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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 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 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 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 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 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 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 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 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蕭義忠即正興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施富鈞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 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衝撞原 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埔平價鐵板燒餐 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使系爭餐廳之玻璃門、廣告耗材、 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 0,250元(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另系爭餐 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從113年4月6日停業至4月12日, 共計7日以重新裝潢,並另須停業3日以修復抿石子階梯,而 上開停業時間,不僅造成原告已進貨之食材過期耗損而無法 使用,受有食材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且以每日營業額78, 951.5元計算,10日共受有營收損失789,515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餐廳修復費用,被告同意賠償,但其餘損害項 目被告不同意賠付。另對於系爭餐廳之修繕所須停業10日此 期間不爭執,惟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經 營之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裝潢因此毀 損一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 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系爭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103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 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 費用290,2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 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290,250元損失此節,已據 提出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如原告堅持要求賠償包含食 材損壞等全部項目,裝潢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詞。惟修 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可獨立存在,且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 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 ,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 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查系爭餐廳進行修繕之 範圍,主要係針對該餐廳遭被告駕車撞毀之門面、階梯、耗 材、木櫃等部分,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 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該等裝潢本附 屬於系爭餐廳,須與其他門面、階梯或裝潢部分結合,方能 形成整體功能之一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因 此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故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不具有折舊考量,併予敘明。 ⑵、食材損壞138,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已進貨食材在系爭餐 廳於113年4月6日至12日停業修復期間過期耗損,受有食材 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乙情,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銷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對此僅稱不願 意賠償而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出現(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是本院審酌餐廳經營須事先備好一定量能之營業食材,本 屬公眾週知之事,又該等食材在餐廳突逢事故無法營業時, 為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及經營口碑,無法留置到繼續經營時再 接續使用,因而受有損失,應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之進貨食材損失,當堪認同屬被告駕車撞毀系爭餐廳導 致無法經營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材損壞138, 340元,自可准許。 ⑶、10日停業之營收損失789,51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停業10日無法營業,已有 修復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9頁),且 該等停業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 告主張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停業修復10 日,應可採信,且循此以析,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停業10日 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憑。 ②、其次,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停業10日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78951.5元計算,乃逕以系爭 餐廳每日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36頁),然餐廳因故停業造成營業損失時,本須扣除成 本後,方屬可得預期利益因侵權行為發生而受之損害。是以 ,此部分以系爭餐廳113年4月份整月營業額1,402,882元, 計算實際營業日共21日後,可知該餐廳單日營業額為66,804 元(計算式:總營業額1,402,882元÷21日=66,804元),再 參考財政部所頒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有關餐廳營業之淨利潤為13%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系爭餐廳停業期間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8 ,685元計算(計算式:66,804元×13%=8,685元),故原告請 求10日停業之營業損失共86,850元(計算式:8,685元×10日 =86,850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難認有憑 。 ⑷、從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15,44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90,250 元+食材損壞138,340元+10日營業損失86,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589-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洪惠珠 被 告 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岡山 路之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 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道標線指 示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卻疏未注意而在大德一路西往東方 向車道逆向起駛,並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後,再左轉逆向駛 入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與訴外人王清俊所駕駛並搭 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5,770元、購買護膝費用2,160元之損失, 且有搭乘計程車車資131,11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116,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70元,其中前往德 安堂國術館就診之12,000元部分,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 餘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購買護膝費用2,160元部分不爭執 ,搭乘計程車131,11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 否認。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認為過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等各情,已有高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進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 0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原告之身 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5,7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770元之損害,其中 扣除德安堂國術館就診12,000元部分後之13,770元,已有相 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該13,77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自可准許。