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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 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 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 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 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 ,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 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 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 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 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 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 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 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 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 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 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 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 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 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 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 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 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 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 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 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 「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 」,「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 ,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 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 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 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 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 ,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 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 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 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 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 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 ,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 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 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 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 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 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 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 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 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 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 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 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 );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 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 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 ,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 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 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 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 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 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 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 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 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 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 ,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 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 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 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 「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 ,「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 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 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 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 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 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 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 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 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 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 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 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 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 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 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 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 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 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 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 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 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 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 .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 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 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 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 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 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 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 ,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 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 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 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易-40-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漢」向郭名 宏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陳陽鳴並以其 於110年8月19日所冒用林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連繫電話以取信郭名宏(林顥所涉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陽鳴所涉 偽造文書,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致郭名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 Pay電子 支付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陳陽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收購之陳建平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陳建平所涉詐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陽鳴隨即失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陽鳴前案偽造林顥署名申請書之行為時間係110年8月1 9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且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 本案詐欺之行為時間乃111年5月30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時 間,相距已逾9月;復酌以被告之所以偽造文書,乃利用其 先前從事當鋪業務之特殊身分之便,而大量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文書(本院卷第70、181頁),綜上,難認本案詐欺與所 涉之偽造文書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認屬犯意另起之數罪併罰關係。是以,本案起訴部分,並非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1、191頁),核與被害人郭名宏之指訴相符(偵 3309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轉匯紀錄在卷可稽(偵 3309卷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 甚鉅,然亦非至微,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頁 ),然並未遵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82、221頁),被告 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5,5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19-202412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蔡沛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秀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秀霖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沛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4

HLDM-113-原附民-128-20241224-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良澤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楷倫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 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 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 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 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 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良澤以被告邱楷倫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15 之1條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駁 回再議在案(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 本業於113年9月2日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花蓮縣○○市○○ 路000巷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花 蓮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高 分檢卷第13至22、26頁、警045A卷第21、27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效力。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於113年9月4日另寄存於 聲請人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所屬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然依上說明,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 ,既因補充送達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卷內復無證據足 證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不因 居所送達在後而影響住所即戶籍址最先送達之訴訟效力。準 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最先」送達之113年9月2日之翌日起算,計至同 年月12日即行屆滿(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址位於花蓮市,毋庸 加計在途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1枚可憑(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24

