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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0、4891、4894、5601、5859、5860、5862、586 3、5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所示之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事實 乙○○(綽號:阿翔)、丁○○(綽號:小黑)、甲○○(綽號:冠軍 、將軍)、戊○○(綽號:亞倫)、丙○○(綽號:蜥蜴)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 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 數量之偽藥予所示之轉讓對象。 ㈡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丁○○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 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㈢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㈣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又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偽藥予所示 之人。又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及數量。 ㈤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 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又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丁○○、 甲○○、戊○○、丙○○之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3-21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 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5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與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或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最高得加重至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 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為,都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8所為, 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⒌核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2所為,是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被告丁○○、甲○○、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戊○○於本院程序均陳稱:我不知道購毒 者紀○嘉的真實年紀等語(本院卷一第79、220頁、本院卷二 第206頁),且查紀○嘉是透過第三人吳○熏向被告戊○○購買 毒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紀○嘉為未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9以外之其餘犯行、其餘被告4人就其 等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丙○○如 附表五編號1所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毒品是先前向魏柏廷購買,後來因魏柏廷有毒品需求 ,我才將該等毒品以原價賣回給魏柏廷等語(113偵4890號 警卷第41-43頁),檢察官既以轉讓偽藥罪名起訴被告乙○○ ,足認偵查機關認定魏柏廷先前有以相同價格販賣該等毒品 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此部分魏柏廷於113年7月1日警詢時 並未供出此情;因此,就時序上來看,確實是因被告乙○○供 述後,檢察官始認定魏柏廷先前有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乙○○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乙○○是有償轉讓,且轉讓之偽藥數量 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丁○○不適用上開規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是向暱稱「小 周」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甲○○購買等語(113 偵4894號警卷第30頁),惟被告丁○○並未提供「小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 訊,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販 賣毒品予被告丁○○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1日函檢附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293-2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113年7月4日12時9分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30包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即被告丁○○,是 在我跟魏柏廷交易毒品前約5分鐘,就是113年2月17日18時2 5分許,向被告丁○○購買的等語(113偵4894號警卷第218頁 ),被告丁○○於113年7月4日14時42分警詢時,經員警告以 被告甲○○上開陳述後,被告丁○○也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113偵4894號警卷24-25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在前往查緝被告甲○○前即 已掌握被告丁○○販毒證據,且丁○○行蹤亦均在警方掌握之中 ,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等語,惟經本院檢 視卷內證據,足認本案確實是因被告甲○○之明確供述及指認 ,始讓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予魏柏廷 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後,再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戊○○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於113年5 月30日之前(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之前)販賣毒品予 被告戊○○之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向被告丙○○ 購買的(113偵4891號卷第29頁),並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 購買所示之毒品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頁),雖前揭職務 報告記載:被告丙○○於113年6月24日至8月13日期間另案在 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等語。惟員 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上開被告戊○○之證述 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且上開職務報告也記載 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1部分有關聯,足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流入 市場之危害性不低,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附表四編號9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毒品,是被告丙○○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忻毅於113年6月24日至 8月13日期間另案在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丙○○等語。惟員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 上開被告戊○○之證述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足 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戊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尚未有因被告陳忻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均 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或受讓 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況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就被告乙○○、丁○○、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 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5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 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 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 四編號9),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丙○○有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偽證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丁○○、甲○○、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 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5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⒊被告5人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防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茶、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207、225 -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丁 ○○、戊○○、丙○○本案數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戊○○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不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轉讓偽藥所用,為被 告乙○○所坦承(113偵4890號警卷第17-33頁),且有被告乙 ○○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 90號警卷第23-25、27-29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手機,但被告甲○○稱該手機為妻子陳育瑄所有,且早 已歸還予陳育瑄(113偵4894號警卷121-124頁),本院審酌 該手機為陳育瑄所有,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由被告甲○○以 內建通訊軟體接收魏柏廷欲購買毒品的1次訊息,倘若對陳 育瑄宣告沒收,顯有不公,亦將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更對於被告甲○○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坦承(113偵4891號卷第53 頁),但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綠色錠劑10片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 示乾燥大麻花1包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 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南投警卷一第215-219頁 ),就上開扣案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下,因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乙○○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收到9,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只收到3,000元等語(113偵489 0警卷第27、31-33頁),且與證人魏柏廷於警詢之證述相同 (113偵4890號警卷第70-73頁),足認被告乙○○本案僅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  ⒉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 金額」欄所示。  ⒊被告甲○○如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 」欄所示。  ⒋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⒌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就「轉讓金額」欄之金額誤載,已更正如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及方式 轉讓數量 轉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初至2月9日前某日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 愷他命9公克 9,90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8日 20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並由魏柏廷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 毒品咖啡包29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35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陳佑銓 113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陳佑銓 113年4月18日15時46分至15時5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陳佑銓 113年5月21日13時至13時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甲○○ 113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200元 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鄒曉云 113年4月4日 21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鄒曉云以FACETIME與丁○○聯繫,再由鄒曉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丁○○住處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甲○○ 魏柏廷 113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派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前往上開地點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劉佳霖 史昀潔 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史昀潔以FACEBOOK與丁○○聯繫後,再由劉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史昀潔,前往丁○○住處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9,4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魏柏廷 113年2月17日 18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6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謝承詠 113年4月27日 11時22分 ㈠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嘉和一路口(7-11超商豐億門市)。 ㈡由謝承詠撥打FACETIME與戊○○聯繫,並由謝承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黃昱評 113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電桿湳埔幹1分1K6075ED30對面空地(彰南路、名松路1段路口附近)。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黃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吳承泓 113年5月1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菜市場巷口。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吳承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紀○嘉 113年5月7日 1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 ㈡透過吳○熏之微信,與戊○○聯繫交易,再由紀○嘉拿現金2,000元予吳○熏,由吳○熏下車與戊○○交易。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許哲維 113年5月30日 19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小崎巷口(員集幹6右低1K6073FE04)旁。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3,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賴彥村 113年6月27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道路旁。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暱稱「大象」之人聯繫後,由戊○○前往上開地點與賴彥村交易。 愷他命1包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秦士傑 113年6月29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暱稱「蜥蜴」之人聯繫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乙○○ 113年6月29日 0時許 ㈠嘉義縣○○鎮○○○0號(新橙居)。 ㈡被告戊○○轉讓其K菸予證人乙○○施用。 內含愷他命香菸1支 無償 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戊○○於113年7月1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不詳時日,向丙○○取得乾燥大麻花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錠劑1包(10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持有之 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共計 1萬300元 附表五: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楊明哲 113年4月6日 2時至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楊明哲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並由楊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上開地點與丙○○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CAPTAIN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王明華 113年4月6日 13時56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旁空地。 ㈡由王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李帛諺 113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㈠南投縣○○鎮○○街000號(集集武昌宮前廣場)。 ㈡由李帛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5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秦士傑 113年4月6日 21時46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秦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1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陳久凱 113年4月6日 22時55分許至22時57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陳久凱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陳久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賴彥村 113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㈠南投縣○○鎮○○巷00○0號(金天宮旁停車場)。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賴彥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蕭吉隆 113年4月10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蕭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5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車輛相約在約定地點後,由蕭吉隆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8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路旁。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車窗搖下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戊○○ 魏柏廷 113年4月12日 1時42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祠廣場。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魏柏廷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2公克 (1包) 2,2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戊○○ 113年6月24日 0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308號房)。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㈠愷他命20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20包(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萬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戊○○ 113年7月1日查獲前 不詳地點 乾燥大麻花1包、綠色錠劑1包(10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無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共計 2萬3,7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7月2日7時44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被告丁○○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3 K盤(含鐵卡)1個 丁○○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6時24分被告戊○○新北市○○區○○路000號211號房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愷他命10包 戊○○ 編號1【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結果均呈愷他命結果(南投警卷三第75-76頁) 6 現金新臺幣5萬9,600元 7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 本院卷第187-189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算純質淨重3.16公克) 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抽一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鐵片1張)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綠色錠劑10片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 乾燥大麻花1包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袋1大包 13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4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戊○○稱為被告丙○○女友所有(南投警卷一第14頁)】 1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BNS-8518號自小客車空車1部 白色、本田廠牌、FIT車款 21 BNS-8518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113年7月3日13時09分被告甲○○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C 2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38分被告丙○○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24 K盤1個 丙○○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5 本票2本 丙○○ 26 iPhone 13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7 散彈3顆 丙○○ 113年2月21日16時1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巷0號 28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29 K盤(含刮片)1個 魏柏廷 3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1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2 K盤1個(含鐵卡1張) 魏柏廷 黑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K盤1個(含鐵卡2張) 魏柏廷 灰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4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5時0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000號 35 IPhone 手機1支 魏柏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案外人盧宏昱保管 113年7月1日15時2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6 本票4張 魏柏廷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37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 