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朝智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31-139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詠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6頁)附卷可參,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謝明豪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 佐,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9、4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詹詠環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4甲路肩起駛,原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14甲OOOOO號前,自路肩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廻車,適謝明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 撞肇事,致謝明豪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詠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迴轉與告訴人謝明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自路肩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廻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 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573-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36號),嗣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奕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凃奕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 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8.1975公克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翌(27)日8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前,對凃奕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搭載之涂建明另案執行拘提時,為警盤查,而在員 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告 知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與員警 ,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Ip hone 13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嗣於同 日9時40分許,經暫與凃奕丞同住之凃建明同意,為警於凃 奕丞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之租屋處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之磅秤1臺及編號6所 示之夾鏈袋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奕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2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8 時15分至20分、9時40分至57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 2至24、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31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67至70、75、7 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拉曼光譜 儀就附表一編號1、5及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初篩檢測 ,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為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第47至48 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 第50至51頁)、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 至52頁)、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4至61頁)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6.294 3公克,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未逾20公克乙情,則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8號 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本案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而 未逾20公克已認定如前,故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其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0號(附1H房)租屋處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施用時間為 113年2月27日20時,惟該次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4時31 分至15時30分,時序顯然有誤,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3年2月26日,警詢 筆錄應為誤載);惟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113年3 月26日晚上才去拿,回到住處的時候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忘 了這件事,到翌(27)日早上我就去高鐵站載朋友等語(見 警卷第3、4、7頁);於偵查時稱:我施用的毒品與我昨日 (即113年3月26日)買、今日(即同年月27日)被警察扣案 的毒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施用與持有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一樣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本案查獲前所施用,或施用後所殘 餘,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而行為可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依上說明,即無 吸收關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稱: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 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 ,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豐」之真 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 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 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員警另案對 凃建明執行拘提時,遭警盤查,經警詢問而坦承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未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懷疑,而被告主動坦承犯 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行為,亦可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主觀意思。又被告係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二部分核屬單純一 罪之關係。因此,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本 文所定要件,且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議;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共計達18.1957公克,雖未逾20公克而可能改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仍在該門檻之邊緣,非屬 絕對少量;惟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種植檳榔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上認定,故為法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與被告暫時同住 之凃建明所有,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證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經送請鑑驗後,雖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然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部分,被告既 於警詢時供稱:手機2支是我玩遊戲所用,現金5萬元則是檳 榔地的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 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鑑識報告在卷可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77 至95頁),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為凃建明所有,業據證 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吸食 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磅秤1臺、夾鏈袋2個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稱:磅秤是我要看藥頭有沒有就毒品重量為不實 陳述,夾鏈袋是因為有時藥頭會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起, 而我可以透過夾鏈袋將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 方便攜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故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4318公克, 驗後餘重1.4169公克。 純質淨重18.19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79公克, 驗後餘重1.53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20公克, 驗後餘重1.53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075公克, 驗後餘重0.69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0公克, 驗前淨重0.7365公克, 驗後餘重0.728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472公克, 驗後餘重0.735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102公克, 驗後餘重0.701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8.2公克, 驗前淨重17.2625公克,驗後餘重17.248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6公克, 驗前淨重0.6605公克, 驗後餘重0.652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4公克 驗前淨重0.9464公克, 驗後餘重0.935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 12 K他命 1包 毛重0.8公克, 驗前淨重0.6266公克, 驗後餘重0.6283公克。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1,000元紙鈔 50張 共計5萬元 4 吸食器 1組 5 磅秤 1臺 6 夾鏈袋 2包

