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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葆峻 莊天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 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10號   被   告 邱葆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天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葆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勞工活 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管理員。邱葆峻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7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因認遭莊天 文言語辱罵,故持遙控器朝莊天文丟擲,莊天文見狀亦持管 理桌上之衛生紙回丟,並朝車道離去,邱葆峻見狀立即追出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莊天文,並拉扯莊天文手 部,致莊天文受有臉部及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邱葆峻返 回停車場管理室處後,莊天文亦走至邱葆峻站立之處,被告 邱葆峻先以手推莊天文,詎莊天文在邱葆峻已無攻擊行為之 情況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擊邱葆峻臉部,致邱 葆峻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葆峻、莊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葆峻(下稱被告邱葆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丟擲遙控器,且承認傷害之事實。 2、被告莊天文徒手攻擊被告邱葆峻之事實。 3、被告邱葆峻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莊天文(下稱被告莊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向被告莊天文丟擲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邱葆峻對被告莊天文徒手傷害之事實。 3、被告莊天文與被告邱葆峻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被告莊天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莊天文受傷照片 被告莊天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葆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遙控器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葆峻、莊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葆峻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 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 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 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 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 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 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 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 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 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 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 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 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 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 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 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 ,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自主原則:行為人 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 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 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 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 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 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 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被告邱葆峻於 警詢供稱:我也有遭到被告莊天文攻擊,故我拉住他一隻手 要他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之後他拿手機拍攝,說他要打 110,我確定他報警後我回到辦公桌前等語,而被告莊天文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打電話報案,警察叫我在現場,我就 回到停車場等警察等語,足認被告邱葆峻所辯其拉住被告莊 天文,係為促使被告莊天文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處理等情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邱葆 峻拉扯行為時間約30秒,且僅係拉被告莊天文之手部,衡諸 常情,實難認被告邱葆峻之行為於社會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 ,而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而率以強制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1-10

PCDM-113-審易-420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王澤魯 訴訟代理人 王淮宗 莊育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 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工程期限 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為CO VID-COVID-19,即俗稱之新冠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 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 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給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 ,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 ,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 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 ,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系 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 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自應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告雖抗辯: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原 告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僅足以免除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尚不足減輕或免除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 3點之約定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即自1 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前後14個月,按承攬總價1,700,0 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計算式:1,700,0 00×3%×14=714,000),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卷宗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10

