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馬世倫
被 告 盧秀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貞
被 告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下稱被繼
承人)如民事聲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見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二第261頁)。衡諸原
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遺有財產(下簡稱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雖於99年5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99年度北院民公
金字第205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未受教育不識
字,預立遺囑時高齡73歲,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
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系爭遺囑未包含全部財產,系爭
公證遺囑未經遺囑人親自口述,甲○○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
係盧政志事先提供製作,系爭遺囑訂立程序不符民法第1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後,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
出家門,且不再聞問,被繼承人痛心之餘,於103年間在原
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撤銷系
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是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回。
㈣盧政志於85年間兩造之父盧清木過世時,即負有與被繼承人
同住照顧之責。其於99年間,利用被繼承人一心想與盧政志
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之願望,以承諾願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至終老、祭拜等為餌,詐欺使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系
爭遺囑。惟盧政志事後未遵守系爭遺囑意旨,於101年1月將
被繼承人趕出家門,並自該時起至104年底對被繼承人未予
聞問。又盧政志於105年2月5日至108年1月28日擔任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期間,未盡監護人之責,於105年5月25日將被繼
承人之存款全數凍結,致被繼承人無法生活,已損及被繼承
人之最佳利益,並在被繼承人帳戶重啟前,僅墊付被繼承人
費用66,000元(含看護費53,000元、雜支14,368元)後即未
再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且盧政志於101年至被繼承人過
世前,僅至員林老家、清福養老院各短暫探望被繼承人1次
。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並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於101
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常想自殺,為此求助精神科醫生,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盧政志自應喪失繼
承權。
㈤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且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兩造
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9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盧政志喪失其繼承權。⒉確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⒊請求依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盧政志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盧政志為遺囑執行人。被
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繼承人自應依被繼承人
之遺囑意旨分割系爭遺產,並履行登記義務,並由遺囑執行
人盧政志執行、管理、辦理遺囑登記,繼承人不得妨礙盧政
志執行職務。原告拒絕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及登記義務,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⑴被繼承人於99年間,自覺年事已高,有意就身後事宜立下
遺囑,遂委由盧政志電詢乙○○夫妻能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並代覓合適之公證單位,立遺囑前夕,被繼承人通知要求
6名子女陪同到場,然原告因被繼承人不想依原告意見將
遺產平分忿而拒絕到場,盧麗華以路途遙遠為由表示不便
陪同,故99年5月1日,被繼承人由見證人乙○○夫妻及子女
盧麗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陪同赴公證人甲○○事務
所,當日由被繼承人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2名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公
證書,公證書完成後,公證人再次向在場所有人宣讀、講
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見證人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
繼承人真意後,由被繼承人與2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在公證
書上簽名用印。公證書正本由被繼承人保管,兩造事後均
拿到公證書影本。系爭遺囑見證人係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對名下不動產、動產均能
清楚分辨,並能親口陳述、明確表達身後遺產如何分配,
無人事先提供遺囑內容,現場並有4名子女陪同、協助,
原告偏執的臆測委無可採。系爭遺囑作成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
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牴觸遺囑之處分行為,亦無以遺囑之方
式撤回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是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要撤回
系爭遺囑,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要撤回,亦不生撤
回遺囑之效力,故系爭遺囑並未視為撤回或撤回,原告依
民法第1221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視為全部撤回,並無理由
。
⒊盧政志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
被繼承人自99年立遺囑後至110年過世,不曾有「受詐欺而
為遺囑」或「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因盧政志妻
子過世而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負氣由盧滿美帶離在
外獨居,之後回員林住在自己的房子,被繼承人居住員林期
間,被告經常回員林探望、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5名女兒
不讓盧政志帶被繼承人回台北照顧,更於108年6月將被繼承
人送到新北市清福養老院直至死亡,被繼承人在清福養老院
期間,盧政志亦經常前往探望、關心,盧政志對被繼承人並
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從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盧政志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債務應如附表四
所示,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9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00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由兩造之父盧清木佔
