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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丁○○(男、民 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自兩造離婚後,除未成年人乙○○曾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與相對人同住外,均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丁○○以及未成年人丙 ○○、乙○○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惟聲請人自兩造離婚時 起,仍有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丁○○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 扶養費共1,800,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1,80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離婚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名下的土地需返還聲請人, 而相對人也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而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由甲方(即本 件聲請人)行使負擔」,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不得再對 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向相 對人表示「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可 知聲請人已自承將承擔全部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1,800,000元,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未舉證證明丁○○及 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係與聲請人同住 ,更未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1,800,000元之扶養費。尤其, 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日起與相對人同住逾1年6月,而 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均會主動 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80 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卻未逐一條列其實際照顧之日數、 實際花用之金額,即逕為主張,顯屬無理。又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則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究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或聲請人之父 母所支出,猶欠明暸,而此部分扶養費究係由何人支出與聲 請人是否合法取得求償權密切相關,自應由聲請人先予舉證 、說明。  ㈢兩造前就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之 扶養費,而兩造達成前述協議內容之原因,係考量相對人於 離婚時已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遠較相對人優渥,故而約定相對 人僅需負擔未成年人丙○○、乙○○各4,500元之扶養費。又相 對人長期飽受恐慌症、憂鬱症所苦,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 不佳,常需回診治療,相對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及所擁有之 資產,無法與聲請人相比擬,而現相對人因前述病症而離職 ,無固定收入,已難以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 遑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代墊扶養費。再者,相對 人於兩造離婚後前往探視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均遭 聲請人拒絕,如本件認有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必要,相對人之 分擔比例亦不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另應考量相對人現 收入不穩,如令相對人給付過高之代墊扶養費,則相對人顯 然無法與丁○○及未成年人丙○○、乙○○為會面交往,有害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嗣於108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又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另丁○○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而丁○○ 已於113年12月4日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 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影本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兩造於離婚時是否已有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 養費負擔有所協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關於當事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 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 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 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 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 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⒉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扶養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惟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三、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約定 由甲方(即本件聲請人)行使負擔。……五、其他約定:乙方 (即本件相對人)保有探視權。連假、寒暑假如雙方同意可 由乙方帶回乙方家玩。」等字句觀之,可知兩造僅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以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進行 會面交往及方式,但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 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或金額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見記載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或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無從僅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內容即逕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或聲請人有 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義務之事實 。  ⒊復觀之兩造間於「5月14日週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先姑 且不論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聲請人於何年5月14日所傳訊而 有不明確之處外,縱使認為係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傳訊予 相對人,然該日期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時,已間 隔半年以上,則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否即為兩造離婚時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負擔之約定事項,令人懷疑。且依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僅表示:「……我已經做好承擔一切後 果的準備、了不起我就專心顧家顧自己原本事業也不需要再 外面走了、我不想也不願意讓你住在這跟我同樣痛苦、外面 的世界才是你想要的、你可以但是我無法認同你、你也無法 認同我這樣的夫妻、我也覺得很可悲、我要快刀斬亂麻、我 想要過輕鬆快樂的日子、相信你也是這樣、但是我們在一起 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差距太大了、是不是你也該好好考慮、 剩下的事、我可以承擔也會擔起一切責任」等語,惟並未言 及所承擔的「後果」或「責任」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且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承擔責任是我要 承擔3個小孩,不代表我要承擔所有費用,我帶著3個小孩, 我可以承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再遍觀前 述對話紀錄內容全文,亦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及或討論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負擔事項,是僅憑前述 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也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自承將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或有免除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且未向聲請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即可負擔子女扶養 費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據前述地籍異 動索引之記載,固然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2日30日有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之事實,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動機多端,出於財產返 還、買賣或課稅等等考量,均有可能,況相對人前係於102 年10月22日自「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受移轉登 記該筆土地,則相對人嗣後為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為與聲 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結果,抑或係出於返還贈與 財產之意思,實有疑義,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詳加說明並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故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亦尚難 遽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之負擔 或給付事項已有所協議、約定之事實。  ⒌又相對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或者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義務之事實,故相對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因此, 兩造於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 用並未有所約定、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 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離婚後,丁○○及未成年人丙○○、乙○○自108年12月27起即 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人乙○○於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 月3日止期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以證明,且為兩造於114年1月7日到庭所不爭執,至於相對 人辯稱丁○○及未成年人丙○○亦會與相對人同住部分,則完全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因此,丁○○及未成 年人丙○○自108年12月27日起迄今,以及未成年人乙○○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自113年7月4日起至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辯稱其均會主動交付現金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平時亦會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但是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同樣地 ,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乙○○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故其此期間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⒋相對人既為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對未成年之丁○ ○及未成年人丙○○、乙○○自應負扶養義務,然丁○○及未成年 人丙○○、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 ,另丁○○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負擔等等情形,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就丁○○及未成年人 丙○○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 以及就未成年人乙○○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均未 給付,而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   ⒌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之丁○○、丙○○、 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 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 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 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 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 縣108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薪資、租賃 及權利金、其他所得收入1,277,435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 地3筆、投資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498,720元;相對人112 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44,624元,名下有車輛1筆之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等等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綜上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之丁○○及未成 年人丙○○、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之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再考量相對人自113 年12月3日起因恐慌症、憂鬱症持續就醫治療,有○○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且曾於自 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期間將未成年人乙○○接往照 顧之事實,同時衡量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獨自照顧未成年之 丁○○及未成年人丙○○、乙○○之心力與勞力,以及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具體支出 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因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復參酌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 人於114年1月7日到庭陳明同意以每月4,500元來計算扶養費 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丁○○ 以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用負擔均應以每人每月各 4,500元,公允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 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於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乙○○自1 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以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1 1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 扶養費,合計為706,211元(計算式:261,726元+261,726元 +182,759元=706,211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王○○及未成年人丙○○、乙 ○○之扶養費,於706,211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706,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丁○○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二: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58月。 4,500元×58=261,000元 261,000元 總計 261,726元 附表三:乙○○部分(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及自1 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期間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8年12月27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5日。 4,500元×5/31=726元   726元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36月。 4,500元×36=162,000元 162,000元 自112年1 月1 日起 至112年1 月17日止 ,計17日。 4,500元×17/31=2,468元  2,468元 自113年7 月4 日起 至113年7 月31日止 ,計28日。 4,500元×28/31=4,065元  4,065元 自113年8 月1 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計3月。 4,500元×3=13,500元 13,500元 總計 182,759元

