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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之總盈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董事,謝瑋哲則係總盈公司之前 員工,緣李健群與謝瑋哲前因勞資爭議及債務糾紛發生紛爭 ,李健群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徒手毆打謝瑋哲,致謝瑋哲受有鼻樑骨斷裂、手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 使謝瑋哲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並於 隔日簽署還款計畫,使謝瑋哲行無義務之事。 (二)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以 「要我叫高老闆來處理你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恫嚇謝瑋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健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謝瑋哲確實因為勞資爭議及債 務問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任何人打告訴人,告訴人確實 有欠我錢,就應該要簽本票,告訴人當時父親過世,沒有錢 處理後事,我才借1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才要求告訴人簽 兩張本票給我,1張15萬元,另外一張是23萬300元,告訴人 欠錢不還,反而到處亂告人,另外關於恐嚇之部分,也沒有 高老闆這個人,我只是嚇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勞資爭議及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張、借據、還款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及還 款計畫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 1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哲於警詢中針對112年2月16日之情形證述 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公司的辦公室內被毆打。因伊在112年2月13日向桃園 市勞工局檢舉伊在公司有超時服勤之情況,被告知悉後便要 求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至公司填寫離職單,但伊到現場 後,被告就要求伊將手機交出,被告並叫4名不詳之人進入辦 公室毆打伊,並且簽了兩張本票,15萬元之本票是伊當時向 被告借款之部分,另外一張23萬300元之本票,係因為伊開公 司的車出車禍,而產生維修費及保險費大約24萬元,當時是 因為公司讓伊疲勞駕駛,故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簽完本 票後,被告不准伊報警,並表示若報警被告就會在1到3小時 內找到伊,令伊感覺到畏懼,伊就沒有報警了。後來伊在112 年2月17日16時將伊的手機取回時,被告又再強迫伊簽了一張 500萬元的遊覽車買賣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112年2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教唆4名不詳共 犯毆打伊,然後以強迫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和還款計畫 ,且4名不詳之共犯亦自行表示是被告叫來的,當天伊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簽了2張本票,1張是15萬元,1張是 車子的維修費含保險大概20萬元或25萬元左右;後來也因為 伊被毆打,故伊就於112年2月17日撤回這些勞資爭議調解等 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就112年2月16日所發生之情況,於警詢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 梗概幾乎一致,對當日被告究竟為何會找告訴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及被告總共教唆多少人至該地毆打告 訴人,皆有相當明確之陳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 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 採。且就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成傷,並有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參以照片上確實有臉部、手部之挫傷,告 訴人之手及褲管亦有大量且明顯之血跡,足見當日被告確實 有因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及借據,確實皆是在112年2月16日所簽,有本票2張及 借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 81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16日,教唆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 署附表之本票及借據,且於隔日再簽借款計畫1張。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7頁),抗辯告訴人欠錢就應簽本票 ,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之本 票,告訴人雖亦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就債權債務 關係之處理,非僅有債務人開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一途,告 訴人清償借款仍須本於其自由意志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不 可以暴力逼其就範;就附表編號2之20萬3000元本票、借據、 還款計畫之部分,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部分之 係告訴人因疲勞駕駛發生車禍造成公司車損之維修費,告訴 人亦明確陳述其並不認為應負起全責,既告訴人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間就該車輛維修費之部分有借款之關係,從而應可認 告訴人應無可能因為該維修費而自願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借據及還款計畫,故被告應係教唆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 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並於隔日再簽署還款計畫。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 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2)參以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略以:(錄音檔案0分54秒)被告:「晚上都叫別 人跑了,你還想怎樣?啊,你這樣要給我休幾天?我請教你 啊。」、(錄音檔案1分03秒)告訴人:「他叫我休個兩三天 啊,又不是我…」、(錄音檔案1分10秒)被告:「休個兩三 天咧,啊我如果不讓你休勒?啊你要怎樣?」、(錄音檔案1 分15秒)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錄音檔案1分20秒 )被告:「晚上都沒讓你跑,就是要讓你早點休息,你還不 給我早點休息,謝瑋哲啊,我要怎麼對你啊,啊,還是要叫 高老闆再處理你一次。要不要?啊?不要喔?你自己說沒關 係的嘛。」,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5219號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李健群 於112年5月17日恐嚇我,因為我向他表示我身體要看醫生要 休息,但是李健群不讓我休息,表示要找112年2月16日晚上7 時有打我的高先生來處理我,讓我覺得受到恐嚇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亦證述:只 要我覺得很累,被告罵完我之後就說要不要請高老闆來找你 或是說你不好好做,我就只好再叫高老闆找你這樣子,我不 知道高老闆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在112年2月16日被毆打過, 所以當被告說高老闆會來處理我時,我就會心生畏懼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4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通話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高老闆來處 理你。」且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高老闆即係112年2月16日 晚間來毆打告訴人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 高老闆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再 次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 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高老闆此人 之存在,僅是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 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可能會因為被告所言要高老闆 來「處理」你而感到心生畏怖,從而應可認被告所言確實有 使恐嚇告訴人且會使告訴人認將有害其安全之情形,至為灼 然。縱使事實上並無高老闆之人,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 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 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下手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計畫 、借據之4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間實互不相識、素無嫌隙 ,顯係因為被告之挑唆而對於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因債務及勞資關係而素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解決,反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並以恫嚇之言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總盈公司之董事、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2紙,係被告犯教唆強制罪所取得,屬於 被告教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然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兌現該2張本票,而獲得犯罪 所得,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 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因無強 制執行之名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5萬元 謝瑋哲 2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20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3000元) 謝瑋哲

