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標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 ,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要與日商雙葉公司和解,我的子女都在 服刑,我還要扶養2名未成年的孫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 我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再度販售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日商雙葉社公司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 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 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原審量 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 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於原審之 代理人後安排兩次調解,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非被告 無和解意願,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4

SLDM-113-智簡上-4-202501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 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 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 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 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 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 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 。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 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 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 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 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 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 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 」、「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 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 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 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 ,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 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 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 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 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 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 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 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 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 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 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 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 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 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 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 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 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 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 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 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 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 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 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 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 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 ,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 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 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 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 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 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 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 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 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 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 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 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 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 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 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 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 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 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 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 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 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 ,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 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 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 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 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 ,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 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 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 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 ,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 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 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 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 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 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 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 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 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 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 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 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 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 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 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 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 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 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 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 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 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 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 。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 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 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 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 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 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 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 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 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 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 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 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 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 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 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 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 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 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 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 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 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 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 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 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 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 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 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 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 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 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 ,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 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 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 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 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 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 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 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 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 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 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 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 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 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 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 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

2025-01-13

SCDM-113-智易-5-20250113-1

沙智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彗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0

SDEM-113-沙智簡-12-2025011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 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 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 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 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 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 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 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 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 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 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 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 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 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 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 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 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 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 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 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 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 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 ,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 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 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 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 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 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 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 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 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 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 ,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 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 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 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 ,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 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 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 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 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 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 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 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 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 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 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 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 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 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 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 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 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 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 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 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 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 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 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 ,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 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 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 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 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 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 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 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 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 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 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 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 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 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 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 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 (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至190元之價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花壇鄉德街」,應更正 為「花壇鄉福德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民國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相 關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 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 2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7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10件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 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 3件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 5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46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 5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202件(含員警採證所購得2件) 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 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 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張家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 1年4、5月開始,將其自淘寶網站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 之價格,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刊登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 克斯公司。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以40元購得仿冒商品角落 小夥伴貼紙2件,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嗣於112年3月14日12 時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榮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訂購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附表一) 相片等附卷可查,暨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違反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附表二之物沒有要販售等 語。經查,附表二之商品均僅扣得1件,被告辯解尚與經驗 法則相符,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要販售之意思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2件 同上 00000000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7件 同上 00000000 4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袋10件 同上 00000000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5件 同上 00000000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3件 同上 00000000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5件 同上 00000000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46件 同上 00000000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5件 同上 00000000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00件 同上 00000000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件 (員警採證所購得) 同上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llo Kitty衣服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KUROMI鉛筆盒1件 同上 0000000