至於原告另 請求被告賠償德安堂國術館就診之12,000元部分,審諸該部 分支出僅為民間國術館、中藥鋪所開立,而非經醫師專業診 斷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復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有何醫囑須 採取該等治療之相關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 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須,爰予駁回。 ⑵、計程車資131,1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搭乘計程車之車資131,110元 之損害云云。然而,此部分之支出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佐其有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131,110 元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見提出事證予以佐實, 自無從准許。 ⑶、護膝2,1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護膝2,160元之損害,已有 護膝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16,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從事 廚師工作,月收入如卷附存摺資料;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傷身體不適仍帶傷工作所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5,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70元、 護膝2,1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75,93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5,93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595-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鄧仁達 被 告 陳宇倫(原名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0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0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往 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湧光路1段116號附近與湧光路1段無 名巷之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1段無名巷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而 支付醫藥費用42萬8,808元;並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看護費用10萬4,000 元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診期間支付交通費用4 萬5,000元;又因傷僅能在家從事勞務,以半薪1萬2,610元 計算,共計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尚需 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每次取藥費600元,來回車資500元, 達24個月,共計2萬6,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7,616 元。是就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有上開違反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對原告本件受有上開之傷 害間,當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求償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藥費用42萬8,808元,經綜整伊所提出之全部明 細收據所示金額後,固屬無誤,惟查:  ⑴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桃診 療服務處)開立之111年8月1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自付 費用金額固載為952元,然亦載明該次醫療費用實收852元( 即扣除優免金額100元),此有該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其中 差額100元(計算式:952-852=100),應予扣除。  ⑵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2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中部分為明細,均顯示收費金額為340元,有上 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顯然原告有重複計算 明細費用與收據費用之事實,而原告亦自陳計算其一即足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本處應再扣除340元。  ⑶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固包 含證書費用1,100元(不包含原告至感然科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6、43、47頁)、行政作業費900元(見本院卷 第33、37、40、45、47、62頁)、影像複製費200元(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原告自陳上開請領事項,未為任何用途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費用,應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因果關聯,而屬無據,應予扣除。  ⑷原告原告所提國桃診療服務處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 固包含前往感染科看診之費用6,602元(見本院卷第50、51 、55至61頁),然其最早看診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0頁),已事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半年,而為 本院礙難認定原告看診感染科之需求,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傷害衍生之感染,且感染原因多端,包含患者所處環 境,患者換藥情況,患者對傷口之照護狀況,患者本身體質 等多項因素,是無從單以有感染之事實,即認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其費用應予 扣除。  ⑸綜上,本件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 萬9,566元(計算式:42萬8,000-000-000-0,000-000-000-0 ,602=41萬9,566)。  ⒉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係由伊之配偶照護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此親屬照護之勞力付出,為原告所得請求 看護費用,原告並主張以單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目前市 場行情,而屬適當,然參考上開原告住院期間僅有46日,則 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9 萬2,000)。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4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共計看診56次,有上 開原告所提醫療收費單據可證,而以原告住所地與國桃診療 服務處間,市場預估車資庶為205元,並扣除看診感染科及 僅申請證書或影像或行政作業之日數共計15日,及前往急診 1日後,原告看診次數為40次(計算式:56-15-1=40),來 回以2趟計,並加計急診離院1趟後,共計81趟(計算式:40 ×2+1=81),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6,605元(計 算式:205×81=1萬6,605)。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7,250元等語,然未據 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等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且 此部分證據資料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原告所礙難提出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伊舉證以實其說,而屬無據。  ⒌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長期門診追蹤骨髓炎而支付2萬6,400元等語, 然對於是否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此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合因果關聯,僅陳稱:醫院有照核磁共振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然未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難認原告已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而 無端忍受上開傷害對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痛楚,應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且術後尚導致皮膚缺損,可見其情節重大,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8,171元(計算式:41萬9, 566+9萬2,000+1萬6,605+25萬=77萬8,17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違反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萬9,086元(計算式:77萬8 ,171×50%=38萬9,08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1889-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杜茂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 承保並為訴外人傅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以34,850元(含零件費用12,8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 工資費用10,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4,142元,故僅求償24,14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將A車開去伊兒子位於杭州街2 6號住處,後來經不詳之人偷開並肇生系爭事故,該竊車之 人於肇事後將A車駛回停放於伊兒子住處,目前A車在伊家中 ;另就A車被偷乙事,伊並未主動報案。