HLDM-113-聲自-12-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冠瑋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冠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魏振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冠瑋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欣嶸水電行之負責人,魏 振宇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新順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 魏冠瑋與魏振宇為兄弟關係。緣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辦理「113年度花東地區各營區設施維護修 繕(開口契約)(標案案號:FG13021P018;第1組花蓮地區 預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第2組台東地區預算70萬5,00 0元)」第1次公開招標,魏冠瑋、魏振宇為求順利得標,乃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魏 冠瑋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某地製作標單,將第1組標 單記載欣嶸水電行折扣率為88%,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8 2%,圖使新順科技工程行得標第1組,將將第2組標單記載欣 嶸水電行折扣率為94%,新順科技工程行折扣率為95%,圖使 欣嶸水電行得標第2組。嗣該標案審標人員發覺此2家廠商投 標時間相同,有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決標,魏冠瑋與魏振宇 之犯行始未得逞,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冠瑋、魏振宇坦承不諱,且有本 件投標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4、41至70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之犯行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開標不正 確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 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而被告2人為取得本件標案,竟製造有法定廠商家 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 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 頁),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 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HLDM-113-簡-190-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壹罐及雲摩爾XS藍香菸貳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貫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 路與富裕一街口,見呂亦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亦鎔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得手後離去。謝貫暐竊得本案手機後,另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購買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35元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罐、及「雲摩 爾XS藍」香菸2包,結帳時取出本案手機,無故輸入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密碼開啟本案手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 程式,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出示「QRCODE付款碼」電磁紀錄 ,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偽造用以表示呂亦鎔本人同 意或授權以「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進行付款,確認 付款金額並計入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消 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而行使之,致超商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謝貫暐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該電子支付,謝 貫暐因此取得上開飲料1罐及香菸2包,足以生損害於呂亦鎔 、統一超商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貫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亦 鎔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9至3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手機及盜刷紀錄之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6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被告利 用本案手機內LINEPAY電子支付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 付款,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用付款,並有確認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 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盜刷被害人所有LINEPAY綁定之信用卡用以取得飲 料及香菸,所獲得者乃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部分核屬 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 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 機會(本院卷第29、30頁),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飲料、香菸等財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生損 害非微,亦影響公共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之被害人呂亦鎔為被告之師長,呂 亦鎔表示被告已道歉並表示毋庸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偵 卷第32頁),手機已返還呂亦鎔(警卷第51頁),迄未與其 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呂亦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罐、雲摩爾XS藍香菸2包(價值合 計23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HLDM-113-簡-195-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春 黃筠琇 陳昆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春為「勇棟工程行」員工;被告黃 筠琇為「勇棟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徐錦春於民國111年9 月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 蓮縣○○市○村00000號附近碰撞告訴人胡壁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損壞,經被告黃筠琇 通知保險公司人員進行理賠。被告陳昆澤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其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明 知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陳昆澤代 理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洽談有關「(告訴人)林清波於111 年9月3日,將其妻(告訴人)胡壁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遭(被告) 徐錦春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右後方擦撞致車損 ,雙方協調後,(告訴人)林清波委託江立祺將上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太昇汽車企業社維修後之保險 理賠及民事和解事宜」;又該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8日維修 完畢後,因告訴人林清波、胡壁蓮就維修費用有爭執,進而 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陳昆 澤、徐錦春、黃筠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印文、署押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昆澤偽造有關上述車禍事故賠償之和解書 ,在該和解書上擅自簽署「胡壁蓮」之名字2次及蓋章,並 填寫告訴人胡壁蓮之基本資料後,以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徐錦 春、黃筠琇訴訟代理人名義,擅自於112年2月23日15時許, 將該和解書提出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 小字第780號案件參酌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胡壁蓮於該民事 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遭駁回,始知悉遭被 告陳昆澤與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共同偽造上述和解書及簽名 、蓋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壁蓮本人及上開法院審 理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 澤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涉犯前揭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 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和解書、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780號民事訴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昆澤固坦承有在和解書欄位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之 「胡壁蓮」印文不是我蓋的外,其餘文字都是我自行填寫的 等事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通知 保險公司處理理賠的事,我沒有看過和解書,我也不知道和 解書內容是誰寫的,這些應該是保險公司的人去處理的等語 。 五、經查: (一)和解書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外,其餘文字包 含告訴人「胡壁蓮」之署押,均係由被告陳昆澤自行填寫之 事實:   訊據被告陳昆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事實,並供稱:和解書上有關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 文是當初修理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下稱修理廠)負責人拿 空白和解書給我時,上面已經蓋有「胡壁蓮」印章,之後和 解書的內容都是由我填寫的,「胡壁蓮」的簽名也都是我寫 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72頁、第128頁、第138頁)。再參以和解書上之書寫文字 ,筆跡均相似,足認被告陳昆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交 予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用印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於警詢證稱:和解書是我在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拿的,是空白的,放在修車廠提供給 來修車的客人報車險使用。我於111年10月18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完畢,我在18日當天將這輛車開 去告訴人胡壁蓮的住宅,並載著她的先生即告訴人林清波到 修車廠,並告知告訴人林清波說如果要領車需要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但告訴人林清波稱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先 給付3000元,剩下的之後再給我,並當著我的面在和解書上 蓋「胡壁蓮」的私章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車子修好了,要請車主來牽車, 我要蓋印章,蓋和解書讓他們把車子牽走,所以順便叫他帶 印章過來我公司蓋一張和解書,車才讓他牽走,我去他們家 載告訴人林清波來修車廠牽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胡碧蓮也 在家,我有跟告訴人林清波說這個維修費保險公司只有賠七 成,他要自己負擔三成,他就說好好好,告訴人林清波跟我 說他負擔的要去找車主要,意思就是說撞到他的那台卡車要 全責賠他,我說這個保險公司就只有賠七成,我就只有請到 七成的錢,如果三成告訴人林清波不賠我,我就要賠錢,而 且他三成才出5000元,他說沒這麼多現金,我說好沒關係, 他只付我3000元,還欠我2000元。