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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 原 告 温雅庭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附民-1704-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妹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省妹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 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沿南144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近○○市○○區○○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有顏楨霓(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陳 省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偏行;顏楨霓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貿然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見狀後反應不及,從 後撞上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 雙側膝部、右髖、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陳省妹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楨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省妹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直行 ,遭到告訴人撞上後才導致左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 快才發生車禍,而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無照騎乘甲機車,沿南144 線臺南市新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區○○00 ○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從後 撞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 卷第49、128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44至4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53至56、57、59至61、81至97頁)、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9至1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73頁)、甲車 及乙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75、7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616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觀諸前揭勘察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騎乘甲機 車行近上開路口附近時,係先向左偏始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 從後撞上,而非遭撞上後始出現左偏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不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開路口左轉 以致發生碰撞乙節,惟在被告堅詞否認其欲左轉,且甲車遭 乙車從後撞上前,甲車車頭約朝11點鐘方向,尚未明顯出現 左轉情形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 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機車竟疏未 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左偏導 致遭告訴人所騎乙機車從後撞上,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 定。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 公里,發現被告時來不及反應等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五)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肇事原因 乙節,固與本院之認定結果大致相同,惟該鑑定意見在「路 況」欄記載「速限30公里」、「佐證資料」欄引用告訴人筆 錄稱:「車速約40~50公里」之情形下,卻未認定告訴人係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僅認其為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進而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係肇事次因等節,容有疏漏,此部分尚難為本院所採納。 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從後撞上甲機車後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此觀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參以告訴人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 公里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騎乘乙機車撞上甲車後 人車倒地而受傷,在所難免,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記載,本即紀錄有告訴人受多數傷之情形,且告訴 人於事故當日9時23分許,即在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肩膀、雙側膝部、右髖、四 肢多處擦傷挫傷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5頁),其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時間相 隔不到1小時,堪認其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 言否認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甲機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騎乘甲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衡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復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易-759-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帳戶5至7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 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而容任該人或 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燕、賴玉華、 陳薇筑(下稱黃美燕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國正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黃美燕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燕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柏霖」,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曾柏 霖」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揭4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乙節,雖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 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 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4千餘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 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美燕 於112年8月19日,先假稱買家向黃美燕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交易,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燕聯繫,並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作為認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48分許 49,801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49,983元 2 賴玉華 於112年8月18日,先假稱買家向賴玉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貨款無法匯入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玉華聯繫,並誆稱:其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將帳戶餘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53分許 2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薇筑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IPAD之不實訊息,適陳薇筑於112年8月19日瀏覽該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8時11分許 15,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簡-57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手機損壞」 更正為「致手機螢幕碎裂、無法接聽」;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摔毀告訴 人手機,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 倫常,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摔毀告訴人之手機;又不思自 力更生,恣意竊取告訴人金錢,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受損程度、遭竊金額 ,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因被告出言忤逆,乃先動手打 被告巴掌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母親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得與得易科罰金 之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為 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及 挫傷等傷害,復摔毀乙○○之手機,致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置於房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而受傷之事實。 2、渠之手機遭被告甲○○摔毀之事實。 3、被告甲○○竊取渠置於房內之5000元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拿刀對向 告訴人並嚇稱:「我要殺死你跟○○○!」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被告 否認,而恐嚇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此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佐,客觀上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等,足以還原當時 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 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5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上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上友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購物網站人員(下稱某甲),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 由張上友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街00巷 0號O樓之O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上開購物網站,向某甲購買 手指虎4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再由某甲將本案手指虎併袋 夾藏於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OOOOOOO號、貨 上號碼:00000000號)內,經空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嗣臺北關人員在○○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手指虎, 加以扣押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上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三)私運夾藏申報資料、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 692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 09744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主號:000-00000000)、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10887號函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運 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向某甲購買本案手指虎後,再由某甲以上 開方式自香港運抵我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運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某甲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輸入境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運輸 手指虎之數量,且於海關即遭警查獲,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案 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5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籍設○○市○○區○○路00號(○○○○ ○○○○○○○○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 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000號 」,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 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辦公處」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 即「臺南市○○區○○○000號」等語明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辦公處」作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 得以「臺南市○○區○○○000號」或「臺南○○○○○○○○○○辦公處」 係被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實際居住 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O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益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則其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地,已難認在本院轄區內所為。是以,本案實 難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 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居住地位在臺北市 大同區,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212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慧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慧莉在○○市○○區○○路○段000號1樓經 營個人工作室,從事替客人指壓、按摩及拔罐等業務,於民 國112年10月15日16時許,告訴人林卲娗至上址消費,被告 應注意在施以火罐拔罐時,應避免對手肘部分施做拔罐,以 避免因不當刺激而傷及手肘部位之尺神經,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在告訴人右手肘處施以火罐拔罐 ,致告訴人當下感覺手麻,並造成右手肘處尺神經病變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1453-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浚綾 被 告 蘇筠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附民-1226-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筠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崴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市○區○○路 000號(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熏」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洪于晨、吳昱賢、余孟昕、黃浚綾(下稱洪于晨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于晨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筠崴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6、17至19頁),並有被告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 第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周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16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熏」,以供「周熏」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周熏」或轉手者取得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懷疑將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因為家人生病、其沒有 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等語(偵卷第22頁),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 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 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我不承認 。」等語(偵卷第23頁),僅能認其係就詐欺、洗錢之正犯行 為予以否認,而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予否認;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為貪圖報酬,任意將其 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使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萬5 千餘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除造成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 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 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 到單、調解筆錄、請假聲請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89、9 3、97、99、105至106頁;金簡卷第13、25、27頁),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 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 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 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餘額因警示圈存而 歸零,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于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于晨,佯稱欲購買洪于晨刊登出售之商品,並稱洪于晨開設之賣場未通過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辦理認證。致洪于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洪于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洪于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6頁) 113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9,123元 2 吳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昱賢,佯稱欲購買吳昱賢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吳昱賢開設之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及依指示操作台灣Pay云云,致吳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27,029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吳昱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9頁) 3 余孟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孟昕,佯稱欲購買余孟昕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余孟昕需簽署保障協議並繳納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68至74頁)、告訴人余孟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2頁) 113年3月2日14時26分許 39,234元 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26,21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6,388元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3,45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9,358元 4 黃浚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4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浚綾,佯稱欲購買黃浚綾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黃浚綾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浚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40分許 15,01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浚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頁)、告訴人黃浚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至80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昕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金簡-517-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 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黃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民自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玉井區之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 田區南65線2.4公里處,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1時2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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