後警察因系爭事故 通知伊去做筆錄,伊在警察面前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 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寄存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 11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互核無訛(本院卷35、59至81 頁暨卷末證物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車為伊所有 ,都是伊在使用,系爭事故當日駕駛A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 ,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且A車右前車頭亦有受損,但當下 急著去找兒子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該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 碰停放於該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0、65 、73至81頁暨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傅麗琴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拒絕警詢筆錄簽名,並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被偷,系 爭事故當日並非伊所駕駛云云。然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係以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員警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傅麗琴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製作警詢筆錄之動機。況 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 速均能詳予敘明,並就碰撞系爭車輛後為何未報警即離去之 的動機也能清楚指明,加之被告於審理時明確稱:警詢時所 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自不因被告拒簽筆錄而影 響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遭竊 云云,然若A車確遭竊而並由竊賊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何以 竊賊會多此一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將A車駛回被告兒子住 處,且何以被告未於發現A車遭竊後立刻報案,前開種種均 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始終未能就A車遭竊乙事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 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50元(零件費用12,85 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2年2月9日使用約16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 零件費用12,8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42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24 ,142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5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 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應更正為「林東霖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 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劉明道所騎機車搭載游綢發生碰撞門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 人劉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其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   被   告 林東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鳳南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綢,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道、游綢人 車倒地,劉明道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游綢亦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東霖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道、游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5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東霖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明道無肇事因素。 6 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羅芷妍 徐浥鈜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被告佑昇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被告劉泉沛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1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訴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9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泉沛為被告佑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劉泉沛於113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所有設置於新 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濱海幹#117電桿2支,經被告劉泉沛簽章 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在案,經原告 數次函告及電話催繳迄今未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佑昇公司抗辯意旨:   對於被告劉泉沛是被告佑昇公司僱傭的員工,及其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部分均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被告劉泉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追列停電扣減 、營業損失與停電扣減實收基礎重計之賠償費應受費用核定 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0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9至第87頁)。又被告劉泉沛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佑昇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有車 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劉泉沛係受 僱被告佑昇公司時駕車肇事,係為被告佑昇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應認被告劉泉沛為被佑昇大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 佑昇公司對本件車禍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泉沛過失駕駛系 爭車輛所致不爭執;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電桿2支受損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電桿2支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含:裝設材料費5萬7,139元、運雜費7,428元、工資1萬9, 214元、旅費2,041元,扣除拆回器材價值扣417元後,免計 營業稅金額為8萬1,338元【計算式:(57,139元+7,428元+1 9,214元+2,041元-417)÷1.05=8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上營業損失7萬2,8 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5萬4,976元 (計算式:81,338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1 5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提出上開應收費用核定 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應收費用核定單所載修復金額,其中 裝設材料費部分係以「主要器材費」、「附屬器材費」、「 架空」之單價為估價依據,顯係材料之更換,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電氣工程」項目中「鐵塔、鐵柱及混凝土柱」之耐用 年數為20年,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電桿2支係何時架設、使 用年限為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認上開電桿2支已逾20 年之使用年限,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電桿2支既已逾上 開耐用年數,故就上開裝設材料費57,139元,折舊所剩殘值 為5,714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部分,其免計營業稅金額之 必要修復金額為3萬2,362元【計算式:(5,714元+7,428元+ 19,214元+2,041元-417元)÷1.05=3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計營業損失7萬2 ,8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0萬6,000 元(計算式:32,362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 =10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佑昇公司自113年 9月11日起(本院卷第27頁)、被告劉泉沛自113年9月23日 起(本院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12-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2-交訴-1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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