1/6(但因分管,收取全部租金),盧清木死後,其使用
收益權1/6及全部租金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繼承,各有潛在
應繼分1/7(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42,租金收入各1/7)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存帳戶已由遺囑執行人盧政志於110年1
0月1日陳報遺產清冊前向銀行全數結清,並列入遺產清冊
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其中編號5之帳戶餘額10元扣
除銀行匯費10元後已無餘額,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餘額應
為0元。編號11之帳戶餘額為212,014元,該帳戶嗣於110
年7月21日入帳租金21,000元 (非屬遺產),餘額為233,01
4元,盧秀丹於110年7月29日轉出233,000元做為遺產公帳
(含非屬遺產之租金21,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必要費用,實際轉到遺產公帳之存款為212,000元,該
帳戶餘額14元及110年8月9日新增之終止提息28元,由盧
政志結清後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故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
數額應為212,042元(包含:轉入遺產公帳之212,000元、
遺囑執行人保管14元、終止提息保管28元)。
⑶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道路租金: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現由員
林市公所承租為道路使用,被繼承人生前之道路租金(至
110年上期)均已收取完畢,餘額301元(即陽信商業銀行
之餘額)已計入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死後,員林市○○000○
○○○000○○○○○000○○○○○0○○道路○○○000000○○○○○○○號12之土
地道路租金),尚保留於員林市公所市庫中,該5期道路
租金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而應歸屬於該筆土地之繼承者(遺產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之分割方法:「…及其他一切財
產,全數由長子盧政志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2之土
地應由盧政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死後之各期道路租金亦
應歸由盧政志單獨收取。
⑷附表二編號2至5之代墊款: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及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於本案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⑸附表二編號6至9之監護人報酬:應由被繼承人之6位監護人
共同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另案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數額
,而非在本訴請求,況該項請求與遺產裁判分割之請求基
礎不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盧政志不同意原
告追加此訴。兩造在擔任監護人時均對被繼承人起訴要求
返還租金不當得利(本院105訴字1129號、109訴字1011號
及109訴字1155號等),雖是合法提出,然實際卻均為減
少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使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儘先供給
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不達,且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原
告拒絶與盧政志共同行使監護權、拒絶共同以被繼承人名
義另聘合法有執照之看護,反以監護人身分繼續侵害被繼
承人財產權、支付盧麗華看護費。故兩造均未以監護人之
地位與注意義務,維持被繼承人之最佳利益,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執行監護人職務,均不應領取監護人報酬。
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分割。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麗華答辯略以:
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3盧麗華應返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盧麗華擔任被繼承人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4,400元 (包含
: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946,697元、6名子女代墊
+零用金3萬元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1,515,808元、被繼
承人寄存盧滿美之華南銀行存本835,000元、盧滿美另外代
墊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56,895元),扣除應領款項4,22
8,070元(包含:看護費3,871,500元、雜支356,570元)以
及盧麗華應還之農會健保費25,000元,尚應返還151,330元
(計算式:4,354,400-4,228,070+25,000)【詳情見盧江月
英看護費金額總結算表(見卷二第377頁),此表係盧麗華
依原告自製提供之資料(即卷二第165頁、第387、389頁)
所製作】。而盧麗華已於109年11月5日將151,330元分3筆匯
款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各為溢領款12萬元、農會健保費25
,000元、餘款6,330元),故盧麗華無須返還任何費用予全
體繼承人。
⒉關於附表二被繼承人債務:
⑴盧麗華代墊被繼承人費用及監護人報酬,應列入被繼承人
債務:盧政志於105年5月25日以監護人身分凍結被繼承人
所有存款,經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改定監護人案承審法
官協調後,原告與盧政志皆同意有關被繼承人生活所有開
銷費用,先暫由6位子女代墊,日後待遺產分割時再行扣
還各自代墊款項,盧政志並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簽名承諾
。6名子女每月匯款金額是先扣除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後
所匯,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與盧麗貞相同,為此,盧麗華
依系爭看護協議書、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之照顧伙食費276,400元、醫
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代墊期間為105
年6月至108年1月,相關明細見卷二第15、16頁)及監護
人報酬93,000元(任期自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7月20日
,共31個月,每月以3,000元計算),共計394,868元,應
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⑵編號6-9監護人報酬:原告、盧麗津、盧麗貞、盧滿美等4
人於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未盡照護之責且嚴重失職
,不代墊被繼承人照顧費、生活費長達17個月,亦不回員
林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多次生病住院,均未見該4人
身影,還於109年8月對被繼承人提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
不顧被繼承人尚在療養院、正值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強
制執行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扣走72萬多。故該4人均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
⑶否認原告主張盧麗華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20日從未
至療養院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盧麗華於101年8月診斷出
