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常規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姍芸 被 告 林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前來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112年7月5日辦理出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81,1 85元。惟被告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疑慮,乃表示待與 醫師討論診斷書內容後再結清住院費用,卻又以其使用之負 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 料等3款敷料(下稱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方 式存有爭議而拒絕結清前開醫療費用。嗣被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林家慶(下稱林家慶)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581,158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後,替被告辦理出院,惟原告 行政人員發生疏失,一時未察覺林家慶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誤載為103年7月5日,然因被告出院時間為112年 7月5日,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告所應填載之日期應為11 2年7月5日。此外,被告出院後陸續回原告醫院複診,但就 於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拒絕結清,被告共 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合計582,89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再者,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8日 向被告催討系爭醫療費用,然被告及林家慶皆表示該診斷書 內容經與被告醫師討論後仍未有共識故拒絕結清;原告遂於 112年8月9日以台中五權路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結清欠費,原告為履行醫療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裁量被告系爭敷料之使用尺寸及數量是否合理部分, 說明如次: ㈠、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醫生判斷下所為之處置,原告於每次手 術前均讓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證此部分 之醫療行為及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被告同意後使用。  ㈡、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V.A.C.®Granufoam™ Dressing)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燒燙傷總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area,TBSA)為TBSA 8%,依據其傷勢及環狀傷口之面積,且考量此項敷料拼接之間需緊緊相連結才能形成完整封閉系統,達到負壓效果,因此,依據此項敷料之各尺寸,被告歷次手術所需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為2至3張大尺寸或2張大尺寸加1張中尺寸,被告住院期間共歷經10次手術,其中有9次手術使用使用此項敷料,合計共使用24張(大尺寸22張、中尺寸2張)。是以,被告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合計77,927元【計算式:3,2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924元,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繕為77,927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僅為48,870元(計算式:3,258元×15張=48,870元)並非正確。另被告第1次手術經原告急診安排之手術目的為損害控制,需於全身麻醉下詳細檢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嚴重傷害,因此外層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未明朗前,不適宜執行過度清創。自第2次手術起,因組織明確壞死合併細菌感染,因此於手術過程中請被告家屬進入手術室內,由被告主治醫師向被告家屬解釋相關病情,目的為重建缺損組織及傷口感染控制而進行大面積清創,故此款敷料於手術前後之使用數量不同。 ㈢、含銀軟膏敷料(〝赫曼〞含銀軟膏敷料)部分: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部位為左小腿),就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歷經6次換藥及2次手術,合計共使用39張含銀軟膏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9,032元【計算式: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5,856元(計算式:488元×12張=5,856元)並非正確。 ㈣、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MEPILEX AG〝美尼克〞美皮蕾銀抗菌軟性矽膠泡棉敷料)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共經歷9次換藥,合計共使用27張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8,090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670元×11張=7,370元),並非正確。 ㈤、系爭敷料費用合計共115,046元(計算式:77,924+19,032+18 ,090=115,046元)。 三、就原告依據被告傷勢狀況及綜合其他因素而調整數料之更換 頻率是否合理部分,被告因同一患肢傷口,傷勢嚴重程度並 不一,較嚴重的部分滲濕液會較多,更換敷料頻率,悉由專 業醫護人員視傷口之狀況、觀察敷料外觀、是否出現感染症 狀,以及綜合其他任何因素而調整。又就原告裁量被告美皮 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拼貼方式是否合理部分,此項敷料 為低自黏性,其目的係因避免於換藥過程中傷及新生組織。 考量被告中後期之復健及下床需求,為避免因復健過程中導 致敷料剝落而造成反覆換藥,因此銜接之面積需要夠大才能 避免活動過程中摩擦而滑脫。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於112年7月5日出院。林家慶為被告辦理出院時,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拒絕結清系爭醫療費用,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固係林家慶誤繕為103年7月5日,惟原告行政人員應知悉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錯誤,此部分係原告之疏失。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回診時,因受傷之小腿不耐久站而未繳納醫藥費用,欲等日後前往原告醫院回診時再行繳納,被告復於113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回診,並欲前往繳納前次及本次之醫藥費用時,原告醫院復健科卻表示要被告先繳清住院費用,否則要強行扣留被告健保卡,被告因遭受驚嚇才未繳納上開2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結清,且原告醫院之櫃臺人員在門診時或電話聯繫被告時,均未告知有關被告門診欠款之事。另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房方面,原告醫院癌症大樓使用之病床為電動床,而立夫大樓使用的為手搖床,為何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轉房,則如以健保之病房計算被告住院3個月之病房費用,僅需支付健保病房費8,400元(計算式:2,400+4,800+1,200=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220,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敷料支出費用及每次換藥所需使用系爭 敷料數量部分,被告也認為有誤,茲就原告提出之住院自費 明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自費明細表)內容說明如次: 1、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26x1 5公分=390平方公分,即390平方公分x2=780平方公分,被告 小腿手術面積為780平方公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間,依被告小腿腿圍之面積計算,每次手術使用2張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覆蓋被告之左小腿所有傷口,被 告經歷6次小腿手術,使用數量共計12張;又於112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經歷2次小腿手術,每次手術使用1 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數量共計2張;於112年6月2 7日被告最後1次小腿手術,使用1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 即可,共計數量1張。因此,被告小腿手術所使用之負壓輔 助癒合敷料數量,共計15張,合計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 :3,258元×15張=48,870元),非原告所稱之77,924元。 2、就含銀軟膏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10x20公 分=200平方公分,被告小腿傷口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分,於1 12年5月26日依被告小腿圍之面積計算,使用4張敷料即可, 每5天換1次含銀軟膏敷料,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共更換6次含銀軟膏敷料,數量共計24張,合計金額 為11,712元(計算式:488元×24張=11,712元),而原告雖稱 每次需使用6張敷料,合計金額為19,032元,惟6張敷料之規 格為10x20公分x6張=1,200平方公分,已超出被告小腿受傷 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係浪費醫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餘。 3、就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 17.5x17.5公分=306平方公分,每7天更換1次美皮蕾銀抗菌 矽膠泡綿敷料,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公分計算,每 次約使用3張敷料即可,有剩餘部分可留下次使用,而原告 書狀提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部分 ,所使用之敷料數量有浪費之虞。於112年5月23日該敷料之 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6張,惟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 公分計算,僅需使用3張敷料即可覆蓋全部傷口,而原告使 用6張敷料重複交疊被告傷口,對傷口並無益處;112年5月2 9日、112年6月5日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各為4張,覆 蓋被告傷口後均仍剩餘1張多敷料,並不合理;112年6月1日 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3張敷料,該敷料剩餘部分可 留下次使用;112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 7月4日之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各2張。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使用18張敷料即可,以每張670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12,060元(計算式:670x18=12,060元),非原告所稱18, 090元。 4、系爭敷料合計共72,642元(計算式:48,870+11,712+12,060= 72,642)。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資料 ,均無意見,雖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簽名,但該資料於開刀前 原告即給被告簽署,然簽名前被告並不清楚實際開刀後所需 要使用之敷料數量為何,原告人員在開刀時稱只需使用2張 敷料,惟第2次開刀後卻稱敷料不夠。又被告受傷之小腿面 積不大,係因原告醫院之護士人員技術不好,重複拼貼而使 系爭敷料使用過多,否則為何需要使用這麼多敷料,系爭敷 料之使用都有浪費之虞。另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有很多疏 漏,從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證1可知被告受傷 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受傷之左下肢最多也是4.5%,此部分 關係到系爭敷料及醫材費用之計算,系爭敷料之醫材也沒有 到2.35倍,系爭敷料不需要用到3大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醫療處置,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未給付。又系爭自費同意書為被告及林家慶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林家慶所簽立,惟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係林家慶誤載為103年7月5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款通知書、門診繳款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敷料規格圖片、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之護理照片、系爭自費明細表、手術紀錄、使用含銀軟膏敷料之護理照片、住院醫囑單、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護理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照片、復健評估治療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125至195頁、第197至236頁、第253至345頁、第383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敷料之使用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應給付逾健保病房費用所生之自費 費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契 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 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 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 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 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間,因傷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2年7月5日出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三、承上,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之預估自 費費用486,877元中關於系爭敷料115,046元、及病房費用22 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前開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其餘被告不爭執部分,則不贅述) : ㈠、系爭敷料使用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 1、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敷料品名與數量:  ①、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此敷料需緊密連接且同時須涵蓋到部分 皮下傷口,故使用時常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使用大小及尺 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②、含銀軟膏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周邊,包括周 邊不健康的組織上,故使用時用量會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 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③、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 周邊且在傷口滲液較多時須更頻繁更换,以傷口圖片傷口面 積此使用量屬合理,其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⑵、敷料更換頻率部分:   敷料使用頻率應隨傷口狀況、滲液量及上皮化速度進行調整 ,敷料更換頻率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之拼貼方式部分:   此敷料為低自黏敷料故若患處常移動如復健可能導致移位影 響傷口癒合或產生新傷口。故修剪拼貼方式在臨床上常使用 ,若修剪太小塊的確較有可能造成敷料脱落或移位,反需更 頻繁更換敷料料或補敷料於傷口暴露處。故此拼貼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且屬於醫師裁量事項。 2、由上述鑑定書可知,系爭敷料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屬醫師裁量事項等情,故原告醫師使用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費用其中關於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等部分,然關於被告於住院接受醫療期間所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確均屬醫師裁量事項,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僅以主觀方式,片面否定該等處置,卻迄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從憑採。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及林家慶均分別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病人林琬玲、病歷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79年11月21日」、「※自費項目同意使用及相關說明:1.立同意書人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並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同意使用下列自費醫療項目接受治療,貴院實施治療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本身狀變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且無法歸責於醫院而必須中止療程時,本人同意支付費用。2.另若檢查後確認未執行本項處置或未使用本項材料,則本同意書自動作廢。3.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詳見說明書、病人自願自費。」等文字,且系爭自費同意書中亦均詳載「醫令代碼/自費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而有系爭自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95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充分了解應自費給付該費用,而健保並不給付。原告醫師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已詳前述,次查,原告醫師於使用相關敷料時,均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則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敷料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共計24張(大 尺寸22張、中尺寸2張),費用合計77,924元【計算式:3,2 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 ,9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 目,即如附表所示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編號1至編號9,合計 共74,80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數量,並 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則故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等 敷料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 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應准許。 ⑵、含銀軟膏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 共使用含銀軟膏敷料共計39張,支出費用19,032元【計算式 :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含銀軟膏 敷料編號1至編號6,合計13,176元,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 口之敷料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 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 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無從准許。