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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榔頭(涉案部 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帕契國際-執行長」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3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鐘正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向另案 被害人取款,並由「榔頭」搭載其前往不詳地點放置款項以 層轉上游,且依指示拍照傳給「帕契國際-執行長」證明其 已交付另案詐騙贓款後,方又由「榔頭」搭載其依「帕契國 際-執行長」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由此足 見被告知悉「帕契國際-執行長」、「榔頭」並非相同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 示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漏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範圍內,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漏未論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善喬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 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9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書安」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書安 職位:出納經理 編號:A18035 3 Iphone 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鐘正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起,加入不詳成員暱稱 「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FB散布股票教 學訊息,促使楊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使楊 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轉匯款項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鐘正宇有參與詐欺行 為),嗣再誆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再匯款117萬 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 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先傳送訊息予對方表示欲將117萬元 以面交方式交付,而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碰面。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即聯繫鐘正宇,搭乘「榔頭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18時 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 店,與楊善喬碰面,向楊善喬出示「林書安」工作證,佯稱 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楊善喬收取款項同時交付「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共計新 臺幣壹百萬壹拾萬柒萬 收款人:林書安」之收據予楊善喬 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時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查扣存款 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榔頭 」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善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善喬面交117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善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查緝被告之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2.面交現場照片9張、手機對話紀錄1份。 3.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林書安工作證各1紙。 4.供查緝假鈔照片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無證據證明是否分屬不 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699-202502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碧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顏碧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07

KSDM-113-審交訴-256-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月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 e Lee」之成年人,周梅英(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 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後,經「General Lee」轉介而 認識徐月香,且徐月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可預 見周梅英、「Richie Lee」、「General Lee」、「任賢琪 」均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周梅英、「Richie Lee」 、「General Lee」、「任賢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周梅英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任賢琪」使用,而「任賢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avid Scott Wi lliams」向劉沛琪佯稱其需交付金錢始得離開葉門戰區云云 ,致劉沛琪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周梅英則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 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後,將其中80萬元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徐月香,再由徐月香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沛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月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 卷第66頁、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梅英、證 人即告訴人劉沛琪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周梅英間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梅英、「Richie Lee」、「Gene ral Lee」、「任賢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9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8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1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 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 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認為該書記官違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乃聲請該書記官迴避,而該書記官卻未提出意 見書,即經原審法院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蔡國卿」 之名義裁定駁回,然因書記官長係書記官之上級長官,法院 院長則係書記官長之上級長官,允許法院院長對於書記官之 迴避案件作成裁定,會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故提 起抗告請求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之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刑事訴訟 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 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適用亦容有一定 之判斷餘地。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 ,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 避事由:㈠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 衝突;㈡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 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 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 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 事人之救濟利益,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 ,此乃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而此等解釋意旨,於書 記官執行職務時,亦得為相當程度之準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 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 下方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 第5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 務是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其有何違法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憑此指 稱該書記官在執行本案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當事人聲請書記 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 避之書記官必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 迴避之書記官並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亦無違法情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法院書記官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 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而與法 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是以,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本於司法行 政之立場,職掌並處理該院書記官迴避等司法行政事宜,本 屬應然,並無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情事可言,亦 與抗告人所稱之憲法比例原則無涉,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向憲 法法庭聲請法規範之憲法審查云云,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件之 書記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由該院院長裁定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前揭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04

KSHM-114-抗-29-20250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為滿足知的權利,以及 準備訴訟相關之書狀,請求複製包含告訴人、證人於警局及 地檢署之錄音錄影檔案在內之電子卷證等語(詳如聲請人11 3年12月11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刑事被告,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案件卷宗內除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外之其他卷證資料,業經聲 請人聲請閱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後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合先敘明。茲為保 障聲請人有獲悉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之權利,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等情事,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 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關係人鄭芸凱113年1月25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2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1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3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2025-02-04

KSDM-113-審易-223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 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 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從而,該書記官已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而承 審法官黃傳堯沒有妥善指揮監督,亦未提出意見書,因而違 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因 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原審法院 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只有刑 事第六庭及第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承審法官 ,故刑事第十庭的蔣文萱法官、林怡姿法官、吳俞玲法官並 無權審理本件法官迴避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 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 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 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第5 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務是 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該書記官有何違法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亦難憑此遽斷其所屬法官 有未盡妥善指揮監督之責或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必 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 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亦無違法情事 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 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對訴訟當事人而言, 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 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 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 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 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 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 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 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 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 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 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 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刑事案件中之提審、 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 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 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 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及該點第2目定有明文。從而,關 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分案,原則上應先排除具有法 定迴避事由之法官承辦該案件,之後再由其他法官以抽籤或 按收案順序之隨機方式分案承辦,至於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 配規則理當本於上開要點之規定加以實施,方屬公允。易言 之,原審法院以隨機方式,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分由該 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合議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情 事可言。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 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為據,主張僅有該法院刑事第六庭及第 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尚 屬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承審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 件之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所提之黃傳堯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04