TNDV-113-建-4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 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 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 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 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 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 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 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 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 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 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 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 ○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 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 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 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 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 。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 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 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 ○○、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 、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 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 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⑴證人PHAM THI THAI 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⑴證人俞義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泰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氏秀芳(DINH THI TU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鄧平水秀(DANG BANG THUY TU)於警詢之證述。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員警職務報告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⑴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何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氏蓓姮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DUONG THI HIEN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黃氏芳(HUYNH THI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黎氏香(LE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檯單 3張 被告丙○○所有 2 保險套 4個 被告丙○○所有 3 暗門鑰匙 1個 被告丙○○所有 4 週轉金 新臺幣8500元 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保險套 11個 7 潤滑液 1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被告丙○○所有 2 小姐班表 1張 被告丙○○所有 3 暗房遙控器 1個 被告丙○○所有 4 店家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5 盈盈美體美容QR CORD掃描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6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所有 7 大門鑰匙 1支 被告丙○○所有 8 未使用保險套 1批 被告丙○○所有 9 6月份店家出支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10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丙○○私人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拆封保險套 2盒 被告乙○○所有 2 已拆封保險套 1盒 被告乙○○所有 3 小姐花名冊 2張 被告乙○○所有 4 8/13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乙○○所有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乙○○所有 6 隨身碟 1個 被告乙○○所有 7 星都美妍館廣告紙 1張 被告乙○○所有 8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被告乙○○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乙○○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4組 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 PLUS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未拆封保險套 13個 15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16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17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18 保險套 5個 19 未拆封保險套 4個 20 未拆封指險套 3個 21 潤滑油 1罐

2025-01-09