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共計 27張,支出費用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 8,0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 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編號1至 編號4,合計9,38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 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 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 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費用13,176元、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費 用9,380元,合計共97,356元(計算式:74,800元+13,176元 +9,380元=9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非健保病房費用220,000元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 ,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 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 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 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 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全民 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 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 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 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 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 ,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 ,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醫院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病房自費金額共計220,000元,參酌被告也自承原告醫院之病房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情形,故不願轉房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無誤。則原告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之住院病床自付額費用220,000元,也屬有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予折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69,187元(計算式:486,877元-115,046元-220,000元+97,356元+220,000元=469,187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63,49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81,185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費費用486,877元+本院認定自費費用469,187元=563,495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05元(計算式:563,495元+1,710元=565,205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敷料品項 編號 日期 (本人或立書人同意簽章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頁數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1 112年3月31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2 112年4月3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7頁 3 112年4月6日 1 3,124元 3,124元 本院卷㈠第131頁 4 112年4月10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 5 112年4月19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6 112年4月25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7 112年5月3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8 112年5月8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9 112年5月16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小計 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 1 112年4月19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2 112年4月25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3 112年5月11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4 112年5月16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5 112年7月4日 1 488元 488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6 112年7月5日 2 488元 976元 本院卷㈠第195頁 小計 13,176元 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1 112年5月23日 6 670元 4,02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2 112年5月29日 4 670元 2,680元 本院卷㈠第185頁 3 112年6月2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4 112年7月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小計 9,380元 合計 97,356元

2024-12-05

TCDV-113-醫-3-2024120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達 張簡枝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枝富無罪。   事 實 一、蕭志達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永泰護理之家」院長及負責醫師,以照護入 住之受照護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泰護理之家 」分別僱用張簡枝富擔任照服員;邵翔樺(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任登記負責人 並偶爾協助處理行政庶務;陳亞疄(原名陳映伊)為專任護 理師;侯秋珠則為每月約前往2次之特約護理師。緣洪金源 於民國106年1月初,因中風肢體活動受限又獨居生活,經與 胞弟洪金呈商討後,乃於同年1月22日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蕭志達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洪金源之狀況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以 通訊方式診察治療之情;且尿管插置有其適應症,患者自行 解開尿布或隨地解尿均非屬之;臨床上如尿道出現膿液、陰 莖腫大、觸摸疼痛等情,應懷疑有泌尿道感染,非必要之尿 管,應儘早拔除;及佛尼爾氏(Fournier)壞疽病程發展迅 速,為猛爆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等免疫力低下之 病患,須及早施以抗生素,施藥未見成效則須及早後送醫療 院所,竟仍違反上開醫療常規,僅因洪金源不配合包尿布致 尿液噴濺他處,即於106年1月30日指示值班護理師為洪金源 插置尿管,其後蕭志達於106年2月18、22、24、25、26、27 、28日,經由「永泰護理之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收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傳送關於洪金源之照片及訊息後,未實 際前往「永泰護理之家」診療洪金源,即按LINE上之照片及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彙報洪金源陰莖多膿液、腫痛、下體散 發惡臭等文字描述,分別於2月18、24、25日透過LINE指示 為洪金源擦藥、擠膿,至2月26日始透過LINE指示移除尿管 ;且蕭志達至遲於2月25日已知曉洪金源陰莖愈發腫脹、開 立之抗生素成效不彰,猶於2月27、28日僅持續透過LINE開 立抗生素、指示擠膿,未及時將洪金源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 療。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在接收張簡枝富傳送之 照片及訊息後,逕以LINE指示未取得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洪金源進行尿管插置(此部分僅 為蕭志達之疏失,2人未成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蕭志達 與張簡枝富、陳亞疄於上述日期之對話紀錄及指示內容,均 詳如附表所示),蕭志達遲至同日22時45分許,始指示將洪 金源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洪金源到院時陰莖幹及龜頭均呈黑色壞死,陰莖 根部持續大量膿液流出,經理學檢查及斷層掃描診斷感染佛 尼爾氏壞疽,雖經緊急進行清創手術,陰莖全部仍因壞死而 需切除,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洪金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蕭志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志達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醫訴二卷第150、181頁,本院 卷第28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簡枝富供述之情節(見醫他 一卷第413頁,警卷第12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55、256頁, 原審醫訴一卷第150、15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金呈 、證人邵翔樺、侯秋珠、陳亞疄、證人即「永泰護理之家」 印尼籍看護MUJI ATI(中文名:阿娣)、BUI THI HIEN(中 文名:裴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醫他一卷第385至388、403至408、421至426、437至446頁, 醫他二卷第9至14、353至363頁,警卷第19至24頁,醫偵一 卷第51至61、105至114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24、225、268 、269頁),復有告訴人106年5月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 據狀與所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106年高雄市一般護 理之家立案資料、「永泰護理之家」網站截圖、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蕭志達、「永泰護理之家」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106年6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所 附「永泰護理之家」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4月17日LINE群 組對話紀錄、證人侯秋珠名片正反面影本、證人侯秋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志達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及郵件內容、告訴人之「永泰護理之家」照顧註記資料、入 住基本資料表、告訴代理人簽署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暨 同意書、病患及家屬防火衛教、肖像授權同意書、住民生活 公約暨權益、義務範圍、入住契約書、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血糖紀錄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輸入輸出記錄表、每日 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日常生活照顧紀錄表、護理轉介單、 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 出院病歷摘要、「永泰護理之家」106年1月至3月排班表、 考勤表、住民名單、環境照片、「妙恩居家護理所」106年2 月24日換管交班單、「永泰護理之家」製作之告訴人事件紀 錄表、被告蕭志達手機通訊軟體刪除內容還原資料、MUJI A TI(阿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手機LINE帳號好友 名單頁面及與張簡枝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相片、相片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8日 函暨所附106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管理查核表、長期照護業務 現場(聯合)調查紀錄表、行政裁處書、高醫107年2月14日 、108年3月21日、110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8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10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 人109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6日 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 及護理人員法解釋彙編、告訴代理人109年7月10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醫療輔助行為之說明資料、被告蕭志達109年11月13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佛尼爾氏壞疽醫學報導、被告蕭志達庭呈 佛尼爾氏壞死症醫學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 員查詢資料(見醫他一卷第3至55、69至79、83至377、391 、429至435、449至537頁,醫他二卷第343至345、373至379 頁,醫他三卷第107至145頁,警卷第17、27至33、83至87、 93至104頁,醫偵一卷第67至99、121至123、143至145、149 、251至327、359、360頁,病歷○卷第1至938頁,病歷○卷第 5至390頁,病歷○卷第5至450頁,原審醫訴一卷第95至107、 229至247、323至325頁)在卷可參。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 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 斷要件之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 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 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 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 ,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 等形成的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㈢次按佛尼爾氏壞疽醫學文獻建議之治療方式,為確立診斷後 儘早而徹底之清創,必要時需重覆清創直到無任何壞死組織 ,並給予廣效性之抗生素治療,及支持性療法,包括穩定血 流動力學狀況及足夠營養。廣泛性之佛尼爾氏壞疽比局限性 之佛尼爾氏壞疽有較高死亡率,而腹部、鼠蹊及會陰之壞死 性筋膜炎死亡率更高達20至30%。佛尼爾氏壞疽病人通常合 併有一種或多種危險因子,如年紀老邁、外傷、糖尿病、免 疫機能低下和慢性全身性疾病(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和腎 功能衰竭),前情均可能降低病人免疫力,引起難以控制之 敗血症及死亡。其中以糖尿病,腎功能不全,肝功能障礙有 較高的死亡率等節,有上開高醫107年2月14日函及被告蕭志 達所提出之佛尼爾氏壞疽醫學資料在卷可參。  ㈣再按導尿管置入術屬侵入性醫療作業,其適應症為:尿滯留 之尿液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 解後膀胱內殘餘尿量、灌注顯影劑或膀胱藥物、昏迷或休克 之病患監視尿量;導尿管放置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 故不應長期留置。如實有必要長期放置導尿管,病人可建議 改為恥骨上膀胱引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 作業基準在卷可參。  ㈤被告蕭志達為領有合格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能自行提出 上開關於佛尼爾氏壞疽之醫學資料,則其對於佛尼爾氏壞疽 之病況特徵、致病機轉及相關合併症自當知之甚詳。而告訴 人入住「永泰護理之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見醫他一卷第 449頁),業經註明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乙情,被 告蕭志達對告訴人該等身體狀態亦難諉為不知。參以依附表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永泰護理之家」就告訴人事件製作之 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係因告訴人會撕尿布、在床 邊解尿或拿舒跑罐子當尿壺解尿,而囑予雙手保護性約束及 插置尿管之情。可認被告蕭志達在不符合上述可施行導尿管 置入術適應症之情況下,為圖照護方便,指示對告訴人為侵 入性之插尿管行為,已非照護或醫療上之必要行為;且告訴 人入住時即經特別註記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免疫力較 低,為免引發感染,除非絕對必要,本應盡量減少尿管插置 ,使用後更需儘快拔除。然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指示 對告訴人插置尿管後,期間於同年2月22日更換尿管,至2月 26日始指示移除尿管;且被告蕭志達於2月18日起,已多次 經告知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並合理懷疑該症狀與細菌感染 相關(此由其指示開立抗生素即明),2月25日見張簡枝富 所傳送照片,更回覆「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內部太腫」等語,被告蕭 志達應已知悉告訴人感染嚴重,仍未指示拔除不必要且為感 染根源之導尿管,又未親自診療或及時將告訴人送適當醫院 救治,甚且於過程中數度指示「永泰護理之家」人員為擠膿 等非屬醫療常規行為,更逕以LINE指示不具醫護人員資格、 未曾接受正規插管作業訓練之張簡枝富,為已嚴重感染之告 訴人進行插置尿管行為。被告蕭志達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置入 導尿管照護方式,事後於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時,又未及時 拔除導尿管,將告訴人送適當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其違反 醫療常規情節顯明。  ㈥被告蕭志達不得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 行診斷及醫囑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殊情形」,包含機構住宿式 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 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 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急迫情形」,則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 療處置之情形,前開醫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現 行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 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三、實施對象。四、實施期間。五、合作 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六、告知同意書。七、個人資 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且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 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 形,不得為初診病人。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 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 ,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 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 存,該辦法第5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⒊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通訊診療因屬例外之執行醫療模 式,故就開放之條件、情況,均以行政法規列舉說明。執行 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更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於獲准實施後之實際執行 ,更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各項要件。