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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附民-1421-202501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德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甫於民國 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 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被告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1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餐廳 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甫上路,因駕車險撞及路人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羅德僑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米酒,並於生生 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然其僅 於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移車,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應不 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飲用米酒,嗣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9至70頁,本院交易卷 第111至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29至31頁)、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 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 」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則現實上僅須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 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則供他人使用之停 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⒉經查,本案案發地點雖為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然該停車場 不僅供駕駛車輛至生生圓餐廳用餐之民眾使用,甚於案發 當日供立法委員參選人競選造勢,而有參與競選造勢之民 眾行走於該停車場內,有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可見生生圓餐廳停車場確 有供民眾人車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及往來,則 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在該停車場內駕駛A車,並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係已具有抽象 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僅行駛於 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而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 罪之處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1月22日桃交裁申字 第1130007495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18頁),以證 明其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同意 撤銷,益徵其於案發當日雖有酒後駕車,然其未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應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 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駕駛行為地,並不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業如 前述,是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縱撤銷上開被告為警舉發 酒後駕車之案件,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判決等件(見本院交易卷 第131至16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險撞及路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 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而本案為其第4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益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1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患有口腔癌、生活狀況不佳 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3-交易-18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汪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汪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汪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汪浩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 人並未回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函文、送達證書)等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38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彣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彣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3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雅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雅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34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春富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 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3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前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 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 意見表上表示其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鑒請鈞院一併查察 等語,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被告其餘已經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本案聲請 範圍,並無法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3月11日,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則該罪乃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各罪間 ,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自不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關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罪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28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暘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239-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偵字第2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宋俊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 上訴,並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113年度交簡上卷第2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迄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歷 經四度調解程序,被告均未到場,被告之保險公司亦未派員 到場,被告並無面對責任及悔過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蔡安全受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參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 訴人蔡安全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 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本件於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上訴人以該 