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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宏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 次。   事 實 一、梁宏維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張貽榛之利益及散布於眾, 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附件 所示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懶 人包部落格(網址:twoplay.pixnet.net/blog)上,其內 先轉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魏姓主管之桃 色新聞,再登載張貽榛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 單位等個人資料,緊接著稱「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 讓人失望」,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貽榛之個人資料,透過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指稱張貽榛即為該桃色新聞之當事人(實 則張貽榛與該事件無涉),足生損害於張貽榛之名譽。 二、案經張貽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維(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 懶人包部落格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系爭網路文章「其他」段落中的女性 ,並非指該桃色新聞的女性,且「梁丸評論」段落評論的是 桃色新聞,而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我是看了新聞 之後,搜尋台新銀行美女,並補充台新銀行的其他資料,但 我不是在講述告訴人,從客觀的文字記載可以看出來不是告 訴人,裡面有姓氏、職稱、服務地點,我只是呈現我搜尋找 到的資料而已,我使用的資料並未超出原始的合理範圍,也 沒有造成其他女性的名譽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已於108年 在公開媒體中披露,至今已經6年了,告訴人應該知曉,可 以推知告訴人的資料是由當事人公開或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內,在網路網路 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告訴人、 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網路文章列印本,格式雖略有出入, 但內容同一;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認定或合理懷疑 告訴人涉及系爭網路文章第一、二、三部分「案發經過」 、「傳單內容」、「魏姓主管」所載桃色新聞之事件乙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 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 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 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 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 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 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 ,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 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 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該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比例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 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 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 例。查:   1.系爭網路文章之整體架構共有5大部分,分別為「案發經 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其他」、「梁丸 評論」,各段落皆以中文小寫方式編號,格式一致,其間 無明顯區隔,前3段落之「案發經過」、「傳單內容」、 「魏姓主管」中雖未見該桃色新聞之女性當事人身形、年 齡、面貌等外在特徵,惟於其後卻載明「而這次與魏姓副 總傳出誹聞的對象,更不乏身材姣好、年輕貌美的女性主 管」等文字,並於「其他」段落中記載有告訴人等非桃色 新聞當事人之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被告更 緊接於「梁丸評論」段落內表示「吃的真好!別人吃的, 總不會讓人失望」,當足以使一般人於閱覽系爭網路文章 後,均會誤認告訴人涉及上開桃色新聞,自已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依反證法,「梁丸評論」段落 係評論桃色新聞內容,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且 依邏輯,「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不是桃色新聞的當事人, 文章內容可辯明其非指告訴人云云,俱與上開系爭網路文 章整體脈絡不符,自非可採。   2.系爭網路文章中載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 、任職單位,未為任何遮隱,俱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屬 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之舉,自 該當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又告訴人固曾接受媒體採 訪,使其前述一般個人資料揭載於「金融正妹召集令」等 網路新聞中,惟告訴人上開公開揭露其資訊之目的,僅係 於接受媒體採訪之議題所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 開個人資料,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不得執此即謂告訴人就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 已完全喪失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且亦未見有何有益於 告訴人主張權利或防止危害,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 之適當性及比例性,更難謂有何有利於告訴人權益可言。 析言之,他人倘欲利用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仍不得逾原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 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且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而由「金融正妹召集令」網路新聞 整體內容以觀,閱覽者均可清楚理解,此則新聞僅係報導 告訴人乃從事金融業的「正妹」之一,惟系爭網路文章卻 欲使民眾誤認告訴人是前述「魏姓主管」桃色新聞當事人 ,業如前述,故被告在系爭網路文章內利用「金融正妹召 集令」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顯逾該等個人資料原本蒐集 目的,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又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任何一種例外情形,自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 遂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 ,與之毫無怨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發表系爭 網路文章詆毀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公家單位、年薪約新臺幣(以下同)90幾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 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 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是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 值壯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家單位、已婚、需扶 養母親及1名3歲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口語表達發展邊緣遲 緩,見本院卷第93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衡 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 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 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 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 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即系爭網路文章,省略與告訴人無關之他人個人資料)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6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易峰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孝113聲3099字第1130008260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145、151至1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 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96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10月+1 年6月=3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 共2罪)、2(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及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09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韋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2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 (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揭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 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 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復審酌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分別對其父咆哮、將其母 拉扯上樓,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 ,且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 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觀護人、觀護社工師所提出 對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 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 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此經原審調取觀護 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 有一定之配合度。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 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 ,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 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乃係各該案件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 之量刑因素,並非判斷緩刑應否撤銷所應考量之事項,即與 本件聲請無涉;若謂受刑人因已接受保護管束即可無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限制, 而任意再度犯罪,如此解釋顯然違背緩刑制度旨在促使改過 遷善之立法本意,自不得藉此免予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前 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三犯罪,即有具體 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負擔 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 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 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 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 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 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 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就相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 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 刑之要件等語,惟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 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 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或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聲請理 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前案之法院判決時 間係113年4月3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0 日、27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非於前案判決 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 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 觀;況前後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受刑人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衡酌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 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 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可知受刑人原執行 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業如前述,受刑人 亦於原審陳稱現今於宜蘭產業技能推廣協會職訓課上課,如 