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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 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 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 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 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 、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 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 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 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 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 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 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 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 ,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 ,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 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 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 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 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 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 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 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2-25

KSDM-113-簡-403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弘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8月21 日經警告知而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 效期間,於113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見乙○○騎乘機車欲返家,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乙○○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 要求乙○○對話,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DM-114-簡-510-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摔東西、 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前 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30分在與告訴人乙○○同住之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後,摔酒瓶、家具,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因為避免其女遭被告攻擊,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則拿 起捲起來之日曆打告訴人腰部,且以言語責罵、質問告訴人 乙情,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 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因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是告訴人依據過往經驗,在與被告發生衝突,面對被告丟擲 物品等舉止時,衡情勢必造成其心理上恐懼是否會再受到被 告暴力相向,足認被告本案亂摔物品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小叔,且同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房 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嗣丙○○於113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9月13日19時00分許,在前址住處內,摔東西、椅子,以 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為我沒有錢,會跟小孩借錢或是喝 酒,就會吵架,我有跟告訴人乙○○吵架,也有摔東西,然否 認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確實因為向告訴人之女借錢 遭拒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並且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將住處內椅子及物品亂摔於地上等情,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方 於告訴人在場之時,持前述物品亂摔於地上,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滾出去 ,這個不是你的」、「去死」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只是與其吵架,並沒有辱罵其等語。經查,被告辱 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等情,除告訴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騷擾行為 。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24

CTDM-113-簡-313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應遵守:一、禁止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乙○○為不必要之騷擾、接觸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可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前因違反保護 令罪而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仍故意於114年1月11 日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 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表示其日後會遠離告訴人之住處,不會再違反保護令,可見 被告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因認被告如可確實遵守本 院命其遵守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四、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 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4

KSDM-114-易-74-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諭知應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要求,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業已完成親職教育 輔導,有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 OOOOO號函覆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因家中當時經濟不好,要上大夜班,因 工作緣故,方難以在10個月內完成等情(偵卷第12、13、92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認被告並非刻意逃避法院保護 令裁定所為之規制,事後也積極依照裁定之要求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程○辰(更名為程○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程○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核 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 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24日 、同年10月8、22日、同年11月5、19日及同年12月3日、113 年3月17、31日、同年4月14、28日、同年5月12、26日,通 知甲○○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甲○○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3年6月3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 小時,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 雲林縣衛生局112年8月2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雲 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案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 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 OO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 O號函、送達證書、113年親職教育輔導簽到表、聯繫紀錄、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ULDM-114-簡-5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譯文對照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8號   被   告 簡聖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綱與鄭○茱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聖綱前因對鄭○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簡聖 綱不得對鄭○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鄭○茱為騷擾行為,且保 護令有效期間1年。簡聖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因故與鄭○茱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0樓之鄭○茱居所客廳內,以「垃圾」、「幹你娘 」、「臭機掰」、「機掰勒」、「垃圾機掰樣」、「幹」、 「我兒子被妳教一定會人格有問題」、「我的兒子給你這種 人帶,人格扭曲」、「妳才有病啦」等語辱罵鄭○茱,再至 廚房摔斷1雙筷子,而以此方式對鄭○茱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二、案經鄭○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簡-482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採證照片5張」更 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 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鐵架,非但違反保護令所 載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誡命,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為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 落一地等情,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精神、經濟上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我不要他來造 成我的困擾」,可知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罪,然因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程度,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 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保護令仍 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整體犯意,自113年7 月22日出監後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居住在甲○○上開住所,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及 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甲○○上開住所內,以徒手推 倒甲○○所有之鐵架,致架子倒塌,架子上之物品散落一地之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 知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㈤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1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現場採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有以 毀損家具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見客廳內有鐵 架倒塌,物品散落一地,並未見屋內家具有何遭毀壞而不堪 使用之情形,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毀損家具之 情事。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事實同一,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7

