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