2025-01-24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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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己○○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之母丁○○○無所得而未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自民國8 6年起照顧及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聞問或支付任 何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 共計15年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859,6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丁○○○有銀行存款、老農年金及變賣不動產等所得,足供其 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3月時年77歲,固無謀生 能力,惟其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每月可領取6,000元至8, 11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 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丁○○○名下有存款,98年3月間○○ 巿農會帳戶有185,925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則有130萬定 期存款及定存利息固定收入;再者,丁○○○於105年間處分其 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530萬元,此有員林巿農會、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檢送之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丁○○○○○巿○○路○○段○○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在卷可考。是可認丁○○○領有老農 年金,名下並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 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  ㈢丁○○○名下有相當財產,已如前述,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合 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3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 件。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對相對人即抗告人乙○○反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 用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家親聲-7-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20號 債 權 人 謝秋梅 債 務 人 巫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存款、所得財 產、集保帳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 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20

TPDV-113-司執-23842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訴之聲明載明:「相對人(即乙○○)應自民國11 2年10月7日起至聲請人(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0元。」,惟本件受 扶養權利人為「游啟南」,而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 ,就尚未發生之扶養費,聲請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請重新 提出適格當事人之聲請狀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葉威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秋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2,432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5-01-16

CHDV-113-重訴-82-20250116-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6

PCDV-114-家親聲-47-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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