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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672元,爰先命原告於 首開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 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 意旨,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 第352號裁定記載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顯係 誤載),爰先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 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 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 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首開期 限內,到院在前揭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13年6月25日呈報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章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此外,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縱其餘原告 委任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也不會許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金-374-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視同異議人 林恒瑞 林恭民 相 對 人 廖學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 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 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作成原裁定後,未經囑託監所長官 送達異議人黃淑美,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司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 依前開規定,原裁定就異議人黃淑美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 力,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異議人黃淑美既已於 原裁定合法送達前即11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是本件異議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 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黃淑美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林 恒瑞、林恭民,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原審相對人林恒瑞、林恭民,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違 反期貨交易法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 ),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判決異議人 黃淑美敗訴,異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異 議人黃淑美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聲請再審,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駁回,然 異議人黃淑美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且經審查合法移送最 高法院辦理中,是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黃淑美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相對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事件受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 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議 人黃淑美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淑 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由本 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原請 求美金20萬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美金20萬元以 起訴時(即108年4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8元)換算為新臺幣6,2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578元,並據相對人如數繳 納,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70 、71、188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 美金151,667元(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278頁), 則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71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28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就減縮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4,850元(計算式:62,578 元-47,728元=14,85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疏未慮及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逕依相對人原起 訴聲明認定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之認定既有 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㈡至異議人黃淑美主張其已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聲明抗告,經最 高法院受理,原裁定所為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 、林恭民應連帶負擔民事訴訟程序費用之認定,應有違誤等 語。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各該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所載,而與刑事判決之結果無涉,是異議意旨所指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連 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提出適切之指摘,惟原裁定 所命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0

TCDV-113-事聲-63-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 ,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 施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 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 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 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 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 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 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 「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 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 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 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 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 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 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 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 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19

PCDM-113-金簡-279-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懿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懿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曉懿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鍾曉懿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其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姐」之人使 用。嗣「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 電話等方式招攬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等不特定投資人,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s://ww w.dt888.co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或美股道瓊指數為標的之期貨,由 投資人決定買賣標的、成交口數及多單(預估指數上漲)或 空單(預估指數下跌)等,以「口」為交易單位,當日加權 指數漲跌作為計算基礎,每日臺股收盤後以每點新臺幣(下 同)200元下單口數計算當日損益,並以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作為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匯入投資人 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於106年至108年間,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 林庭聿、歐秋香等人陸續將渠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 三、證據: (一)被告鍾曉懿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卷二第215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證人即投資人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於調詢之證述(詳偵卷卷一第69至78頁、第89至 94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19頁、第128至13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5386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重新申請等申請書(詳偵 卷卷一第152至189頁;偵卷卷二第3至25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114 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詳偵卷卷一第 190至2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 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 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金融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 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 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惠 姐」,使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 及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8

