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視同異議人 林恒瑞
林恭民
相 對 人 廖學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
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
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作成原裁定後,未經囑託監所長官
送達異議人黃淑美,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司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
依前開規定,原裁定就異議人黃淑美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
力,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異議人黃淑美既已於
原裁定合法送達前即11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是本件異議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
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黃淑美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林
恒瑞、林恭民,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
原審相對人林恒瑞、林恭民,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違
反期貨交易法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
),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判決異議人
黃淑美敗訴,異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異
議人黃淑美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聲請再審,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駁回,然
異議人黃淑美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且經審查合法移送最
高法院辦理中,是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黃淑美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相對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事件受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
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議
人黃淑美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淑
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由本
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原請
求美金20萬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美金20萬元以
起訴時(即108年4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8元)換算為新臺幣6,2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578元,並據相對人如數繳
納,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70
、71、188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
美金151,667元(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278頁),
則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71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28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就減縮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4,850元(計算式:62,578
元-47,728元=14,85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疏未慮及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逕依相對人原起
訴聲明認定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之認定既有
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㈡至異議人黃淑美主張其已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聲明抗告,經最
高法院受理,原裁定所為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
、林恭民應連帶負擔民事訴訟程序費用之認定,應有違誤等
語。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各該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所載,而與刑事判決之結果無涉,是異議意旨所指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連
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提出適切之指摘,惟原裁定
所命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事聲-6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