魏柏廷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7時00分證人鄒曉云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38 愷他命1包 鄒曉云 (毛重:22.19公克) 39 TOFFEE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 40 HAPPYNESS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 41 K盤(含刮片)1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分裝袋1包 44 愷他命1包 (毛重:0.49公克) 113年7月4日5時20分證人秦士傑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APY-3329號小客車) 45 K盤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 刮片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7 殘渣袋1只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年7月4日8時00分證人劉佳霖、史昀潔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2 48 K盤(含刮板)1個 劉佳霖 49 不明塑膠殘渣液體罐2個 劉佳霖 113年7月4日6時40分證人陳佑銓南投縣○○市○○路000號 50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陳佑銓 房間內扣得 51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施用過)7包 房間內扣得 52 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3 太空人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4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55 黃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6 藍綠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7 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房間內扣得 58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9 黃色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60 金銀色無圖案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1 精氣神瑪卡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其中1包鑑驗) 62 勞斯萊斯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63 外觀錢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4 Rapenow Pepsi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65 愷他命刮卡1張 房間內扣得 66 愷他命1包 房間內扣得 67 吸管1支 房間內扣得 68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69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113年7月2日7時42分證人楊明哲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1 70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71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113年7月2日6時41分證人黃昱評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 72 iPhone手機1支 黃昱評 IMEI:000000000000000 73 sim卡1張 黃昱評 門號: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6時42分證人許哲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74 K盤(含刮卡)1個 許哲維 75 愷他命殘渣袋1個 許哲維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6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9-21、23-25、27-29、35、70、71-72、165-193頁) ⒊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3、165-193頁) ⒋證人魏柏廷與其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7-39、64-65、73-74、165-193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131-132頁、南投警卷四第247頁) ⒌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張學良」個人主頁翻拍照片1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99、225頁、南投警卷三第259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15-123、241-249頁、南投警卷二第47-55頁、南投警卷三第265-273頁) 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9、131、255、257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63-69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1-77頁、南投警卷二第113-119頁、南投警卷四第249-255頁、南投警卷七第313-319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9-85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87-92、93-98頁) ⒓搜索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二第57-58頁、南投警卷三第275-276頁) ⒔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對話紀錄資料3份(南投警卷二第107-111頁) ⒕搜索證人魏柏廷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南投警卷二第121-123、143-145頁、南投警卷四第257-259、279-281頁、南投警卷七第321-323、345-347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二第123-126頁、南投警卷四第259-262頁、南投警卷七第323-326頁) 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27-133頁、南投警卷四第263-269頁、南投警卷七第329-335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35-141頁、南投警卷四第271-277頁、南投警卷七第337-343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七第327頁) 2 附表二 ⒈證人魏柏廷、鄒曉云、劉佳霖、史昀潔、陳佑銓、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巧芯警詢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⒊113年3月2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33-44頁、南投警卷五第59-70頁) ⒋113年4月4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45-51頁、南投警卷五第435-441頁) ⒌警方跟監蒐證情形擷取照片25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55-61、63-68、153-158、204-209、228-230頁、南投警卷四第65-75、122-124頁、南投警卷五第26-31、333-338、362-364、405-407、431-433頁) ⒍113年5月2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69-72頁) ⒎證人陳佑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3頁、南投警卷五第227頁) ⒏113年3月3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5-78頁、南投警卷五第49-52頁、南投警卷五第233-236頁) ⒐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現場勘查情形照片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9-80頁) ⒑113年4月18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81-85頁、南投警卷五第53-57、237-242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05-111頁、南投警卷五第77-83頁) ⒓證人鄒曉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4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113偵4894號卷第37、52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卷第75-83頁) ⒕搜索證人鄒曉云現場照片8張(113偵4894號卷第85-88頁) ⒖證人鄒曉云之扣押物品照片15張(113偵4894號卷第89-95、105頁) 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99-203頁、南投警卷五第365-369頁) ⒘搜索被告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93-96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99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13、299頁) ⒛證人劉佳霖、史昀潔113年3月2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五第125、147頁) 113年3月2日被告丁○○與證人劉佳霖、史昀潔交易毒品蒐證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59-161頁) 被告丁○○及證人史昀潔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頭貼、彼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63-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79-18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五第191、29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南投警卷五第193-195、199、20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97、203頁) 證人陳佑銓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名稱「ㄡㄡ」、「國樂」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五第247、249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67-277頁) 搜索證人陳佑銓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279-2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289-2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95、297頁) 證人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資料擷取照片1張(南投警卷五第403頁)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五第403-404頁) 證人陳巧芯指認證人魏柏廷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34頁) BVB-2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網路歷程、電子門牌查詢、購毒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南投警卷五第442-443、445-446頁) 員警查訪證人鄒曉云之戶籍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44頁) 3 附表三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5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56-64、66-68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7-9、11-15、24、122、123-124、125、126-129、132-135頁、南投警卷四第237-246頁) ⒊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⒋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35-136、137-138頁) ⒌被告甲○○指認之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0頁、南投警卷四第93頁、南投警卷五第347頁) ⒍被告甲○○提出綽號「小黑」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擷取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1頁、南投警卷四95頁、南投警卷五第34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113偵4894號卷第121-125頁、南投警卷二第147-149頁、南投警卷四第283-285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31-143頁) ⒐被告甲○○之居住所、戶籍地外觀、拘提、搜索現場照片10張(南投警卷四第169-173、185-187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5-179頁) ⒒被告甲○○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資料、電子郵件、APPLE