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瀚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蒼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蒼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邱蒼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邱蒼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係大貨車,且行史 於國道,若未注意駕駛,極易引起重大傷亡,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保全代班,月薪新臺幣1萬8千元至2萬元,無需撫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邱蒼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蒼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和入口匝 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6公里處,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右側前車頭撞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 車道由湯小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 身,湯小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 傷害。 二、案經湯小青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蒼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湯小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疏未注意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小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4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4 、35879、40067、43530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87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新北市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 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紀 婷怡領回之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3年6月22 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79號卷第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業經警方協助被害人紀婷怡完成各項止 付及掛失手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32879號卷第13頁),原 證件已無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沒收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包包1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已發還 告訴人吳旻蓁領回之情,此有告訴人吳旻蓁113年4月29日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067號卷第4頁背面);被 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皮包1個、證件、提款卡、鑰 匙、印章等物,已發還告訴人郭建榮領回之情,此有被告程 錫善113年9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530號 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袋壹個【價值780元,內含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3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 手後隨即徒步或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案經何秀緞、吳旻蓁、郭建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附表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秀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紀婷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4 告訴人吳旻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5 告訴人郭建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 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何秀緞 113年5月19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68小吃店」 手機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2 紀婷怡(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貝女鵝鵝肉店」 背包1個(內含現金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35879號 3 吳旻蓁 113年4月29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包包1個(內含現金6萬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 4 郭建榮 113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皮包1個(內含現金8萬元、證件、提款卡、鑰匙、印章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3530號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 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約翰 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 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 )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 山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 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 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 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 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 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 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 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 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6-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許秀子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業經被害人許秀 子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58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0號之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 在該建物私人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秀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太 陽眼鏡1副(嗣已發還)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秀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之太陽眼鏡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8-2025022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湯小青 被 告 邱蒼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附民-4-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越南幣肆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俊傑」,應更正為「被告翁明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 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越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6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13時16分許,侵入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宅,徒手竊得置於客廳櫃子內之越 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約3,000元之 現金。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行竊前在上開地點徘徊,行竊後自防火巷逃逸,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曾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卡拉OK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入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6.5700公克、淨重6.0454公克、驗餘量6.0064公克, 純質淨重5.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曾暐傑於113年7月4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其口袋扣得上開毒品2包,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1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第AA95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水泥 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3號   被   告 賴鴻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宏昇社會青年宅找丁善章,見丁善章在該處櫃 檯睡著,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丁善章所有置放在包包內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丁善章睡醒後,發現賴鴻 文所留字條及包包內之款項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善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丁善章在睡覺,徒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但當時叫不醒告訴人,所以就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內的錢,伊有留字條給告訴人云云。 2.證明被告坦承於案發前,已積欠告訴人5萬多元未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善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告訴人根本不願意再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書寫之字條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之5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付醫藥費,之後會分期償還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趁告訴人睡著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5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佐證告訴人不欲再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隔幾日,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會簽立借據讓告訴人安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10萬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包包內還有一大包10萬元 之款項,伊看告訴人睡著,所以就想說幫告訴人保管,伊過 2天後就將10萬元拿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案發 之時所留字條紀載「哥,我看你一直叫不醒,你錢放包包太 危險,我看我幫你先收著,明天我拿去給你好了,大包是10 萬對嗎」,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案發後3天,被告將1 0萬元拿給伊等語,堪認被告拿取上開10萬元之目的係替告 訴人保管財物,且事後亦交還告訴人,是其應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同一行為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及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 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 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 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 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 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 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 ,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 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 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 及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 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 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 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 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 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 ,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 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 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 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 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 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 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 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 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 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 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 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 、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 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 ,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