由規範體例之層層把關 ,實可見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方為醫 療法之原則及核心精神,規範解釋上審諸該等立法意旨,絕 無將例外視為常態、大開方便之門之理。再者,與本案情節 較有關聯之第2條第2款第2目,規範內容係針對「醫療機構 」與其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內,領有「醫 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機構內住民所 設規範。亦即,經規範及授權使用通訊診療之行為主體為「 醫療機構」,而非諸如本案之「永泰護理之家」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況告訴人經診斷係感染佛尼爾氏壞疽,為猛暴性 壞死性筋膜炎,亦與前開規範所述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要件,全不相符 。遑論實施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獲准實施時更須遵守於病歷 上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之旨等要件,本案「永泰護理之 家」既非經授權之行為主體,更無聲請核准或獲准實施通訊 診療之可能。被告蕭志達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於本案案發前 已執業多年,對於何為醫師實施診察治療之適正方式,斷無 不知之理,是其於106年2月18、24、25、26、27、28日及3 月1日,未先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通訊軟體LINE進行診斷 及醫囑,違反醫療常規情節甚明。  ㈦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為:「㈠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是尿管插置之禁忌症 。依一般醫療常規,置入導尿管的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 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解後膀 胱內殘餘尿量、灌注對比劑或膀胱藥物及昏迷或休克之病人 監視尿量者等。本案因病人會撕開尿布或隨意解尿,此並非 置入尿管之適應症,無必要實施導尿管插置。故蕭醫師於10 6年1月30日實施尿管插置,未盡符合醫療常規。㈡「Si2 2*7 」非為常用醫療縮寫,無法得知其文字意義。㈢依醫師法第1 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本案蕭醫 師於106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 、2月28日及3月1日均未親自診察病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診斷及醫囑,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㈣病人有尿道流 出膿液、陰莖腫大疼痛,應懷疑有感染之情形。對於尿路感 染及皮膚軟組織感染,使用抗生素Tarivid與追加抗生素Dur acef治療及抗菌藥膏SSD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㈤臨床上, 如果有尿道出現膿液、陰莖腫大、觸摸疼痛等狀況,應懷疑 有出現泌尿道感染之情形,非必要之尿管,應儘早拔除。而 本案直至2月26日醫師始指示移除尿管,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置入導尿管之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導流,3月1 日因病人主訴尿不出來,而由蕭醫師指示對病人插入最小尺 寸之尿管,符合醫療常規。㈥蕭志達醫師於106年2月25日指 示護理之家人員用力捏擠病人陰莖以消腫,不符合醫療常規 。㈦醫療行為,應由具有醫師、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之人依法施行;由外籍移工或行政人員為之,並不符合醫療 常規。㈧佛尼爾氏壞疽(Fournier'sgangrene)之病程發展 快速,是一種猛暴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酒精成 癮或其他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故及早給予廣效抗生素及清創 手術,對預後有決定性的影響。蕭醫師於106年2月18日即知 病人尿道出現膿液,迄至3月1日始將病人送至高醫急診室, 過程中病人持續有陰莖腫脹疼痛、尿道膿液、尿少有惡臭等 狀況,非但未積極移除不必要的尿管,亦無於使用抗生素3 日後病人狀況仍未改善即送醫診治,難謂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㈨病人經診斷感染Fournier氏壞疽,並因感染嚴重引起陰 莖全部壞死,致需進行陰莖切除與廣泛性清創手術,此與蕭 志達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日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導尿管置入術資料在卷足參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99至11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被告蕭志達就本案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實堪認定。  ㈧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 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 ,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 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 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 所致。尤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 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 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 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 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告訴人雖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然其體質本身並不會直接 導致佛尼爾氏壞疽,如非被告蕭志達對告訴人施以非必要且 長時間之導尿管置入術,又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尿道感染、流 膿及陰莖腫脹、發炎等症狀,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嗣後被迫接 受陰莖全切除手術之結果;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綜衡全案 情節,認告訴人雖於醫療行為介入前已罹有慢性病,然於疾 病之自然因果歷程進行中,最後之陰莖全切除結果仍可歸責 於後介入之不當醫療行為。是被告蕭志達前開疏失與告訴人 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係指示不具護理人 員資格之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管,然此情為被告蕭志達 所否認,辯稱:1月30日第一次插(尿)是陳亞疄插的等語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頁)。而觀諸附表所示106年1月30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志達確係於陳亞疄向其彙報告訴人 之狀況後,引用陳亞疄之訊息並回覆指示為告訴人插尿管, 故被告蕭志達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至證人陳亞疄固曾證述: 被告蕭志達要其替告訴人插尿管,但實際上是由阿娣執行等 語,然證人阿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尿管是護士插的, 沒有幫告訴人插過尿管或換尿管等語(見醫偵一卷第56、57 頁),且證人裴氏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阿娣作插尿 管的行為,老人家的尿管都是護士插的等語(見醫偵一卷第 110頁)。是106年1月30日是否係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 管乙情,尚屬未明;且縱有此事,被告蕭志達以LINE指示值 班護理師陳亞疄執行後,就現場實際上再經交派予他人執行 一事,是否知悉,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非無疑, 本院因認被告蕭志達當日係指示值班護理師陳亞疄為告訴人 進行尿管插置,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與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被告蕭志達負有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其疏未注 意而違反醫療常規,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指示對告訴人插置 尿管、復未及時移除尿管及將告訴人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療 ,致告訴人因感染佛尼爾氏壞疽而需切除陰莖全部造成毀敗 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蕭志達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蕭志達於警詢時自承從102年開始在「永泰護理之家 」任職,工作性質為醫療服務及院內管理等語(見醫他一卷 第394頁),是被告蕭志達為從事照護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之受照護者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蕭志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志達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蕭志達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蕭志達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弟洪金呈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 達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 生危害甚巨,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犯後多有 狡卸之詞,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蕭志達以一行為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 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 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 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蕭 志達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蕭志達於本件案發後未積極面對 疏失而矢口否認犯罪,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然被告 蕭志達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 6號民事判決判命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於11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給付80萬元乙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可憑(見原審醫訴二卷第31頁),被 告蕭志達於醫審會鑑定後亦坦認其確有疏失而承認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可認被告蕭志達之犯後態度並非極度惡 劣,而被告蕭志達所為並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乃原判決認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從一 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並為量刑,自應認原判決所量 之刑為不當,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告訴人已於日前死亡,本案應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告訴人係 於106年3月1日自「永泰護理之家」經送往高醫急診後住院 並實施清創手術、切除陰莖全部等醫療行為後,經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而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高醫病歷資料可憑( 見病歷影卷),而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16日因壞死性筋膜炎 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乙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離開「永泰護理之家」至其死亡 之日相距長達近7年,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受被告蕭志達所 照護,自難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 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經治療後7年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認,無從採信,難認被告蕭 志達所為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除認定被告蕭志達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以被告蕭志達指示未取得醫師、 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告訴人進行尿管插置 行為,而認被告蕭志達與張簡枝富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然被告蕭志達指示張簡枝富為醫療輔助行為,並不該當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 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違誤。被告蕭志達上訴意旨否認犯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達身為「永泰護理 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醫師,對於入住之受照護者,應 盡其契約相對人及醫師之照護責任,其明知告訴人為糖尿病 患、免疫力低下,僅為照護方便即對其施以非必要之導尿管 置入術,經員工多次反應告訴人已有感染、發炎症狀,仍未 積極及時檢查、處理,怠於將告訴人送往有醫療能力之醫療 院所,疏失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蕭志達就所涉犯行原均飾 詞否認,案發後更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特約護理師侯秋珠,要 求侯秋珠前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依照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為 證述,經侯秋珠表示已向律師詢問,據律師告知不能如此、 應據實陳述,被告蕭志達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侯秋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醫他一卷第425頁),並有被告蕭志達與 侯秋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蕭志達寄送予侯秋珠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參(見醫他一卷第433至435頁,醫他二卷第377 至379頁)。且被告蕭志達原於原審大言不慚地辯稱:檢察 官起訴內容真的是嚴重侮辱人,有沒有過失應該由專業人士 來鑑定,不是用不客觀的敘述說我怠忽職守,我每天去看1 次不應該叫怠惰。告訴人是因為我送得快,切除的範圍才有 限,我幫忙收尾,反而變成是我害他,告訴代理人可以去了 解一下佛尼爾氏壞疽是什麼疾病,網路上都有資料去查一下 ,今天告訴人能活著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見原審醫訴一卷 第62、226、227頁);直至全案送醫審會鑑定,經認定多項 違反醫療常規之舉及因其違失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被告蕭 志達始供承疏失,就其前開原稱自己每日均前去檢視告訴人 1次等節,亦改口供認:每星期二才會進護理之家執行醫療 職務,因為這是跟衛生局報備核准的時間,才能請領費用等 語(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210頁),實則被告蕭志達身為 「永泰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向住民收取費用,倘住民於居住 「永泰護理之家」期間有疾病或身體狀況,被告蕭志達本負 有照護義務,竟稱僅在能向主管機關請款時始前往診察,其 就相關照護事宜之輕率程度,可見一斑。被告蕭志達擔任醫 師並執業多年,對於如何適正進行醫療業務,當無不曉之理 ,面對本案卻以如上情詞多所狡辯,甚至試圖干擾證人陳述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參以被告蕭志達雖曾賠償告訴人80萬 元,然此一金額本為民事法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醫訴一卷第455至469頁)判命被告蕭志達 應給付之額度,被告蕭志達乃履行其法定賠償責任,告訴人 主觀上因認其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且完足之填補, 而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兼衡被告蕭志達未曾有過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蕭志達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蕭志達 犯後並未即時及真心坦承錯誤,係經醫審會鑑定其有醫療疏 失後始改口願坦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及其 家屬乃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因 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 平、妥適之目標,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蕭志達宣告緩刑,乃無 足採。至扣案物品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屬本案證物,難認 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指示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簡枝富以最小尺寸的尿管為告訴 人洪金源再進行插尿管之醫療行為。因認被告蕭志達、張簡 枝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之供述、如附表所示LI 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固坦承 被告蕭志達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指示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 插尿管,及被告張簡枝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被告蕭志達辯稱:我 是合法醫師,可以指示他人為醫療輔助行為等語;被告張簡 枝富辯稱:我依照合法醫師即被告蕭志達之指示始為告訴人 插尿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插置尿管之所為係屬醫 療行為,惟按更換鼻胃管、導尿管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之 醫療輔助行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是以,有關長 期鼻胃管留置及長期導尿管留置之定期更換,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3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56000號函在卷足參(見 醫偵一卷第149頁),故插置尿管之性質乃屬醫療輔助行為 ,且醫師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 有誤認。  ㈡按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行為時之護理人員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同法第24條規定「護 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同法第 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 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 畢業生,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前段於112年6月21日經修 正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若依醫 囑行之,應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如無醫囑擅 自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 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 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 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 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 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 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 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 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 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 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 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 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 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 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 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 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 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 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 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 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 (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為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蕭 志達、張簡枝富於106年3月1日18時3至6分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被告張簡枝富確係在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下為 告訴人進行插置尿管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張簡枝富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其所為係在醫師指示 下,執行本件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即插置尿管之)之醫療 輔助行為,僅係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業務之地 位,被告張簡枝富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 理人員業務,亦即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一之輔助施行侵入性 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僅得依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37 條前段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遑論被告蕭志達本即具醫師 身分,自不會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罪。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696號判決 意旨已指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 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 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 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 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 ,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罪。」依此判決意旨,應依醫師法論罪之行為乃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或未經(或逾越、違背) 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及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知悉並配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等情形, 而本案中被告張簡枝富係經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而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自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蕭志達、張 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推求, 遽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否認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簡枝富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蕭志達部分則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 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量之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月30日(星期一) 16:36 亞疄 院長,金源都會自行撕尿布 ,拿舒跑罐子裝尿尿,或者弟弟掏出來尿地上,予告知勸導 屢勸不聽。予雙手約束,金源開始吵鬧。建志開始抱怨金源很吵,現在予金源推輪椅至交誼廳 醫他一卷第263至267頁 16:45 蕭志達 (引用亞疄訊息並回覆)插尿管 16:45 蕭志達 Sleep 1* 16:45 亞疄 好 19:32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插了,Sleep給了,現開始吵鬧仍不睡 20:27 蕭志達 Win 1* 20:27 亞疄 好 106年2月18日 (星期六) 15:37 張簡枝富 金源尿道流很多淡綠色的膿液 醫他一卷第297至299頁 15:38 張簡枝富 尿道口大,他自己常會去拉 16:0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9 蕭志達 (引用張簡枝富訊息並回覆) Si2 2*7" 106年2月22日 (星期三) 10:57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5頁 10:57 張簡枝富 金源今天換尿管 10:57 張簡枝富 很多膿 10:58 蕭志達 精液 10:58 蕭志達 膿黃臭 106年2月24日 (星期五) 15:03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9頁 15:03 蕭志達 誰的 15:03 張簡枝富 金源陰莖 15:04 張簡枝富 摸會痛 15:04 蕭志達 優點藥水消毒 15:04 蕭志達 Si2 2*7 106年2月25日 (星期六) 08:26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1至313頁 08:28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陰莖比昨天更腫了,是否要先換成使用尿套呢? 08:28 蕭志達 包莖 08:29 蕭志達 包皮要拉下來 08:29 蕭志達 又被束到 08:30 蕭志達 理論上,包皮發炎換尿套會更嚴重 08:30 張簡枝富 好 11:45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拉下後,他又會自己滑上去 19:19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最多只能推到這樣 19:32 蕭志達 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19:32 張簡枝富 推這樣可以嗎? 19:33 蕭志達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 20:47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剛剛拉下後,他現在又自己滑上去了 20:48 蕭志達 內部太腫 20:48 蕭志達 用力捏擠可以讓他消腫 106年2月26日 (星期日) 08:28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3至315頁 08:28 亞疄 金源 11:33 蕭志達 把尿管移除好了 11:34 蕭志達 跟插的時間有關嗎? 11:34 蕭志達 我懷疑的是不是尿道有受損 11:34 蕭志達 白雪公主的前科雷雷 11:35 亞疄 我先拔掉觀察一下好了 106年2月27日 (星期一) 08:17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5至317頁 08:18 亞疄 金源的,有惡臭的味道 08:26 蕭志達 收縮環的問題無法解決,我去把收縮環剪開 08:26 亞疄 好 08:28 蕭志達 金源有沒有包duracef? 19:34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移除後,尿少 ,一樣惡臭 20:06 蕭志達 確定兩種抗生素都有開 106年2月28日 (星期二) 06:30 同事emmje Jin-Yuan, I helped him change pampers 2x and see him urine mixed pus 醫他一卷第317頁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1 同事emmje I change the dressing and give ointment ssd 06:32 蕭志達 Cut the skin let's pus out 06:46 同事emmje Ok 09:5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09:56 張簡枝富 金源的膿已擠完 10:39 蕭志達 應該是抗生素有反應,濃出來危機就比較解除了 106年3月1日 (星期三) 0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9至321頁 09:20 張簡枝富 洪金源 16:0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洪金源說他想尿尿但尿不出來 16:04 張簡枝富 今天早上八點多有換一次尿布 16:04 張簡枝富 之後到現在就都沒尿了 17:13 蕭志達 膀胱漲不漲 17:14 蕭志達 在摸摸陰莖的溫度 17:14 蕭志達 再照一張相給我看,要小心觀測血液循環的變化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5 張簡枝富 洪眼睛看不到,拿手機給他也看不清楚 17:25 蕭志達 對,他眼盲 17:26 張簡枝富 現在膀胱漲 18:03 蕭志達 小心插最小尺寸的尿管 潤滑用針筒打入再插 18:05 張簡枝富 打入尿道嗎? 18:06 蕭志達 是,小心創傷

2024-12-04

KSHM-113-醫上訴-1-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淑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被 上訴 人 王聖豪 吳佳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雙腿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於民國107年6月 7日在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由被上訴人王聖豪(下稱王聖豪)進行左腿髖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 義務,置入之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 亦未盡醫療告知義務叮囑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事項,致伊 左髖關節於107年6月22日塌陷1.7公分,造成左腿短少1.2公 分之缺陷。另伊於107年12月13日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院 長即被上訴人吳佳駿(下稱吳佳駿,與王聖豪、三軍總醫院 合稱被上訴人)進行右腿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右髖關 節手術,與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吳佳駿未因 應伊左髖關節已塌陷,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或告知其他更 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供伊充分了解及選擇,致伊於系爭 手術後右腳長於左腿2.2公分,影響身心甚鉅,王聖豪、吳 佳駿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其2人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雙腿不等長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軍總醫院應負僱用人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連帶賠償 伊支出系爭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334元、18萬 2792元,及因雙腿缺陷須再支出手術治療費用18萬2792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王聖豪、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對三軍總醫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0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髖關節沉陷及雙腿不等長,係術 後生活作息、慣習及病灶處骨組織不足承受踩踏力道所致, 屬系爭左髖關節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非王聖豪違反醫療 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王聖豪於系爭左 髖關節手術後已提醒上訴人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已盡醫療 告知義務。另吳佳駿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將術後可 能發生雙腿不等長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人工髖關節假體之 規格尺寸,屬吳佳駿之臨床專業判斷事項,非術前告知同意 之範疇。又吳佳駿於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已依上訴人 情況調整置入適合之人工髖關節,盡可能降低雙腿不等長之 風險,況此風險屬系爭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吳佳駿之系 爭右髖關節手術合乎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或逾越 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王聖豪、吳佳駿既無違反醫療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其2人與 三軍總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節 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亦未告知術後應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致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及吳佳駿進行系爭右髖 關節手術時,未因應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 節尺寸或有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致上訴人左 右腳不等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王聖豪 、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三軍總醫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年6月7日在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由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15 日出院,嗣於107年1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由吳 佳駿進行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上訴人出 院後發現其左右腿不等長,經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1月6日 、同年月20日、同年2月3日診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長短 腳,右腳大於左腳2.2公分,且上訴人左右腳不等長與系爭 手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7、28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 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致其左髖關節塌陷云云。 惟依兩造於原審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09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附鑑定結果及該院 112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95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函)覆略以:王聖豪於107年6月7日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 左髖關節手術,術後確實有發生人工髖關節塌陷造成上訴人 左下肢於垂直地面方向短少1.2公分,造成本案人工關節塌 陷之原因,係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所獲得支撐力不足以承 受正常的行走踩踏而沉陷,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107年6月8 日之X光片,關節位置與術前相同,其人工關節尺寸也在常 用範圍,上述塌陷為左髖手術後之自然進程,按醫理而言, 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若產生沉陷,其可能原因包括病灶處 骨質是否不佳及患者術後使用柺杖行走時,能否配合醫囑進 行適度的踩踏力道有關,手術醫師於進行關節置換時,雖可 更實際地感受骨質的好壞,惟無法保證可預見沉陷情形發生 ,因每位患者的步態習性不同,亦不為醫師所控制等語(原 審卷第192至193、252至253頁),可見王聖豪為系爭左髖關 節手術後,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步態習慣造成塌 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因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義務,置入 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所致云云,自不 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王聖豪於術後未告知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致其 左髖關節塌陷云云。查三軍總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之活動 能力項目之「輔具使用指導」欄位固未勾選柺杖、助行器等 (原審病歷卷第103頁),惟已勾選「左髖側肢限制活動, 執行復健運動」,提醒上訴人出院後應限制活動,且依三軍 總醫院住院病人護理指導暨評值紀錄,記載已於107年6月6 日提供「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等文件予上訴人(原審病歷卷第10 2頁),其中「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記載活 動與休息應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走路,並提供禁忌姿勢與正確 姿勢對照圖以供上訴人瞭解手術後適宜之動作,「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記載手術後應以助行器行走1至3個 月,及配合圖片說明使用助行器之方式,均有上開指導文件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再依王聖豪於上訴人出院前 之107年6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五、出 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可見王聖豪已告知上訴人於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應使用柺 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㈣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另醫療機構及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 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執其與吳佳駿於108年2月22日門 診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吳佳駿:…我當初是幫妳調到妳原 來的高度,不要讓妳變矮,所以我開刀前我不是跟妳說這邊 有陷進去了,我不是應該有跟妳說,對不對」、「上訴人: 沒有,你是開完之後,你是說這腳(右腳)有裝比這腳(左 腳)大一號的」、「吳佳駿:對,對啊」等語(原審調字卷 第21頁),主張吳佳駿於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查悉左髖關 節塌陷,卻未因應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 或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依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其他說明事項(包 括預測效果及危險性)」,已說明手術風險包括:「g.兩腿 長度,有機會仍有差異」,經上訴人於該欄下方簽名(原審 病歷卷第136至137頁),可見吳佳駿已於手術前向上訴人說 明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後可能發生兩腿長度差異之風險。