ID、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bvv1688a」、社群軟體臉書名稱「Nnaax」、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歐薩死」擷取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9-183頁) 4 附表四 ⒈證人謝承詠、黃昱評、吳承泓、紀○嘉、吳○熏、許哲維、賴彥村、秦士傑、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蠟筆小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77-97、203-223頁、南投警卷三第237-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1、227頁、南投警卷三第261頁) ⒋義縣○○鎮○○○0號(新橙居)之查詢GOOGLE地圖位置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3、229頁、南投警卷三第263頁)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5、251頁、南投警卷二第69頁、南投警卷三第27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7、253頁、南投警卷二第71頁、南投警卷三第279頁) ⒎被告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113偵4891號卷第53頁) ⒏被告丙○○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綠色錠劑、大麻花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7頁) ⒐113年4月27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75-78頁) ⒑113年4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91-93頁) ⒒113年5月1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105-106頁) ⒓113年5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143-145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173-183頁、113偵5601號卷第37-47頁、南投警卷三第33-43頁、南投警卷七第409-419頁、113偵6687號第43-53頁) ⒕113年7月1日搜索被告戊○○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203-202頁、南投警卷三第63-64頁、南投警卷七第439-440頁、113偵6687號第73-74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警卷一第205-211頁、南投警卷三第65-71頁、南投警卷七第441-447頁、113偵6687號第75-81頁) ⒗車輛讓渡(賣賣)契約書影本1份(南投警卷一第213頁、南投警卷三第73頁、南投警卷七第449頁) 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15-219、221-223頁、本院卷一第193-197、199-201、307-311、313-315、325-329、339-343頁、113偵6687號第105-109、111-113、197-201、203-205、215-219頁) 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南投警卷一第227、239頁、南投警卷三第127頁、南投警卷七第495頁、113偵6687號第85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29、235頁、南投警卷三第129頁、南投警卷七第497頁、113偵6687號第87頁) 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南投警卷一第233、245頁) 自願受採集毛髮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24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2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32、533號、113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13偵5601號卷第15-16、25、57頁) 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17、27-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601號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51-5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警卷二第73頁、南投警卷三第28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初篩照片29張、掃描結果12份(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南投警卷七第451-4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南投警卷三第215-219、367-371頁、南投警卷六第437-441頁、南投警卷七第183-1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0、151號、113年度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3偵6687號卷第181、195、213頁) 被告戊○○扣案之「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綠色錠劑1包、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鐵片)照片各1張(113偵6687號卷第189、207、221頁) 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300、303號、113年度投大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163、1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7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16號、113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305、323、337頁) 被告戊○○扣案之愷他命10包、乾燥大麻花、驗餘殘渣袋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17、331、34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卷二第113-119、131-1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搜索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二第123、139-146頁) 證人黃昱評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名稱「雅倫」之通話紀錄、聯絡資料、個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二第124-126頁) 扣押物品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27-128、147-148頁) 被告戊○○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日基地臺位置、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地圖照片各1張(本院卷二第12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卷二第149頁) 5 附表五 ⒈證人魏柏廷、賴彥村、秦士傑、楊明哲、王明華、李帛諺、陳久凱、蕭吉隆、戊○○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⒘ ⒊113年4月12日坑仔媽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113偵4891號卷第75-93頁、南投警卷一第56-74頁、南投警卷七第293-311、389-407頁) ⒋沐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擷取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5、11頁) ⒌同編號4證據⒏、⒗、⒘、、、、、 ⒍證人賴彥村提出綽號「大象」之人通訊資料手機翻拍照片50張(南投警卷三第179-203頁、南投警卷七第117-141頁) ⒎證人秦士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三第292頁) ⒏證人秦士傑提出與毒品上手綽號「蜥蜴」、「a00000000」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紀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9張(南投警卷三第315-331頁、南投警卷六第379-385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三第333-343頁、南投警卷六第403-413頁) ⒑搜索證人秦士傑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三第355-361頁、南投警卷六第425-431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三第365頁、南投警卷六第435頁) ⒓被告丙○○指認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綠巨人浩克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卷第15-18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9-37頁) ⒕搜索被告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警卷六第49-53頁) 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共3份(南投警卷六第57、155-156頁) ⒗證人楊明哲、李帛諺之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91、269頁) ⒘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7張(南投警卷六第107-129、195-221、389-402頁) 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31-139頁) ⒚搜索證人楊明哲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六第151-154頁) 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57-161頁) 證人王明華、李帛諺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六第167、25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43-251頁) 113年4月6日集集武昌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南投警卷六第285-33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345-351頁) 證人陳久凱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9張(南投警卷七第31-35頁) 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南投警卷七第37-5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83-89頁) 113年4月8日路口與民間與公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南投警卷七第151-155、157-161、163-171頁) 證人蕭吉隆提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個人聯絡資料擷取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七第207頁) 證人蕭吉隆指認被告丙○○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1張(南投警卷七第209頁) 113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1張(南投警卷七第215-26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279-28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261、2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9、271、273、275頁)

2024-11-27

