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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號 原 告 黃蕭金寶 訴訟代理人 柯鄭迎 被 告 蕭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之年中,曾斥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處搭建一擋水用水泥 牆(下稱系爭牆壁),但該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 被告拆除破壞致喪失效用。為此,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搭建 之系爭牆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被告拆除無誤,但該牆壁係搭建在被 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經被告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 倒。再者,系爭圍牆純以磚頭砌成,只要購買磚塊及水泥即 可,不可能耗資1萬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曾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 處搭建系爭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被告拆除破壞 致喪失效用等情,已提出拆除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並搭 建之系爭牆壁既遭被告破壞而使其財產權利受損,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牆壁被毀損所受之價額損失, 應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系爭牆壁係搭建在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經被告 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倒等詞, 欲否認其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然而,系爭牆壁經被告拆 除後之殘跡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後,固已確認係位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3頁),但當事人遇有權利遭侵害之情況,除 有情況急迫等例外情事外,本應透過訴訟程序予以主張或維 護,不得恣意予以排除,是以,系爭牆壁縱使占用被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將之破壞,被告前詞所辯, 並無從卸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牆壁遭毀損所受之 價額損失,但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乃其斥資1萬元搭建,均未 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系爭牆壁之價額 損失部分,均同意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予以裁量(見本院卷第98頁),則以系爭牆壁乃磚頭、水泥 砌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衡酌原告自承牆壁乃其雇工搭建 ,分兩天工期,施工三次等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考 量系爭牆壁之長度、厚度等具體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 牆壁遭被告毀損而可得請求之財產價額損失應以6,000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 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 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應就其自身故意毀損原告搭建之系爭牆壁此行為負擔 賠償之責,但該牆壁確實搭建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於搭建前有無確認土地為何人所 有、有無進行鑑界等動作後,原告亦陳述:沒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甚不否認其搭建之際,被告即有出面阻 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既未經查證即恣意在 他人土地上搭建系爭牆壁,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自亦有可 歸責性存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恣意在未確認界址之情況 下,即擅自占用他人土地搭建系爭牆壁,暨被告遇有侵害其 地界等情況,不知循合法途徑排除,反而恣意破壞他人搭建 之物,可非難性大致相當;再衡量兩造因系爭牆壁之爭執, 於被告自行拆除,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報警處 理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牆壁遭敲倒之損害發生,亦 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38-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水樹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該標線指示行 車,卻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就診車資65,160元 、15日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車損修繕5,3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也否認具有過失, 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不服。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 為費用太高,且強制險已經理賠了,應該扣除,又原告只是 滑倒怎麼會那麼嚴重,有些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毛病等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雖經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但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 至事故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亦進入該路口,兩造車輛均 未減速而直線行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 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7至21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事 故路口之地面,兩造騎乘機車之行向道路上,各繪製有「慢 」標字之標線事實,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之 警卷第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 在系爭事故甫發生而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業確實存有擦撞 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35頁),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 口,才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節,已有原告於事故當日及112 年8月17日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第33頁),是上開情節亦堪審認,並足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37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370元,並提出益 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作為佐證。然而,原告在112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 ,係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8月17日、8月25日至同一診所 就相同傷勢門診、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 查(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850元,雖堪信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可請 求被告賠償。惟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核既分別為原告前往許 順淵骨科診所、大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0 頁),且細觀原告提出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可見該等醫療院所治療原 告之傷勢包含左側髖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髖關節炎 、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等明顯與益群骨科診所診斷傷勢有 別之情況,則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治療之 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乃至是否確為治療所必要 ,顯均非無疑。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間, 迄今已超過1年半之久,且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 勢為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非屬嚴重損害,原告卻持續至 114年2月仍有就診情況,憑此,實難使本院得原告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生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 關聯或有治療必要性之蓋然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總醫療 費用26,370元-益群骨科診所850元),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得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確屬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 所必要,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診車資65,16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車資65,160元之損害,且 提出車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然而, 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可區分其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 1次500元、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15次4,500元、牧荷中醫診 所就診11次6,160元,其餘則為右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 資共54,000元一節,已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80頁),而上述除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1次就診所衍生之 車資費用500元,堪以採信外(原告確實有前往益群骨科診 所就診3次,已如前述,且其來回預估車資為470元,有本院 卷67頁所附之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可稽,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 致相符),其餘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牧荷中醫診所、 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因該等治療行為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有如前載,則相應就診車資自 同無從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益群骨 科診所就診1次之車資50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15日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之 損害,並提出昱雄企業行水電工程、凱億工程行水電工程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然而,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未有醫囑應休養之情 形,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原告實際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週之病況,乃其因左側髖部 髂骨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後所認定,亦有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何必要性,迭如前述。 因此,原告雖有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定應休 養2週之情況,但此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元,自無理由。 ⑷、機車修繕費用5,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5,300元一情,雖提出大大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金額為1,32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00÷(3+1)=1,325】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 損失,並提出購買維骨力營養食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然而,該等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實,且受傷者是 否欲購買營養品以滋養傷勢,多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亦難認 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技師,收入為日薪2,5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及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 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就診車資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 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依「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外,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 前述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憑。