參諸 系爭鑑定函說明:「醫師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對於 假體尺寸之選擇屬於醫療裁量範疇,原因是缺血性壞死對於 股骨頭破壞的程度、骨質的緻密疏鬆程度、肌肉肌腱的鬆緊 ,兩側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手術醫生必須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後,始能就適當尺寸做出最終的抉擇,對側的尺寸僅供參考 」、「人工髖關節之規格須以現場裁量,目的為確保植入後 能恢復功能,避免脫臼,因此無法於術前與病患達成確切約 定或事先取得同意;醫療有其不確定性,手術前應告知病患 可能之風險或不良反應,然實務上僅能涵蓋常見或可預測之 情事;病患於左髖手術發生之塌陷為連續現象,右髖手術前 無法完全預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及系爭補充鑑定 函說明:「吳佳駿醫師為病患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可以知 悉左側髖關節塌陷情事;惟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仍應該依 照右側原本長度重建,僅能稍做調整,以達到合理的關節張 力強度,若遷就左側關節不正常的沉陷,則會造成右側髖關 節脫臼問題」(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吳佳駿雖於系爭右 髖關節手術前查悉左髖關節塌陷,惟無法完全預見塌陷之連 續進程,須待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依當下專業裁量調整右側髖關節尺寸,自無從於手術前告知 上訴人其他更適合之治療、處遇方針。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吳 佳駿未盡醫療告知義務或於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有違反 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基上,王聖豪、吳佳駿分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 、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 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 求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醫上易-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繼鴻(下稱聲請人)係設於新竹市○○街0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鄭美 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日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婦 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個胚囊 ,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週後回診追蹤 。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9日上午9 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抱肚進 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聲請人以腹部超音 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是否為子宮外 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 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 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 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 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水。嗣因被害人服 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 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 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林月娥於下午2時59 分再次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 吐針。直至晚上7時許,被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 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 身乏力無法行走,聲請人乃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 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 ,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 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 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 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 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 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 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 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被害人 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宮外孕 ,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 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中午12 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而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並有蘇婦產科診所健保 收據、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 未出帳通話明細、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診 斷證明書及蘇婦產科中英文紙本病歷表等在卷可查。又被害 人之死亡原因係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林月娥(於偵 查中、第一審)、戴鼎煜(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 審關於其以一般孕吐之情況,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之供述等 證據,參酌聲請人開立黃體素(安胎用)處方,被害人家屬直 至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 是子宮外孕,上開紙本病歷表亦無其囑咐被害人至醫院檢查 開刀之記載,及其倘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劇烈腹痛是子宮外孕 引起,被害人家屬豈會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診 斷開刀等情,足認聲請人未跟被害人及家屬確認被害人係子 宮外孕,且其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僅囑咐被害人返家休 息、多喝水,未要求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又被害 人於9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已呈 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之症 狀,聲請人未進一步檢查(超音波檢查)或處置(緊急協助轉 送至醫院治療),而以被害人為妊娠嘔吐,僅以止吐針處理 ,令被害人返家,不合於醫療常規。其若能及時診斷出子宮 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 發生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為 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檢查或處置,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如何認定:聲請 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不 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 醫院之診斷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 感染所引起;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是認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成 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 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行 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 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本院前開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而由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開判決罪刑撤銷,自為判決聲請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有本院107年度重醫 上更二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㈠略以:⒈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將被害人子宮外 孕誤診為正常妊娠,被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不必負過失致死 刑責。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去除被害人子宮外孕 腫塊後,被害人已恢復正常,鄭醫師未對術後院內感染之被 害人改用有效抗生素,最後導致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被鑑 定符合醫療常規,不必負過失致死刑責。⒊解剖被害人之羅 澤華醫師竟與鄭進和醫師、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合謀虛偽 記載,被害人從入院至死亡昏迷指數皆為3、故死因出血性 休克,作偽證以不正確之鑑定報告,致法院作出不公不義之 判決。⒋醫審會鑑定報告以錯誤之解剖鑑報告作基礎,將死 因當作原來入院的出血性休克,忽視被害人符合敗血性休克 ,不論醫審會鑑定報告、解剖報告都違反學理,以偽證作基 礎之報告卻被法院採納作成不公不義之判決。⒌臺北榮民總 醫院吳華席醫師報告亦是偽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 在被害人院內感染肺炎治療,有重作細菌培養,並改用有效 抗生素,實則仍使用原來的抗生素,因治療無效才導致被害 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住院14天後死亡。北榮鑑定 報告用偽造的用藥證據,違反學理卻被法院當作證據,作出 不公不義判決。⒍醫通公司(全名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工程師溫錦翔把健保局要求更正申報錯誤點數的確認碼, 當作刪改電子病歷所需的確認碼,此偽證竟然被法院當證據 ,作出以偽證為基礎的不公不義判決。⒎林月娥把國泰醫師 黃瑛悌因下腹痛誤診為正常妊娠現象的回家休息、3週後回 診看胎兒心跳的醫囑,謊稱為聲請人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 故此不利於聲請人的鑑定報告,告訴人林月娥故意把過失致 死的責任推給聲請人,法院竟然沒有調查清楚、不必測謊, 就依此偽證作成不公不義的判決;聲請人依法請求法院將被 害人電子病歷送醫審會重新鑑定,聲請人有要求重新鑑定而 衞福部卻回答要法院函文才能重新鑑定,不肯承認鑑定報告 錯誤的不公不義,害聲請人被囚無端失去自由及清白,亦違 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的意旨。是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 羅澤華醫師、吳華席醫師、黃瑛悌醫師、林月娥、戴光輝、 鄭進和、溫景翔均係偽證,而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亦係誣 告,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 裁定准予再審。聲請意旨㈡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聲請人删改電 子病歷(無明確證據證明聲請人删改電子病歷,何時、何處 、何段或何字遭到刪改),只憑臆測就以「高度刪改可能性 」為由判決,而被害人電子病歷是聲請人記載看病的情況, 根本無需删改,檢方在未查明真相就以告訴人虛擬的聲請人 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及以沒有查明真相及變造證據的鑑定 報告作依據起訴聲請人,被害人電子病歷於第一審時依法提 出予新竹地院,且內容符合後來高院函文台灣婦產科醫學會 有關治療子宮外孕原則,亦可證明未經刪改,具有「獨特性 」、「特異性」、「顯著性」,但未曾經歷審法官深入調查 ,此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足以改變判決結果,且訊問時檢察 官在法庭並未反駁此項理由,足證符合再審要件且有必要, 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 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認可參。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款所謂「已證明」之再審條件,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被誣告者外,必須有與確定判決相當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 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之文義而自明。查聲請人指稱上開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 言、鑑定(解剖)報告均係虛偽或偽證,並稱其係遭告訴人林 月娥、戴光輝誣告等情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鑑 定(解剖)報告係虛偽、證人偽證,或其遭林月娥、戴光輝為 誣告等情並經法院判處偽證罪、誣告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 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對上開之人,向檢察署提刑事告訴狀多件 ,然檢察官均直接簽結,係檢察官怠於偵查云云,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再審事由應具備「已證明」之 要件,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均不符,自無從遽認上開再審事由已俱備,自不待言,併此 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 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於案件審理中,在第一審即提出電子病歷作為有利自己之證 據,然上開確定判決即未採納,均已詳敘不採之理由(詳本 院前開判決書第12至13頁所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第4至5 頁所載),其不可採之原因係因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違, 並非基於憑空臆測而來,聲請人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對被害 人死亡原因之陳述,亦非可採,此據本院上開判決書內詳細 駁斥其不可採之事由,均有卷證(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按, 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詳細說明,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右 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起因並非因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所引起。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片面主張;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上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 要件未合。 五、綜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79-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書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魏豪鵬(即龍貓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1,1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 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所經營之龍貓動物醫院(下稱龍貓醫院)救治,然經被告投 藥治療後未見病症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22日再次帶「柚 子」至龍貓醫院救治,並經對「柚子」進行血液、X光檢測 後,被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 臟發炎,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乃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手術開刀,並從胃部取出異物, 然被告取出之異物僅是一小團貓毛,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異物 ,且於手術後「柚子」之症狀亦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 25日將「柚子」轉至冠豪動物醫院就醫,經冠豪動物醫院檢 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為正常,並無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所述之胰臟發炎;嗣原告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 110年4月6日將「柚子」轉至謙華動物醫院,而謙華動物醫 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只能將沾黏之腸子截斷,遂於110年4月7日替「柚子」開 刀,「柚子」嗣已逐漸康復,足見被告對「柚子」之病症判 斷錯誤,已有醫療疏失,亦有違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於網 路上散播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惡意言論(下稱B文章 、C文章),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與評價,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 告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 ,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 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 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5,3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 救治,經被告診斷後予以投藥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 再次帶「柚子」至龍貓醫院救治,經被告為「柚子」進行血 液檢測、胰臟炎篩檢後發現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 標,被告便再對「柚子」為X光檢測、胃腸道造影檢查,被 告依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胃腸道造影,判斷腸胃道疑有阻塞 情形,進而引發胰臟炎,但無法確定異物為何,故經原告同 意後,乃對「柚子」進行手術及取出異物;而從「柚子」之 胰臟炎指數於冠豪動物醫院就診時已回歸正常一節觀之,可 見手術已有成效,且「柚子」於手術後身體已大幅好轉,被 告自無醫療疏失可言;至於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物醫院嗣 後對「柚子」所為之醫療行為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與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又被 告張貼B文章、C文章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5、18日給予「柚子」藥物治療,而原告 再次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經被告檢查 後,認須對「柚子」進行血液等檢驗及拍攝X光,並於取 得數據後,原告同意再進行腸胃道顯影造影的X光檢驗, 並經被告綜合判讀及講解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對「柚子」進行手術,並簽署醫療同意書;嗣被告於11 0年3月23日為「柚子」進行手術後請原告於隔日再來探視 及給付醫療費,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卻稱現金不足、隔 日再行付款,且於110年3月25日復再拒絕清償積欠之醫療 費3萬1,100元時。