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207-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許聰池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 告 劉俊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簡上附民-17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AMES SANCHEZ JAVIER(中文姓名:哈偉爾)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哈偉爾)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哈偉爾)與乙○○曾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因於行使親子探視權時,對於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方式與乙○○起爭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塘社 區大樓之閱覽室,因乙○○將未成年子女劉○○抱於懷中,甲○○ ○○○○ ○○○ 欲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甲○○ ○○ ○○ ○○○ 雖可預見為使乙○○鬆手讓其可抱起未成年 子女劉○○而拉扯乙○○之手臂、拗折乙○○之手指時,可能會造 成乙○○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乙○○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 、並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 ○○○○ ○○○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說的家庭暴力行為,已經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案件 裁定駁回,該判決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暴力之意圖,告 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處分,再加上 證人丁○○之陳述明顯不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亦對 告訴人傷害的情況並沒有詳細描述,不夠嚴謹,不適合證明 伊確實有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為未成年子女劉○○探視 之方式而生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17頁至第13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3頁至第2 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13年度易 字第1338號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監 視器翻拍畫面、113年4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12月3日勘驗錄音譯文、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267頁至第28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第141頁至第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錄音檔案名稱「1.施暴現場1.mp3」結 果略以:乙○○:「啊!走開,啊…走開啊。」、哈偉爾:「一 點一點。(外語)」、乙○○:「不要用我手啦!走開!」、哈 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我很痛,不要用我 手啊,走開啦!啊…不要用啊…」、哈偉爾:「一點一點。(外 語)」、乙○○:「不要用我」、哈偉爾:「妳要打開,因為是 對的。因為我是對的。」、乙○○:「啊…走開。走啊!不要用 我,捏很痛耶,走開。」;「3.施暴現場3.mp3」之結果略以 :哈偉爾:「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乙○○:「啊!走開! 啊!不要弄我。」、哈偉爾:「好,不是弄妳,是鼓勵妳。」 、乙○○:「啊!不要弄我手啊!」、哈偉爾:「好,妳在做得 好,妳在做得好」、乙○○:「啊!」、哈偉爾:「這是我的時 間,好嗎?好,給我,給我,把小孩子給我。給我,因為這是 我的時間」、乙○○:「啊!走開。啊…不要用我。啊!走開! 」、哈偉爾:「好,文安,我不再弄妳,我是盡量…讓他放開 ,好,好。」有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勘驗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畫面,影片檔名「00000000_153627.mp4」監視器畫面時 間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47秒到11時28分02秒,結果略以:① 檔案時間00:01:36至00:02:45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往畫面上方 欲離開閱覽室,然被告上前阻攔,並繼續與小孩玩耍。後告訴 人於閱覽室四處走動,被告亦跟隨在旁。被告多次欲抱小孩與 小孩互動,而告訴人均閃躲被告,最後坐至書櫃旁之椅子上, 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②檔案時間00:02:46至00: 04:42處,告訴人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 旁與小孩玩耍。③檔案時間00:04:42至00:06:48處,告訴人雙 手抱著小孩盤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 被告多次試圖搬開告訴人之雙手欲抱起小孩,惟小孩遭告訴人 抱著而未果。影片檔名「00000000_152354.mp4」之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 覽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而被告站立於告 訴人旁。期間證人進入閱覽室,被告開始在告訴人前用手比劃 ,並於檔案時間00:00:25處,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臉部。②檔案 時間00:01:01至00:04:5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室之椅 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以 手比劃並多次接近告訴人欲抱起小孩。證人則於檔案時間00:0 4:03處收拾東西。前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 55頁至第162頁),從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對被告重複制止,要求被告不要 再弄她的手,並且有表示會疼痛,被告也在該對話中重複表示 要告訴人將手打開,參諸勘驗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被告之意, 應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放手讓其抱起小孩,在此過程中,被告重 複要求告訴人把手打開,告訴人則有喊叫會痛,並要求被告不 要再弄她,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有因為告訴人不放手讓其抱 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與被告 完全沒有肢體碰觸之情況下而感受到疼痛,且就勘驗監視器畫 面亦可見被告有欲拉開告訴人之手臂而要抱走小孩之行為,衡 諸一般常情,既被告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應可能會在該拉 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2.再者,針對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伊與被告約定之探視地點係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國塘社區大樓1樓閱覽室,當日小孩(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劉○○)已經感冒生病,探視當天伊有先跟被告說不要 外出,但被告不理會仍要把小孩帶到中庭,就阻止被告,但被 告用手推拉伊,保母丁○○心急之下亦阻止被告而撞到社區大樓 之玻璃,因為伊還抱著小孩,所以被告就用手把伊抱小孩的手 臂、手腕、手指用力往外折,導致伊的手部挫傷、瘀青、刮傷 ,臉部也受傷,後來伊和被告一直在閱覽室門口拉扯,剛好鄰 居路過看見我請鄰居報警,伊就趁隙逃到大廳,當天伊就有到 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 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探視時間,伊有將小 孩帶到閱覽室與被告見面,小孩當時已經生病一周,伊就有跟 被告說當時天氣很冷,要探視他就在閱覽室裡不要到外面,但 被告不聽,認為伊不應該阻止他的探視,被告執意將小孩帶到 外面,後來被告於10點30分許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伊就抱著小 孩,被告為了要搶走小孩,就將伊的手指一根根往外折,當時 伊和被告都是坐在閱覽室椅子上,當時被告一直折伊的手指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13頁至第215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述略以:當天因為小孩已經生病,伊有叫被告不要把 小孩帶到外面,但被告還是要帶小孩到外面吹風,伊有跟被告 說約定的探視地點在閱覽室裡面不是在外面,但被告仍執意要 把小孩帶出去,被告就開始對伊的手捏並往外拗,導致伊臉上 、手上都有受傷,但伊最擔心的是小孩,伊想要保護小孩,當 天被告真的有拉扯和握伊的手,並且弄到伊的手等語(見113 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20頁),此外,證人即保母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則以:伊見到被告用手推拉告訴人,接著伊看到小 孩子流鼻涕所以要拿衛生紙擦拭,伊心急之下撞到玻璃大門而 至附近診所縫合,大概12點半返回社區閱覽室,伊當場看到被 告用手折告訴人的手指,又用手掐告訴人之手臂要搶小孩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述略以:伊因過程中要幫小孩子拿衛生紙不慎撞到玻璃門受 傷,伊就離開去醫院縫合,留下告訴人及被告和小孩在場,伊 於12時20分後回到閱覽室,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蜷縮在椅子上 ,被告在搬弄告訴人的手指,因當時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被 告將告訴人手指往後折,要求將小孩放開,有抓捏告訴人手臂 ,這是伊親眼所見聞,告訴人當時有因為疼痛而喊叫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略以:伊要拿衛生紙太心急撞到玻璃門,伊就去醫院縫 合到12點半左右。