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許峰彰」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0元。王
志峯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
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起,先後假冒為高
雄○○○○○○○○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佑祥警員、張清雲檢
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
時48分許,臨櫃匯款987,000元至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戶
名為賴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賴杰中信銀行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上
午11時5分、6分許自賴杰中信銀行帳戶共轉帳987,000元至
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87,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亦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
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
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87,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
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詐騙原告之財產,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
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金-24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