2025-01-08

CHDM-113-智簡-31-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椿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 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 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 );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 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 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 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 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 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 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 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 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 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 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 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 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 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 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 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 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 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CHDM-113-智簡-29-20250108-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翰 鄭新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章承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新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靖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經營網路直播之賣家 ,以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 直播據點,利用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登 入其所申設之「水精品」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向不特定 之人銷售商品,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新翰負責物流(含出、退、換 貨)、提款及退款等事宜,及自110年5月起,以每場次2,00 0元之代價,雇用章承翰擔任直播小幫手,協助介紹商品、 理貨。詎章承翰、鄭新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 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及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迪奧香水公司合稱 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侈品國際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瑞士商LV MH瑞士製造公司(下稱瑞士製造公司)、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盧森堡商斐 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香奈兒公司)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卡地亞公司)及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名 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法 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 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許靖芬共 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靖芬於 109年5、6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平 臺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章承翰、 鄭新翰即與許靖芬共同以上開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至16部分非章承翰受僱期間 參與販賣)。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乃 偽裝買家分別以480元、380元、480元、550元等價格,購得 仿冒愛馬仕商標圖樣之皮帶、絲巾各1條、仿冒YSL及CHANEL 商標圖樣之襪子各5雙,並將款項匯入許靖芬向不知情林欣 誼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收到之上開皮帶、絲巾及襪 子等商品送請各該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 無誤,復於110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3所示之物(含員警蒐證購得 部分),及章承翰於同年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提款卡1張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許馨方、同案被告許靖芬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直播畫面擷圖、員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購得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及皮帶各 1件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 購得仿冒YSL商標之襪子5雙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暨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 公司、瑞士製造公司及宇博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奢侈品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 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萬寶龍 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沛納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樺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寄 件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附表三(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09、110部分 ,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11至123部分,則屬 犯罪工具或私人物品(詳後述沒收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08,並補充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 各自於受僱期間所販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各自事實欄所載受僱時間起,至本案110年8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章承翰、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5、7 、9至1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6、8、13 至16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受僱於同案被告許靖芬,共同為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埃爾梅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代理 人蔡逸騏成立調解,連帶賠付20萬元、8萬元完畢,及由被 告章承翰與奢侈品國際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完畢,另由被告鄭新翰與路易威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4 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 悟之意;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 、受害公司及侵害商標數量非少,暨渠等於本案犯行中均處 於受僱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審酌被告章承翰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鄭新翰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顧料 人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業如 前述,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雖具狀表 示因被告鄭新翰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同意原諒被告張新翰 ,惟本院衡被告2人均係初犯,其等雖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或調解,仍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 人並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為使其2人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2人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倘 被告2人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9、1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之⑶、120之⑴⑵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章承 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章承翰供述明確,復依卷 內資料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至118、119之⑴⑵、120之⑶、121之⑴⑵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分別被告章承翰及同案被 告許靖芬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章承翰及同案 被告許靖芬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雖 為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各自獲 利2萬元、15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依前所述,被 告2人已賠付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奢侈品國際公司、 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被告 2人內部分擔情形為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00元、被告鄭新 翰賠償14萬元),被告鄭新翰另賠付路易威登公司24萬5千 元;又核以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 00元、被告鄭新翰賠償38萬5千元),均已逾其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2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3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5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6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7 TAG HEUER 