KSDM-113-簡-440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沄潔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起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駖霏美 體護膚會館之負責人,並聘請乙○○為該店員工,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與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聘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在該店擔任服務生, 並以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全套2,200元之對價,為 不特定來客提供打手槍與陰道性交等服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張雪芬、林儀嘉、金塏宸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扣押業績班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  ㈡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與不特 定來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 猥褻與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僅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 本案僅是受聘僱之店員,而非實際經營者,參與之情節並非 嚴重,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之前科,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為稍顯過重,合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 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從113年8月底到今天被查獲,大概 賺了4萬元之語,本院因認被告甲○○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是被告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5300元 被告甲○○所有 2 檯單 2張 被告甲○○所有 3 打卡單 7張 被告甲○○所有 4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5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6 監視器鏡頭 16個 被告甲○○所有 7 監視器主機 2個 被告甲○○所有 8 監視器螢幕 6個 被告甲○○所有 9 白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0 黑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收據 2張 被告乙○○所有 12 現金 新臺幣6900元 被告乙○○所有

2025-01-09

KSDM-113-簡-5042-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毓文 被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 告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 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漢傑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黃滄佑(下稱黃滄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漢傑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楊宜庭( 下稱楊宜庭)帶看停車位後,於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用 漢傑公司經營之位處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明安站停車場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並於當日簽訂車位使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繳清 新臺幣(下同)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共2萬7000元。 原告於同年7月1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 告車輛)停入系爭車位,於同年月7日前去取車時,發現原告 車輛引擎蓋及右前門窗窗框,因持續遭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 漏水滴落,存有水漬及掉落之壁癌碎屑而損壞,原告因之支 出修繕費用4500元。 (二)關於原告支出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部分之請求   楊宜庭帶看系爭車位時,對原告詢問系爭車位是否有漏水情 事一節,明知系爭車位天花板漏水,竟告知原告「不會漏水 ,僅地上有時會滲水但不影響使用」之不實內容,自屬詐欺 行為。縱非詐欺,原告亦因楊宜庭說明不實,所為承租之意 思表示有錯誤:  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 定,撤銷原告因受詐欺或錯誤所為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漢傑公司、楊宜庭及黃滄佑(下合述時稱為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2.楊宜庭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並侵害原 告表意權,漢傑公司及黃滄佑均為楊宜庭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付之租金及押金 。  3.被告明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而未詳實告知,且無法提 供不漏水的系爭車位,乃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系爭租約,前並於113 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此旨,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及押金以回 復原狀。  4.爰擇一依上開1至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  (三)關於原告車輛修繕費用4500元之請求   楊宜庭明知系爭車位漏水,或無法諉為不知,但未詳實告知 原告,乃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爰擇一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支出修繕費用4500元所 受損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楊宜庭帶看系爭車位時已告知原告系爭車位曾漏 水,如原告介意,建議改租其他車位,楊宜庭並無不實說明 而施用詐術之情。且系爭車位不當然能比照居住用房屋,縱 偶有滲漏水,仍合於停車之使用狀態,被告自無違約。又原 告雖主張於113年7月8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但 迄未歸還系爭車位遙控器,則系爭車位仍由原告支配管領, 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且無論原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車 位,仍應支付租金。縱原告上開終止租約有效,但原告仍應 給付113年7月1日至8日之租金。被告並以原告迄未返還系爭 車位遙控器而支配系爭車位所生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 主張抵銷。另原告車輛引擎蓋水痕、油漆脫落,只需洗車即 可除去,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乃無關之汽車美容項目,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經漢傑公司員工楊宜庭帶看位在室內之系爭車位後向 漢傑公司租用系爭車位,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於同年6月28日原告與漢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 支付租金2萬2800元及押金4200元。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7日 以前停放系爭車位時,該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原告於該日 通知漢傑公司漏水一事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繳費收據、對話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7-19、65-76頁) ,堪以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 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 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 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 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楊宜庭自陳其帶看車位時,原告有詢問系爭車位有無漏水 (本院卷90頁),可認系爭車位周遭環境,尤其是否存有漏水 情狀,當為原告於決定是否租用系爭車位時所著重。衡諸系 爭車位地處室內,與室外車位相較,車輛停放室內無須遭風 吹雨打、日曬雨淋,此為周知之事,則本於一般人此等對於 室內車位使用之認知,室內車位倘出現上方有漏水情事,該 車位供車輛不受滴水侵襲而可妥適停放之使用價值當即大幅 下降,自影響租用意願。