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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逢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逢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逢邦另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蕭妤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依本件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為被告第二次於肇事後,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而獲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然本院綜衡 本案全部之情形及被告先前素行,認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科以 法定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請求法院就被告肇事遺棄犯行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 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邱逢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往仁德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蕭妤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欲駛往仁德 路,遂遭逆向行駛而來由邱逢邦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蕭妤蓁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詎邱逢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蕭妤蓁遭其騎乘之機車 撞擊後,車輛已失控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蕭妤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妤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 ⑴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導致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逕騎 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蕭妤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67-20250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 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 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 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 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 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 ,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 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 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 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 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 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 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99-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邦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 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豐田路往仁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 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騎乘機 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前方由告訴人蕭妤 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見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欲駛往仁德路,遂遭逆向行駛 而來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上開車禍 發生後,明知告訴人遭其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車輛已失控倒 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 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3-審交訴-173-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春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李政憲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 6至77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 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64號   被   告 李春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埔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行人李政憲行走在路旁,遭李春海駕駛之車輛自後側撞擊, 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春海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李政憲 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2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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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 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 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 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 ,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 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 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 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 」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 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 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 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 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 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 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 ,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 ,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 ,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 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 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 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 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 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 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 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 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 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 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 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 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 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 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 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 。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 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 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 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 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 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 ,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 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 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 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 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 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 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 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 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 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 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 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 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 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 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 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 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 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 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 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 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 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 ,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 ,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 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 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 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 」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 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 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 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 (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 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 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 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 ..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 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 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 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 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 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 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 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 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 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 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 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 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 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 ,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 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 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 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 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 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 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 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 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 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 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 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 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 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 )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 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 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 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 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 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 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 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 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 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 ;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 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 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 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 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 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 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 ,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 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 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 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 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 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 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 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 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 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 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 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 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 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 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 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 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 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 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 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 )。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 「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 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 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 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 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 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 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 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 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 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 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 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 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 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 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 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 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 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 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 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 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 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 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 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 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 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 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 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 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 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 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 、「(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 、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 ?)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 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 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 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 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 、「(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 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 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 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 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 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 ,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 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 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 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 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 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 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 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 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 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 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448-20250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莊芛凡 」均更正為「莊芛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公司顧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莊芛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莊芛凡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賢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芛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芛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5-02-18

SCDM-113-竹交簡-509-20250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查證無誤,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堪以採信,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四分局檢送的   車禍資料,足認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讓幹線道先行(暫停)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一被害人王翊丞也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及王翊丞各別   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支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新臺幣70,564元顯然高於王翊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三成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49,395元,原告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6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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