NTDM-113-訴-14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5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秀蕙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威達、李秀蕙(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陳春芳牟利。王威達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時間、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春芳牟利。 二、王威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交付愷他命香菸2支予李秀蕙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威達部分: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芳於警詢(0000000000號 警卷第159至165頁)、偵訊(6561他卷51至52、第94至95頁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春芳與被告王威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7頁)、證人陳春芳與 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 112至11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臺南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8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73至80、83至86、137 至143頁)、扣案物照片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1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1至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女)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至19 3、195至19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威達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蕙於警詢(00 00000000號警卷第117至1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威 達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 卷第1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 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0000 000000號警卷第149至15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威達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⒊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王威達與 陳春芳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自陳: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春芳有賺錢等語(325偵卷第48頁),堪認其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李秀蕙部分:   訊據被告李秀蕙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王威達使用我的手機 與購毒者陳春芳聯繫,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陳春芳曾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李秀蕙(安裝通訊軟體LINE之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嗣由被告王威達前往附表編號4、5 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等節,為被 告李秀蕙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00000000 00號警卷第13至14頁)、偵訊(325偵卷第48頁)及本院( 院卷第150至164頁)之證述、證人陳春芳於警詢(00000000 00號警卷第164至165頁)、偵訊(6561他卷第51至52、94至 95頁)、本院(院卷第165至179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陳春芳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 00號警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佐,此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秀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秀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0日(即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一開始我只是單純要找陳春芳聊天,我知道她身體不 好,只是要去看看她的身體狀況有沒有比較好,當時王威達 手機故障,所以我就將手機借給王威達,都是王威達在跟陳 春芳對話;當天只有王威達去找陳春芳而已,我沒有去,我 不知道王威達找陳春芳做什麼;我知道王威達要去找陳春芳 ,所以才想說跟王威達一起去,後來我沒辦法去,才會請王 威達去就好;112年4月24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也是 王威達和陳春芳在對話,我當時在店內睡覺;當是我和陳春 芳語音通話只是要問她身體狀況,後面王威達如何與陳春芳 聯繫我不清楚;主要是王威達在和陳春芳對話,中間我有醒 來聽到他們對話,所以我有插幾句話去問陳春芳的身體狀況 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至10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我沒有在和陳春芳聯絡,是王威達在使用我的通訊軟體LI NE,當時王威達手機故障了,就使用我的LINE加陳春芳好友 ,我後來才發現我的手機有陳春芳的LINE等語(6561他卷第 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但陳 春芳是要找王威達,我跟陳春芳說我幫妳找王威達等語(院 卷第190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秀蕙就是否有與陳春芳聯 絡、以及被告王威達究有無使用其手機等節,陳述先後不一 ,已難信何者為真正,所辯亦無可遽採。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李秀 蕙有指使我前往與陳春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當日我是直接 過去陳春芳家叫她出來;112年4月24日李秀蕙也有指使我前 往與陳春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日沒有事先與陳春芳聯 繫接洽,都是李秀蕙跟我說陳春芳要多少,我就直接過去找 陳春芳當面交易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平常除了賣毒品之外,我不會去陳春芳家; 陳春芳曾聯絡李秀蕙說要毒品,李秀蕙再轉告我,我再帶我 的毒品去跟陳春芳交易;我沒有使用過李秀蕙的手機跟陳春 芳聯絡等語(325偵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使用過李秀蕙的LINE與陳春芳聯絡,也沒看過警卷0000 000000號警卷第44至46頁的對話紀錄(即李秀蕙與陳春芳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都是用我自己的LINE與陳春芳聯 繫;112年4月間李秀蕙承租在我家2樓,雖然她沒有特別保 管手機,但我也拿不到她的手機;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4 日都是李秀蕙先跟陳春芳聯繫,李秀蕙再轉告我說陳春芳要 拿毒品,我就依照慣例到陳春芳的住處交易新臺幣(下同) 1,000元的毒品;當時因為陳春芳找不到我,才會聯絡李秀 蕙,陳春芳知道李秀蕙跟我住同一棟房屋;我會用水果(如 西瓜)代稱毒品等語(院卷第150至164頁)。  ⑶以及證人陳春芳於警詢時稱:112年4月20日我先用LINE聯繫 李秀蕙,她告訴我在下雨,當日由王威達騎機車到我住處前 販售我安非他命1小包,我交付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112年4月24日李秀蕙主動聯繫我要不要吃早餐,說她 要出遠門,當日由王威達騎機車到我住處前販售我安非他命 1小包,我交付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0000 000000號警卷164至1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李秀蕙曾販 賣過毒品給我,她曾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她都會說 阿姨要不要吃早餐;平常不買毒品時,我不會和李秀蕙、王 威達聯繫;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都有交易成功,2次 都是李秀蕙叫王威達送安非他命來給我,跟我通電話的是李 秀蕙,她說要去外縣市拿東西(6561他卷第52、94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從聲音辨識是否為李秀蕙本人, 沒有發生過與李秀蕙的LINE通話,結果是男生接電話的情形 等語(院卷第178頁)。  ⑷就同案被告王威達與證人陳春芳之證述交互以觀,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 2次毒品交易,皆係由被告李秀蕙本人與陳春芳接洽、聯繫 買賣毒品事宜,被告李秀蕙並委由被告王威達前往面交完成 交易,而非如被告李秀蕙所稱係被告王威達擅自使用其手機 與陳春芳聯繫,何況在該2次毒品交易以外,被告王威達皆 係使用自身手機與陳春芳聯繫販毒事宜(即附表編號1至3、 6至14),實無被告李秀蕙所稱被告王威達手機故障而有必 要使用被告李秀蕙手機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王威達與陳春芳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威達習以水果、西瓜等代 稱毒品,而觀諸被告李秀蕙與陳春芳之對話紀錄,則未提及 上開代稱,並以「早餐」指涉毒品,業據證人陳春芳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6561他卷第94頁),是被告2人所使用之毒品 暗語不同,益徵被告王威達並未使用被告李秀蕙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陳春芳聯繫之情形。至證人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並未使用「早餐」代稱毒品,甚至有混淆112年4月20日 及同年月24日之2次毒品交易之情事,惟審判期日距離案發 時間已約1年半,一般人之記憶力本會隨著時間而淡忘,因 此未能為完整翔實之證述亦屬常見,且證人陳春芳於審理時 亦多次自陳: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並稱其在警詢及 偵訊時均係如實陳述,因此應認其在偵查時所述較為可信。  ⑸又被告李秀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陳春芳是要找王 威達,其僅係幫忙轉達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達、證 人陳春芳均已明確證述該2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李秀蕙與陳 春芳接洽、聯繫如上,且觀諸被告李秀蕙上開與陳春芳之對 話紀錄,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皆由被告李秀蕙主動開 始對話(加好友、傳送貼圖或問早安),核與被告李秀蕙所 稱因陳春芳想找王威達而聯繫李秀蕙等情不符。從而,被告 李秀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被告李秀蕙既有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是以,被 告李秀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並由被告 王威達收取對價,其2人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 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秀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5部分係由被告李秀蕙與購毒者陳春芳洽定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節,業如上述,是縱然該毒品係由被 告王威達提供,並由其收取價款,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被告李秀蕙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與王威達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愷他命除經列為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則屬偽藥。本件被 告王威達轉讓與李秀蕙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使用,顯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型態,即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被 告王威達明知為偽藥而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毒品與他人, 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王威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被告李秀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王威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其行為時 、地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李秀蕙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5所示共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獨立 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㈤被告王威達與李秀蕙之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 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本件被告 王威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從事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綜觀被告2人 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 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 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復考量被告王威達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李秀蕙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院卷第191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王威達就附 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 達坦承在卷(院卷第82、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 李秀蕙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使用,經認定如前,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王威達就附表編號1至3、 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王威達自陳毒品價金均為其 所收受,並未分予李秀蕙等語(院卷第159頁),堪認2人已 就不法利得為明確分配,自應對被告王威達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 同上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李秀蕙聯絡後,由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5 112年4月24日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6 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 同上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823生鮮超市)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7月23日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8月3日1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8月7日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8月21日3時10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622巷公園 李秀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雙方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愷他命香菸。 愷他命香菸2支 王威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5