被告辯稱因系爭車位與供居住使用 之房屋不同,則在系爭車位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於車位使 用效能無損等語,自不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車位上方天花 板有無漏水,當屬系爭車位租賃交易中重要之物之性質,且 為交易相對人之漢傑公司藉由其受僱人楊宜庭所知。而系爭 車位在原告租用之初於113年7月1日開始停用後,即發現上 方天花板漏水,然原告於簽約當時係認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 板並無漏水(本院卷90頁),原告主張如簽約前即知有漏水一 事,不會租用系爭車位等語,依前開一般人對於室內車位之 客觀上判斷,亦係如此。依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租賃 交易上重要之車位上方有無漏水於承租時認知錯誤,主張其 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自為可採。 (三)被告於發現後1年內,以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 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而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漢傑公司(本院卷53頁),即生撤 銷之效力。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又押金部分乃 系爭租約之從契約,復一併記載在系爭租約上,當認原告與 漢傑公司間押金契約,亦在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對象之列 ,則依上規定,亦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漢傑公司返還租金及押金,自屬有據,則原告前 揭主張漢傑公司應給付租金及押金之其他請求,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8日已因被告無法提供不漏水的 系爭車位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查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 漏水,固未合於當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所預設之對於系爭車 位使用狀態之共同主觀認知,惟仍屬租賃標的物效用上之瑕 疵,難謂漢傑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是原告上開以錯誤而撤 銷承租意思表示前,系爭租約並未因原告依給付不能解除契 約而溯及消滅,併此敘明。 (五)又楊宜庭、黃滄佑並非原告締結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原告復 無提出證據主張其交付之租金及押金,乃實際由楊宜庭、黃 滄佑取得,則原告撤銷承租意思表示後,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租金及押金。另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而 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並不可採(五、(四)),加以楊宜庭、黃 滄佑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其等賠償租金及押金,即欠依據。再者,原告主張楊宜庭乃 明知系爭車位天花板漏水,但告知原告「不會漏水,僅地上 有時會滲水但不影響使用」之不實內容,而詐欺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楊宜庭復辯稱當時係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前 曾有漏水,如介意可換租其他車位,訂約時其係認知系爭車 位並無漏水等語,而依目前事證復無從認定楊宜庭於帶看系 爭車位時,有為陷原告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遭楊宜庭詐欺之侵權行為 受害,黃滄佑為楊宜庭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及押金等語,自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漢傑公司出租系 爭車位漏水,不合於通常人對於室內車位所應具備效用之認 知(五、(二)),且損及原告車輛(詳後述),自欠缺依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地 下室乃漢傑公司租來,再規劃車位轉租包括原告在內之承租 人,有漢傑公司支出房租之發票可憑(本院卷87頁),然漢傑 公司依系爭租約所負民法第423條所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 態之車位予承租人之義務,不因之免除,自無從以系爭地下 室非漢傑公司所有,即認漢傑公司對於出租之系爭地下室車 位所處之使用狀態,無須確保不會危及使用車位之消費者財 產,則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漢傑公司未能盡維護之責以合於 約定使用狀態,對於原告所受車損損害,自可歸責,附此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時,遭上方天花板漏水滴落 而在車體留有水漬、掉落之壁癌碎屑,因之送修而支出修繕 費用4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鋼潤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鋼潤公司)出據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21-25 、29頁)。雖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壞只需洗車即可回復原狀 ,原告請求金額係為無關回復原狀之汽車美容等語,然上開 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前揭原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漏水滴 落原告車輛形成水漬、壁癌碎屑之污損位置大致相符,衡以 並無證據顯示鋼潤公司與原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其係實 際保養、維修原告車輛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車輛之狀況較 為瞭解,可信鋼潤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開金額堪以認定 原告車輛因漏水損壞修復所需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提供系爭車位租用之漢傑公司賠償原告車輛因漏水損壞 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楊宜庭、黃滄佑 雖分別為提供車位商品之漢傑公司受雇人、法定代理人,然 非企業經營者本身,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其等賠償,自不可採 。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乃楊宜庭明知系爭車位漏水, 或無法諉為不知,而未詳實告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應與僱用人之漢傑公司、黃滄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 楊宜庭亦辯稱當時係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前曾有漏水,其於訂 約時係認知系爭車位並無漏水等語,前已敘及(五、(五)), 復無證據可認楊宜庭於帶看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位 漏水卻不告知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 之修繕費用等語,然原告前以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系爭租約 不生效力(五、(四)),無從認可憑上開規定對系爭租約當事 人之漢傑公司請求賠償,復無從對與原告間不生契約關係之 楊宜庭、黃滄佑依上規定求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對原告車輛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連帶賠償等語。惟漢傑公司 出租之系爭車位會漏水,固違反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租賃物之給付義務,惟此並非使其給付陷於不能,是 原告主張漢傑公司給付不完全而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漢傑公 司賠償,難認有據。