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更正補充為「㈠
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至同日4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告訴人塗世楠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另
竊得告訴人黃玄鵬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且犯罪手法類似
,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6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塗世楠遭竊之物品。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9 藍芽喇叭 1組 1000元 黃玄鵬遭竊之物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
月8日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於113
年7月14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見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玄鵬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上擺放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
、黃玄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塗世楠、黃玄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7月8日2時57
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7月14日16時8
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藍芽喇叭1組,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
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告訴
人塗世楠、黃玄鵬,而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0元、遭竊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亦據
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共計 1,130元
CHDM-113-簡-255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