告訴人林清波答應和解後 ,他也願意拿印章給我蓋,給我蓋章就是同意和解,如果說 不願意和解,他也不會拿印章給我蓋,所以「胡碧蓮」的印 文是告訴人林清波在我公司拿給我蓋的,我在和解書上蓋完 後,再將印章還告訴人林清波,不然我第一次修理他的車, 他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蓋好之後我才 給他牽走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是證人江立祺 對於和解書上之「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所提出並 供其蓋在和解書上之證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 另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波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國泰產 物公司的人達成和解,當初我是希望可以不用自付額,因為 是對方的車子撞我的車,我有跟修理廠的江立祺談修車理賠 的部分,他要求我付5000元,我牽車的時候只給他3000元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依卷內 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中詳列各項維修項目及報價 ,委託人簽章欄上簽有「林清波」之署押(本院花小卷第11 7頁),顯見告訴人林清波對於維修費用需自付3成之事甚為 明瞭,而其餘七成之維修費用,倘若告訴人林清波未拿印章 在和解書上蓋章,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則無法據此一和解書 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無異要自行負擔此七成維修費用 ,故證人江立祺證稱:告訴人林清波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 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走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告訴人胡 壁蓮質疑係有人盜刻其印章蓋在和解書上云云,然被告陳昆 澤稱其收到的和解書係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空白和解書 ,核與證人江立祺證述交予保險公司之和解書除蓋「胡壁蓮 」印文外其餘均空白之情狀相符,而證人江立祺並無盜刻印 文之動機,蓋因倘若告訴人林清波不同意依三七責任比例分 擔之條件,證人江立祺只需將車子扣住不還,迨告訴人林清 波全部清償修車費用後,始讓告訴人林清波將車牽走即可, 無須再為此一盜刻印章而需負刑事責任之行為。綜上論證, 益加可徵,證人江立祺上開證述稱係告訴人林清波拿告訴人 胡壁蓮私章交由證人江立祺蓋在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之事 實應堪確認。至起訴書認係由被告陳昆澤擅自蓋「胡壁蓮」 印文一事,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供本院審認該事實為真 ,自難僅憑告訴人胡壁蓮之單一指訴,在無證據證明下,即 逕自對被告陳昆澤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和解 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是否已構成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  1.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製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而言,亦即該等文 書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 文書是。若行為人製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 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後者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 包括不論製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為已足,而 該等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 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 印文之和解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昆澤在持有已蓋好「胡壁 蓮」印文之和解書時,從外觀上觀之,應胡壁蓮有同意和解 方為用印,故其主觀上業已認為告訴人胡壁蓮已同意和解並 因此而用印,進而被告陳昆澤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處理該和解 內容之人,因而代告訴人胡壁蓮處理和解事務,故在和解書 上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位及和解條件內容之乙方欄位上代 簽「胡壁蓮」署押,被告陳昆澤此舉代簽「胡壁蓮」署押之 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故意,此 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 該罪責相繩。又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和解內容, 核與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太昇汽車企業社所開 具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相符(本院花小卷第113頁、第117 頁),故而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內容尚無虛偽不 實,亦無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及犯意:   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 和解書是我當初提供給本院民事庭的,我會提供這份和解書 是因為修理廠已經把車輛修復好,就交給我們該份和解書, 就是除了蓋章、用印之外的部分,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後來補 上去的,我這裡把他們協調的內容做填寫。在提出這份和解 書給民事法院前,我並沒有事先拿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看 過,我只有跟他們提到有和解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 38頁),是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前揭所辯沒有看過和解書, 不知道和解書內容是誰寫的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所辯 尚非子虛,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既無在和 解書上填載任何文字,亦不知和解書填載之內容,即無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及犯意,自難認被告徐錦春、黃筠 琇2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陳昆澤雖 自行在和解書上填載和解內容及代簽「胡壁蓮」署押,然其 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等情,業已如前述,故 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自無與被告陳昆澤構成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所 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20

HLDM-113-訴-77-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李枳蕾 被 告 胡緗崎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緗崎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枳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2-20

HLDM-113-原附民-172-20241220-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卷第87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 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 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已近7年,且被告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 車禍受傷,骨盆置換人工關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又母親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依賴低 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持家計,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量刑實 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符合緩 刑資格,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違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刑罰之紀錄,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 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 車犯行距本次(113年)犯行約有7年之久,7年間未曾酒後 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 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6月3日14時許,其遭警 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 之時間未長,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另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其母親相互照顧支應等情,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家中之生活狀況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未及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9款之相關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量刑,尚嫌過 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除,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 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 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及輕微,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 病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 來源均依靠政府補助,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其他親屬需照顧 及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 ,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 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 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 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 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 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前於95年 、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尚無因上開刑事懲罰而知所警 惕,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對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 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 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20

HLDM-113-原交簡上-8-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2、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毛重合計捌點壹伍零 玖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少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送驗後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1包經 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甲基安非他命既屬 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 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皆屬 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19

HLDM-113-單禁沒-1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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