2024-10-15

CYDM-113-易-891-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筒仔貳副、天九牌貳副、麻 將壹副、撲克牌拾貳副、撲克牌參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鏡頭肆支、電視螢幕壹臺、現金夾拾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高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 犯罪事實第4行「112」更正為「1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 至113年5月15日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陳阿素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高嘉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共犯 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被告陳阿素前已有賭博 前科,被告高嘉祥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阿 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高嘉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 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夾12支, 為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阿素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被告陳阿素於 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復據被告高嘉祥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視 螢幕會作為賭場監視確認賭客身分之用等語(警卷第15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文下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6700元,其中2300元業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時自 承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 文下宣告沒收。被告陳阿素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 現金均是其個人財物等語,惟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阿 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陳 阿素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其餘扣案現金44400元部分 ,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個人財物等語(警 卷第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係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陳阿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14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素與高嘉祥為母子關係,2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200住處、居所,由陳阿素擔任賭場負責人,高嘉祥提 供上開房屋,並擔任看門、把風人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不固定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 ,聚集陳阿素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目賊子」之方式【以一副撲克牌40張(去掉 J、Q、K)為1局,4位玩家1位當莊家,3位當閒家遊玩,先 擲骰子決定誰先拿牌,開始後逆時針依序抽排,每家抽2張 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扣掉10點後,以剩餘之點數比大小 (例如:拿到6點、7點,實際點數即為3點),若莊家點數 最大,即為全贏,若莊家點數最小則通賠,若點數與莊家相 同,即為平手(無輸贏)】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100 元,最高500元,每輪賭資若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 莊家需提出百分之7之抽頭金交予陳阿素。嗣經警於113年5 月15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 9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碧珠、仇林 美妹、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鄧素珍;並扣得抽頭金4 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 、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 1臺、現金夾1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阿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阿素坦承上開犯行: 伊有於上址主持賭場及抽頭,每輪賭資300元中伊會收取10元當抽頭金。 ⑵對查扣之4萬6700元現金是否為抽頭金有爭執: 於警詢時稱其中僅有2300元是向賭客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黃碧珠收取,其餘係自己要繳會費的錢。於偵查中改稱4萬6700元是她錢包裡原有的錢,而非賭資。 ⑶全盤否認被告高嘉祥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嘉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賭場由陳阿素主持,伊都沒有參與、主持。 ⑵該賭場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無固定營業時間,若有賭博,最晚會於20時、21時結束。 ⑶該賭場無人把風,賭客若要進入賭場會先按鈴,由伊或陳阿素觀看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透過門鈴電話幫賭客開門。(警卷第15頁) 3 證人鄭宛庭、黃碧珠、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陳淑珠鄧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阿素有於上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並有抽頭之事實。 4 證人黃碧珠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黃碧珠證稱: 於警詢時稱由高嘉祥幫伊開小門讓伊進去,係該賭場之後門,後又改稱係從正門進入。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5 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賭場是有抽頭的,抽頭的金額是1萬元就拿700元當抽頭金,只要賭桌上下注金額達到3000元,就要拿抽頭金200給陳阿素。」等語。證明陳阿素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7%抽頭金之犯罪事實。 ⑵然於偵查中卻改稱:賭客隨意支付抽頭給陳阿素,算是付她水電費等語。然仍證明被告陳阿素有經營賭場並抽頭之事實。 ⑶賭客按完電鈴後,有時是高嘉祥,有時是陳阿素遠端開門;高嘉祥都會在屋內看監視器,看到認識的人才讓賭客進門;證人黃碧珠所謂之「小門」,就是車庫旁一扇獨立的門,與車庫位在同一面,高嘉祥幫伊開門,就是開該小門讓伊進去等語。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在上址賭場扣得抽頭金4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阿素有犯罪所得4萬6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 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 夾12支,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837-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HANG即裴玉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THANG即裴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BUI NGOC THANG即裴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BUI NGOC THA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THANG(中文名:裴玉勝,下稱裴玉勝)自民國113 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某KTV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13年9月23日2時 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1.9公里處,因裴玉勝在路肩 休息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773-20241015-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猥褻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OPPO RENO 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儲存於上開手機之性影像4 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M000-A112044(民國104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母代號BM000-A112044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乾弟弟,與A女、A母同住。甲○○明 知A女為年約8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住處,利 用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並要A 女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A女得逞。 (二)基於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 RENO 2手機拍攝A女全裸下體之猥 褻照片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A女繼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 詢之證述。 (三)A女繼父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A女繼父與A母間對 話紀錄、A母與被告對話紀錄、A母與他人對話紀錄、被告 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最低為10萬元以上。且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行為態樣亦增列「無故重製」。均 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手機給 A女玩引誘A女撫摸被告下體,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嫌。然查,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 乙情,僅A女繼父有為相關之證述,且係聽聞自A女。然卷內 除A女繼父之證述外,包含上開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未有相 關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猥褻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侵訴-18-2024101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張○智」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張○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 明高煜勝知悉張○智當時為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煜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智為朋友 ,卻罔顧朋友間之信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利用僅含有果 汁粉之咖啡包,向被害人騙取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針對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數額為何 ,證人張○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向高煜勝購買小惡魔咖 啡包時都是10包左右,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等 語;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於各次交易時交付被告之金額已不 復記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販賣咖啡包給被害 人之價格等語。