至楊宜庭、黃滄佑對原告並無依契約應 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引上開請求對其等請求賠償,自不可採 。 七、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返還系爭車位遙控器,可支配系爭車位而 受有不當得利,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查原告於11 3年7月7日通知漢傑公司系爭車位漏水,復於翌(8)日表示解 約,將原告車輛駛離並要求漢傑公司派員點收停車場遙控器 (本院卷69頁)。漢傑公司嗣均以無法接受原告解約為由,表 示不會收回遙控器,亦通知原告不可隨意寄回遙控器或放置 現場等情(本院卷69-74頁),有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66 -75頁),足認漢傑公司對於原告返還遙控器,拒絕為受領之 協力行為,自無從據之反指原告拒不返還遙控器而仍可支配 系爭車位。加以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車輛駛離後 ,即未使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亦 難認原告在合法撤銷系爭租約之情況下仍實際使用系爭車位 ,未回復租用系爭車位前之原狀而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 告上開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 求漢傑公司返還租金2萬2800元、押金4200元,並賠償原告 車輛修繕費用4500元,共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53頁)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漢傑公司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漢傑公司之聲明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3萬15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義 務,雖原告僅對漢傑公司之請求獲准,然漢傑公司就原告 請求金額係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漢 傑公司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磁吸門遙 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如2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 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 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1及之2之○○美容坊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櫃檯招攬 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起,提供上開場所而 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徐○○、陳 ○○等2人,其消費方式係由徐○○、陳○○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 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甲○○則從中抽取800元 之利益。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零○○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在上址B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賴○○與徐○○ ,及在上址B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官○○與陳○○,並扣得 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陳○○、賴○○、官○○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97000號函及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 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 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 ,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 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 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 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容留徐○○、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其媒介、容留徐○○、陳○○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2小時1,600元之服務費用,並由 其與小姐各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陳○○、賴○○、官○○於上 開時、地均尚未獲取或給付服務費用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 等不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8

KSDM-113-簡-440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吸門遙控器壹 個、日報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並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 月2日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似有未洽,然此屬同條項罪 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 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警示、隱藏、記錄賣淫事實,而均 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雇用成年女子李○○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 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 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性交易所得由乙○ ○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李○○與男客買○○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 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日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臨檢燈遙 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5-01-08

KSDM-113-簡-4205-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兩歲前,平日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時,因外派○○而無法親自全時照顧乙○○,故於兩 造離婚至112年間,乙○○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於北部,聲請人並得隔週將乙○○接回臺南同住。 (二)相對人對於乙○○之照顧、教養實有不周,更嚴重忽略乙○○ 之身心健康發展,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1、相對人平日白天在外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則需另外忙碌於 網購事業,並無足夠時間親自陪伴乙○○,故主要照顧、教 養乙○○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惟相對人母親教養風格嚴厲, 均係以指責方式糾正乙○○之偏差行為,有時更會嫌棄乙○○ 不如其他小孩乖巧,導致在相對人家中,乙○○必須壓抑自 身負面情緒,而無正常管道宣洩。遂每當聲請人要將乙○○ 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均極度反抗,更會哭鬧表示不願 離開聲請人。此外,當乙○○有行為不佳而遭指正之情形時 ,乙○○第一反應竟係躲起來、啃咬手指,可見其對於大人 之指責已十分敏感,且會充滿焦慮及不安。