PCDM-113-金簡-27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守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守賢明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業 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 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 號、「一個人的武林」粉絲專業及「台指期當沖筆記」社團 ,張貼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 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網友之委託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並獲取報酬。嗣鄧恩松、陳桂蘭、劉于綸 閱覽上開資訊後,游守賢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等達成 合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鄧恩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游守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方式,替 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鄧恩松、陳 桂蘭僅在伊身旁跟隨下單,嗣後其等雖將帳戶交予伊代為操 作,但有賺錢伊才會分得獲利20%報酬,如未獲利則無報酬 ,且鄧恩松之期貨帳戶中僅有約15萬元。至於被害人劉于綸 部分,伊並未替其操作台指期貨,係其向伊借用期貨帳戶順 便下單而已,伊認為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係可以做的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 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並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替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 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 頁),核與證人鄧恩松、陳桂蘭、曾科錦、戴淯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21至24、31、32 頁、偵緝卷第112至11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 人資料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26日 證期(期)字第1100333759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期貨 交易明細擷圖及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 18至20、37至58、175至183頁)。又被告有與劉于綸約定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內容,業據劉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33、34頁、偵緝卷第113、114頁),並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檢舉函及所附相關書證、LINE及臉書個人資料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 易明細表及臉書貼文及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 第129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 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 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諸被告除向劉于綸展示其近期幫其學生「操作 」之報表外,在劉于綸表示:「這金額老師能能(誤載)操 嗎」等語時,亦以「當然可以」等語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5、89、91頁),與劉于綸於本院 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72、76頁),足見被告確 有接受劉于綸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再者 ,鄧恩松、陳桂蘭均已將其等之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 告,且與被告約定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給予一定 之報酬,為其等所證述(見偵卷第10、22頁、偵緝卷第112 、113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52、177頁、本院 金訴卷第80頁),已可認定被告亦有接受鄧恩松、陳桂蘭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則其諉稱係幫忙投資 、下單或借用期貨帳戶云云,咸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㈢參照鄧恩松之期貨帳戶月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175頁),其 於107年10月間即有入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該年度 之交易日期均落在10月29日後,被告亦不否認其代鄧恩松操 作台指期貨之時間為107年2月至108年初間某2個月之期間( 見偵緝卷第177頁),則應認鄧恩松之期貨帳戶內至少有20 萬元供被告操作,被告辯稱:伊僅有代鄧恩松操作15萬元云 云,即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鄧恩松部分,所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金額為3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此外,關於鄧恩松與被告約定之報酬,及被告有無允諾如有 代操之虧損將由其填補之部分,依卷內事證除鄧恩松、陳桂 蘭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外,尚查無有公訴意旨所指獲利金額之 30至40%及被告允諾將填補虧損之情事,被告既僅供稱報酬 為獲利金額之20%(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否認有允諾 其等如有代操虧損將予以填補(見偵緝卷第177、178頁、本 院金訴卷第79頁),則應以此為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鄧恩松、陳桂蘭之期貨帳戶之電子委託方式,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均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或銀行成年行員 為之,應皆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 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 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 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 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 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 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 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 行為人於行為時確不知其行為為違法而發生禁止錯誤者,行 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 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法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極高時, 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 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 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 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係可為他人代操期貨,且係遭營業 員誤導云云。然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 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 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 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 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 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 實。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年滿57歲,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且擔任保全工作,具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及知識,依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偵卷第13、89頁),被告向鄧恩松陳稱:「要不斷的在K 線圖(日K、五分K、一分K)追蹤它的量、價、線的痕跡。 (不看不聽任何資訊以及消息面的東西)這樣你一定是成功 的!」等語,復向劉于綸陳稱:「可以做兩口小台指當沖減 半也可以先這樣子做著來」等語,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 伊知道自己的能力,伊就是技術分享,分享伊的成績給大家 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86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期 貨交易投資應具有一定知識與經驗,因認被告自無欠缺違法 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況被告倘對於相關 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 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道聽塗說後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 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案自難認被 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阻卻其刑事 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業務,將使 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 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 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 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未經許可,即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享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推薦 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又受託為全權代為操作交易,並以 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 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此外,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並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併衡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攬人數、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 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 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 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 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 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 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 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 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 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 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 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 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 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 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 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 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得支配並用以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 合計之30萬元,及劉于綸所交付之5萬元,共35萬元,均屬 被告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鄧恩松於警詢時證稱:業經被告 投資台指期貨,而虧損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0頁);編號2 之金錢,陳桂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代伊投資台指期貨,虧 損5萬元後,伊即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編號3之 金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沒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得支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 已於嗣後因虧損、花用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滅失,屬全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陳桂蘭僅其中5萬元部分,經被告代操台指 期貨而虧損,其餘5萬元,猶存於其期貨帳戶內,故倘仍對 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中5萬元。  ⒉鄧恩松、陳桂蘭均額外匯款各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電腦以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之用,為其等所明確證述(見偵緝卷第112 、114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178頁),上開4萬元既為被告因 犯罪而流入己身之利得,與被告犯行間具有因果關連性,且 係為投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之成本,依(強化 )總額原則,自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伊已各花費約 1萬8,000元購買電腦,並於嗣後將該等電腦贈與友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17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伊現在沒有5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應認此部分金錢均已滅 失,且無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 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 鄧恩松、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可分別取得獲利 之20%、10%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因實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數額,鄧恩松、陳桂 蘭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僅泛稱:「被告輸錢比較多」 、「中間有賺有賠」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併審酌被 告為其等代操台指期貨,多以虧損告終乙情,是認如仍須調 查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數額,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被告 實際上獲取之低微報酬相比,顯不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鄧恩松 107年2月間 20萬元 鄧恩松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20%之報酬。 2 陳桂蘭 108年初 10萬元 陳桂蘭閱覽被告在其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陳桂蘭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或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10%之報酬。 3 劉于綸 110年6月間 5萬元 劉于綸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LINE聯繫被告,希冀支付學費以向被告學習投資台指期貨,然因資金不足,轉向請求被告為其代操台指期貨,被告允諾後,由劉于綸於110年6月22日分2筆匯款共左列金額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按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30%之報酬。

2024-11-13

TYDM-113-金訴-77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 ,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復經該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輾轉提供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大贏家」資訊公司(無證據證明該 公司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公司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大大」等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招攬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不特定投資人 ,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www.f777.cc(下稱「f777」 網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分別以台灣加權股價指 數、國際黃金價格等為標的之期貨,由投資人決定買漲或買 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不需保證金,下單每口漲跌1點 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 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存入「f777」網站帳戶內 ;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7年3月至12月間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人陸續將渠 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於 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 郭繼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帳戶申登資料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傅銀嬌帳戶申登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黃素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黃素慧、傅銀 嬌、李國燦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函附之證人李國燦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 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 助「大贏家」資訊公司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大贏家」資訊 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 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非法 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90-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 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 狀資料附卷可參,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2

CLEV-113-壢簡-1774-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 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 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 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 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 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 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 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 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 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 ,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 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 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 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 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 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 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 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 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 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 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 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 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 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 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 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 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 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 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 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 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 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 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 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 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 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 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 ,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 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229-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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