瑞士商LVMH瑞士製造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HUBLOT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17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4月15日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20年7月31日 1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2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7年4月30日 14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15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16 MONT 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7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18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20年8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19 PANERAI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吳麗婷 110年8月間 CHANEL、LV皮包等物 共10件(起訴書僅載 記載LV皮包10件,應 予補充) 5,000至6,000元 2 黃崇聖 110年6月間 PRADA帽子1件 350元 3 楊舒雅 110年5、6月間 GUCCI皮帶、圍巾 (起訴書記載皮帶2件,應予更正) 1,000元 4 林宏安 110年10月間 PANERAI手錶1件 4,560元 5 陳玉玲 110年4至8月間 LV皮包1件、Hermes飾品1件(起訴書記載LV皮包2件,應予更正) 3,000元 6 余幸誼 110年4月間 LV鑰匙圈1件 600元 7 曾國維 110年5、6月間 BURBERRY服飾4件、Gucci帽子1件(起訴書記載BURBERRY服飾5件,應予更正) 2,020元 8 陳怡汶 110年3月間 GUCCI皮帶1件(起訴書記載GUCCI皮包1件,應予更正) 480元 9 黃秀玉 110年7、8月間 CELINE皮帶1件 約1,000元 10 薛月洲 110年6月間 不詳商品5、6件 5,000至6,000元 11 古謹萍 110年4、5月間 不詳商品3、4件 1萬至2萬元 12 黃莉晏 110年4、5月間 FENDI皮包1件、LV皮包1件(起訴書記載FENDI皮包2件,應予更正) 5,400元 13 許雪卿 110年3月間 GUCCI及Dior服飾共5件(起訴書記載GUCCI服飾5件,應予更正) 2,500元 14 鄭隆富 110年4月間 LV商品5件 2,000至3,000元 15 郭淑君 110年2月間 CELINE商品7、8件 2萬至3萬元 16 黃諭甄 110年1月間 GUCCI圍巾、LV圍巾等共10件(起訴書記載GUCCI圍巾10件,應予更正)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包 1389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夾 132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帶 308條 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項鍊 67條 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衣服 58件 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水壺 46瓶 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玩偶 45件 8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襪子 45雙 9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圍巾 35條 10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環 32件 1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帽子 24頂 1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眼鏡 10副 1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褲子 6件 1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附肩帶女用手提包 3件 1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口罩 2件 1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鞋子 2雙 1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提袋 1件 18 仿冒Dior圖樣鞋子 26雙 19 仿冒Dior圖樣衣服 24件 20 仿冒Dior圖樣袖套 18件 21 仿冒Dior圖樣項鍊 13條 22 仿冒Dior圖樣口罩 13件 23 仿冒Dior圖樣眼鏡 12副 24 仿冒Dior圖樣香水 12瓶 25 仿冒Dior圖樣皮包 11件 26 仿冒Dior圖樣皮夾 11件 27 仿冒Dior圖樣圍巾 8條 28 仿冒Dior圖樣皮帶 7條 29 仿冒Dior圖樣內褲 6件 30 仿冒Dior圖樣帽子 4頂 31 仿冒愛馬仕圖樣卡片 72件 32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帶 68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33 仿冒愛馬仕圖樣襪子 65雙 34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包 34件 35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夾 17件 36 仿冒愛馬仕圖樣戒指 4件 37 仿冒愛馬仕圖樣項鍊 3條 38 仿冒愛馬仕圖樣褲子 3件 39 仿冒愛馬仕圖樣飾品 2件 40 仿冒愛馬仕圖樣絲巾 2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41 仿冒愛馬仕圖樣手環 1件 42 仿冒愛馬仕圖樣鞋子 1雙 43 仿冒愛馬仕圖樣拖鞋 1雙 44 仿冒BOTTEGA VENETA圖樣皮夾 92件 45 仿冒PUMA圖樣襪子 30雙 46 仿冒TAGHEUER圖樣手錶 10件 47 仿冒HUBLOT圖樣手錶 4件 48 仿冒GUCCI圖樣皮帶 220件 49 仿冒GUCCI圖樣皮包 231件 50 仿冒GUCCI圖樣襪子 193雙 51 仿冒GUCCI圖樣衣服 72件 52 仿冒GUCCI圖樣皮夾 60件 53 仿冒GUCCI圖樣帽子 59頂 54 仿冒GUCCI圖樣項鍊 19條 55 仿冒GUCCI圖樣眼鏡 24副 56 仿冒GUCCI圖樣褲子(起訴書誤載為襪子) 13件 57 仿冒GUCCI圖樣鞋子 12雙 58 仿冒GUCCI圖樣雨傘 2件 59 仿冒GUCCI圖樣水壺 3件 60 仿冒GUCCI圖樣手環 10件 61 仿冒GUCCI圖樣手錶 2件 62 仿冒GUCCI圖樣手提袋 1件 63 仿冒GUCCI圖樣戒指 4件 64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包 56件 65 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 45件 66 仿冒BURBERRY圖樣圍巾 13條 67 仿冒BURBERRY圖樣帽子 10頂 68 仿冒BURBERRY圖樣襪子 5雙 69 仿冒BURBERRY圖樣雨傘 5把 70 仿冒BURBERRY圖樣皮帶 4條 71 仿冒BURBERRY圖樣鞋子 1雙 72 仿冒YSL圖樣項鍊 24條 73 仿冒YSL圖樣皮夾 24件 74 仿冒YSL圖樣襪子 5雙 警方蒐證購得 75 仿冒YSL圖樣耳環 8對 76 仿冒YSL圖樣皮包 6件 77 仿冒FILA圖樣襪子 40雙 78 仿冒FILA圖樣帽子 15頂 79 仿冒CHANEL圖樣包包 156件 80 仿冒CHANEL圖樣項鍊 141條 81 仿冒CHANEL圖樣耳環 133對 82 仿冒CHANEL圖樣襪子 110雙 其中5雙為警方蒐證購得 83 仿冒CHANEL圖樣香水 88瓶 84 仿冒CHANEL圖樣皮夾 60件 85 仿冒CHANEL圖樣圍巾 43件 86 仿冒CHANEL圖樣鞋子 36雙 87 仿冒CHANEL圖樣皮帶 21條 88 仿冒CHANEL圖樣雨傘 13把 89 仿冒CHANEL圖樣帽子 6頂 90 仿冒CHANEL圖樣手機殼 6件 91 仿冒CHANEL圖樣衣服 5件 92 仿冒CHANEL圖樣袖套 3件 93 仿冒CHANEL圖樣墨鏡 3副 94 仿冒CHANEL圖樣戒指 5件 95 仿冒CHANEL圖樣手錶 1件 96 仿冒寶格麗圖樣香水 30瓶 97 仿冒寶格麗圖樣項鍊 12條 98 仿冒寶格麗圖樣手環 2件 99 仿冒萬寶龍圖樣手錶 20件 100 仿冒萬寶龍圖樣香水 9瓶 101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錶 6件 102 仿冒勞力士圖樣手提袋 1件 103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環 16件 104 仿冒卡地亞圖樣戒指 20件 105 仿冒卡地亞圖樣手錶 1件 106 仿冒卡地亞圖樣項鍊 1條 107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錶 2件 108 仿冒沛納海圖樣手提袋 1件 109 歐米茄圖樣手錶 1件 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 110 香奈兒圖樣口罩 9件 111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證書 12組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12 仿冒勞力士圖樣保固卡 2張 113 LV圖樣原廠正貨書 4本 114 Audemars Piguet圖樣手提袋 1件 115 估價單 285張 116 簽購單 8張 117 寄貨單 8張 118 看板 2面 119 Apple平板電腦 3台 ⑴iPad mini(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不詳型號iPad ⑶不詳型號iPad(玫瑰金;被告章承翰所有) 120 Apple行動電話 3支 ⑴iPhone10(被告章承翰所有) ⑵iPhone8(被告章承翰所有) ⑶iPhone6s(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1 SAMSUNG行動電話 2支 ⑴不詳型號(香檳色;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DOUS型 122 SUGAR行動電話 1支 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123 現金(新臺幣) 1萬5,500元 ⑴1萬元(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有) ⑵5,500元(被告章承翰所有) 124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張 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CTDM-113-智簡-19-20250106-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 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 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 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 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 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 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 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 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 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 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 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 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 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 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 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 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 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 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 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 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 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 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 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 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 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 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