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3萬1,1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如附表 三所示之貼文(下稱A文章),其中內容有「然後要照了X 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 ,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 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 拍一張會比較清楚」、「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 ,只是一小撮的貓毛」、「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 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 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 、「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並同時上傳原告之兒子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 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且原告之友人高文娟亦於臉書 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 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 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 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之貼文,導致 被告遭網友在A文章、上開貼文之留言處謾罵。然被告於 醫療過程中均有逐步分析推理及解釋給原告了解,原告卻 以文字貶低被告之專業能力,及誤導群眾來詆毀被告之名 譽及商譽,造成被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而須前往身 心科治療。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1,100元。 二、原告抗辯: (一)被告曾於110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結清醫療費,但因兩造已 發生醫療糾紛,故原告向被告表明「待日後釐清病因由第 三方公權力裁定後再行付費」,而被告也回答「好,OK, 沒關係」,且因當時原告急著將「柚子」轉院,所以才立 即離開龍貓醫院,而非故意不支付醫療費。 (二)原告所張貼之A文章皆為「柚子」於就醫期間所發生之事 實,並未加入任何不實陳述,發文之目的是請網友幫忙評 理而已,且原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等案件,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於 110年3月25日僅是向被告請教「柚子」之病因,然被告卻 不願說明,也未提供手術影像紀錄,亦不願開立處方簽, 直指是原告故意刺激被告情緒,實屬不實之指控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  (一)原告所飼養之「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 ,原告遂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所經營之 龍貓醫院救治,嗣再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 院,並經被告對「柚子」進行血液檢測、X光檢測後,被 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臟發 炎,故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嗣被告於110年3月 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開刀,並從胃部取出本院 卷二第95頁所示之貓毛,「柚子」並留在龍貓醫院住院觀 察。 (二)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三)原告與原告之女兒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 兩造、張羽潔及被告之助理(下稱助理)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將「柚子」轉院至冠豪動物醫院,經 冠豪動物醫院檢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正常,並 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110年4月6日轉院至謙華動物醫 院,而謙華動物醫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 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A文章 ,且原告於A文章中有一併上傳影片及照片,而該影片是 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龍貓醫院錄影的。 (六)高文娟曾於臉書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發表貼文:「 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 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 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 大了吧」。 (七)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B文 章。 (八)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原告、張羽潔、張皓翔、 高文娟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 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 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柚子」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應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送「柚子」於龍貓醫院、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 物醫院之病歷與檢查影像光碟送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當然不得逕以原告選擇 其他動物醫院診治就認定推論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本次鑑定意見標準將提升至以『外科獸醫師之水準』 審查之,故本會亦徵詢多位外科專業獸醫師之意見,做成 本鑑定報告。」、「由於貓腸腔內阻塞…區分為『不完全阻 塞』與『完全阻塞』。於上述鋇劑通過十二指腸之影像(參 本卷宗內附件X光片)可推測,確實可認定是不完全阻塞 ,因此就『診斷』部分之醫療常規來說,被告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然就是否在進行手術之前,仍需要進 行其他項目檢查,比如說超音波學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 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檢查方法與治療上的專業裁量判斷 ,若獸醫師有與飼主溝通過,亦或是獸醫師認為以鋇劑搭 配X光影像即可以做出診斷,則本會認為皆是合理之建議 。因為就目前外科獸醫師共識認為,並沒有『一定必須進 行超音波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才可以診斷為腸道有無阻塞 』的醫療常規存在,因為每一種檢查都有其優點與缺點之 處,彼此都有不可取代之處,且越多檢查就需要越多費用 ,相關診斷方法都應由獸醫師與飼主溝通後決定之。本案 中,被告於本院卷第353頁提及其為何以X光影像與鋇劑作 為診斷依據,而不採取其他方式,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 方式選擇之考量因素。」、「對於被告採取『開腹探測術』 之時機點,本會認為是適當之獸醫醫療行為。開腹探測術 本身不僅具有診斷功能,通常對於外科獸醫師而言,能於 開腹當下因應所發現之狀況做適時治療調整。開腹探查術 是找到異常腸段處有無異物的最直接方式之一」、「按照 病歷上記載,獸醫師於十二指腸處發現了毛髮異物。如同 獸醫師於本卷宗第353頁提出資料,毛髮確實是一種異物 ,尤其按照圖片上提及這些毛髮可能會在胃出口處造成阻 塞,由於胃進入十二指腸處會通過幽門,腸胃道由寬入窄 之處確實為較容易阻塞之部位。而當此時阻塞問題造成周 遭腸道發炎時,往往也可能繼發造成貓胰臟炎,此為合理 病程判斷,亦符合系爭寵物(按:即「柚子」,下同)之 檢查狀況」、「原告爭執系爭寵物並未得到胰臟炎(參本 卷宗第25頁),其依據來自於原告於冠豪動物醫院進行之 胰臟炎檢驗VcheckfPL=2.6ng/ml之檢驗結果(參本卷宗第 27頁),然被告於本卷宗第159頁記載:『VcheckfPL2=6.2 ng/ml>=5.4持續性胰臟炎』,此現象代表之意思為,於110 年3月22日時,系爭寵物於被告檢查時,確實有胰臟解脂 酶…過高之情形,可能疑似有胰臟炎;於110年3月25日於 冠豪動物醫院檢查時,胰臟解脂酶恢復正常。較為合理之 解釋為,胰臟在此期間內確實有改善,代表被告對于胰臟 炎之治療有所效果。因此,不得單以於冠豪動物醫院測得 結果之正常,既認為過去時間內系爭寵物未患有胰臟炎。 胰臟炎之發生…胰臟炎僅是腸道異物的病程結果之一,在 有腸道異物的病例中,確實常會伴隨出現胰臟炎的狀況, 其治療的方式就是移除可能存在的異物。故被告之診斷邏 輯,治療腸道異物為優先,胰臟炎之治療待異物排除以後 ,配合支持性治療,自然有機會緩解治癒。故被告對於胰 臟炎之診斷與治療,符合獸醫醫療水準」、「本會認為依 照目前資料判斷,即有兩種可能性。第一,術後腹膜炎與 發炎腸道的產生與被告所為手術可能有關,但本會認為被 告在診斷與手術本身上可能無過失,因為其診斷方式(以 X光和鋇劑)與手術過程(開腹探查、以長鉗取出異物、 檢查他段腸道)皆符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 。然於謙華動物醫院中所發現之腹膜炎與發炎腸道的發生 可能為被告執行該醫療行為後的術後併發症,即手術的固 有風險實現,常見的併發症有:腸阻塞、敗血型腹膜炎、 腸粘連(腸沾黏)…該手術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之實現 ,並不可歸責於獸醫師醫療行為本身,因為其醫療行為符 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第二種可能性 ,即腹膜炎與腸道發炎之發生屬於一新獨立事件,完全與 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亦非其手術的固有風險被實現。 」,有該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1、57、67、69至71、75至77頁),足見被告對於「柚子 」施以X光影像與鋇劑檢查後,判斷「柚子」腸腔內有異 物阻塞,進而施以開腹探測術,已盡一般外科獸醫師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水準,並無過失,且「柚子」原所罹 患之胰臟炎,經被告治療後已有所改善;至於「柚子」在 謙華動物醫院中所診斷出之腹膜炎與腸道發炎,則可能是 被告執行開腹探測術之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實現, 或是另一與被告無關之嗣後新獨立事件所引起,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柚子」採取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1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35頁),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131頁),然依兩造間之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被告已有就「柚子」之 X光片向原告解釋、說明「柚子」之病症與狀況、所會採 取之醫療措施、醫療注意事項,並經原告簽立醫療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誠 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一事,僅是空言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盡告知義 務與「柚子」之治療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 主張,同非可採。   4、從而,被告對「柚子」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原 告以被告於治療「柚子」時有醫療疏失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 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 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 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自非可採。   (二)被告所張貼之B文章、C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就診過程「(1)3月15日初 診時~(5)~本院對症治療」之內容、C文章關於「解決了 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 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 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 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之內容,是屬事實陳述,而此業經 被告提出110年3月18日對話譯文、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 、醫療同意書、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文章 、龍貓醫院診間貼有禁止錄音錄影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61、359至375、391、393、39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8頁),而原告亦陳稱:其於被告詢問「『柚子』 在家裡有無接觸到像X光片中大小之物品」時,有說到「 除了樟腦丸,我想不出來,但『柚子』不可能吃了樟腦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內 容是屬真實或是被告依客觀證據確信其為真實;又兩造間 之「柚子」醫療糾紛既是因原告先訴諸網路社團而使之成 為公眾關心之事務,則被告基於人民知之權利而張貼前揭 內容,以使公眾了解另一不同面向之事實,顯具公益性。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張貼屬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之前揭內容已欠缺違法性,自無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   3、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 添醋、斷章取義」、「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 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6)由張書銘先 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 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 」之內容,是屬意見表達,且是針對原告在可供公眾閱覽 之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予以回應,目的是為使公眾了解 另一不同面向,足認被告是善意張貼前揭內容,並對於可 受公評之A文章與「柚子」醫療糾紛為適當之評論,則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於網路上張貼B文章、C文章之行為,並無須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 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治療「柚子」之醫療費3萬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401、402頁),業經其提出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原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於網路張貼之A文章固有「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 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 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 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 清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被告於所 張貼之B文章中亦有表示「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 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 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 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且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對照勘驗資料中X光片所示,配合本院卷第1 59頁病歷上記載,初步判斷X光為三個時間點所拍攝,即 使用鋇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共三 個時間拍攝。實際上於30分鐘影像上,可以看出僅少量鋇 劑流至小腸腔內,多數鋇劑滯留於胃中。於60分鐘後,已 經可以見大多數鋇劑流至小腸,但胃中可見殘留之鋇劑與 模糊之影像,而腸腔亦有擴張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可見原告所張貼之前揭內容,核與被告對「柚子」 所採取之3次X光檢查行為相符,且由被告分別是於使用鋇 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等3個不同 時點拍攝X光一節觀之,亦可見誠可能是因「柚子」本身 身體狀況與鋇劑流動緩慢等因素導致X光攝影結果不佳而 才須拍攝3次,足認原告所張貼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應屬真實;又因兩造間之「柚子」醫療糾紛涉及寵物之身 體與生命而屬於公眾關心之事務,已具公益性,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張貼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前揭內 容欠缺違法性,自無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3、雖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有「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 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 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 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 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 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 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 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柚子」從龍貓醫院出院前 確有詢問其他7、8家醫院專業意見之證據,但被告為「柚 子」手術後,確是僅取出一小團貓毛之異物一節,業經被 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331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有被告於手術中取出之貓毛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5頁),可見原告張貼前揭內容所憑據之「一小撮的貓毛 」的事實是屬真實,則原告誇大曾詢問其他7、8家醫院之 言論,應僅是為強化其基於該事實所認為「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需要開刀嗎?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意見表達 而已,且此意見表達是對被告可受公評之醫療專業為善意 之評論,故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張貼前揭內容已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應令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固有「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 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9、150頁),然「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為原告依 冠豪動物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之事實陳 述,可見原告已有以客觀證據為憑,相信其所述「你的貓 根本沒有胰臟炎」為真實;又「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就治療「柚子」一事並無過失不 符,但此是原告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開檢驗 報告後所善意表達之評論意見。因此,在「柚子」醫療糾 紛屬可供公眾關心之事務而具公益性情況下,依前揭說明 ,原告張貼之前揭內容已因阻卻違法而欠卻不法性,自無 從命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5、雖原告於張貼A文章時有一併上傳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 於110年3月25日在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然依上開畫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實仍有對 原告說明「柚子」之病情,是因原告先貿然質疑被告「這 麼大的一個誤判」,才導致被告不滿情緒高漲,進而造成 兩造各執一詞、發生口角,且被告之後尚有對「柚子」表 達關心之意,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置「柚子」於不理, 而有呈現被告盡力做好工作、好的一面,故尚難遽認原告 上傳上開畫面已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已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者」要件相符。   6、雖高文娟於網路上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 。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 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 ?