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越南幣肆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俊傑」,應更正為「被告翁明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
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越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6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13時16分許,侵入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宅,徒手竊得置於客廳櫃子內之越
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約3,000元之
現金。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行竊前在上開地點徘徊,行竊後自防火巷逃逸,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審簡-7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