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苡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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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及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富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 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後,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 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惟 被告迄今已逾期卻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金訴-10-20241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民國1 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 三民路口臨檢時,鄭坤松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供警扣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鄭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0日 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5、78至79、85、8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分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僅表明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90頁),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查獲經過,被 告供稱:我是被警察臨檢時主動交付毒品,也有告知警察我 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員警就本案查獲 經過亦表明是員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便主 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偵卷第13頁)附卷足憑, 則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並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以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 具,並向員警坦承其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偵卷第17至19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數次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本 案遭查獲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新涉犯毒品案件之前 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繫屬案件簡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 度尚可,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90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2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 當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0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之香煙2根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7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4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16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1頁) ㈥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49頁) 鄭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鄭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 摻有海洛因香煙2根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3(本院卷第53頁) ⒌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⒌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1(本院卷第49頁) 4 注射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5 塑膠鏟管1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⒉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4份(偵卷第31至41、119至121、129至131、141至145頁)  ⒊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10號3-2(本院卷第51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2024-12-25

ULDM-113-易-598-20241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慧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廖美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 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 2 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384-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廖慧味 被 告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廖慧味已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0

ULDM-113-交附民-204-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建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雯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廖建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雯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雯鈺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雯鈺所駕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490-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陳曉君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交付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錄影、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曉君之選任辯護人,為訴訟 辯護需要,聲請抄錄(複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65號偵查卷宗內之被告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 ,將該錄音光碟拷貝1份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製,指影印、 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 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 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辯護人於審 判中之閱卷權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 日之準備,或憑此究明筆錄所載關於被告之陳述,與錄音之 內容究竟是否相符,或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經查:聲請人陳佳駿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現因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 理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聲請許可轉拷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並敘明聲請理由為辯護需要 ,考量閱卷制度係為了保障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卷證內容攸 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係 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依相關規 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應僅限於本件訴訟審理防禦使用, 爰禁止聲請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准予轉拷交付之錄影、錄音光碟 1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4分至同日下午3時41分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 2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至同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 3 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4分至同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

2024-12-19

ULDM-113-聲-98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留承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執字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留承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留承漢(下稱受刑人)因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上開具保金後遭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執字3023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通 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受刑人之住 所即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 月6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17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112年9月6日刑事報到單、限制住居切結書 、本院112年度簡字1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並通知若 無故未到案將逕行拘提,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屆時仍未 到案,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但未發現受刑 人行蹤,受刑人祖父表示受刑人已許久未返家、不知去向, 受刑人亦未配合主動到案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 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無故經傳喚通知執 行未到,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或拒絕到案執行之情事。是 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遷 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ULDM-113-聲-955-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恆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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