回來伊看到告訴人抱著小孩縮著坐在椅子上 ,被告在折告訴人的手和手指頭,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 指頭反折,但多用力並不曉得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從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見,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且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陳述亦互核相符。告訴人就被告拉扯其手臂並拗折其 手指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證人蔡弈偵亦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皆清楚描述其有看到 被告往外拗折告訴人之手指,證人就其前往診所縫合傷口後, 約於當日12時20分許回到案發地點後之情形,於警詢中、偵查 中、審理中皆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再參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情,復經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再別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就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 陳述可認,被告確實有因為要將告訴人的手拉開,遂其抱走小 孩之目的,故有將告訴人之手指頭向外拗折之舉動,縱被告提 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辯稱,證人丁○○回到閱覽室後,該監視器畫 面內並沒有拍到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而認證人丁○○有 作偽證之情事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 訴人抱著小孩坐在案發地點之椅子上,而其面前桌上擺有1個 大袋子,被告並背對鏡頭與告訴人和小孩互動,告訴人則因此 而遭被告遮擋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識被告在對告訴人有何動作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7分33秒、112年12月 12日下午12時27分40秒之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 第1338號卷第79頁),縱因該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因監視器拍 攝之角度導致告訴人被被告遮擋,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對告訴人 當時之動作為何,然亦不能據此而認證人之證詞係構陷被告之 偽證而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採信。 3.此外,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傷勢 照片及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 他字第5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9頁),自照片中亦清楚可 見被告之手上有明顯之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之情況,且告訴 人亦證稱,其於當日探視結束一小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相 符,有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拉扯被告之手臂、拗折被告之手指而成 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有因為被告之行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夠仔細 ,家暴事件應由特定之醫生做成家暴案件之紀錄,證明是否有 發生家暴之事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網頁提供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書」範例,認告訴人所提 出之驗傷證書不夠嚴謹,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家暴行為等 語,然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範例,其亦明確記載係 「參考格式」,亦即各醫院可以此參考之格式開立診斷證明書 ,然非僅能以此種特定格式診斷證明書方能作為證明告訴人受 有家庭暴力之傷害之證據,況就體傷之診斷按諸一般常情,亦 並非僅有特定之醫生有能力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對 於驗傷診斷之規定有所誤會,實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雖有聲請保護令,但已經於113年度家 護字第534號案件裁定駁回,該裁定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 暴力之意圖,告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 處分,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駁回 告訴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之理由略以:「……可知於112年12月12 日上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因與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發生衝突,相對人因認其會面交往過程遭聲請 人及保姆干擾,為排除干擾而有前開拉扯行為,相對人前開所 為固有不當,惟難認兩造間具權控關係或相對人有慣性家庭暴 力之情形。……參以兩造已離婚,且聲請人並未再提出積極或優 勢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如不 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故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細參本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 之原因,係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係為保護現在處於家庭 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 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故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 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參前開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告訴人之保護令 聲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並未證明其「現在」仍有受到被告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與保護令之聲請要件未合,然此並不代 表家事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誤會該裁定之意旨,此部分之辯稱亦實難憑採;另就強制 罪及恐嚇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亦僅代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而為不 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亦無關 連,被告執此一詞,飾詞狡辯,亦無任何可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已如前述,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徒手反折告訴人之手指、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 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為夫妻,然因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多生齟齬,被告 既為成年且具社會一般知識之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然被告反率爾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不僅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亦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且被告犯 後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並無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填補;(三)被告 之學歷為博士在學、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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