有請假將遭退訓,且近期均未與家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6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係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特殊人口,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受刑 人現顯已有求職之意願,亦不復與家人(即前案、後案之被 害人)發生衝突,故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 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 分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 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之前案判決書),後案亦係科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5日之輕罪,衡酌上情,尚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前開 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 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 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 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 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 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 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 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 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 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 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50-20241223-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 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 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 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 ,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 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 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上重訴-31-20241218-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13年1月1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 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所採尿液經分別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 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 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可稽,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諸 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達6714ng/mL(可檢出最低濃 度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8898ng/mL(可檢出最 低濃度為8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非微,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嗣迄今無再入戒治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處分。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復 經原審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 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1、69、91頁,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 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 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驗出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對此被告認罪,亦願意至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惡習;另本件 所有被告共4人,其他3人均係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書,唯被告未收到,是以電話詢 問士林地檢署後,經告知被告並無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 又被告斯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以電話詢問後,仍經告知 並無案件繫屬該院,直至原審法院來傳票、裁定書,才明白 是不同案號的,是本件程序過程有問題,為何只有被告遭函 送臺北地檢署,而本人卻不知,況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若 找不到被告,亦未貼紅色傳單,故有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曾到 庭之情形,亦屬合理;另被告收到通知時,有打給書記官請 假,轉達被告身體不適、生活上所有的不便,此時是被告對 本件第一次表達意見,若不准,被告亦欣然接受安排,可提 早告知或執行時間往後延,讓其做牙齒及交接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 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被告前經檢 察官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警詢時 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傳喚、拘提未 到,經原審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0 號4樓予以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 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71、 73、91頁,原審卷第85、87、89、93頁),而其確曾居住 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其本人事後於113年11 月5日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 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傳 票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雖被告曾於庭期致電請假表示身體不適,惟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 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9月14日,已逾3年, 且其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 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 述個人身體健康、生活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 管轄之標準。查本件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斯時居所地係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亦經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復 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65頁), 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 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且本件迄今未 曾繫屬於其他法院,顯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必要。抗告 意旨認本件應由士林地檢署或新北地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2、4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 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15罪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9之 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4179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3月1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述15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侵害法 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5罪,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9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8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109年2月11日 同左 109年3月1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109年5月8日 同左 109年6月1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3月 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112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112年5月3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108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108年9月12日、1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108年12月24日(2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8

TPHM-113-聲-325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鄭宇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鄭宇浩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給黃御宸,因為黃御宸是洗錢的水房。百分之2是我臨櫃提款的報酬,若是ATM領款或網銀轉帳,我都沒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又,告訴人蔡宜延於109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許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筆)、5萬元(共2筆)至宋仁君之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7時33分至20時2分許,轉匯3萬元(共2筆)、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同日17時35分至20時7分許,再以網路銀行轉出或ATM提領一空等情,有宋仁君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0頁)存卷足憑。原審復認被告未為提領或轉帳,而未收受報酬,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轉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經ATM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予上手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146萬1,300元,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失及 層轉至被告帳戶之贓款,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任何損害(本院卷第174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考量其非該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3263-202412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柏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鄧柏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罪名及刑度均虛 心接受,但未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難以信服,爰此提起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被告認罪,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緩刑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在兩情 相悅下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僅因A女未滿14歲而受法律制裁 ,事實上A女始終沒有要追究之意,且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A女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實是年輕識淺,與被害人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年紀相近,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更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尚見其彌損負責之誠,勇於面對一己犯行,徵諸被害人迭稱「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5頁),而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未能克制情慾,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要求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僅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自承職業「鐵工」或「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他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陸陸續續賠 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5、129、131、133頁)可參,被害人亦表示「 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 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 第135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 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 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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