又相對人家中 環境髒亂不堪,四處均係裝有網購產品之紙箱,乙○○之房 間更係雜亂無章,足見相對人並未自幼教導乙○○整理、收 納之正確習慣,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乙 ○○穩定成長、身心健全得以發展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之 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乙○○之責任。   2、112年7月1日,相對人攜乙○○至自來○○○○戲水,乙○○左腳 大姆指不慎踢到地板磁磚,指甲因此掀開剝落,傷口腫脹 且血流不止。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及時適當處置傷口,更 未將乙○○送至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直至112年7月5日,聲 請人上○○接乙○○,始知悉乙○○腳受傷乙事,遂要求相對人 騎車送乙○○至診所(聲請人在○○並無代步工具),卻遭相 對人以不願見到聲請人為由拒絕之,聲請人只好親自至相 對人住處將乙○○接出,並送至坤暉診所(○○市○○區○○路0 段00號)就診,始發見該傷口已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 。更有甚者,相對人對如此嚴重之傷口,竟僅以紗布、膠 布隨意包紮,甚至讓乙○○穿著明顯不合腳之拖鞋,聲請人 對相對人如此漠視乙○○健康之行徑感到氣憤不已,亦心疼 乙○○之處境。   3、每當聲請人攜乙○○回臺南同住,相對人均會故意不提供乙 ○○之健保卡,惟對幼童而言,健保卡不僅係唯一之身分證 明文件,更係緊急就醫時之重要保障。112年7月9日為乙○ ○之學校畢業典禮,聲請人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明 將其健保卡放於書包內,相對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尋找、確 認,反係在事隔多日後才向聲請人詢問健保卡之去處。更 有甚者,112年7月10日當週,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母親請 託,協助照護乙○○,相對人明知乙○○腳傷未癒,仍有就診 需求,竟不願提供健保卡予聲請人,全然罔顧乙○○之健康 風險!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係為乙○○之利益、安 全著想,於112年7月14日將乙○○接回臺南後,即自行為其 重新申辦一張健保卡,自此更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保 護之責,絕非適當之照顧者。   4、聲請人近期與乙○○相處期間,觀察到乙○○會有突然且頻發 之翻白眼行為,聲請人立即察覺此係○○○○之常見症狀,乙 ○○之小兒科醫生亦認為其疑似有○○○○之症狀,必須進一步 診斷。相對人身為乙○○之長期照顧者,竟從未察覺此異狀 ,顯見相對人忽視乙○○成長,顯非適任親權人。 (三)自乙○○就醫並確診○○○○後,聲請人即積極協助乙○○穩定病 情,並使乙○○定期接受追蹤,惟自乙○○被送回相對人住處 後,聲請人即無從密切地觀察、追蹤其情緒及行為反應。 聲請人僅能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乙○○。詎料,聲請人自 近期之通話中,發見乙○○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數次展現 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乙○○如此 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乙○○互相叫囂: 「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    而當聲請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乙○○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 催促乙○○:「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 以嗎」,致乙○○匆匆掛掉電話,惟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 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乙○○主動聯繫聲請人 ,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聲請人便 請乙○○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乙○○將 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乙○○之手掌,就連乙○○說出: 「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欸」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 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 阿給我」、「阿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乙○○異 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乙○○繼續精神崩潰。 (四)乙○○自回到相對人住處後,因時常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有所 爭執,致相對人母親對乙○○有所不滿,更會直接聯繫聲請 人抱怨:「○○曾說過他只有最怕爸爸,還對我說叫我去死 死,這是一個8歲的小男孩為何會這樣說話呢?」、「難 道是孽緣嗎?是」等語,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及其母親 表示乙○○為○○○○患者,需要特別注意其情緒變化並積極追 蹤治療,而非一昧與乙○○硬碰硬,甚至放任其歇斯底里。 乙○○自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該三 年内,相對人卻未能與乙○○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乙○○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再者,聲請人於乙 ○○待在臺南期間,均有讓其與相對人通話、見面,如今乙 ○○對相對人有諸多反彈,且在家庭訪視中明確指出對相對 人及生活環境不滿之處,可見乙○○反應係源於相對人照顧 過程有所疏忽,非聲請人洗腦、挑撥離間所致。 (五)乙○○於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期間,因生活環境、教育方式 均良好,使其○○○○狀有明顯之改善,囿於就學因素,自11 3年5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負面高壓之環 境,致其情緒起伏加劇,時常哭求聲請人帶其返回臺南, 更不時出現前開極端激進言語、行為,此一情形實屬異常 ,不應忽視。聲請人目前並無調動情形,且聲請人作為○○ ○○,對乙○○更會嚴格要求生活習慣及學業表現,並無相對 人所稱縱容之情事,乙○○於此情形下,仍主動向鈞院表示 希望待在聲請人身邊之強烈意願,堪認聲請人確實為最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職業為○○○○,因工作特殊性無法長期照顧乙○○,故 於協議離婚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明知自 己職業之特殊性,無法長期陪伴於乙○○左右,卻全然未對 乙○○之生活考量,擅自帶離乙○○,使乙○○長期處於照顧者 會不定時離去之狀態,將使乙○○心理產生巨大不安定性, 然聲請人之行為全然未從乙○○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傳送相對人一段乙○○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乙○○陳述 :「媽媽你為什麼昨天打給你不接,還是你故意不接,還 是你不喜歡我了,不愛我了,那就讓我在臺南念書啊。」 ,從影片中可知乙○○已被灌輸媽媽不愛他之不當觀念,然 從乙○○至幼皆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成長,相對人與乙○○之感 情相當濃厚,惟經聲請人帶離後即對相對人產生巨大之誤 解,顯然是灌輸錯誤觀念予乙○○,相對人甚至要求乙○○拍 攝影片,此灌輸乙○○媽媽不愛你了的作為,應為不善意父 母。 (三)聲請人直言為○○○○之常見症狀,未長期觀察且經專業醫學 鑑定,即稱乙○○有此症狀,無異造成相對人及乙○○恐慌, 亦影響乙○○對自己認知與他人不同,恐生自卑,似有不當 。況乙○○年僅6、7歲,處於成長階段,身體機能尚未發育 完全,時有多語、好動、抽動等動作,實乃正常,還須長 期追蹤至成長完全,始能確定是否患有前開病症,○○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證乙○○未罹患聲請人所稱○○○○,同時請鈞院 審酌聲請人為爭奪乙○○親權,不擇手段,頻頻攻擊相對人 及乙○○的生活習慣及病症等,與相對人原祈二人離婚仍得 以和平共處,即便離異也能為乙○○建立圓滿家庭之願景相 違,益徵聲請人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相對人對乙○○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但聲請人卻向乙○○ 惡意詆毀聲請人,並使乙○○拍攝影片控訴相對人,此種行 為顯然是蓄意教導乙○○排斥相對人,此行為顯然為非善意 父母,應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擅自帶離乙○○、灌輸乙○○不當觀念並惡意詆毀聲 請人之行為,均應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乙○○之 權利義務等語。