TNDM-113-訴-183-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見第 815號偵卷第34至34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易成癮難戒除 ,仍無視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他人施用,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愷他命香菸1根,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 ,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前,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1根予何固隆。案經警見薛文任及 何固隆在上址施用愷他命香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固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122X0207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倘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案件繫屬法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請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0

PTDM-113-簡-110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5812號、第15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財田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25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包廂內,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 丁氏香。  ㈡林財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113年1月13日19時34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丁氏香當時 住處,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㈢林財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7公克)後,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㈠證人丁氏香之證詞。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林財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田」、「老兄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大麻、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流通,惟被告 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 之偽藥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持有期間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 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飲品1包,經鑑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驗前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植物1包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87公克 ,驗餘淨重3.19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復為被告轉讓所剩之偽藥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 後1次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㈡)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 欄㈢)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偽藥、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偽藥、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偽藥、毒品,一併沒收、沒收銷燬之。送驗耗 損部分之偽藥、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持之作為與丁氏香聯絡轉讓 偽藥事宜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個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 罪事實欄㈠、㈡)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 性,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財田 2 VIVO手機 1支 林財田 3 手機 1支 林財田 4 K盤 1個 林財田 5 K盤(含刮片1張) 1個 林財田 6 飲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包 林財田 7 植物(含大麻成分) 1包 林財田 8 分裝袋 1包 林財田

2024-11-20

KSDM-113-簡-3589-20241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 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 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 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 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 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 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 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 。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 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 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 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 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 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 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 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 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 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 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 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 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 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 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 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 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 ,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 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 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 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 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 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 「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 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 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 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 ,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 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 ,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 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 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 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 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 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 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 」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 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 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 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 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 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 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 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 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 ,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 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 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 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 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 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 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 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 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 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 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 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 ,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 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 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 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 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 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 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 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 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 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 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 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 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 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 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 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 -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 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 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 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 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 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 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 )、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 、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 、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 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 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 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 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 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 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 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 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 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 )、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 -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 、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 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 -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 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 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 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 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 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 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 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 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 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 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 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 ,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 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 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 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 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 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 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 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 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 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 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 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 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 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 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 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 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 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 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 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 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 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 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 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 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 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 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 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 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 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 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 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 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 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 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 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 ;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 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 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 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 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 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 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 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 ;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 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 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 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 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 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 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 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 ,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 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2024-11-19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入伍,業於同年11月27日退伍)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 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 ,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包與少年賴○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4 -5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 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2-14頁反面),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2份、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紙(偵 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 理字第1136016891號鑑定書2份(尿液鑑驗)在卷可證(偵 卷第85之2頁、第85之4頁)。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41頁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 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 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而查,事實欄所示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依前述說明,本件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轉讓禁藥或偽藥,與受讓禁藥或偽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禁藥或偽藥者,自不構 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 告知兩造罪名,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擊防 禦權無礙(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8 7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包轉讓與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自述與轉讓對象為 朋友關係,基於共同施用之目的始為轉讓之動機,轉讓對象 僅1人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應沒收之物:   查被告轉讓與賴○穜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已經賴○穜施用 完畢,至於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固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然驗前總純質淨重僅1.31公克 ,未達法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成立犯罪,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殘渣袋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係少年賴○穜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俱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隨機抽取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 2 殘渣袋7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賴○穜所有】 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