故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行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 ,如各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當可適當防 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兩造行向之道路標線均為 「慢」字,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26,338元(計算式:52,675元×50%≒26,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6,33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80元,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35,18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3-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美宜,沿介 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致與對向原告所 駕駛並直行之車牌號碼AWT-19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鄭仲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因預估修繕費用已達334,300元,超過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 0元、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2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且扣除原告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224,4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不爭執,請求車輛全損部分220,000元沒有意見,精 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請求酌減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 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 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 9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20 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22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 復程度,且將之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市值220,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220,000元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 預估修復費用已達334,300元,明顯超出市值220,000元甚多 ,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確認無訛,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 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修復成效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在學, 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45,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元+系爭汽車全毀損 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該車 報廢後,已領取之車體殘值出售價格8,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7,6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 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被告行向為左轉、原告 行向乃直行之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 ,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81 0元(計算式:237,620元×50%=118,81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8-2025030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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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1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二路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併膿瘍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8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 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 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871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272101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1676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5534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7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療藥物等 3569 藥物、耗材等支出。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就醫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等物之記載,無從認定相關花費為醫療上必要,請求尚難准許。 3 車損 21330 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爭執。 此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有警卷內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30÷(3+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代步費用 1555 受傷及乙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頁),但從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及乘車者,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請求尚難憑採。 5 工作損失 327613 原告在上海之汽車公司擔任培訓師,月薪24651人民幣,換算台幣約109204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327613元。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之月薪業經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表示對薪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左列3個月之薪資損失當屬可採。 6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770 + 5,333 + 327,613 + 40,000 = 388,716 元有理由。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5-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嘉瑋 被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仁忠七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但被告逆 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412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562888元(804126x70%=56288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12536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對單據跟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出左列醫療費之單據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等語,然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責任比例及過失相抵部分,業已論述於於本判決理由欄,即無須於醫療費部分重複評價。 2 工作損失 423485 因系爭傷害151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84136元計算共損失423485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950 搭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共10趟,合計95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79279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修理費,折舊後金額。 太高,對方車輛只有旁邊擦傷。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摔車倒地,其車身會因此受損本符常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鈦鴻利車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97980、10000元),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不可採之處,復無反證可佐,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有警卷之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80÷(3+1)≒2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1+8/12)≒4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1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67155元。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2,536 + 423,485 + 950 + 67,155 + 100,000 = 804,126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4-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李俊賢 被 告 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仁忠七街13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之甲 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 6個月又2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480000元(按每 日2400元計算)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20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按兩造過失比例求償30%即24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單據都是手寫非正式文件,其認為有待 商榷,且診所回復只說前三天比較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 、斜穿道路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被告 穿越路口時雖負有慢行並應注意各方向來車之義務,但原告 逆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 任,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但其提出之澄觀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因左膝挫 傷至該診所就醫一次,並無需休養或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左膝挫傷前 三天會比較疼痛,建議可以休養減少疼痛及避免惡化,是否 無法工作視性質而定,但並不至於須請人看護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須 請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自非有據。又該函文表示原告之傷 勢並不一定會影響工作、要視性質而定,而該診所先前對原 告診查並開立診斷證明時,既未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此等情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亦難憑採。 