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及網友有在網路上謾罵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但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高文娟、網友間有意思聯絡而授意 高文娟、網友為前揭言論,故自無從要求原告就高文娟、 網友所為之前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     7、綜上,原告就其於網路上張貼A文章及高文娟、網友為前 揭言論之行為,並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名 譽權、商譽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萬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對話: 被告:看來可能要開刀了。 原告: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看起來有東西,因為你看這是有一些東西流下去,這一部分都流下去了,黑色的這應該是異物,這邊應該是這一塊,這邊跑的差不多,所以這個東西在這裏面,在這裡面這會被包住,就會變大,等漏的差不多了,明天早上得幫牠開刀,確認一下這個東西。 原告:這個形狀。 被告:對阿,這邊的東西有很多種,包含那個牠自己的毛髮也有可能。 原告:嗯。 被告:這很難講…嗯這真的很難講,這真的很難講…有些時候時候想一想,噢那好久了。 原告:是喔。 被告:對啊,大概得開刀了。 原告:開刀。 被告:所以才在那裡,這個東西卡在這裡才會引起胰臟輕微的發炎,然後會發生,…因為大部分…八九成大概都是因為感冒所引起的一些狀況…最重要的是它沒有很明顯的說,喔…在某處。 附表二: 原告與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張羽潔及助理在龍貓醫院對話: 原告:「柚子」。 被告:牠還是有吐喔!因為牠那個胰臟炎還沒有那麼快消除掉。 張羽潔:所以牠吐是因為胰臟炎嗎? 被告:對呀,因為牠之前肚子裡塞了不少東西,導致胰臟炎。 張羽潔:那是甚麼東西塞住了? 被告:毛髮。 原告:醫師我有問題請教您。 被告:好。 原告:你當初跟我說有異物才幫牠開刀,結果開出來只是一點點的毛髮,你覺得合理嗎?我們說真的啦,我拿去八家醫院問都說這是不合理的,這是正常的毛髮的含量,不應該幫牠動這個刀,你專業醫師你做這麼大的一個誤判? 被告:你說這樣子叫誤判喔。 原告:我所有療程有沒有都配合你。 被告:來來來,我X光片都可以讓你帶回去都沒關係,你去找中興大學去看那X光片都可以。 原告:我不會跟你吵架,也不想吵架。 被告:你現在已經開始對我來講已經是完全沒有信任感的感覺。 原告:這個我沒有辦法相信啊!因為在我養貓的常識裡,牠吐出來的東西比這個多啊!牠正常在吐的毛髮就比這個多了阿!這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啊,你跟我說有一個這麼粗這麼長的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這是你講的啊,不是我講的啊,你說這個東西去刺激到牠的胰臟,導致牠胰臟發炎,我都可以接受,我也讓你開刀,你開的價格我通通沒有跟你們有異議,是不是這樣?你說要做幾次的X光,我也都完全配合你,從一開始牠生病不舒服,我就送到你這裡,我都沒有到別的地方去,這樣對你沒有信任感嗎?你當初要開之前我還跟你講說,你是台大的這個我很放心,麻煩你幫我做好就好,可是你拿出來的東西是這樣,你自己沒有養過貓嗎?依你的常識判斷這個東西你能接受嗎?我說真的助理小姐你自己想想看,依你的專業來判斷,你是獸醫師你一定比我清楚,這個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面,這些會造成貓怎麼樣嗎?有可能嗎? 被告:這個已經夾過了你知道嗎?這個已經夾過了在牠裡面來講這個是卡在那個腸子那個轉彎的地方,在胰臟那個地方,那你知道牠那個胰臟的腸子多小嗎? 張羽潔:是卡住位置的問題。你不是開牠的胃嗎?怎麼會跟腸     子有關,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 被告:來來來,卡在這裡啦。 原告:X光片就可以看的到了嗎是不是? 被告:我跟你已經這樣解釋已經沒有用了,我把我的資料拍下來,X光片直接讓你帶走,貓你今天也辦出院,然後費用也全部繳清,我不想再跟你們講了。 原告:我不可能繳你的費用,我會到法院去,我一定會上法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如果法院判你對,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 被告:好。 張羽潔:你有責任嗎?你說這種話有責任嗎?我要牠的診療報     告。 被告:沒問題啊,我們的報告都可以給的,我們跟其他醫院不一樣,我的報告都可以給你的,你那東西也都可以帶走,我只要拍下來就好。 張羽潔:你用的是甚麼點滴?這點滴裡面是甚麼處方?可以開     給我吧? 被告:不行。 張羽潔:為什麼不行? 被告:等法院傳票來我在開給你。 張羽潔:什麼叫法院傳票來再開給我,你現在處方不開給我是不是? 被告:對啊。 張羽潔:憑什麼。 被告:憑我是醫生啊。 張羽潔:你是醫生所以你不用開處方給我?我付費就可以開處     方了啦。 被告:請你把醫師法規看清楚再來說。 張羽潔:什麼醫師法規? 被告:處方有另外的處方費。 張羽潔:我給啊,現在馬上開出來。 被告:我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憑什麼不開給我? 被告:我就是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所以你對我的貓做了什麼? 助理:小姐,你態度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張羽潔:態度怎樣?我開處方簽有什麼不對? 助理:我現在對你是好好的講。 張羽潔:我現在就是要轉院。 助理:可以,你可以轉,我們沒有不讓你轉。 張羽潔:那你處方籤開給我,為什麼他不敢開給我?吊了什麼     點滴不敢告訴我,這些我都問過了,你現在馬上開給     我,開不出來是不是?我就是要看你用的藥到底對我     的貓有沒有用。 被告:不開啊,我現在就是不開,等法院傳票來再說。 原告:好,不開沒關係,你現馬上PO網,彰化大小是那個全部PO。 被告:PO了我就可以告你名譽毀損罪。 原告:我不會毀損你啊,我只是照實說呀,你不開給我,我哪裡有毀損你。 被告:好啊,去說。 原告:我有毀損你嗎?我照話講而已,我有毀損你嗎?你這個費用我不會少你一毛錢,你可以去告我也沒關係。 助理:你能不能冷靜一點。 原告:我沒辦法冷靜,我昨天一整晚沒睡覺,我看到開出來的這一點點的東西,我還想說這個是不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我一家一家問,你知道我在彰化縣幾乎已經跑了一圈,到現在都沒辦法闔上眼睛睡覺,我沒有勇氣面對那隻貓,我告訴你我的壓力比你大,你最好把該開的東西都開給我,不要的話鬧大一點也沒關係,你最好把事情寫得一清二楚,現在就開,開一開我要轉到別的醫院去,你也已經叫我轉。不是金屬,所以要再做那個更確定嗎?對不對?結果又做了兩張X光,你跟我說牠一定有一個東西是這樣,不然我怎麼可能同意開刀。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那你再把X光片帶給人家去看嘛。 原告:啊你開出來沒有這個東西,你本身就已經欺騙我了嘛。 助理:這沒有欺騙的問題,在X光片看起來就是有東西。 被告:這哪有欺騙,那個東西在X光片裡看的到才怪。 張羽潔:看的到才怪,那你還說有東西? 原告:那為什麼要拍? 被告:那過不去啊,那你們看的懂,你們就自己做就好了啊。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你把資料給我,我要趕快把貓帶過去。 助理:你可以直接把貓帶走是OK的,沒有不讓你帶。 原告:好OK。 助理:你先冷靜一下啦。 原告:我現在頭很亂,昨天晚上真的都沒有睡覺,我一直半夜起來打自己耳光,你信不信隨便你。 被告:你知道我開你這隻貓我壓力有多大嗎?我知道你們很疼這隻貓,牠如果在我的檯子上出事情怎麼辦? 助理:牠那時候吐一個禮拜已經很虛弱了。 被告:你不要以為我壓力不大。 原告:「柚子」來,爺爺抱。從這邊拔嗎? 被告:我幫你把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啦。 張羽潔:蝴蝶針不用拔,拔點滴就可以了。 被告:就蝴蝶針扎在那橡皮頭上,我把你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那個地方會汙染,不要不懂都裝懂好不好。那請你們到外面,我們處理好不好,開過的異物那個多的不得了,種類太多了,也有釣魚線的毛線的一大堆都是。我真的不知道你是怎麼問的。 原告:我就問我的貓生病了,我帶去給醫生看,醫生跟我說牠的肚子裡有異物,然後開刀了,拿出來的東西是這個,這樣合理嗎?我就問這樣而已啊。 被告:這樣沒有頭沒有尾的,他連你的貓大小都不知道。這隻貓身型偏小。這個管子還可以再用,請他們用蝴蝶針再貼上去就可以了,就不用重新再扎。 原告:好,那隨時可以電話連絡,我會盡快處理這件事情。 被告:X光片拿走。 原告:好。 被告:你要問直接找專業的問。 原告:能麻煩你把血液檢測報告給我嗎? 被告:可以啊,那麻煩你把費用先清一下。 原告:啊。 助理:費用你先清一下吧? 原告:你那個我已經繳了啊? 助理:你不是只有繳5000塊而已? 原告:我不是繳這個費用嗎? 助理:來來來你看這個。 被告:你第一天的檢驗費用還沒繳清耶。 助理:對,你連第一天的檢驗費用也還沒繳清。 原告:我告訴你,你還有一個很好笑的問題,第一天我要繳的時候,我跟你說我帶不夠錢,因為我不知道這麼多錢,你跟我說沒關係等「柚子」好了以後。 被告:哪有那個等「柚子」好了以後。 原告:他講的啊。 助理:因為那個時候已經辦住院了。 原告:是不是,可是我昨天來你馬上就跟我講,兩天要算一次。 助理:第一天我就有告訴你,這是你簽名的帳單。 被告:這個都很清楚喔,我們也有監視錄影器。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我絕對會上法院,絕對會跟你們一清二楚。 助理:好啊。 被告:OK啊。  附表三(A文章):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 「怎麼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 三月7日到台南去從事工程工作,無法把自己的寵物貓帶在身邊,所以留在家裡有老父母幫忙看著。三月14號晚上突然收到老父母來電說貓一直吐,不肯吃東西,3月15號趕回彰化,立刻帶它到鹿港龍貓寵物醫院檢查,醫生說是感冒開了感冒藥給他吃了三天無效。老父母18號又帶著它去檢查,同樣又開了藥又吃了三天,這次有稍微改善了,會少量進食了,吐的現象也稍微有些緩和。3月21號工程完成我回來了,當天晚上又吐了一次,藥也吃完了,我趕快又帶過去龍貓醫院,這次醫師說要做血液測試,因為嘔吐的情況沒停止,做完了以後告訴我貓得了胰臟炎,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清楚,結果一個小時後拍第三張,告訴我他胃裡有異物,大約我的小指頭一截這麼大,是長條型的,要我想想看家裡有沒有這樣子的塑膠製品或者木頭製品?我說沒有,他說可是他肯定他胃裏一定有異物,我當下還有問他會不會是貓的毛,他說有可能有貓毛,但是絕對不只有毛,還有其他東西,而且就是因為有這個東西刺激到他的胰臟引起胰臟炎,而且它胰臟炎的指數已經是嚴重等級,必須要馬上開刀,要不然恐怕撐不過兩天。這個時候我慌了,我連下決定考慮都已經無法去想了,當天晚上他就把貓留在那裡,隔天早上7:30就開刀了,開刀前一天他還交代我當天也就是22號不要過去看它,怕它會躁動,所以我23號才過去,到了醫院醫生告訴我他胰臟炎還非常嚴重,可能還要住院觀察至少五天,這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我問他開刀的結果呢?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我傻了,我立即尋求能幫我接收的醫院(以防萬一)第二天一大早,我馬上到那邊去問醫生為什麼開刀拿出來的東西只是一小撮貓毛,而不是你說的異物,醫生非但沒法提出合理的回答,而且還要我把我的貓轉院,帶走的過程有影片檔請大家幫忙評評理,最後面這裡更扯的事情發生了,當天看貓時他還告訴我貓咪的胰臟炎還很嚴重,要出醫院門口時他還強調了一次,我大約10點離開龍貓寵物醫院轉到彰化冠豪動物醫院。10:55馬上再做了一次血液檢測,得到的結果再次震撼我!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附表四(B文章):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龍貓動物醫院聲明,針對張書銘先生於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本院鄭重澄清如下: 1、張書銘先生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以其自身或家屬之FB帳號,發表對本院治療其寵物貓「「柚子」」之評論,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添醋、斷章取義,甚至以「怎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這是多麼嚴重的誤診啊」形容本院,誣指本院不具醫療專業或有醫療疏失。針對張書銘先生上述行為,本院鄭重澄清,絕非事實。 2、還原張書銘先生之寵物貓「柚子」就診過程如下: (1)3月15日初診時,「柚子」有發燒、嘔吐、落毛、精神沉鬱等症狀,問診時張書銘有亦表示「柚子」有落毛嚴重的問題,且嘔吐物中帶有毛球,本院診斷後告知可能有感染,並不排除有感冒以外之其他症狀或疾病,當下經張書銘先生同意,本院先以感冒處理投藥治療。 (2)3月18日張書銘先生之父母帶「柚子」回本院複診,反應前述症狀仍存在,且出現下痢症狀,並自行表示餵食「柚子」之飼料有發霉情形,經兩位老人家要求,本院即依照初診診斷,仍投藥予以治療。 (3)3月22日張書銘先生再次帶「柚子」回本院複診,經本院醫師診視,「柚子」出現體重下降症狀,且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有可能誤食樟腦丸,本院綜合初診時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曾有吐毛球情事為判斷,建議替「柚子」做血液檢查、胰臟炎篩檢。血液檢查報告顯示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標,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研判「柚子」胰臟發炎可能是阻塞物引起。因施以檢查之結果,已經確認「柚子」有嚴重胰臟炎且快速虛弱化,本院醫師遂建議為「柚子」開刀,此部分業經張書銘先生同意,並於告知張書銘先生相關風險後,由張書銘先生簽署醫療同意書,同意本院為「柚子」施以手術治療。 (4)本院於3月23日為「柚子」開刀完畢,取出阻塞物,本院向張書銘先生報告手術結果,張書銘先生於3月24日前來本院探視在加護病房照護的「柚子」,「柚子」精神已大幅好轉,訪視後於櫃檯處本院請求其支付手術費用,其僅表示3月25日會前來結帳,旋即離開,惟離開後又令其兒子返回要求本院交付手術取出之異物。隔日(3月25日),張書銘先生於再度前來本院時,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無視本院診間已有張貼請勿攝影之告示,亦無視其他寵物、資訊、個資需予以遮蔽不得隨意公開等規定,強行錄影,並要求替「柚子」轉院且要求本院交出X光片,惟其最終仍拒絕支付手術相關費用。 (5)依張書銘先生於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所上傳之事後血檢報告,報告內容顯示,「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只有FSAA發炎指數仍為偏高(報告顯示9.7,數值5-10區間表示可能有發炎現象),表示胰臟炎症狀經本院處置已有大幅好轉,本院對症治療,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 (6)由張書銘先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張書銘先生於3月25日前來本院,已有先入為主、興師問罪的想法,其以不尊重,甚至是侮辱本院醫療專業的態度,僅憑個人臆測即草率指控「只是一小撮貓毛,無須開刀治療」,刻意忽視本院事前已有向其說明阻塞物位置及導致發炎症狀之事實不提,且不顧「柚子」經本院治療已有明顯好轉之事實,惡意至公開之網路平台,企圖以「帶風向」方式製造毀損本院名譽之言論,張書銘先生濫用社群媒體暴力,誹謗本院素來良好聲譽,本院深感遺憾。 3、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也是我國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憲法權利,本院絕對尊重每位飼主的言論自由,對於所有批評指教,也一定敦促院內同仁改進,希冀能提供飼主及寵物良好的醫療及服務品質。然而,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就未經合理查證、惡意誣指、捏造不實之言論,已然超出言論自由合法保障之範圍。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龍貓動物醫院民國110年4月1日。」。 附表五(C文章): 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 「這幾天真是又好氣又好笑,解決了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小編都不知道我家醫生這麼強!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得花時間去找律師了,但至少可以拿回被欠的醫藥費~」

2024-11-29

CHEV-112-彰簡-355-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相對人嗣對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與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訴訟,兩造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離婚,子女係雙層皮質症候群患者,原審裁定未參酌醫師專業判斷並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有下述不當情事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後所提書狀均未提供繕本予伊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事實應重新認定,並係以敵視伊之態度製造兩造難以對話、高衝突之假象以取得單獨親權。子女因伊悉心教導,已識大部分國字且明瞭語詞意義,相對人竟認子女係不識字;與之會面交往時僅提供娛樂,亦曾載子女趕赴街頭藝人表演致生車禍。且逼迫子女吃蝦致其全身紅疹,而相對人對子女住院期間自行傳送報告病況之訊息,僅以寥寥「你還好吧?」等字回應,而未到院探望或就此詢問伊,子女亦曾因未受妥善照顧致其因思念伊之故而自咬嘴唇,於翌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後,始由伊陪同就堪認相對人對子女之病痛毫無同理心;相對人曾於子女小學一年級時以鉛筆刺傷其眼皮、拉傷小陰唇致左側小陰唇腫脹,相對人因有屢於會面交往時致子女發生意外之行為且過度低估子女能力,故其親職能力不足。子女曾於兩造就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後,因擔慮環境變動而無法入眠、自殘致皮膚潰爛,並於112年9月得知原審裁定結果後,致○○轉由在白晝發作合計8次,於同年10月即有一日發作3次而送急診,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事,其腦波即可能產生不穩定之○○波甚而○○發作,相對人堅意由其任單獨親權人意在金錢利益而非子女利益,其恐於取得單獨親權後即攜子女遷至國外定居致子女遠離長年居住之環境。子女因有身心障礙及自殘傾向,需有一相當照護經驗者及由同性照護,衡伊自其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家庭經濟供給者,然積欠伊鉅額債務,復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之行為,又主動結束婚姻致子女惶惶不安,其具相當資力甚能買受不動產,然自原審裁定後拒付分文扶養費致伊須賣屋,子女亦因即將搬遷住處而意圖自殺,相對人亦不遵守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約定時間、謊稱子女所在位置。伊僅係於子女會面交往返家後因其小陰唇腫大而聽從警員建議為報警,相對人竟指摘伊誣告性侵或係意圖影響親權之酌定,其藉此刻意營造兩造對立情勢,相對人前述各該行為,可認倘其任單獨親權人,並不符子女意思尊重、繼續性、同性別、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多項原則,亦不具適當監護動機。伊無下述相對人所稱不當行為:1.相對人指摘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子女顯有誤解: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係考量子女特殊身心狀況及同性別、最小變動之原則,而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兼顧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及子女生理照顧需要,並非限制會面交往。2.伊無常致子女上學遲到侵害其受教權之行為:醫師建議子女應有充分休息且因子女服用抗○○藥物帝拔顛之嗜睡副作用致無法準時上學,伊無刻意致子女未按時上學。3.伊為子女所採醫療照護方式係具醫學相當根據,而非係一己偏好或宗教療法:伊對子女○○病情之控制係依從專業合格醫師之指示而為之精準、輔助性醫療行為。伊自子女出生後即辭高薪工作專心照護之,伊於兩造訴訟中亦盡心以促子女與相對人修復關係使渠等互動漸佳,並極力避免子女受兩造離婚訴訟影響,及盡力培養子女感察己之天賦、增進學習能力及釋放壓力,因身心障礙兒童多為高敏感兒童,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程度遠逾常人且多半表達能力不佳而需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倘違反其意願即有自殘、自殺之虞,且子女在伊以自然療法、量子醫學之輔助治療與西醫治療同時併進下,其○○已獲確實控制與改善,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應依所得分配比例與維持子女生活所需程度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以使伊得順利照護子女成人等語。而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同住。關於子女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家事抗告㈠狀、家事陳報㈡狀)。 貳、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抗告人常因子女稱身體不適、想睡 即為其請假,然子女身體狀況仍能按時上課,抗告人行為已 嚴重損及其受教權。又抗告人多年以降排斥西醫治療方式, 未遵西醫醫囑亦無敦促子女按時用藥,未循正規醫療程序照 顧子女,致其於原審裁定後發生多次嚴重○○,其往昔偏信宗 教或民俗療法而輕忽正規醫療業,致子女身體產生不良後果 。子女於兩造訴訟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竟○○發作 須入住醫院,抗告人反指摘係伊探視子女所致,且其在原審 於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後,誣指伊有性自主行為誤傳不 實訊息至兩造與社會工作師之對話群組,係製作不實事證影 響法院親權酌定之判斷。伊已盡力降低離婚對子女之影響, 然抗告人誣指伊妨礙子女性自主又致其受傷,或稱子女自咬 嘴唇破皮係伊所致,又與子女導師另組對話群組致伊無法知 悉其在校情形,衡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起即隔絕伊與子女,經 伊哀求及法院勸說始同意每月2日僅16小時之探視時間,復 污名化伊為子女有良好住所之買屋行為係奢侈浪費,又曾對 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需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且須另負擔房貸 債務以購屋居住,抗告人稱伊毫無照顧經驗由伊為單獨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風險極高,其為圖一時法律程序之勝負而 不惜屢次抹滅伊之付出,可徵其顯無法與伊共同行使親權。 抗告人稱伊近期購置信義區豪宅居住,又謂伊必偕子女遷至 國外係互為矛盾,倘本院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 抗告人無法與伊共同合作及有教養之共同目標,除子女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外之其餘事項均應由伊單 獨決定。