2024-12-27

TYDM-113-易-1411-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同案 被告施建彬(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5段中間車道往苗栗方向前進,行經中華路5段20 8巷口時,施建彬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 受有右側第4腳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此毀損,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 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施建彬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應 與駕駛行為無關;而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何 不法加害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 已對侵權為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前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嚴秋香 被 告 黃義凱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冠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31元(含工資38,401元、零件84,130元)、拖吊費用4,7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之損害, 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15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4,130÷(5+1)≒14,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4,130-14,022) ×1/5×(2+10/12)≒39,7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130-39,728=44,402】。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4 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401元,共82,803元。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另受有拖吊費用4,700元之 損害,且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受有此等 損害為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應可准許。     3.交通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2,00 0元之損害,惟並稱其無單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9頁) ,認難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難認有 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 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 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且稱其 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僅受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03元(計算式:82,803+4,700=8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0-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廖珮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曾順興 陳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順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順興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被告陳忞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1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0元、車輛維修費用51,000元損 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6,440元 。又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陳忞群,其出借車輛與被告曾順 興時,應一併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 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曾順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順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固又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陳忞群,其 不應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曾順興,應一併連帶賠償 云云。查被告陳忞群固為肇事車輛車主,惟車主並非當然與 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忞群確有 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陳忞群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事實亦無 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 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 ;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陳 忞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陳忞群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曾順興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曾順興之 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順興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順興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56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 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000元(工資9,700元、零 件41,300元),有萬盛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2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130元為限(計算式:41, 300元×0.1=4,130元),工資9,7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即為13,83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380元(醫療費5 50元+車輛維修費13,8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4,38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順興給 付34,3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 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571-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219650元、公司權 益損害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還要計算折舊,應該沒那麼多,公司損失 不應算在其頭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維修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 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修車費及拖吊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費合計215650元,其中零件占101450元(58800+42650=1014 50),其餘114200元為工資、鈑烤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690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450÷(5+1 )≒1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4200元,合計131108元。又原告主 張受有拖車費4000元損害部分,有拖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31頁),且金額尚未逾常情,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合計得請 求被告給付135108元。 2、公司權益損害部分: 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所謂公司權益損害 所指為何,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表示永合公司因車損須 先購買代步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但若永合公司 確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產生修車費用以外之損害,此 際受損害的是永合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對其為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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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徐紹嵐 被 告 李心惠 張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心惠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心惠以新臺幣2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 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 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 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 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 之事實兩造已調解成立,是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 惟觀之南投縣南投巿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徐紹嵐 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新 台幣12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給付,不另立據。 二、除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另案處理外,兩造其餘 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李心惠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徐紹嵐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僅 就被告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 第2項所稱之車損,依文義解釋應包含車輛維修費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之巿價減損,是本院仍得就原告請求車輛市價 減損部分為審理。 三、被告張碩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 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與祖 祠路口左轉時,被告李心惠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被告張碩彥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而受有A車交易減損費用 14萬元之損害。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被告 應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減速行 駛,導致擦撞A車,造成A車受損,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 有30%之過失責任。又A車經維修後並未傷及車身結構,應無 所謂中古巿場行折價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惠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A車,致A 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為證 (本院卷第13、29、43-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103-135頁);且為被告李心惠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彥為B車之車主,其出借B車予被告李心 惠使用,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負責等語,惟 查,被告李心惠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張碩彥雖有出借B車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 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 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 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張碩彥將B車交由領 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心惠駕駛,應無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 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 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型 之中古車價,正常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等語,有南投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113)投縣汽商熙字第84號函為 憑(本院卷第161頁),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以該機關為 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而兩造對 於前揭函文所指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72萬部分均 無意見,故扣除原告出售A車所得價金58萬元後(本院卷第2 7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為14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3-13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 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 惟原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 因,堪認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80%、20%,是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 路口有差異,被告李心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前開 主張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按被告李心惠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心惠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8,000元(計 算式:140,000×20%=28,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心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心惠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於被告李心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 被告李心惠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心惠自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心惠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6