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卷內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警詢時所述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並考量本件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 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2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120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 3600元(12000x30%=3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5-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 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 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 ,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 ,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 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 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 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 、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 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 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 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 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 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 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邱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ATB-0661號 車,行經台北市濟南路2段口,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全責。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30萬950元,工資3萬5343元(含塗裝2萬669元)、零件26 萬56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計算折舊後,請求6萬5 7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114年1月14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69號函對被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93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0頁):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駕車具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系爭車輛駕駛具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被告負90%責任,系爭車 輛駕駛負10%責任,則本件被告駕車具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34 3元(含塗裝2萬669元)、零件26萬5607元(本院卷第17、21 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4日領照使用(本院卷 第19頁),則至112年9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0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7萬3235元,則可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8578元(計 算式:3萬5343元+7萬3235元=10萬8578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就本件事故負擔9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負擔1 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應賠償之金額 應核減為9萬7720元(計算式:10萬8578元×90%=9萬77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請求6萬5706元於該範圍內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570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萬5607元×0.369=9萬800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萬5607元-9萬8009元=16萬7598元 第2年折舊值    16萬7598元×0.369=6萬18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萬7598元-6萬1844元=10萬5754元 第3年折舊值    10萬5754元×0.369×(10/12)=3萬251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萬5754元-3萬2519元=7萬32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少線道 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之保戶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 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 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 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 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 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 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小-69-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蘇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詳細案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文(證物2)。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次交通事故過程與權責輕重,依據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發之 北市裁鑑字第1123293960號文(證物1)内容。其中鑑定意見 部分敘明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因此 被告並非毫無過失責任。  ㈢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 文(證物2)犯罪事實第二段中所述,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故除交通事故裁決所認定之主次 因判斷外,被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較一般主因次因之判斷 為重。  ㈣此次損害賠償(交通)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㈤綜 上,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 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六成以下為 宜,是被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㈥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失,計有以下各項:  ⒈醫療費自負額新臺幣13萬401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 。  ⒉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詳見公司請假證明(證物4)、事故 發生六個月内公司薪資單(證物5)月薪4萬500元,請假40天 。  ⒊回診請假損失1萬3668元(計算式:1350×10+168.75×81=1萬3 668元。)詳見請假證明(證物4)薪資單(證物5),時薪為16 8.75元,  ⒋看護費用8萬8000元,詳見醫師診斷證明(證物6)計算依據為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表示需休養六周42天,實際休養40天,每 天請求2200元。  ⒌交通費用6630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25次回診加上 一次出院,再乘以單次車費130元,以住家至國泰醫院之距 離透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https://www.mtaxi.com.tw/t axi-fare-estimate/)。  ⒍精神撫慰金22萬4497元,請求理由詳見(證物7)。  ⒎財物損失(機車損壞報廢)依據司法院網站,審判小工具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平均法試算殘值為2萬875元,詳見(證物 8)  ⒏肇事鑑定申請3000元詳見(證物9)。  ⒐損失合計為54萬1071元,被告之機車強制險已理賠7萬6000元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方才所述抱歉遺憾。但是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造成 我極大壓力與負擔。被告也是腳受傷無法上班,性器官也有 受傷。身心靈傷口沒有痊癒,腳還是會癢刺痛,疤痕明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時 提出之法律效果亦同,茲不贅。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9頁),原 告雖指摘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作為被告刑責之 加重要件,縱使審酌該情形,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仍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仍為肇事次因,兩造對該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3萬401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第26行 ),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⒉原告主張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事故發生6個月薪資單4萬 500元、及回診請假損失。惟查,依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不宜 負重勞動3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買對公司資訊部,依 常情推論,原告之工作應無負重勞動之情形,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僅能准許6周及回診(依原告每次就診核給半日,共39 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 萬5119元(計算式:《6周〈42日〉+19.5日》×《4萬4688元〈2023 年7月〉+4萬1688元〈2023年8月〉+4萬0688元〈2023年9月〉+4萬 0688元〈2023年10月〉+4萬0688元〈2023年11月〉+4萬0688元〈2 023年12月〉》÷6=61.5×4萬1521元÷30=8萬5119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原告 主張每日2200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97頁第16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30元,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2萬875元,原告僅提出司法院折舊自動試 算表為證,尚未證明其有損害,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經 本院闡明仍不提出該損害之明細,依前所述原告之前述請求 似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申請3000元,然該申請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項請求 不能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職員;被告係高中畢 業,現任職工程業(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原告陳稱「茲因民國112年9月1日早晨於八德路 口發生車禍,當下左腿血 流不止,頭部擦挫傷,全身遍佈 傷口,到院後靜置數小時忍受相當之痛苦之後才進行清創手 術,並於下午五點才進行半身麻醉(由背後脊椎注入麻醉藥 物)後歷經三小時,於腳趾部分植入兩塊鋼板固定,大腳趾 也插入鐵絲固定,手術完成後,全身肌肉酸痛無法自行行走 ,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如廁,洗澡,於醫院休養一週後 方可撐持拐杖,但進行手術之左腳也不能著地,因此上下五 樓無電梯之住家即為不便且驚懼有跌倒受傷之危險。在家療 養期間雖然勉強可撐枴杖移動,但三餐飲食均須家人照料, 由於腳部傷口無法碰水,且身體腰部脖子扭轉困難,因此無 法自行洗澡,均須家人協助,期間前往醫院回診均需家人陪 伴,且上下樓梯極為困難,一週傷口需至整型外科換藥兩次 ,骨科須拍x 光,腿部也安裝石膏固定,皮膚既痛又癢。休 養至六周後返公司上班,仍需兩手撐枴杖行走,常造成肩膀 與背部疼痛,上下班只能用計程車代步,在公司的工作也極 其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約休養兩個月之後才能用單隻拐杖 行走,約三個月後才能不需枴杖行走,但無法行走較遠距離 否則腿部會腫脹痛感強烈,醫師表示若傷口完全復原後步行 仍有不穩現象,需要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償 非財產上損害22萬4497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為16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13萬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11 9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40%=16萬34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萬60 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7408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 等在偵查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 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 之;④如在偵查中已坦認有過失者,應說明何以偵查程序已 認罪,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 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簡-263-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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