KSDM-113-簡-4618-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昶丞與康○○於民國111年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昶丞曾於110年10月2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施昶丞並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 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緣施昶丞於111年4月20日 與康○○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康○○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4時13分許前某時,趁康○○及家人均已就寢之際,進入上址車 庫,甩車庫旁小門2次,再於該處門前空地敲打欄杆,致康○○因 聲響過大被吵醒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昶丞復繼之以「垃圾」等語 辱罵康○○而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康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昶丞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易卷第346、389、407至41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 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392頁),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 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會摔門,而且我們 家沒有欄杆,罵她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於111年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110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分居,並於11 1年4月26日前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仍於111年11月20日4時 13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並進入車庫,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 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204、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偵卷第27至29、81、易卷第237至247 、392至39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111年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易卷第57至64、 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1月4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 0月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272764900號函及所附執行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 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治 字第1137051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3 年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433000號函所附案發當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簡卷第25至27頁、易卷 第35至38、213至216、37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進 入我的住家後甩門2次、敲打欄杆造成聲響影響我的睡眠導 致我無法睡覺,之後我於同日5時7分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 0日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敲欄杆,並甩車庫旁邊的小門,當時 我在睡覺,因為聲音太大聲所以醒來,我不知道他甩門、敲 欄杆歷時多久,因為我是被吵醒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甩車庫旁小門兩次,我就報 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有聽到敲欄杆的聲音,因為是凌晨, 所以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案發當日被告於其住處甩門2次、 敲擊欄杆發出聲響等情節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許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向警員指稱被告有於其住家甩門、敲打欄杆造成聲響 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簡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其指訴 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其報案之原因亦與其前開 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均具體明確,而非僅是泛然指摘被 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前開情節、聽 聞前揭聲響,衡情應難以就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情狀為如此詳 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係屬常 人陷於熟睡之時,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工作之時間,是案 發當下之周遭環境應寧靜無聲,縱偶有動物鳴叫或人車行動 之聲響,衡情應極為短暫,當不致影響睡眠、使人深感困擾 進而報警處理。倘非告訴人確有聽聞有人進入其住家後持續 發出巨大聲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深夜時分,僅因聽聞偶 然之微小聲音即從睡夢中醒來,更直接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 助,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甩門2次、敲打欄杆之行為,堪以 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我們家沒有欄杆等語,然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指欄杆係設於其住家前之空地,核 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住家門前有鐵的圍籬等 語相符(見易卷第39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亦確實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設有欄杆(見警卷第91頁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 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於曾向告訴人言及「走啊,走啊,像你這種垃 圾喔...」等語,而經告訴人回以「那我等下過去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8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辱罵「垃圾」乙詞,且係針對與其對話之 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印象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經濟、相處問題發生多起言 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報警並為家暴通報,告訴人並因此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法院論處 罪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192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4頁、易卷第91至101頁), 足認保護令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屬有限,而不足防免被告持續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進入告訴 人住處車庫,以甩門、敲擊欄杆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後仍執前詞辱罵告訴人,不僅致使告訴人無從 安穩入眠、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 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告訴 人住家之前,而周遭尚有其住戶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6頁),被告於夜半時分公然為此 等脫序行為,不僅攪擾鄰里安寧,亦可能使周圍住戶對被告 與告訴人之關係多有流言猜測,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或既定印象,而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 足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 被告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甩門、敲擊欄杆復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揭方式違反保 護令,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於受警員告知延長保 護令之內容後2周內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進一步 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警卷第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 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 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 (二)惟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罵我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 241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 人乙事證稱: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但我有附現場密錄 器影像,是我們一到場就開啟拍攝的等語(見易卷第393、3 9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尚未見被告有何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自無從據證人林○之證詞或前 開密錄器影像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 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TDM-113-易-1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 為李麗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麗琴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 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 教育輔導(完成12次,每次2小時,有關學習壓力管理與情 緒調適技巧、合宜的家庭互動方式與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 。㈡精神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㈢戒癮治療12月,每月至 少1次。惟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迄今未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730000號函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 知執行公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 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3

KSDM-113-簡-40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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