患有乳癌第二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長達5
年,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常頭暈,體力無法負荷當日來回
探視被繼承人,加上疫情爆發、療養院禁止探視,盧麗華
故未北上探視被繼承人,然盧麗華仍有透過LINE關心被繼
承人狀況,並提醒住北部的盧麗貞、盧秀丹注意被繼承人
狀況,並提供方法協助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盧麗華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為無理由。
⒊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系爭遺產扣除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遺產。
㈢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無效,其餘主張與原告相同。被繼承人並未表示過
盧政志不得繼承遺產,而是去甲○○公證人處說要撤銷系爭遺
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對系爭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偕同盧麗
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等4名子女及見證人乙○○、丙○
○夫婦,預立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盧麗
津、盧政志為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盧麗
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滿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
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任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
。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搬離盧政志住處,之後搬回員林住處
,盧麗華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於
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安養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風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遺囑全部卷宗、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
第15頁、第81-93頁、第421-446頁、第217-219頁、第221-2
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亦應
認定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且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亦
屬無效。另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遺有系
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為被告盧政志、盧美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已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特留分,是否有據?㈤
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當時高齡73歲,
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
乙○○、丙○○、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於99年5月1
日,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後,被繼承人、乙○○、丙○○被帶往辦
公室,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則在會議室等待,
嗣被繼承人再度回到會議室時,甲○○已將遺囑意旨書寫完畢
,並在眾人面前宣讀遺囑之過程,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
、盧政志均未見到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及公證人筆記過程,又
公證人甲○○宣讀之遺囑意旨內容,被繼承人有5次異議後才
由公證人修正,公證人筆記遺囑意旨記載動產總價250萬元
,宣讀時又改為350萬元,特留分計算表卻仍記載250萬元,
與遺囑意旨有違,公證請求書上之標的金額亦未修改,仍為
849萬3330元,錯誤之處全部符合盧政志之意思,其中1處增
5字「由長子負擔」未註明、簽名,與原本意思完全相反,
且盧政志自承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財產清單及粗估價值
,係盧政志準備及製作,再提供給公證人參考等語,足見被
繼承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原筆記之遺囑內容應係盧
政志事先提供,經被繼承人異議後才由公證人修正。又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時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並
隱瞞未提出全部存款資料,足見被繼承人不願讓盧政志知道
其全部存款,對盧政志充滿害怕、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乃盧政志強力要求,並非被繼承人之自由
意志等語。
⒊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99年5月1日之前是否
曾與盧江月英或其他人洽談公證遺囑的事了,99年5月1日盧
江月英、見證人乙○○、丙○○有到事務所,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到場,當天有收到一些如舊戶籍謄本
、房屋稅單、土地謄本、遺產計算表資料,但我不記得是誰
交付,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收到就附在卷內,房屋的資料
用稅單就可以,不需要全部謄本。一般請求公證,當事人來
時,我們會先詢問立遺囑人的身分證,見證人的身分證,問
立遺囑人你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嗎?立遺囑人會回答這裡是
公證事務所,然後我們問你到公證事務所要辦什麼事情,對
方就說要辦遺囑就是百年之後的事情,我就會按照立遺囑人
的意思寫遺囑,寫完之後再念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聽,然後
再詢問是否為立遺囑人的意思,這是通常的製作過程。我確
定盧江月英當天的意識狀況清楚才會製作公證遺囑,但時間
過太久,詳細經過已記不清楚,系爭遺囑是我手寫,遺囑意
旨是盧江月英跟我說他年紀大了,要立遺囑,名下在哪裡的
房子及土地,百年之後要給誰繼承,如公證遺囑中寫的彰化
的土地、建物,當時都是盧江月英告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盧
江月英的意思而寫的內容。盧江月英是否認識字我也不記得
了,但他的簽名非常漂亮,我擬稿的時候,是盧江月英口述
,我寫完之後,核對謄本等資料,如幾個子女、財產,才寫
好遺囑,遺囑寫好後我再念一次給盧江月英聽,我複述的時
候,因為老人家常常會想一想之後,好像不應該這麼想,他
就會說哪一部分要修正,盧江月英也是一樣的情況,所以系
爭遺囑才會有更改,更改都是依照盧江月英要求的內容,我
不知道系爭遺囑內記載的是不是盧江月英全部遺產,這個應
該是盧江月英才知道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訂立
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指定乙○○、丙○○到場擔任見證人
,並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遺囑要旨後
,核對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後,再製作系爭遺囑書面,再
由公證人向被繼承人、見證人宣讀、講解,宣讀講解之過程
中,被繼承人尚有要求為部分修改,公證人亦依被繼承人要
求修改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確定符合
被繼承人之意思後,再在系爭遺囑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又原告、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均已陳明99年5月1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
