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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翰前經林東昇介紹而與曾敏英加入楊志軍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與曾敏英、 林東昇、楊志軍(均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 暱稱「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永浩佯稱:可於長榮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繳納18%所得稅、金額太小不能出金 需補足款項云云,致林永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4時 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佳翰 旋依楊志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 曾敏英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敏英帳戶)、同日14時19分將其中5萬元、4萬9,000 元轉匯至翁瑋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浩於警詢(見花蓮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1〉第5頁至第9頁)之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3〉㈡第7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 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陳敬翔( 見偵卷3㈡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5頁 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44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敏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20 0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 367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191頁至第200頁 )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犯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 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1第15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永浩提 出之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見偵卷3㈠第5頁至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 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9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3㈠第 75頁至第77頁)、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85頁) 、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39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9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3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見偵卷3㈡第91頁) 、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3㈡第93頁至第103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39頁至 第341頁)、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3㈡第239 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 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 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 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 林東昇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 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 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 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 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 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 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 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 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 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分次轉匯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 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 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3㈡ 第2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曾敏英帳戶、翁瑋駿帳戶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 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FA CEBOOK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怡成」在臉書網 路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 ,即與LINE暱稱「愛琳」、「詩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詩芸」於113年2月21日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存儲、投資「智慧口袋」股票群組獲利可期云云,惟乙○○因 面交金額過大而起疑,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 「詩芸」相約交款50萬元。嗣丙○○即依上手「陳經理」指示 ,於113年3月25日至高雄捷運高雄車站寄物櫃,領取IPHONE 8手機1支(俗稱工作機)及事先以丙○○所交付照片製成之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不實工作證 1張、「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據)」收據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王志中」署名1枚)、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1批(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並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5分許,配載工作證,假扮為「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委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乙○○見面 ,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旋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配合警方佯裝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 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達勝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被害 人乙○○之報案資料(含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676號函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但被告之犯行符合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臉 書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等 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 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 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載明被 告收取並配戴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3頁第9-10行有關「洗錢未 遂」等字,乃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5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 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 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遭查獲擔任取款車手後 不久,復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被 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1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 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 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收據1張 沒收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批 沒收 4 IPHONE8手機1支(工作機) 沒收 5 現金2100元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訴-766-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人(下稱「張三」,無 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 張三」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張 哲維與「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能證明有冒用 公務員犯意聯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撥 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 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 並交付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某銀樓業 者(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哲 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 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 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告訴人乙○○警詢中之 陳述,俱係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維於對其於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 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成年人聯繫 後,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嗣自111 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詐騙他人財物, 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176萬元後, 旋以該等款項向不知情之某銀樓業者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 哲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 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 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 ),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9 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辯稱:依被告供述,被告始終僅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為「張三」之人聯繫,未曾與「張三」以外之人接觸 ,無法證明尚有第三名詐欺共犯存在;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為之供述,乙○○雖接有多通詐騙電話,但無證據證明每 次撥打電話之人係不同之人,且實務上「一人分飾多角」詐 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排除都是「張三」所為 ,加上乙○○接到詐騙電話之後,僅與被告一人見面交付金條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因此,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騙乙○○之人,除被告及「張三」外,尚有他 人;再者,依被告供述,「張三」並未指示被告冒用「雲林 地檢署專員」之名義向乙○○收取金條,被告亦未向被害人表 示其為該地檢署專員,而依乙○○證述,告知屆時一位雲林地 檢署專員前來取款者,並非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係 冒用雲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前往收取金條乙節係知情。因此 ,即使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對公訴人指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陳述 ,然此部分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故僅 得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得明確知悉法律相關 規定知情形下,於法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審判長問:被 告有無收到本案起訴書?被告答: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我 清楚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内容。」、「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犯罪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犯罪詐欺集團 部分,有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答:想像競合為 同一罪,認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的行為,與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屬於想像競合,故被 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法院依法審酌。」、「審判長 問:有何意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 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見 被告業已明確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檢察官係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亦知之甚 詳,被告於上述情形下猶為任意性自白,其自白當具一定憑 信性(至於被告雖亦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自白,但此部分自白欠缺補強 證據,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詳後述)。 ㈡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認識「張三」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及尚有哪些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該詐騙集團 陸續打電話給乙○○表示遭列詐騙被告及指示改買金條交付事 宜,其間假冒之身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 、「檢察官蔡祥春」、「雲林地檢署專員」等身分,並非單 一個人;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 (資金流),尤其如乙○○所述之被害情節,進行詐騙之電 信流已有一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二線( 檢察官蔡祥春),為取得乙○○信任,應不會有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本件詐騙當應有三人以上參與,屬「一人分飾多角 」而犯者,並非合理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曾於111年9月間,因加入案外人陳宥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收取案外人謝駿勝所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轉交陳 宥儒,因陳宥儒表示帳戶提供者要到特定地點配合監管,以 防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故被告又將謝 駿勝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還謝駿勝,並告以上旨, 取得謝駿勝同意後,被告再將謝駿勝載至約定之臺中市「逢 甲星空宿旅館」附近,由被告與負責控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後,交接謝駿勝,該詐騙集團監控者又於監控謝駿勝 期間,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致有案外人崔絙禎、 呂威霖、王瑞美、吳芋萱、鄭偉玲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謝駿勝 銀行帳戶及前述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07號判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罪科刑(該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雖被告於 該案否認犯行,主張其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辯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所不採, 且依被告於該案坦承其依陳宥儒指示,找尋謝駿勝以提供人 頭帳戶,並將謝駿勝交付給詐騙集團監管人員以配合人頭帳 戶之運作之情節,及證人謝駿勝所證述如何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與接受監管之情形(詳偵1289影卷、金訴2807影卷),此 有該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8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該案之二審卷)。 則被告顯然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至少應有人頭帳戶收集 者、進行詐騙者及出面領款或轉匯之車手等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參與,故依證人乙○○之證述、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及被告於前案所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等情相互勾稽,當可 認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被告 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何以應可知悉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 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張三」一人分飾多角之 不合理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僅係以「一人 分飾多角實務多見」一語帶過,甚至稱:取走金條者也是「 張三」,這部分我也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所辯顯然係基於其個人猜測所為,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 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 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 、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 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 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  1.本件被告知悉其向乙○○收取者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 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 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 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 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張三」、自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檢察官蔡祥春」等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因 受詐騙而交付之金條,其收取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 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被告復自承:本 案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2807號案件所示 之詐騙集團無關,該案只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則被告於本院已參與「張三」與其他不詳之人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因此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不贅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 點以此移轉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 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 論罪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與「張三」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 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 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 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 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該條項規定先後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 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中間法及新法將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 (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 示,惟被告就其出面向告訴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金條,以 及將該等金條放置在特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其 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雖 嗣後又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依前 所述,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但因所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因上述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乙○○進行前述詐 騙行為後,向乙○○佯稱:會有「雲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 金條,被告依「張三」指示,於上述時、地向乙○○收取金條 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 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要件。然查:  1.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向 乙○○表示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乙○○之證述亦未提及其 曾冒稱係「雲林地檢署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乙○○收取金條以行騙等語。  2.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乙○○僅證述電話中 之人告知要來收取金條者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但未曾提 及被告向其收取金條時,曾告知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 亦未證述被告曾提出任何彰顯其為該地檢署專員之文件或者 曾交付該地檢署名義之文件(見警卷第16-18頁),嗣後經 原審安排調解,乙○○並未出庭,經原審再以電話詢問是否願 意出面調解,乙○○表明不願意出庭調解,後經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乙○○亦未到庭,嗣後檢察官亦表示 就論罪證據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9、63頁及本院卷第107-108、132頁)。  3.因此,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張三」在內之集團成員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雖其曾於原審自白其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因 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出面向其收取金條時有 提及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或出示與該身分相關之證件 、文件,故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此加重條 件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可嚴格證明,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所指被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此為被告於本院加以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 悉確有此加重條件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此加重條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其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及(修正前)洗錢罪部分,並非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 取財物,此等犯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且夥同「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乙○○詐得價值高達176萬元之 金條1公斤,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均 屬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乙○○調解,但乙○○表示無意 願,而未能與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部分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僅 願坦承較輕之普通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自陳之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貸款仲介 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 料(本院金訴卷第63-8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8、10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 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 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 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③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 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 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黃泳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 育訓練學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予黃泳瑋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2次取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 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 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04年3月24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 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聯繫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其於113年6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67頁),並有被告撥打 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爰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並未扣案,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 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4萬元、30萬元並交付予黃泳 瑋後,其與黃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內容 趙紹凱願給付林佩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36萬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期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林佩萾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萾;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趙紹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CHO」)明知黃泳瑋(LINE 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 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Yuuu」在交友軟體「拍拖」以假交友尋找行騙對 象,並指定行騙對象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互加好友及 取得聯繫以購賣泰達幣,再由「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透過 黃泳瑋指派之趙紹凱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黃泳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行騙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黃 泳瑋,趙紹凱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以「Yuuu 」向林佩萾佯稱:可向「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佩萾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上,將現金54萬元交付與趙紹凱;又於113年4月26日14時20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趙紹 