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許庭瑜明知自己無給付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貝多芬」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
陳柏元瀏覽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13時2
4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500元至許庭瑜為其子許○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
後以電腦交由朋友整理為由塘塞並失聯,致陳柏元受有損害
。
㈡蔡其峰於113年4月12日19時32分前某時,瀏覽許庭瑜以臉書
暱稱「貝多芬」刊登之上開販賣電腦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5,1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
幕,且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5,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
收受款項後以電腦交由朋友整理為由塘塞並失聯,致蔡其峰
受有損害。
㈢於113年4月19日11時30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
團,以臉書暱稱「許瑜」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孫睿彬
瀏覽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
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23時52分許,以其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後旋即失聯,致孫睿彬受有損害
。
二、案經陳柏元、蔡其峰、孫睿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元、蔡其峰、孫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3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以臉書暱稱「許瑜」、「貝多
芬」在臉書刊登販賣電腦主機和螢幕之訊息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其雖已自行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有其與告
訴人蔡其峰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院卷第
65-73頁),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詐得5,100元,
被告既未足額賠償,難認該當自動繳交其該次犯行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因均未自
動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有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陳柏元、孫睿彬,亦與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
,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商品
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
訴人3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3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元、孫睿彬。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詐得之5,500元、4,000元,乃被告
各該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
㈡所示騙得之5,100元,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業經賠償之部分應不予宣告
沒收,而僅就被告仍保有之1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訴-37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