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相 對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而
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
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
,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
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
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
中字第09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並無章程規定或另依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現
有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該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聲請人為相對人廢止前之董
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
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廢止前之董事
為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另
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相對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上
情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
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
全體董事即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即為前揭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而非利害關係人,其法定清算人
身分為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又聲請人並無
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應
屬無據。從而,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仍有彭郁文即彭秀英、
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予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
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