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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蘇柏獻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卯○○(原名蘇新緯)、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子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由丑○○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卯○○則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並約定丑○○、卯○○每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卯○○、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己○○實 施詐騙,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卯○○ 即依自稱「徐子揚」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駕 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與丑○○會 合,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後,改由丑○○駕 車搭載卯○○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 店,並由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 科工館)轉交予卯○○,卯○○再依「徐子揚」指示,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科工館旁某巷子路邊紙箱內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二、癸○○、丑○○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 由癸○○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及指揮提款車手、給付 報酬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自 提領總額抽取2%作為報酬,丑○○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 日報酬為3,000元,癸○○另僱請陳思語、陳桓華(其2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少年鄭O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思語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5%之 報酬、陳桓華為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鄭O庭可獲 得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癸○○、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戊○○實施詐騙,致戊○○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少年鄭O庭即依丑○○指示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2樓置物櫃,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少年鄭O  庭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光華站 男廁內,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予丑○○,丑○○ 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後,再由癸○○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7所示之壬○○、辛○○、子 ○○、丁○○、丙○○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後,嗣陳思語即依癸○○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即地點」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 頭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癸○○,再由癸○○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8、9所示之寅○○、庚○○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8 、9所示之帳戶內後,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領取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4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 號8、9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8、9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陳 桓華,陳桓華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復由癸○○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嗣因己○○、戊○○、壬○○、辛○○、子○○、丁○○、丙○○、寅○○、 庚○○等9人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壬○○ 、辛○○、子○○、丁○○、丙○○、寅○○、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卯○○、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癸○○(見警一卷第4至8、21、33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 偵二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 卯○○(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審金訴卷第263、277、285頁) 、丑○○(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1 07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於警詢、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鄭O庭(見警一 卷第40至43、52至56頁)、另案被告陳思語(見警一卷第63至 73頁)、陳恆華(見警一卷第76至8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 (被告陳思語)(見審金訴卷第79至92頁)、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起 訴書(被告陳恆華)(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3頁),復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車手丑 ○○、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 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後,再由車手丑○○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丑○○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卯○○,在由卯○○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 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丑○○、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卯○○雖分別僅擔 任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卯○○雖均 非確知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己○○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卯○○2人參與甲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各與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丑○○、卯○○等2人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及被告丑○○、卯○○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甲集團成 員除被告丑○○、卯○○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卯○○收取 贓款之其等所屬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9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後,再分別由車手即少年鄭O庭、車手陳思語 依丑○○或癸○○之指示,各提領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車手鄭O庭、陳思 語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丑○○或癸○○或另案被 告陳桓華後,最後由癸○○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癸○○等 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 ○、癸○○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 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丑○○、癸○○等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 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非確知乙集團其餘不詳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丑○○、癸○○等2人參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簡紹元、癸○○等2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癸○○等2人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乙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丑○○、癸○○等2人 之外,至少尚有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告 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丑○○、另案陳思語、陳桓華 、少年鄭O庭等人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卯○○、丑○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鄭O庭、癸○ ○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 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均分別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然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 告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3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 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 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 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 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85、2 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 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癸○○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3項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3人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3人分別將之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3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甲、乙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3人對其等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是每10萬元領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然參之被告癸○○於警詢中 供稱:我是每10萬元領1,500元之報酬,直接自收取款項抽 出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癸○○就報酬計算 方式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記載以提領總金額之2%計算報酬之方式 (見審金訴卷第171頁);故本院則依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以資計算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從而,被告癸○○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屬被告癸○○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癸○○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 所示之各次犯行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  ⒉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伊該次轉交款項有獲得2 ,000元報酬,是直接從款項中取出,其餘款項就依指示交付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63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一整天下來是領2,0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頁 ),而被告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分別為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0日),故可認被告丑○○分別 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基此,可認被告卯○○上開所獲得之 報酬2,000元,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分屬被告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卯○○、丑○○均 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於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㈣末者,本案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 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 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 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3時58分許,佯裝稱為誠品官方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致電予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123元。 何詠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 ⒈何詠淇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頁) ⒉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⒊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佯裝為計程車叫車平台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戊○○有1筆消費未付款成功,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方可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3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蔡文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庭 ①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⑨112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⑩112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14,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 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⒈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075號函暨檢附蔡文賓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49至355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6,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9萬9,987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4萬4,27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8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提領4,200元。 共計提領14,4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壬○○於112年4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11至31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8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晚上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⒉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9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9萬9,976元。 