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王澤魯
訴訟代理人 王淮宗
莊育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
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工程期限
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為CO
VID-COVID-19,即俗稱之新冠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
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
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給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
,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
,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
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
,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影
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系
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
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
;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自應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至
被告雖抗辯: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原
告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僅足以免除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尚不足減輕或免除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
3點之約定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
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即自1
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前後14個月,按承攬總價1,700,0
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計算式:1,700,0
00×3%×14=714,000),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卷宗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