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
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
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
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
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
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
,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
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
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
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
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
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