KSHM-114-抗-31-20250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吳明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13年5月5日8時55分許,巡邏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吳明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 緊靠路邊停車而上前盤查,吳明鴻旋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 供警查扣,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 、41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憑,且有扣案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 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 固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前開 定刑部分已於假釋前之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是檢察 官主張之前案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且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5頁),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 於攔查被告或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惟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係於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知悉後,方於偵 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02頁),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合於自首規定。而被告本案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7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院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SDM-113-審易-2216-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㚬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彥㚬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轉匯後會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 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ermot」之 人,而「Dermot」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林彥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交 易,且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 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款項並轉匯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吳夢涵」、「帛澄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彥㚬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吳夢涵」、「帛澄ㄚ」,而「吳夢涵」、「帛 澄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由「吳夢涵」、「帛澄ㄚ」指示林彥㚬於附表編號4所 示轉匯時間,在該編號所示轉匯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轉 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彥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31-33、57-60、85-91、119-123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41、67、93、136頁)、附表所示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69-77、 110-111、137-144頁)、本案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9-20、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 夢涵」、「帛澄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 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以38萬 4,000元、3萬9,200元、27萬8,100元、10萬元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71-72頁)、 被告匯款單據2紙(院卷第107、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2份( 院卷第117-129頁)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7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院卷第73頁)、和解書2紙 (院卷第117、127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附表所 示被害人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 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余致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精品公司網站設置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精品出售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9分許 128萬元 2 羅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暱稱「曉慈」之帳號,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之交友連結予羅慶豪,並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羅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3分許 3萬9,200元 3 陳宇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張瓊雅」,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晚」之交友連結予陳宇宏,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 92萬7,000元 4 陳家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發送假貸款簡訊予陳家欣,致陳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3萬8,800元 112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8,2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47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輝 馮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4、17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馮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奕輝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提議可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遂與馮冠霖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吳柔萱 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 品及資料交予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 獲得5,000元、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向徐柏恩佯稱:貸款需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徐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某 時,至全家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1,000元,並由第三 方支付業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 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馮冠霖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許程堯收取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前揭金融物品及資料交予 李奕輝轉交「阿國」,李奕輝、馮冠霖因此各獲得5,000元 、2萬5,000元之報酬,而「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權限後,即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吳睿 哲佯稱:有機車要販售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 費1,000元,並由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該公司再將款項提撥至上開詐欺集團申請綁訂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員 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馮冠霖手機(未扣案)內有收購上 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訊息,並察知該等帳戶均遭警 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吳睿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輝、馮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吳睿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柔萱、許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馮冠霖另案遭搜索之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 為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 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均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 責。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僅可 證明告訴人徐伯恩有因受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款項 ,且該款項業遭第三方支付業者提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但卷內並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在,尚乏證據可 資佐證告訴人徐伯恩繳交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自難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且於審判時各自動繳交其等供陳之1萬元、5萬元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0-71頁),爰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為詐欺集團收取或轉交金融帳戶之方式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 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李奕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8頁、院卷第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李奕輝、馮冠霖因本案犯行所合計獲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 、5萬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繳交之款項,或無證據足認由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提撥 後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 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47-202501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許庭瑜明知自己無給付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貝多芬」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 陳柏元瀏覽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13時2 4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500元至許庭瑜為其子許○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 後以電腦交由朋友整理為由塘塞並失聯,致陳柏元受有損害 。  ㈡蔡其峰於113年4月12日19時32分前某時,瀏覽許庭瑜以臉書 暱稱「貝多芬」刊登之上開販賣電腦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5,1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 幕,且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5,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 收受款項後以電腦交由朋友整理為由塘塞並失聯,致蔡其峰 受有損害。  ㈢於113年4月19日11時30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 團,以臉書暱稱「許瑜」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孫睿彬 瀏覽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 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23時52分許,以其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後旋即失聯,致孫睿彬受有損害 。 二、案經陳柏元、蔡其峰、孫睿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元、蔡其峰、孫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3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以臉書暱稱「許瑜」、「貝多 芬」在臉書刊登販賣電腦主機和螢幕之訊息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其雖已自行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有其與告 訴人蔡其峰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院卷第 65-73頁),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詐得5,100元, 被告既未足額賠償,難認該當自動繳交其該次犯行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因均未自 動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有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陳柏元、孫睿彬,亦與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 ,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商品 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 訴人3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3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元、孫睿彬。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詐得之5,500元、4,000元,乃被告 各該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 ㈡所示騙得之5,100元,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業經賠償之部分應不予宣告 沒收,而僅就被告仍保有之1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審訴-3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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