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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 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 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 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 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 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 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

2024-11-15

KSDV-113-訴-66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 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 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巫明順業 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原告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原告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7,246元,相對人公 司雖已解散,但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原告依法 對相對人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稅捐稽徵文書 無法送達。又聲請人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偉戶籍地址與巫明 順相同,巫崇偉並於巫明順死後繼為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 上之利害關係,是巫崇偉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等語, 然經本院函請巫明順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對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逾期並未陳報,有函文及送達 證書可按,則其既未確答就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尚不宜選任 巫崇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 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 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 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4

PCDV-113-司-2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妤文律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為相對人田心 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公司 代表人李士豪妤112年9月8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請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 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2年至113年7 月底止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致使相對 人公司迄今已積欠稅負金額達新臺幣32萬4,767元,則聲請 人亦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士豪除戶謄 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 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 、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 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 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王妤文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妤文律師學 歷為法律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民事、刑事及家事等法學專驗 ,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之函文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形,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 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 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司-4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宜友公司僅由1人股東羅祺芳所組成,羅祺芳 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未拋棄繼承,但未依法互推1人 為清算人,致聲請人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 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 選派宜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宜友公司前於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 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宜友公司自應 行清算程序。又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 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 2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宜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羅祺芳之除戶戶籍資料,羅歆慈及羅逸倫之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300號函、113年9 月11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15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 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 人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但 宜友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未依規定互推決 定,故為處理宜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已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 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亦有聲請人所提逾期不 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變價款分配清表影本在卷足參,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宜友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 年度司字第68號函通知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互推1人行 宜友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渠等互推羅逸倫為清算人,有卷 附113年11月5日聲明書可稽,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羅逸倫為宜友公司之清算人 ,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4

PCDV-113-司-6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徵收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補-202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峰生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 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司-3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關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營業稅」。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司-21-202411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7

ILDV-113-司-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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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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