NTEV-113-投小-445-20241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張素蓉 被 告 劉嘉慶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村里○○路000 號社區停車場地下1樓,從停車位欲倒車至車道行駛出停車 場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 式自該停車場1樓出入口處沿著車道駛入地下1樓,原告雖緊 急煞車想要儘速往前移動,然因被告倒車速度太快,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包含零件9,650元及工資板金及烤漆28,500元,總計3 8,150元,以30,000元交修),請求維修費3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消極處理,造成原告每日僅能以毀損之 系爭車輛載父親往返醫院復健,不時擔心油箱於行駛時掉落 ,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以上共計1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倒車時有確認無車才倒車到地下1樓,且係以正常滑行速 度,並無車速過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 輛之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30,000元: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因系爭事故未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傷 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以倒車方式自上開停車場1樓出 入口處沿著車道駛入地下1樓,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 信為真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車輛沿著地下停車場的車道,倒車下滑進入停 車場地下1樓,當被告車輛倒車至車道斜坡的一半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在兩車撞擊前兩秒 ,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被告車輛則是繼續倒車直到兩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雙方車輛各自於上開停車場的出入口、地下1樓倒車 ,且在倒車之初均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看見對方,然而當系爭 車輛出現於被告車輛系車紀錄器畫面中時,此時兩造均可看 見彼此,而原告見狀後並未繼續倒車,且已經採取完全煞停 的適當措施,反觀被告如果於倒車過程中透過後照鏡持續觀 察車輛後方狀況,應可輕易看到系爭車輛已經出現在視線範 圍,進而煞車避免碰撞,然而被告仍持續讓車輛下滑,致兩 秒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有倒車不慎的過失甚明 ,至於原告則無肇事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也有倒車未注 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9,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0÷(5+1)≒1,6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50-1,608) ×1/5×(21+2 /12)≒8,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50-8,042=1,608】,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0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28,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0,108元【計算 式:1,608+28,500=30,108】。本件原告僅於維修系爭車輛 實際支出之3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系爭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是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5

CYEV-113-嘉簡-801-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簡志諺 被 告 袁主榮 訴訟代理人 郭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台一線262.0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但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的車主名稱為訴外人簡佑○,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的所 有權人,或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證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工2週損 失1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024-12-25

CYEV-113-嘉小-755-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林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1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吳家誼所 有(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1973 元,及20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代步計程車費9, 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路段 時,未注意前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具過失甚明,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1萬1973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 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5萬5986元 、工資費用均為5萬5987元(計算式:11萬1973元/2=5萬59 86.5元,零件費以5萬5986元計算、工資以5萬5987元計算 )。而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 ,至本件事故113年7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萬5986元,其折舊後為5,601元(計 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01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1588元(計 算式:5,601+5萬5987=6萬15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代步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20日期間無車可用,而有另行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計程費用 9,62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系爭車輛既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 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代步計程車費9,62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 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620元之損害。  3、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7萬1208元(計算 式:6萬1588+9,620=7萬12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86×0.369=20,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86-20,659=35,327 第2年折舊值    35,327×0.369=13,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27-13,036=22,291 第3年折舊值    22,291×0.369=8,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91-8,225=14,066 第4年折舊值    14,066×0.369=5,1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66-5,190=8,876 第5年折舊值    8,876×0.369=3,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76-3,275=5,601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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