黃偉婷華南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4月17日21時5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提領19,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1至275頁) ⒊黃偉婷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1至363頁) ⒋廖芝葶所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5至369頁) ⒗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廖芝葶台新帳戶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8日19時18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先前交易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匯款5,015元。 佘坤穎華南帳戶 (備註:匯入之3筆金額及時間,與余坤穎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同,但與丁○○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不同)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晚上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⒊余坤穎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丙○○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3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洪醒華土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13至325頁) ⒊洪醒華所有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77至379頁) ⒋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案情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7至380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8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7,000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共計提領12,7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⒊楊明錩所有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寅○○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1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8,998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⒉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⒊楊明錩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2年4月17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邊疆店」。 ①黃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偉婷華南帳戶) ②廖芝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廖芝葶台新帳戶)。 0 112年4月18日18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①佘坤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郵局帳戶) ②佘坤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華南帳戶)。 0 112年4月24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置物櫃。 洪醒華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醒華土銀帳戶)。 0 112年4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楊明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明錩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25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382號,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82-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雞肉飯口味御飯糰、打拋豬口味 御飯糰、明太子海老口味御飯糰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俸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40分許,在黃坤泰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陳列架上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口 味御飯糰各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元),得手後 ,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適該店員工吳振煒目睹全部過程, 並於謝俸原走出該店後,在該店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泰委由吳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吃云云,並就檢察 官詢問是否承認竊盜3顆御飯糰之問題保持沉默。經查:被 告於偵查筆錄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且依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拿取貨架上 之物品後,並未結帳即自超商大門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萊爾富超商 鼎力店店員吳振煒於警詢中並證稱: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大 夜班店員,超商遭人偷竊剛好被我看到,我趕快報案通知警 方到場,被告在我超商偷東西,被偷御飯糰共3顆,1個被竊 嫌吃掉,另2個被丟掉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證人所述被告竊取御飯糰未結帳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 所示相符。再者,員警到場後,在超商外逮捕被告,並可見 該處地上有遭拆封食用而部分殘餘散落之御飯糰1顆,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證人吳 振煒證稱被告竊取御飯糰共3顆後,被告已食用1顆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拿取上開飯糰後逕自離開超商而未付 款,並將飯糰供己食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偵卷第9 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未能坦認竊盜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 口味御飯糰各1顆,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審易-1247-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訪圓。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娟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 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而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審酌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按期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 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 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 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龔娟儀願給付林訪圓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整,並經林訪圓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訪圓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龔娟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娟儀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Lin」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苡喬」結識林訪圓,並向 林訪圓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立學投資」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訪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宏毅(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0時52分許 ,自該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30萬5,8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至被告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林訪圓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訪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娟儀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Mr. Lin」使用,而涉犯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Mr. Lin」和我說他是在大陸經商的臺商,希望能返臺發展事業,但如果在臺灣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被中國發現的話,他在中國的臺商優惠會被取消,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作為公司草創時期收受供應商貨款使用,因為當時他很關心我,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公司營業登記證,上面都有他的名字「林宇航」,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 2 告訴人林訪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所有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與「Mr. Lin」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r. Lin」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Mr. Lin」稱「然後我在銀行太久了」、「我老公在詢問了」、「要我小心詐騙」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應可預見「Mr. Lin」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宏毅渣打帳戶,而前揭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5 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上開合庫、臺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00、16056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林佩玲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所有之臺銀、合庫帳戶曾轉匯、收受來自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353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表1份 證明被告臨櫃為其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龔娟儀提供上開上開華南、合庫、臺企銀、臺銀及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Mr. Lin」 ,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71-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凱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起訴書漏載元大帳戶,應予補充)之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緣聚 緣散」、「Janice」加入阮双双Line為好友後,即向阮双双 佯稱: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 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 案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再經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阮双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 52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4頁)、彰 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 5703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5至29頁)、彰化銀行九如路 分行113年1月25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06號函暨所檢附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設定約定帳號影本資料(見 偵卷第167至173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5月30日彰 九如字第11382060035號函暨所檢附施凱文於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及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211至221頁)、元大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7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31810號函 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語音 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關懷提問 表(見偵卷第235至251頁)、被告與暱稱「永豐證卷代辦公 司」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7 至280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銀字第11 3001476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卷第223至231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 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 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本案彰 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旋即予以提 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要幫 我美化金流,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 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等收取本案彰銀及元大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 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 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 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其同時 提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6、266頁) ,且依據卷內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先 經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經不惜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之事實,已屬明確;從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 戶資料之幫助犯行,既與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應屬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永 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轉匯後再予以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等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 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 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 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 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 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 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 戶數量為2個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具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不論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 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需要扶養父母、小孩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 戶內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及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彰銀或元大帳戶內等節,已 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 