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詐取之現金 數額均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出售咖啡包與被害人之價格 為每包200元。從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而騙得之現金分別 為2000元(200元×10包=2000元),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其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持有之外 包裝顯示「小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內無 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 許、同年月7日21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內,向張○智謊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致張○智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 格,向甲○○購買前開不含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各10包。 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均不含毒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所持有之小惡魔內無摻雜毒品成分,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予告訴人張○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有跟張○智說,伊賣的東西沒有毒品成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利用一批水果粉當作毒品咖啡包來販售牟利等節。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為被告所有等節。 5 證人即被告胞弟高○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友人來找被告拿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另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目擊被告與證人沈聖樺沖泡飲用小惡魔咖啡包,渠等告知那是假的等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⑴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均合法之事實。 ⑵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小惡魔咖啡包755包(毛重計5113.5公克)等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614號鑑定書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735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方就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上指紋採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水A01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0877號) ⑴警方於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5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4699號) ⑴警方於110年5月6日18時2分許合法採集證人張○智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10-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 永備碳鋅電池2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其業已發還被害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沈健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民權店」,徒手竊取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永備 碳鋅電池2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元及132元,得 手後離開該店時,當場為該店店長吳皇德發現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吳皇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健宇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吳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21-2024100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Y(越南籍,中文名:陳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時許」更正為 「11時許至12時許」、第3至7行「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路,於 同日1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與 黃郁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許,沿嘉義縣太保 市北興路35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與黃郁淳所騎乘沿嘉義縣○○市○○里村里道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第11行 「並對」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25分對」;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證人黃郁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致自己及證人黃郁淳均因而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104年4月22日至104年8月10日 ,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參(警卷第36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TRAN VAN DUY (越南)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Y(中文姓名:陳文維,目前已具保在外,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由東往西直行上路,於同日12時47分 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與黃郁淳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郁淳受 有右橈骨骨折、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於肇事現場 附近發現TRAN VAN DUY,遂上前盤查並對TRAN VAN DUY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已達0.65MG/L,始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TRAN VAN DUY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郁淳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08

CYDM-113-朴交簡-329-202410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8、43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絢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5143號函暨檢附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羅云秀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79-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總監」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 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並全數購 買比特幣,復依「廷…總監」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 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初始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5.僅與告訴人羅云秀達 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與領款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7.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9 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已轉為虛擬貨幣不知去向,參酌被 告本案並無獲利,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絢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絢莞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LINE將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廷…總監」,再由「 廷…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 ,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龔絢莞依「廷… 總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將本件帳戶內之曹芷菱、羅 云秀、劉梅萱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8萬9000元後,於同日15 時許,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比特幣ATM嘉義店,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廷…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絢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廷…總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芷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云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云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廷…總監」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芷菱︻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以LINE向曹芷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羅云秀︻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云秀佯稱:代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在羅云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劉梅萱︻提告︼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以LINE向劉梅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ATM交易明細表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4-10-04

CYDM-113-金簡-20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