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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承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承濬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3年01月02日核貸12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6%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3年07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10.0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02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39,212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 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268-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士傑 廖美麗 周江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士傑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廖美麗、周江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 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 續動用撥款共5筆,計新臺幣177,399元整,其利息、利 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周士傑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0日將本借款 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07,374 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廖美麗、周江進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51-20241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姍芸 吳宗陸 一、債務人吳姍芸、吳宗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0 9,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姍芸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吳宗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筆,金額 總計226,116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吳姍芸本息繳至 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0 9,163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債務人吳宗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9163元 吳姍芸、吳宗陸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209163元 吳姍芸、吳宗陸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09163元 吳姍芸、吳宗陸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941-20241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千豪 許鈺雲 一、債務人王千豪、許鈺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7 7,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千豪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許 鈺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4筆,金額總計177,440元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王千豪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7,440元及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鈺雲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 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7440元 王千豪、許鈺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177440元 王千豪、許鈺雲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77440元 王千豪、許鈺雲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93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許峰彰」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0元。王 志峯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 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起,先後假冒為高 雄○○○○○○○○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佑祥警員、張清雲檢 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 時48分許,臨櫃匯款987,000元至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戶 名為賴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賴杰中信銀行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上 午11時5分、6分許自賴杰中信銀行帳戶共轉帳987,000元至 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87,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亦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 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 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87,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 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詐騙原告之財產,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 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金-242-20241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宥晴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劉宥晴工資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 預告工資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資遣費新臺幣柒拾萬壹仟 捌佰柒拾伍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 拾捌元,總計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資方應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 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33萬6,900元、預告工資11萬2,300元、 資遣費70萬1,875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12萬4,188元,共 127萬5,26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9-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韋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 額,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詳如附表所示)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繳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寬限 期間僅需繳付利息,被告最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還款,經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 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並未爭執,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因為說明,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 所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兩造就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則係按原告公司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9、4.59、9.29計算。依照上開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4計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33、6.33、11.03,則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933、0.633、1.103,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66、1.2 66、2.206加付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且有最高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 之限制,是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期數,及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寬限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000元 361,456元 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33%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27,85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3 100,000元 59,574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024-12-18

TCDV-113-訴-296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王莉溱 被 告 王淑慧 姚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89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 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 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建物);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 (卷附原告提出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00,00 0元=1,1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王 壽鶴之繼承人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壽鶴之繼 承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 (卷附原告提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00,000元= 1,100,000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219-2024121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千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0年12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6,690,000元正。             ⑵新臺幣6,18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⑵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 、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0年12月15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 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 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范千睿(全部)。   嗣債務人范千睿於⑴民國110年12月20日⑵民國110年12月20日 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5,570,000元⑵新臺幣5,150,000元,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30年12月20日⑵民 國130年12月20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 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共新臺幣1,095,5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東晉段 899 978.62 10000分之312 2 臺中市 沙鹿區 東晉段 914 76.9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樓梯間,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004層 一層:59.15 二層:58.96 三層:59.58 四層:33.42 屋頂突出物:26.75 地下一層:37.71 合計:275.57 陽台:22.63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97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

2024-12-18

TCDV-113-司拍-5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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