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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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 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 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 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 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 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方振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 ,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期間,考核合格正 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 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 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 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 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 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8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楊順授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添景 楊豐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廷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土地共有人另有上訴人之 父楊育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楊添景、楊豐 瑞(合稱楊添景2人),嗣被上訴人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 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 A部分)土地,自8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均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楊育洲主導,由楊育洲、楊添景2人(107 年5月8日換約時增列楊廷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對上 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4-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 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 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 、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 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 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 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1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 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 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下稱15號)、112年 度抗字第42號(下稱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下稱1 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下稱164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64號確定裁定除外)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判再審部分,未據原法院為 裁判,不另贅述)。原法院以:15號及42號確定裁定業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112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依序於11 1年10月30日、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5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 復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對 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5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 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 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 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 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 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 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 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 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 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 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 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 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 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 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 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 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 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 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 ,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 給付,迄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 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 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 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 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 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 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 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 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 年契約),暨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 、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 ,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 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 ,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 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 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 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 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 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 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 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 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 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 、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 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 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 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 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 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 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 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49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 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 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 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 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 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 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 )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 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 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 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 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 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 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 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 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 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 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 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 ,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 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 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 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 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 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 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 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 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 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 ,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 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 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 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 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 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 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 ○○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 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 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 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 ,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 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 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 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 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 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 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 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 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 「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 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 定。 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 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 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 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 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 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 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 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 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 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 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 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 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 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 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 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 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 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 、陳雍鎧、陳美如為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 國83年11月25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南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59萬元,其中752 萬4,867元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嗣陳耀祥於85年12月27 日向臺南六信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臺南六信貸款本息共1,146萬5,234元; 復自同年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期間,另向該行貸款41筆以 借新還舊;再於92年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臺南六信 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陳耀祥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陳耀祥與被上訴人、陳 美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國鴻間長期互有資金往來,縱被上 訴人及陳耀祥之上開貸款曾部分流向王國鴻、陳美如帳戶, 及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陳耀祥繳息,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陳美如。 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持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並清償完畢,則其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0,各給付81萬3,757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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