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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郁晴 被 告 朱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 應注意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雖經 修復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仍因此貶損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原告應有看到伊在倒車,且保險公司   就本件事故亦已理賠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自路外倒車 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 片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中司簡調卷頁27-33、3 9-54,本院卷頁35-67),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認「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 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②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 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頁85-88);是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述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事,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是否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零件257,768元(含稅270,656元)及工資12 2,496元(含稅128,621元),共399,277元(含稅),且經原 告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在案,後由兩造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處理被告賠付金額之事,有估價單、報價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頁89、107-118),可知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尚未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損 害,且本件原告未對修復費用為請求,故本院無從就原告關 於系爭車輛是否予以折舊計算修復費用之應賠償金額予以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認定, 非可採取。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述行車執照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 約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22,496 元(含稅128,621元),係192,439元(計算式:63,818+128, 621=192,43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係192,439元,併此說明。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且由保險公司理賠及向被告保險公司求償尚 未取得給付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 較,受有價值貶損40萬元,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現值約140萬元,發生事 故修復後市值約100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40萬元整」之情 ,有該件函文、鑑定(價)報告表在卷可證(中司簡調卷頁 35-37),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189 ,399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40萬元之損失,故其請求系爭車 輛價值減少之損失40萬元,尚為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受送達(中司簡調 卷頁59),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656×0.369=9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656-99,872=170,784 第2年折舊值    170,784×0.369=63,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84-63,019=107,765 第3年折舊值    107,765×0.369=3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65-39,765=68,000 第4年折舊值    68,000×0.369×(2/12)=4,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00-4,182=63,818

2024-11-29

FYEV-113-豐簡-48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盧八星、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 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 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就被告盧八星所犯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萬5,000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行車 紀錄1萬元、倒車雷達1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車輛修 理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2萬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9日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113年3 月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清池117萬9,180元(包 含:車輛修復費23萬2,000元、行車紀錄1萬元、倒車雷達1 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車輛價值 減損10萬元、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及給付原告黃惠賢22萬9,240元(包含:代 步交通費2萬9,2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40萬8,4 2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 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均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8,420元【計算式:140萬8,420元 -20萬元=120萬8,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8

TPEV-111-北簡-11092-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吳赫騰 被 告 翁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橋和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 所駕駛之TDX-37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 、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 以上共計198,4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485元( 工資費用26,313元、零件費用67,172元),經折舊後為83 ,157元等節,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6月14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277號函及汽 車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認無訛,復為 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亦屬 有據。   3.鑑定費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該鑑定費用應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10,000元,亦為可採。   4.營業損失55,24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毀 損後至修復完成日即112年4月25日,共28日無法營業,每 日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914號函(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8,401元(計算式:8 3,157元+50,000元+10,000元+55,244元=198,40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13-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 ,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 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 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 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 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 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 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 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 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2024-11-27

TYEV-113-桃簡-1188-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513-202411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湯祿權 被 告 周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 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並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支出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 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5,3 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5萬5,363元(計算式:25,763元+29,600元=55,363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50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本院卷第2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63元(55,363元+5 0,000元+5,000元=1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4×0.369=46,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46,400=79,344 第2年折舊值    79,344×0.369=29,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9,278=50,066 第3年折舊值    50,066×0.369=18,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6-18,474=31,592 第4年折舊值    31,592×0.369×(6/12)=5,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92-5,829=25,763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81-2024112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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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可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137至141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車位不慎之 過失,致原告停放於該機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0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208元( 均為噴鈑工資),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 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需折舊 ,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費用1,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其中就113年3月 5日373元、113年3月16日473元、113年3月23日387元部分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明細上之名字非原告本 人,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 損價值約52,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52,000元,應屬可採。   5.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6.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夜不成眠,需至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 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至精神科 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屬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非 屬正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2,160元(計算式:500元+93,208元+ 452元+52,000元+6,000元=152,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斯時機械車位警示聲未響起,並已確認無其他人員, 且系爭車輛車內及大燈均未開,才啟動機械車位裝置,原 告停好系爭車輛後未馬上離開機械車位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FILE24日期 0302-時間183604、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904),顯示 於影片時間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50秒被告下車,之後 可以聽到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即駕駛人林世杰開門下車之 聲音,於下午6時39分09秒林世杰向被告稱:「還有人還 沒下車欸」(此時原告汽車停放之機械車位層板尚未往下 降),被告於下午6時39分11秒稱:「蛤,SORRY SORRY」 ,林世杰復於下午6時39分13秒向被告稱:「幹你要害死 人阿」,並同時大喊「關門關門、門關起來、按停止」, 於下午6時39分15秒警報聲大響,林世杰旋即下車並於下 午6時39分22秒向被告稱:「幹什麼啦你,不是跟你說有 人剛停車」等語,可知比被告晚下車且並非實際操作機械 停車設備之林世杰都已經發現還有人沒有下車,被告在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卻未發現,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機械車位逗留將近1分鐘,諸衡 一般情況,車輛使用人於停好車、車輛熄火後,自需拿取 物品後下車,本院認原告於機械車位上停留1分鐘尚屬合 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96-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竹康藥師藥局即呂馥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 融公司)長期租賃之RDW-73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讓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42萬元及鑑定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自楊梅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工 作,支出交通費用134,530元,以上共計584,5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否認有該損害。原告應得依據其與賓士 資融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該公司交付其他車輛使 用。   2.就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起訴前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所用之支出, 非屬本件損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12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3199號鑑價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4頁),核認無 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應屬可採。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在 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 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送廠維修至112年12月6 日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 損害乙節,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時 間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3、73至 142頁)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公 司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 執行業務,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經查,竹康藥師藥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原告住所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Google Map查詢距離約 為19.2公里,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里程數相符 ,其費用、上班通勤日數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34,53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是 否違規未依順向停車乙節無關聯,系爭車輛未依規停車部 分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733-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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