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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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慧君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君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慧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4-消債聲-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宗翰 葉星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計算式:50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49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黃唯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鴻來即峻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退款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退款,需記載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 干元。如訴請被告回收庫存,需具體記載庫存之內容、品名 、數量、廠牌、型號等可資特定之資訊)。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 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03

TYDV-113-補-146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呂文斌 視同上訴人 呂清文 呂聖文 呂黃鳯瓊 被 上訴人 呂學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84,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訴-1101-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2,235元(計算 式: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3,773,2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53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寳昱 抗 告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固載有免除拒絕作成權利證書等字樣,但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時提示付款 ,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 票為任何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依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符行使 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竟未予詳查, 逕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顯有違誤,原審裁定自應予以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 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皇志 1,600萬元 110.11.30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 111.11.30 年率15%

2025-01-03

TYDV-114-抗-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鍾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鳳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須具體記載不動產之 地號及建號,如包含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亦請分予明列)。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03

TYDV-113-補-1505-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被 告 葉雅麗 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125元(即 如附件所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 執行費用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51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游禎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蘭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71,574元(計算式:6×3.3058×起訴時公告現值 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2

TYDV-113-補-1439-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 清算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2萬6,696元。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認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 ,尚餘11萬3,79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未衡量自身並無 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不免責之事由。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 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於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 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 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共計1萬5,000元等語,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表示因 聲請人2名子女已結婚,且有自身之經濟負擔,是聲請人子 女給付之扶養費並非穩定一情(本院卷第57頁)。惟查,考量 聲請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本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子女 結婚並無法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仍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 皆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總計為2萬0,565元(5,065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 ,56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 56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 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 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 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393元之餘額(2萬0,565元- 1萬9,172元=1,39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 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 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 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 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 ;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 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清算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 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 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 925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128元(1萬9, 172元×24月)後,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57萬3,925元-46 萬0,128元=11萬3,79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393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前後,均未受分配,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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