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7-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 單欄編號2「證人」之後補充「告訴人」、編號4「刑案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另增列「被告蘇子 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 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第2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 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址設臺東 縣○○鎮○○街0000號之聖靈祠時,因缺錢花用,見聖靈祠未關 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 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 箱內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遂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後聖靈祠之管理人即劉忠義見功德箱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扳開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並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聖靈祠24小時開放、無門鎖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聖靈祠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聖靈祠內之功德箱遭人扳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被告蘇子 良先前因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皆竊盜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所稱之安全設備 ,應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足當之,然聖靈 祠係未有人居住之宮廟,且24小時皆未關門及未上門鎖之事 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356-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德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婧 瑀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30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 菁宜、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 、張麗卿(下合稱游璧鴻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游璧鴻 等1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璧鴻等 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楊芳怡匯入之部分款 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款項),固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璧鴻等1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游璧鴻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游璧鴻等1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匯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6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應予更正)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5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200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56萬6,356元 ③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萬元 ④112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 137萬4,393元(聲請書誤載為137萬4,423元,應予更正)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   被   告 劉德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外 ,將其以「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璧鴻等1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游璧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菁宜、 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張麗 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虎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 報紙上看到可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就打電話去問,對方約 我去銀行申辦帳戶,我就依指示到高雄市六合路附近的臺企 銀,到達銀行後有一位40幾歲的男子與我接洽,他自稱是申 辦貸款的業務,帶我到銀行櫃台說要申辦貸款,並要我以「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的名義申辦帳戶,我依照他的指示 申辦完成後,就在銀行外將辦好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因為他說有辦成的話會扣三成費用,之後他叫我 等通知,說等申辦貸款通過後,會再跟我聯繫,不過我一直 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事情就不了了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游璧鴻等1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 帳戶內,而旋遭提領或轉帳乙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申請書等 ,以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已為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辦理創業貸款為由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對 話紀錄或來電顯示等證據以佐其說;又其於警詢時稱以臉 書聯繫對方,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報紙登載而以電話聯繫, 說詞反覆,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確有其事,誠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 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三)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 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知對方姓名云云,顯 見被告係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 他人,事後復辯稱: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沒辦成我也沒 損失,就不了了之云云,足認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 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信本件被告於交付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 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 所預見,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 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 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 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6時5分許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23分許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3分許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3時58分許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16分許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55分許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4分許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18分許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35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1分許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2分許 137萬4,423元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40分許 88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8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 號、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 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 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第10634號、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豐部分撤銷。 鍾幸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幸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交岔路口 之某民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持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於112年6月7日,持以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aaa0000000」( 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鍾幸豐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系爭蝦皮帳號,以三角詐欺之方 式,向不知情之賣家蔡妙賢表示欲購買家樂福儲值金,藉此 取得蔡妙賢所提供之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蔡妙賢收受款項後,即移轉儲值金充值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APP。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幸豐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8、269-272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併辦警1卷第4-7頁、偵13卷第249-251頁、原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83-29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使詐欺集團得 持以申辦街口帳戶、系爭蝦皮帳號,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10634號、第 16193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雖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15) 達成民事調解(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299-300頁)可按,而與其他被害人未為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工程,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取1萬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偵13卷第249 頁),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給實際實行詐 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 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上午 10時58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9-1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10卷第51-57、79-83頁) ⒊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0卷第17-49頁) ⒋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63-75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5日上午 2時41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1-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卷第14-16頁) ⒊庚○○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8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卷第9-1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下午 5時3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21-23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卷第27-31頁) ⒊戊○○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13卷第57-64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13卷第3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卷第37-5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1時5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27-29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卷第47-53頁) ⒊丁○○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8卷第33-41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4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55-63頁) 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聯繫宙○○,並向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4日下午 11時4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2頁) ⒉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7-8、11、39-41頁) ⒊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33-36頁) ⒋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3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3-15頁) 6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聯繫亥○○,並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頁) 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8-22頁) ⒊亥○○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2-14頁) ⒋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8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6-8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1時9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3-4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卷第43-48、69-72頁) ⒊己○○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警15卷第49-60頁) ⒋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9-17頁)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戌○○,並向戌○○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2時19分許 6,3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37-3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卷第43-45、71-75頁) ⒊戌○○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49-61頁) ⒋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27-35、63-69頁) 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宇○○,並向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2時5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9-20頁) 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卷第27-33頁) ⒊宇○○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5卷第21-25頁) ⒋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2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7-17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丑○○,並向丑○○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6時2分許 