政志有陪同被繼承人至公證人事務所,如被繼承人當時因高
齡73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等人應可直接告知公證人、見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盧江月英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難僅
以盧江月英當時73歲,且不識字,遽認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
囑時,有何無法口述,或其口述內容係違反自由意願等情,
又訂立遺囑時本無要求必須將當時全部財產均列入,是盧江
月英於公證當日縱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存款資料,亦無從證明其訂立系爭遺囑時對盧政志充滿害怕
、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而有違背其意願訂立系爭遺囑之情。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事後爭執及指摘系爭遺
囑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繼承人曾因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於103
年間在原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
、撤銷系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
回等語。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曾至公證人事務所欲撤回、撤銷
系爭公證遺囑,然被繼承人既未有任何行為,足認被繼承人
並無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另立
遺囑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顯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特
留分,亦非無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是否有據
?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
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又
繼承權受侵害與特留分受侵害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僅主
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以全部遺產
去分配補足等語,惟未表明其應得不足之數為何,應繼分如
何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扣
減權之行使,是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
⒈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並於過程中向公證人表示欲變更之內容,系爭遺囑訂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立遺囑人本得自由決定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是本件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縱未提出全部財產資料,有原告主張有多項文件缺漏之情,亦僅能證明其有未提出之財產資料,且未明載於系爭遺囑,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害怕或受盧政志脅迫訂立系爭遺囑之情,再者財產資料本得由被繼承人委託他人處理,而無須親自準備,是被繼承人委託盧政志代為申請相關舊戶籍謄本等資料,與常情無違,亦無足證盧志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另系爭遺囑第五點固記載「五、本人指定由長子盧政志負責扶養,所有扶養費用以及世世代代對本人及祖先之慎終追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依法由長子負擔。」等語,惟扶養之方式並非必須同住照顧,是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不論係遭盧政志趕出家門或因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由盧滿美帶離盧政志住處,均無足證明被繼承人係受盧政志蓄意詐欺訂立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盧政志有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尚屬無據。
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盧政志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並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是縱認被繼承人曾因搬離盧政志住處,且盧政志對其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既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則無從認定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至原告請求調閱被繼承人於精神科之就診資料,既不影響本院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必明。
⒊基上,原告主張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盧麗華否認附表一編號13債權存在,盧政志則辯稱除附表一示之遺產,附表三編號5至9,亦應列為系爭遺產。查,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係被繼承人入住期間預繳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相對人盧江月英子女墊付照顧費、生活費、零用金等費用明細表」(見卷二第165頁),原告主張由兩造代墊之款項係算至108年1月間,被繼承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養老院,足認被繼承人於入住清福養老院後之住宿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非由兩造給付,又依卷附遺產公帳戶支表記載(原由盧秀丹管理製作,於112年12月4日移交盧政志,見卷二第183頁),清福養老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退款59,051元交付兩造,是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應屬系爭遺產。再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又依,新北市政府發給已於111年2月16日發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並由當時管理遺產公帳之盧秀丹受款後記載於收支表上,是該補助款54,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盧政志主張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編號6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應屬有據。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既為系爭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之,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盧政志辯稱附表三7至9亦應列入系爭遺產,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屬無據,則附表三7至9部分不論是否屬系爭遺產,仍無從為分割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91條、侵害特留分、系爭遺囑已