凱,趙紹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黃泳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佩萾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仍依黃泳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佩萾相約在車內,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並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據「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指示提供自己與父親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但從未將上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提供予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與「Yuuu」LINE聊天紀錄1份、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2張及車內交易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㈣ 1、被告使用之手機與「黃維晟-物理治療師」之通聯紀錄3張及截圖紀錄3張 2、查獲照片8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黃維晟-物理治療師」曾傳送告訴人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被告,而得以證明被告及黃泳瑋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均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 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 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基金簡-141-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 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尼克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被告蔡 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 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 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許書 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 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 尼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書銘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可認被告許書銘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 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前開被告許書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 0160、40161、40169、4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與翔等人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 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 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 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 、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 ,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陳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 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 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 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 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 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與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 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3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並提領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款項,惟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當初是透過李杰翔認識孫薏婷、李華漢,我與李杰翔之前是 保險公司的同事,孫薏婷跟我說她是做保健食品的生意,她 請我提供帳戶、提領貨款,是因為會有稅金的問題才叫我提 供,會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孫薏婷是詐騙集團,只知道要從 事電商販賣保健食品工作,有約定報酬但未拿到任何報酬, 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犯意。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請認定 為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張泉盛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 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 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 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成年,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 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轉交,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 ,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 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 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 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 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 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 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 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 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款項係孫薏婷從事保健 食品之貨款,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二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都由我所提領,提領後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或孫薏婷、李華漢會叫人過來領,若是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我至上開地點 交付款項時,有看過郭翊茹、張泉盛、李杰翔在那邊,若是 孫薏婷、李華漢指派人來向我收取,會約在提領錢項銀行的 附近。孫薏婷、李華漢當時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 額的百分之1利潤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利潤也沒有給我 ,我有跟他們表示我不要做了,他們說我做保險時間很好配 合,就叫我繼續做,我和孫薏婷、李華漢談的時候,李杰翔 沒有在現場,但他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2頁至 第3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有疑,其對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 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其接觸對 象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及其等指定之 人,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交付款項時 ,曾遇到同案被告郭翊茹、張泉盛,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郭翊茹、張 泉盛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 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 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 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宗勲、簡宥 青、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 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孫薏婷、張泉盛、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 查緝,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 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 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 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係提供帳戶供孫薏婷收取客戶貨款云云,然 被告①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先供稱略以:我臨櫃提領之款項 係交付給口罩與快篩試劑的廠商。我忘記廠商的名字,我在 七期附近交錢給廠商的,廠商有給我手寫單據。穿什麼我忘 記了,高高瘦痩的沒有戴眼鏡。我應該是當天領完錢交付給 廠商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沒有配合就沒有對方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8頁);②嗣於112年2月7日 偵訊改稱略以:我是經由朋友「小李」介紹認識孫薏婷,後 來孫薏婷就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我,稱她要做保健食品生 意要出貨,她的帳戶有問題,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收客 戶貨款,我提領貨款後再交給她,她會給我報酬,報酬是看 情況給,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有看過孫薏婷提供給 我看的保健食品DM,不確定孫薏婷賣什麼保健食品,當時我 以飛機軟體與孫薏婷聯繫,對話内容孫薏婷已經都刪除,當 時也有加入群組,我交錢給孫薏婷後,我發覺她怪怪的,因 為她沒有錢給我,且我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保健食品,所以 我就跟孫薏婷說我不要再繼續配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於警詢先稱提款係交付廠商之貨款,嗣於偵訊 改稱係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孫薏婷收客戶貨款並提款轉交,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自承僅看過保健食品DM,無法 提出同案被告孫薏婷有實際從事保健食品買賣之證明,被告 辯解礙難憑採。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認識同案被告 孫薏婷、李華漢,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被告更未曾稽核確認同案被告孫薏婷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 資金實際來源,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同案被告孫薏婷將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時,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 工具,惟因認為苟依同案被告孫薏婷所述,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 案帳戶提供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 ,及同案被告孫薏婷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 由同案被告孫薏婷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同案被告孫薏婷取得本案帳 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同案被告孫薏婷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一旦被告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 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 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孫薏 婷而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同案被告 孫薏婷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㈢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交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衡情,被 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 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 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 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並配合依指示提領 轉交即可獲取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採 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之 前是中國信託、臺灣人壽的同事,是在做保險時所認識,當 時是孫薏婷先找我,因為孫薏婷也是我中國信託、臺灣人壽 的同事,那時孫薏婷只有說她要找保險業的同仁,最近想多 賺一點錢的,可以介紹給她,孫薏婷大致上只有跟我提到好 像會需要去領錢,她只有大概說好像是跟金流相關的,她說 細節她會去跟我介紹的朋友聊。孫薏婷請我找人時,並沒有 跟我說她是要做保健食品,還是要做什麼。後續的聯繫,是 我介紹完之後他們自己聯繫的。孫薏婷有PO過工作內容在臉 書上,內容大綱就是簡單輕鬆、可兼職、月入數萬不等,孫 薏婷只有說這個工作滿輕鬆的,信用正常的人都可以來做。   我之前拿錢去給孫薏婷時,有看過施詠騰、郭翊茹、陳文忠 、簡宥青、陳與翔也交錢給孫薏婷,有時孫薏婷如果不在會 是李華漢收,錢都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收或是他們兩個都在 的時候他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至第161頁)。是 證人李杰翔介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未表示同案被告孫薏 婷係從事保健食品工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僅涉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 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 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㈤第308頁),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 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 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 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 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高鈺貴、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 娜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離婚 ,需扶養1名7歲子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㈤第34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斟酌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本案詐欺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 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當時 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額的1%利潤給我,但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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