2,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1-12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47-54、57-58頁) ⒊丑○○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4-19頁) ⒋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25-33頁) 1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地○○,並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3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7-41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2卷第45-46、59、73-75頁) ⒊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47-5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2卷第23-34頁)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午○○,並向午○○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時2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45-47頁) 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卷第49-53、67-69頁) ⒊午○○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59-62頁) ⒋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6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5頁)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9-10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11、15-17、27、51頁) ⒊甲○○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41-49頁) ⒋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2卷第33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56-61頁) 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寅○○,並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18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53-64頁) ⒊寅○○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1份(警1卷第67頁) ⒋寅○○之儲值明細1份(警1卷第55-67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2頁) 1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卷第49-5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5卷第29-35、45-46、71-73頁) ⒊子○○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5卷第63-65頁) ⒋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15卷第57-61頁) ⒌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67頁) 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39-41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10分許 2萬元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聯繫酉○○,並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卷第43-45頁) 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6卷第53-57、63-65頁) ⒊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6卷第50-52頁) ⒋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49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69-74頁) 1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9-11、6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57-67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3卷第7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卯○○,並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下午 3時19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13-19頁) ⒉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75-80頁) ⒊卯○○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併辦警3卷第8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34分許 5,9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9-11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63-73頁) ⒊癸○○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77-85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7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辛○○,並向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下午 11時55分許 6,5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3-1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87-97頁) ⒊辛○○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1卷第103-115頁) ⒋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99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 4時21分許 6,500元 2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以臉書聯繫辰○○,並向辰○○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0日上午 8時13分許 3,1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1-23頁)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7-125頁) ⒊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27-137頁) ⒋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41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2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許前某時,以臉書聯繫天○○,並向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1日上午 3時9分許 5,6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5-29頁) ⒉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43-149頁) ⒊天○○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57-159頁) ⒋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5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玄○○,並向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8時9分許 1萬4,4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19-21頁) ⒉玄○○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23頁) ⒊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2卷第25頁) ⒋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⒌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巳○○,並向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10時35分許 3,6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之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併辦警2卷第29頁) ⒉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⒊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5日下午 6時8分許 2,5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1-33頁) ⒉壬○○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35-37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申○○,並向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上午 0時42分許 3,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9-41頁) ⒉申○○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演唱會訂單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43-4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未○○,並向未○○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下午 10時53分許 1,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47-48頁) ⒉未○○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49-5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0945號卷 警1卷 2 警蘭偵字第1120020990號卷 警2卷 3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02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20021274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2500號卷 警5卷 6 南市警刑大偵七字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7 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949號卷 警7卷 8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4226號卷 警8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4800號卷 警9卷 10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4812號卷 警10卷 11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941號卷 警11卷 12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8851號卷 警12卷 13 桃警分刑字第1120039079號卷 警13卷 14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603號卷 警14卷 15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9411號卷 警15卷 16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2996號卷 併辦警1卷 17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486號卷 併辦警2卷 18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69417號 併辦警3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 偵1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 偵2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 偵3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2號卷 偵4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8號卷 偵5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 偵6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卷 偵7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8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 偵9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卷 偵10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 偵11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卷 偵12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卷 偵13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 偵14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 偵15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 偵16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 偵17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號卷 偵18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 偵19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 偵20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 偵21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偵22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偵23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 偵24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偵25卷 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 偵26卷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 偵27卷 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 偵28卷 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 偵29卷 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 偵30卷 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 偵31卷 5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 偵32卷 5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偵33卷 5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 併辦偵1卷 5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併辦偵2卷 5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 併辦偵3卷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原審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51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杜振盛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補充不 採被告杜振盛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如附件 所示之雪糕1支等情,惟辯稱:我拿了新臺幣(下同)19元 給櫃臺,我跟櫃臺說等一下我朋友再補給你11元,那時候我 還沒吃那支冰,只是在店員面前把冰的包裝撕開,我認為那 不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拿取冰箱內商品後,直接走至座位 區食用,並未至櫃臺結帳,則其辯稱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櫃臺 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況其拿取前開 冰品後,既然明知自己尚未結帳完畢,即逕自予以食用,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故其嗣後空言辯稱認為不 構成竊盜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雪糕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9號   被   告 杜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3時54分許,在杜明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華興店內,未結帳而徒手竊取店內價 值新臺幣49元之雪糕1支食用。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杜明 忠指訴在卷,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雪糕外包裝及發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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