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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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 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繳 電費新臺幣(下同)6,055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 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繳電費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6年 9月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7 日之現值為664,56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7日 新北地價字第1132503652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約664,565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電費6,055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0,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2947-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Siku Yaway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讚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3

PCDV-114-司執-1404-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呂英蘭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加計金錢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則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 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8萬元(計算式:6,500元×12 月÷10%=78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6,38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380元(計算式:780,000+6,380=7 86,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81-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何淑敏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40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62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12元, 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士司簡調字第781號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48,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223-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秋雨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1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9,000元及水電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萬7,632元(見113年 湖司簡調字第813卷第61頁),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53萬7,632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 000元及水電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5萬1,632元(計算式:537,632+114,000=651,6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 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3-補-1611-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賈季蓁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嚴冬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淺水灣街E棟一一之五號 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35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629-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簡之洋 被 告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5房屋,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962,85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58953號函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2,85 4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係於114年1月1日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2

PCEV-113-板簡-3100-202501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洪張春珠 訴訟代理人 謝馥鎂 被 告 詹茗任(台灣廟宇文化創新協會)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繳付押租金9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非但未在系爭租約開始之首月 給付租金,接著數月所繳付之租金每月皆不足45,000元,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4、12及18條約定,經以所繳付之押租金9萬 元抵償後,所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共計為11萬元,經原 告催告並告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惜情 末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函到3日內仍未 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13年6月24日原告收執該 存證信函回執,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  ㈡為此,爰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所 有存簿之被告匯入租金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233-2024123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關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陳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屋擔 保金為60,000元,水、電、瓦斯及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截至113年5月止扣除 租屋擔保金60,000元後,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150,000元。 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 法於113年5月30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旨,被告收受後仍 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亦未繳清欠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之租金共計21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10,000元),扣除押金60, 000元後,尚應給付15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60,000 元=150,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43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3年3月20 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000055存證信函、113年5月18日臺 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湖司簡調卷】第15至17 、19至23、27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1、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未付之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始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約定 予以排除;且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44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 得藉故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繳1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 6條則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 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 ⑶、系爭租約固為定期租約,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經原告以113年5月18日臺北 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主張於112年5月30日終止 時,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至5月共7個月 之租金合計為210,000元,業如前述,而該等未繳之租金額 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擔保金60,000元抵償後為150,000(計算 式:2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是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 無據,亦即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2年5月30 日午後12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 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150,00 0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未付之租金150,000元,洵屬有據。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⑵、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0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 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 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 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③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重訴-3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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