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