2024-11-19

PCDM-113-軍訴-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國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金,而吳國瑋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明知不得以加入果汁粉 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至 同日2時許止,在本案地點,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口機、 電子磅秤、湯匙等工具,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西泮」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行 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5包(扣案24包,其餘 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三、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HP」成分之 本案毒品彩虹菸、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上 ,提供到場之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 奈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彩虹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而使渠 等立即施用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鴻瑋、鄭家慈、李靖天、李彥鵬及林美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桃園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毒品彩虹菸已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究竟共同製造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並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 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轉讓相同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 P」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 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4條第3項及第9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⑴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⑵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⑷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同時轉讓與數人,屬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以混合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 國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592號予以追加 起訴吳國瑋,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在卷可參,堪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國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親 叔叔江杰燐(即江宗霖),然此人業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 而除戶,此有桃園少警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 6167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難認已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71 85卷第2宗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4至77、14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該2罪,分別有上開2種及1種減輕事由,是 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 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為本案製造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雖均非 被告所有,然前者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渠等製造後轉讓之本案 毒品彩虹菸,業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1 至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分別係第四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扣案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被告犯 該罪而製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7 158卷第1宗第26至30頁、第2宗第272頁、聲羈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  ⒊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81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以及第186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104頁〕)。  ⒊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7158卷第1宗第30、 33頁、第2宗第27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⒋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吳國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即受讓人鄭家慈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從 未證稱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 213至2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即受讓人李彥 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 案毒品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 第222頁),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 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吳國瑋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吳國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吳國瑋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吳國瑋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吳國瑋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吳國瑋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吳國瑋 7 煙酒(酒精) 1桶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吳國瑋 9 煙酒(酒瓶) 2瓶 吳國瑋 10 添加劑(1F-3)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吳國瑋 12 捲菸器(1F-6) 3台 吳國瑋 13 菸草(1F-7) 1箱 吳國瑋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吳國瑋 15 空菸管 1箱 吳國瑋 16 空包裝袋 1批 吳國瑋 17 添加劑(1F-12)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吳國瑋 19 菸蒂盒(2F-1) 1個 吳國瑋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吳國瑋 21 研磨機(2F-4) 1台 吳國瑋 22 微波爐(2F-5) 1台 吳國瑋 23 空菸管(2F-7) 1批 吳國瑋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吳國瑋 26 濾嘴(2F-11) 1批 吳國瑋 27 烤箱(2F-13) 1台 吳國瑋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吳國瑋 29 捲菸器(2F-17) 2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吳國瑋 31 風扇(3F-紙-3) 1台 吳國瑋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吳國瑋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吳國瑋 34 湯匙(3F-紙-9) 1支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吳國瑋 36 代糖(3F-藍-3) 1包 吳國瑋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吳國瑋 38 砂糖(3F-藍-5) 1包 吳國瑋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吳國瑋 40 砂糖(3F-藍-7) 1包 吳國瑋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吳國瑋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吳國瑋 44 毛刷(3F-藍-14) 1支 吳國瑋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吳國瑋 46 空瓶 3個 吳國瑋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吳國瑋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吳國瑋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吳國瑋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吳國瑋 52 空罐(3F-黃-15) 1個 吳國瑋 53 空罐(3F-黃-16) 1個 吳國瑋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吳國瑋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吳國瑋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吳國瑋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吳國瑋 59 代糖(3F-行-5) 1個 吳國瑋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吳國瑋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吳國瑋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吳國瑋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吳國瑋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吳國瑋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吳國瑋 67 鐵盤(2F-27)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吳國瑋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吳國瑋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吳國瑋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吳國瑋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吳國瑋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吳國瑋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吳國瑋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吳國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吳國瑋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甲○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粒(0.71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封膜機(2F-12)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3 果汁機(2F-14) 1台 甲○ 4 電子磅秤(2F-16)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5 封口機(2F-26) 1台 甲○ 6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24包(10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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