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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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詠俊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6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於113 年3月12日12時許,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很久之前即今年過年期間,在家裡施用假的毒品。」、 「我沒有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在過年期間2月份,不確定 哪一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 於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 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 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 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件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 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 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 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 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一再 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以FACEBOOK聯繫軟 體Messenger與暱稱(朱智詠)聯繫。經聯繫後暱稱(朱智 詠)就會駕駛車輛(車號我不清楚)至我住處與我交易毒品 。」等情,可見被告其有毒品來源並取得容易。是檢察官未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春雄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6日10時36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9月24日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以被告未能 遵期完成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 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5-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1702、1854、2430、27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聲請書一㈢、㈤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㈢、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㈢部分); 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㈤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16日2時17分許、113 年7月9日13時3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小港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46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0號)、113年8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 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 24日釋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應予以更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書一㈢、㈤部分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聲請書一㈢、㈤部分)外, 另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肇事逃逸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748號案提起公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案提起公訴;因竊盜案,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案審理中等,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㈠部分);於 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㈡部分);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 請書一㈣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4日23時許、113年3月9日2時45分許、113年 5月14日17時5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小港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06、0000000U03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113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113 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4號)、113 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詳前述),而本件被告再犯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4日15時許、113年3月7日19時許及113年5月13 日22時許(即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未逾3年,容屬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詎 檢察官誤為係「3年後」所犯,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自有違誤。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9

KSDM-113-毒聲-52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由路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 日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 難認其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及戒除毒癮之決心,亦難期被告 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又被告另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聲明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3-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42、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葛彥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甲案) ;又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 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乙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3月 12日22時25分許、113年6月5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 3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4號)、113年6月2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2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及同意在高雄地檢署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參 加評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卻未 於113年5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及未於113年8月21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並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其身上沒多餘的錢自費參加戒癮治 療等節,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及113年8月19日 陳報狀在卷可佐(同卷第127、165、167頁)。本件聲請意 旨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9-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首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首廷於113年5月9日3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6618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0 00(9178)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1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使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 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2次,被告皆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 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檢 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 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 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 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 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 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 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 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9-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晢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 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U02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FS3459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8號)、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9 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 於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8日 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 ,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 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 ,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 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31-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5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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