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鍾志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銓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一、二及三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
支付賠償。
事 實
一、鍾志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203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志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及林鈺婷於警局之指訴、被告
與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至18頁)、被
告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頁)、告訴人陳
姿君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55、57、59至63、67至69
頁)、告訴人曾皓麟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9至97、99至1
05、117至123頁)、告訴人陳重樺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29至138、139至143頁)、告訴人林鈺婷之報案資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49至150、151至15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白自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就本案而言,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
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遲至本院始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減刑規定,然此乃「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在比較範
圍。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如適用現行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
比較,修正前及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
然係修正前較輕,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數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陳姿君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另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
皓麟、陳重樺及林鈺婷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姿君於收受本院
調解通知之傳票後,未遵期到庭,而未參與調解,有本院送
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取得諒宥,約定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共3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3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78、221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異動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19
7頁),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
坦認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與
告訴人陳姿君雖未能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姿君單方
面未到庭,本院權衡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尚難僅因其
中一名被害人個人因素,即遽認被告無彌補損害、無悔改之
誠意,而剝奪其自我改正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
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彰銀帳
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經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31萬9233元,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
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
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陳重樺)新臺幣(下
同)貳萬玖仟零壹拾玖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整至聲請人鹽埕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曾皓麟)新臺幣(下
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整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林鈺婷)新臺幣(下
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貳仟元整至聲請人第一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姿君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3時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6分許 4萬9,966元 113年5月27日 13時14分許 4萬0,299元 2 曾皓麟 113年5月2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皓麟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3 陳重樺 113年5月27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重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9,019元 彰銀帳戶 4 林鈺婷 113年5月2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2時8分許 4萬9,983元 中小企銀帳戶
TNHM-113-金上訴-19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