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漢」向郭名
宏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陳陽鳴並以其
於110年8月19日所冒用林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連繫電話以取信郭名宏(林顥所涉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陽鳴所涉
偽造文書,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致郭名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 Pay電子
支付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陳陽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收購之陳建平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陳建平所涉詐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陽鳴隨即失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陽鳴前案偽造林顥署名申請書之行為時間係110年8月1
9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且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
本案詐欺之行為時間乃111年5月30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時
間,相距已逾9月;復酌以被告之所以偽造文書,乃利用其
先前從事當鋪業務之特殊身分之便,而大量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文書(本院卷第70、181頁),綜上,難認本案詐欺與所
涉之偽造文書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認屬犯意另起之數罪併罰關係。是以,本案起訴部分,並非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1、191頁),核與被害人郭名宏之指訴相符(偵
3309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轉匯紀錄在卷可稽(偵
3309卷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
甚鉅,然亦非至微,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頁
),然並未遵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82、221頁),被告
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5,5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原金訴-11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