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聲字卷第171頁),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其家人間 互動關係密切、家庭凝聚互助力佳,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 穩固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整體而言,聲請人照護資 源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生活照顧 品質。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可透過積極性探視保持與未成年人緊密親子互 動,而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雖聲請人現於外縣市 從事軍職工作,每日可通勤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工作時間 之餘仍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聲請人工 作期間,則可由同住之聲請人母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 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 發展歷程、調適變化,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屬正向緊 密,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且為未成年 人所熟悉並有實際生活經驗之照護環境,觀察未成年人於 聲請人家庭活動表現及與同住成員互動情形,未成年人已 能高度融入、適應聲請人居家環境,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 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因相對人工作忙碌,又未能滿足未成年人親職 陪伴需求,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意願 ,加上相對人親職態度消極致有疏忽未成年人健康照護情 事,足見相對人無法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聲 請人考量其親職能力、家庭生活環境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 適照護品質,且未成年人也積極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 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權,規劃對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 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其 同住家人可細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依未成年人 不同發展歷程階段,調整對未成年人教養模式,能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與教養能力屬正 向,照護安排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 成年人現年約6歲,未成年人對親權意涵尚屬懵懂,但尚 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 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 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另,就未成年人 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 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就未 成年人所述,其過往與相對人、外婆同住期間,因相對人 常常忙碌工作,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多由外婆打理,然因相 對人、外婆不太常與未成年人主動互動,未成年人每天放 學在家多是自己一個人玩玩具,未成年人因此每天最高興 的時間就是聲請人打電話來陪伴未成年人聊天,每到週末 也最期待可以趕快與聲請人見面,讓聲請人帶自己出去玩 ,因為聲請人都會陪未成年人一起玩、一起聊天,未成年 人因此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就是聲請人,其次最喜歡的家庭 成員則是小時候一直照顧自己的奶奶,未成年人對於現在 可以跟聲請人、奶奶一起居住生活感到非常開心。⑶未成 年人表述其除了覺得與相對人、外婆很少時間陪伴未成年 人之外,未成年人不想回去台北住的另一個原因是他也很 不喜歡相對人家中堆滿了很多東西,未成年人喜歡住的地 方整齊、乾淨,現在住在聲請人家中就很喜歡家裡面都很 整齊,乾淨,而且可以玩的空間很大,又有每天都會陪自 己玩、聊天的聲請人,還有自己很喜歡的奶奶、姑姑、叔 叔都在○○,未成年人很希望可以繼續跟聲請人一起住,每 次未成年人跟相對人通電話的時候都會主動跟相對人提出 想要在○○住、在○○上學的想法,但相對人仍是堅持要未成 年人搬回去台北住,未成年人非常不想要回去跟相對人一 起住,也因此很怕跟相對人出去見面的時候,相對回台北 就不讓自己回來,所以未成年人現在跟相對人見面的時候 都一起陪他去,未成年人不敢跟相對人單獨見面,害怕之 後就無法繼續跟聲請人住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 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就聲請人實 際照護表現,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 實,在察覺未成年人情緒、行為表現可具敏感度,能立即 性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情感回饋與生活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可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提供未成年人妥善家庭環境 及生活照顧品質,未成年人也能高度適應與聲請人家庭生 活環境與受照顧模式,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正向、合宜, 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可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 30號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65至173頁)。   2、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 係:相對人從現年六歲半案主出生後即陪伴身旁,給予親 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應培養緊 密依附情感,而面對聲請人將案主強留在○○的這五個月以 來,相對人主動聯絡與案主視訊和南下見面互動,因此評 估相對人積極維繫與案主之親子關係。2.親職能力:從相 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 相對人對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 對人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 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 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 悉相對人及其家人,反觀聲請人卻罔顧案主就學權益,不 僅將年幼案主強留在○○,更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 ,甚為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接回同住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訪視結果,從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確實為案主的主 要照顧者且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亦讓聲請人與案主正常 會面交往,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當照顧案主和對案 主就學有意見,聲請人可通報社福中心進行訪視,同時申 請家事商談以討論案主的就學問題,但聲請人卻逕自將案 主留在○○未送回,後續亦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往來,聲請 人之作為顯非最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 6日○○社兒字第1122409476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調字卷第174至183頁)。   