視為撤回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盧政志喪失繼承權;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同上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先扣除附表二之債務後,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4 綜合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30日轉帳銷戶) 應由盧政志返還系爭遺產,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5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1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20日提領銷戶) 同上 6 活期儲蓄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結清銷戶) 同上 7 活期儲蓄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8 活期儲蓄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9 綜合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轉帳銷戶) 同上 10 劃撥儲金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已銷戶) 34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同上 11 活期儲蓄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56元(盧政志於110年7月26日委任盧秀丹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於110年8月19日結清銷戶,領走餘額42元) 同上 12 道路租金 110年8月至112年12月員林市○○段00000地號之道路租金共5期(110年12月、111年6月、111年12月、112年6月、112年12月),每 期4,347元。 21,735元(現存於員林市公所公庫)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13 債權 盧麗華依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約定擔任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6,400元,扣除應領款項4,007,369元(3,869,666元+80,808元+20,056元+36,839元=4,007,369元),尚應退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197,701元 應由盧麗華返還系爭遺產,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1 代墊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電稅金 兩造 4,320元(包含:盧秀丹代墊電費135元、水費68元,合計203元;原告代墊電費147元;被告盧政志代墊電費65元、水費68元,合計133元;盧麗華代墊水費80元、85元,合計165元;盧麗貞代墊房屋稅3,401元、水費66元、140元,合計3,607元;盧滿美代墊電費65元,見卷二P49明細表) 2 代墊款 盧麗津 133,732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108,0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264元,見卷一P259明細表) 3 代墊款 盧麗貞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見卷一P267、268明細表) 4 代墊款 盧秀丹 346,343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44,475元,見卷一P287、288明細表) 5 代墊款 盧滿美 538,24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444,800元、醫療、生活雜費70,363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11,085元,見卷一P313、314明細表) 6 監護人報酬 盧麗津 196,500元(任期從105年2月5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65.5個月,每月3,000元) 7 監護人報酬 盧麗貞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8 監護人報酬 盧秀丹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9 監護人報酬 盧滿美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附表三:被告盧政志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85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0元(餘額10元,與銀行匯費10元抵銷後為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 ,已銷戶) 34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42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5 清福養老院退款 59,051元 6 遺產公帳存款息 678元(截至112年12月4日止) 7 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 54,000元 8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債權 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權(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2,100,842元 9 中正路000-0號房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 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潛在應繼分7分之1權利 應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附表四:被告盧政志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8
7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答辯 1 遺產公帳借入款本息 盧政志 、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 123,333元(包含盧政志30,854元、盧滿美30,853元、盧麗貞30,852元、盧秀丹30,852元,利息算至113年5月7日,見卷二P181明細表) 遺囑執行人向盧政志、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各借支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喪葬費,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喪葬費本息後,再由遺囑執行人返還本息予上開4名繼承人。 2 喪葬費 系爭遺產支出 247,785元(喪葬費總額為367,785元,由編號1支出120,000元,餘額由遺產支付,見卷二P183明細表) 先由系爭遺產扣抵。盧秀丹於112年6月1日將喪葬費所有帳務報表及收據證明彙整、公佈於全體繼承人之「有話好說」Line群組。 3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未清償之租金不當得利 兩造 288,000元(包含原告0元、被告盧麗貞33,000元、盧秀丹33,000元、盧滿美33,000元、盧麗華30,000元、盧政志159,000元,見卷二P489明細表) 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等判決審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每月收取之租金,對6名子女各有1/7不當得利,應列為應繼債務,原告既否認上揭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爰將其債權金額列為0元,日後原告自行另訴主張。 4 遺囑執行人代墊款 盧政志 183,395元(見卷二P185明細表) 其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案盧政志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訴訟費用14,608元。 附表W(見卷二第185頁)所列各項支出,皆為遺囑執行人盧政志為管理、保存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之各項費用、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規費、郵電費、文具用品…)所支出,相關費用支出皆屬公益性質(所有繼承人均胥蒙其利,訴訟結果之勝敗亦不妨礙此公益行為之性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 5 監護人報酬 兩造 0 兩造均不得請領監護人報酬。 6 遺囑執行人報酬 盧政志 待法院酌定 遺囑執行人盧政志之職務尚在執行中,遺產範圍及應繼債務可能有所異動,待本案辯論終結、遺囑執行人更新最後數額後,再陳報給法院及全體繼承人。
CHDV-112-家繼訴-10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