3、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兩 造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就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約定依聲請人休假時間或隔週週末探視,乙○○過往穩定與 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2年7月與乙○○會面交往 後,主張相對人提供生活環境不佳、乙○○不喜愛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遲延就醫等情,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尊重乙○○意願,改成在臺南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乙○○並持續留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至113年5 月始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就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事 項,查相對人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擔任主要 照顧者多年,其母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性格較喜叨唸,然多係為子女好,相對人與其妹妹經常相 互建議及交流親子教養技巧,過往均協助乙○○與聲請人穩 定會面交往,並無阻礙情形。就乙○○於113年5月返回同住 後之情緒狀態及學習落後情形,相對人持續尋找合適資源 協助乙○○,其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知能,行為亦符合 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且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 70至71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均認相對人並無何對未成年人 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乙○○傷口,致惡化為 蜂窩性組織炎,又輕忽未成年人罹患○○○○,而非未成年人 乙○○之最適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人 乙○○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乃為單一偶發事件,況據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當下就已經包紮了,過兩天 情況變嚴重,中間有協商請聲請人帶去看診等語(聲字卷 第171頁),是難僅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乙○○為○○○患者,相對人未慎重看待云云,固據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10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成年人乙○○「(○○○○)○○○抽 搐,建議減少環境頻繁變動使得症狀加劇」等語,然一般 兒童縱有○○○抽搐反應,亦有程度輕重之別,而據相對人 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記載未成年人乙○○於 113年8月17日因抽搐症前往門診複查,目前症狀輕度,無 須用藥等語(聲字卷第177頁)。是未成年人乙○○目前仍 在發育成長期間,雖有抽搐症狀,程度尚屬輕微,持續追 蹤觀察即可,並無過度反應之必要,是亦難認相對人有輕 忽未成年人乙○○之○○○抽搐反應,而有對未成年人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主張本件 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云 云,尚非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或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8

TNDV-113-家親聲-190-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 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7390卷第6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第841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祐丞於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 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前,趁林芷淇疏於管理財 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林芷淇 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下稱0925號小客車,已發還)。嗣林芷淇發現遭竊,旋報警處 理,經警在花蓮縣○○鄉○○村○○○○○○○○○○道○○○○○○○○0000號小客 車,始查獲上情。  ㈡葉祐丞於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徒步行經蘇一銘之住所 (址設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見蘇一銘所有並停放 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下稱7108 號小客車),進入車內後發現放置有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鑰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前揭 電動門鑰匙打開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進入後,在玄關處竊取 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 控器1個,並經將7108號小客車駛離而得手(均已發還)。嗣 蘇一銘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一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淇 及蘇一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0925號小客車、本案71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 條件,請不另論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 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092 5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 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芷淇 所有之本案0925號小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一節,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之財物為限 ,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 ,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 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0925 號小客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屬被告自己犯竊 盜罪所得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成立贓物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8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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