抗告人所提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大幅縮減平日春節、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一般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末 或連續日期之過夜時間,其阻攔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違友 善父母原則,倘本院認本件抗告有理由,則應採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方案。至倘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因原審裁定關於暑假 連續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過長,致伊無法適時確認子女身心 狀況,應修正為:「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10日,及自8月1日起至8月 10日」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為 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 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 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為雙層皮質症 候群患者,易誘發○○,且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嗣對抗告人 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0年12月2 2日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離婚,此有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自費心理健康諮詢報告附卷可徵(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425頁,下稱婚卷;本院1卷第23 1、233、173頁、2卷第231、109頁,倘未特別註明,即係本 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就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 兩造及丙○○為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評估兩造均有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與充足親職時間,及提供子女受相當照護環 境之能力暨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 造對子女之教育理念不同,醫療照護計畫亦有極大差異,兩 造均認難與對造共同合作,俱認希由己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見婚卷第351-352頁),可知兩造於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條件 、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亦均具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復依職 權就具身心特殊情況之子女之親權酌定相關審認之事實囑託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子女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有重大傷病卡。兩造與子女親 子互動關係均為親密、良好,兩造過往在子女醫療、教育意 見有許多分歧,「親權及會面交往評估與建議」:(一) 親權 評估與建議:1.依兩造陳述,兩造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財 產或工作收入充足、住所穩定且環境尚佳、支持系統可提供 當事人臨時協助等。2.子女日常生活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然 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 女,且過往子女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實地訪視觀察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親密、良好。判斷兩造皆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3.關於兩造合作父母態度:由卷宗 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難知悉子女生 活與就學狀況;抗告人並與子女之學校老師另建立聯繫群組 ,致相對人無法第一時間知悉子女狀況,難謂抗告人有與相 對人共同照顧子女之合作態度。4.關於子女○○症狀誘發原因 :依卷宗資料與抗告人陳述,112年10月間,子女於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波檢查過程,若相對人在場或抗告人不 在時,未成年子女的腦波便有不穩定情形,然經函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子女檢查有腦波異常情形之誘發原因為何 ,回函內容略為:「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刻意去刺 激使其發作是違反醫療常規,也不建議」等語,無法證明抗 告人所述為真。5.關於子女教養方式:自子女○○發作起,抗 告人認應以子女身體健康為主,故讓子女睡到自然醒,中午 或下午才去上學。相對人則認倘子女身體狀況沒問題,希望 調整子女作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學 習跟人相處、獨立自主。6.抗告人雖表達,現依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指示用藥後,子女易有嗜睡副作用,因「子女 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現階段抗告人選擇「跟子女身 體狀況妥協」等語。然由抗告人陳述並參酌子女過往就學資 料(外放之附件四、附件五),可見子女上學常請假或晚到 情形已持續多年。依子女學校課表安排,子女許多學科因此 無法在校學習,與同學間之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亦因而減少。7 .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醫囑建議關於患者睡眠 時間之意見,該院回函略為:「使用抗○○藥物可能導致嗜睡 使病人睡眠時間增加是常見的反應」、「雖然○○發作改善但 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的情形,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 量」、「雖然○○仍會發作但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 並無明確建議,原則不要熬夜」等語,足見子女○○發作與穩 定規律就學並不完全相衝突。8.綜上,子女已年滿15歲,雖 有身心障礙、重大疾病,仍有學習自立生活、團體生活之必 要。然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 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反觀相對人則持續以協助子女獨立生活為目 標,協助並鼓勵子女。本案考量子女學習生活能力之必須、 兩造教養方式及合作父母態度等,建議由相對人任子女主要 照顧者,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 、醫療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見1卷第373-379頁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再佐以抗告人所提精準 醫學、臺灣輔助醫學醫學會關於量子醫學之網頁資料(2卷第 159-161頁),可知兩造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調查,渠等與子女 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且具照顧子女之能力,子女於兩造 尚未分居前之日常生活主要由抗告人照顧,然相對人下班後 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之教育 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 照護能力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給子女生活之 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酌原審所親自聽取子女親權酌定 之意願(見原審保密卷宗所附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 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 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 ,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1.次依家調官關於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兩造對子女之生活與   就醫規劃、兩造對親權之意見、兩造合作父母態度之調查結   果略以:(五)子女目前生活情形:1.抗告人表示,依北   醫醫生指示服用藥物,因藥物有嗜睡副作用,子女每天睡到   約中午11、12點,下午約1點出門上課,放學時間約下午3點   50分。2.未成年子女早上沒有進學校,因此用功課取代考   試,抗告人自己教未成年子女功課。(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觀察:1.實地訪視觀察,早上子女起床後,抗告人會協   助子女清潔整理;子女向家調官介紹住家環境,當子女不知   道要介紹甚麼時,抗告人會提示子女,子女會附和抗告人之   陳述並再接著陳述;子女表現害羞或不知所措時,抗告人會   以肢體碰觸給予子女支持。抗告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2.會面交往觀察,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   兩人常肩並肩的走著、自然地聊天。子女跟家調官對話時,   常表現害羞、或要相對人替子女說等情形,相對人會不斷鼓   勵子女自己說。整體觀察,相對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醫規劃:...2.   抗告人表示,子女近半年○○發作頻繁,中藥控制不住,因   此用西藥,子女現服用北醫的藥狀況不錯,會持續在該院就   醫。抗告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頻繁住院,○○發作,   抗告人只能跟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妥協等語。3.相對人表示己   在民生社區附近購房,倘子女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初   期,會配合子女之狀況,接送子女上下學,慢慢調整其作   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培養子女第二   興趣。此外,相對人希望讓子女學會獨立自主,自己付錢、   找錢等,及學習跟人相處、自立。4.相對人表示關於子女身   體狀況會帶其做醫學全面檢測,不排除尋求第二意見,倘係   子女身體的問題,相對人不會勉強子女,若為心理問題,相   對人會鼓勵子女再嘗試。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歧   見:...3.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相對人表示子女自於   就讀新竹美國學校第一次發作○○後,抗告人便常因子女抽   搐而請假,惟相對人認學校有○○處理手冊,倘子女起床覺   得不舒服,先休息一下,沒事就可以去上學了。抗告人則表   示:「(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子女的身體   有狀況,所以「(我)會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妥協」   等語。(九)兩造合作父母態度:1.關於子女如何知悉兩造訴   訟:抗告人認為瞞不住子女,因為法院有通知,且抗告人會   和律師通話,抗告人跟子女說:沒關係,媽媽會上二審等   語。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有告訴子女,相對人亦曾詢問子女   意見,但子女可能有忠誠議題,因此相對人不再詢問。(十 )兩造對親權及同住照顧意見:1.抗告人表示:子女出生至 今,都跟抗告人在一起,「她(指未成年子女)怎麼能接受 沒有我(抗告人),跟爸爸(相對人)住,這是她最大壓力 來源,造成她莫大壓力、恐懼」。抗告人認以子女的安全感 狀況,應該無法接受沒有抗告人陪同過夜,也許以後子女可 以長大獨立,但現在短時間,子女不能接受沒有抗告人   ,不然成年子女會自傷、○○。2....抗告人認為己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性別,依子女的意願、情感需求 等,抗告人認己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3.相對人表示己提 出訴訟時,原本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親權,但訴訟至今,抗告 人有很多小動作,且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因此希望單獨親權 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讓子女在正常的教育體系, 學習認字、獨立生活能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會面交往 會持續(見1卷第373-376頁家調報告)。  2.依上述家調報告可知,抗告人認子女受限於病症致其在獨立   生活能力或學業各項層面均嚴重受限,而須完全倚賴抗告人   ,此從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仍協助已屆15歲之子女整理內   務,且面對子女不知如何陳述時,即會先予主動提示一節及 上開家調報告謂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 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等語,即足徵知;復酌以前述㈠家調報告述及 子女就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致有許多學科無法在 校學習、減少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一節,及保密外放之附件四 出缺席紀錄、附件五學生輔導記錄表可知,抗告人認子女無 法吃苦亦無法聽從指令或做事,學校教育或技職教育不適合 子女,縱己無法長期陪伴子女,己所屬宗教團體亦會繼續訓 練陪伴子女發揮所長,抗告人亦以睡眠須充足、不能有壓力 為由告知學校子女不上第八節課,或以子女稱頭痛為由要求 體育課勿讓子女跑步,抑或以子女早起頭痛表示仍欲繼續睡 眠而告知老師無法參加早上之考試,然子女雖因腦部發育異 常,倘有誘發因子即有○○發作之可能(見1卷第367頁臺北醫 院大學附設醫院函),然該覆函亦謂:抗○○藥物劑量高低有 時會產生高劑量雖○○發作改善,然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 業之情,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仍會發作惟病人可 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短並無明確標準,原則為勿熬夜等 語(同卷第368頁),可知○○有無發作與子女能否盡量到校 或到校後不遲到早退而能有規律作息間並無必然關聯。抗告 人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含就學)採取順應子女當下感受或 喜好而為,然子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於同齡 少年,僅依一己之斯時喜好予以回應,而無其他全面性及未 來性之斟酌及考量,並非確為對己最有利或有益之選擇,且 ○○患者之症狀原可經藥物或手術獲得相當控制,抑或經由學 習呼吸技巧、大腦訓練以緩解○○症狀甚或預防其發作,而仍 能習得生活技能或保有一定社交生活與生活品質,學校教育 之目的非在於取得一定之學歷憑證,而在經由學校環境所特 意安排之各種課程、活動,以獨力或與他人協力方式,而廣 泛嘗試逐漸摸索,乃至模糊稍識、察知己所愛、所長,甚或 不足之處,並經由此等過程逐漸積累、鍛就對己獨立生活或 他人之信任或信心及能力,抑或建立與自己或他人、世界間 連結之能力,並從中感受連結之愉悅,抗告人僅一律以恐誘 發子女○○致其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為由,決定其生活作 息與就學時間及相關、課程活動之參與與否,因其上述○○恐 發作之深沉擔慮及極度順應子女之喜好,致難落實學校所希 望配合之事項,例如:盡量到校或能準時上下學,難謂抗告 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係對協助子女發展、增進未來自我照顧 及環境適應之自立能力係屬有益,相較於此,依前述家調報 告可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倘子女害羞或表示要求相 對人為己陳述時,相對人係不斷鼓勵子女自己表述,並以在 不影響子女身體健康前提下,希子女調整作息以配合學校正 常上學及放學時間,並以培養、提升子女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為目標,堪認其具持續積極引導子女摸索並放手讓其嘗試、 逐漸習成生活上所應完成事務之開放、穩定之態度與能力, 而較利於子女未來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與發展。  3.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共住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因抗 告人在浴室為子女洗澡時要求子女應唸完相當次數之佛號, 而生口角爭執,當相對人因子女在旁而要求抗告人勿再言語 時,相對人仍表示:以後就是可以看看男人就是這樣嘴臉, 我剛剛已經跟她(說),以後你就會遇到比你爸爸再更爛個 十幾、二十萬倍千萬倍的男人,在折磨你,並向子女稱:媽 媽是保護妳,妳以後才不會受這種男人折磨,跟媽媽一輩子 可悲,並經相對人再次以子女在旁請抗告人勿續爭吵,抗告 人仍就宗教、己考慮離婚且就此已與子女討論等眾事持續爭 嚷,抗告人斯時詢問子女關於己今日是否努力工作以賺取微 薄傭金,經相對人制止,抗告人仍持續多次質問子女,己有 無一直持續如此做,甚在子女面前表示:我直接死好不好, 我都這樣跟她講,我每天都交待遺言(婚卷第27-39頁); 再斟以上開家調報告所載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己會對原審裁定 提出抗告一節,及抗告人傳送予律師之訊息稱:我叫寶華自 己跟他(按:指相對人)溝通有什麼錯,程監(按:指程序 監理人)憑什麼說我違反合作父母叫子女轉達等語(1卷第3 55頁),可認抗告人明知子女在場,仍因己與相對人關係之 糾結、衝突之不滿與怨懟,堅將認知能力受限而無法消化、 理解成人情緒與想法之子女牽涉兩造爭執中,是就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以言,因認知及思考相關能力有所受限之子女,對 事件僅能有單一、簡單之解釋方式,甚而絕大多數情形均係 接收或複製、附和其所處外界之他人所灌輸之概念或想法, 而易受週遭他人之意見或情緒所影響,故適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應瞭解己身對前配偶之想法、態度、情緒,均會加劇子 女面臨父母仳離後依違之為難而生忠誠議題之內在衝突,而 應穩定地理解、覺察、調整己身之感受、情緒、想法,避免 不慎將之映射、投洩於子女致其情緒、感受亦隨己起伏,且 因子女相對於父母,係另一權利主體,主要照顧者應得容任 子女對前配偶相較與己對前配偶間,係得享有完全不同想法 、態度、情緒、感受之自由與權利,且抗告人於子女相關事 務決定上,應基於父母地位原係合力共謀子女最新利益之心 態與立場而自與相對人詳為溝通、協調以決之,並非推由子 女自向相對人表述或轉達,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㈢抗告人辯稱:子女於相對人探視時或知悉主要照顧者將有變  動即○○發作或有自殘舉動云云,然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此覆函:媽媽(按:抗告人)表示情緒激動時及父親(按:  相對人)探視時會誘發○○發作,情緒、壓力、聲音、光線等  刺激確有誘發○○發作之可能,關於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等  語(1卷第367頁),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況關於依  前㈡2.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子女兩人於會面交往過程常肩  並肩行走並自然地聊天,倘相對人對子女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不  當照顧行為甚或畏懼相對人、不欲與之相處之情,子女又豈  會與相對人有前述相處自然、融洽之情,故相對人辯詞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為無可採;末依抗告人所述子女不欲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知悉將轉換主要照顧者即自殘等語,惟經家調官觀  察,其在單獨與相對人相處卻係自然、融洽,益徵子女之行為  已有複製及附和抗告人想法之忠誠議題困擾之虞,是認尚難以  抗告人所述子女在己面前之表現執為認定主要照顧者之依據。  又相對人具相當智識,且具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子女現  為青少女之生理與心理照顧相關事務,應能予以因應而提供良  好照護。至抗告人稱依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同性之原  則,應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法務部所研訂酌定親權參考  原則,僅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  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  斷時,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判認由何人適任,  非謂一律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㈡所述各項事證  及原審所聽取之子女意願,而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照顧  者,故相對人以符合上述各該原則為由謂己應為主要照顧者云 云,尚無可採。因子女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 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本院之財產爭紛之 影響,致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 ,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90,000元及酌   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經本院酌定為主   要照顧者,故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每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金額之2,000元,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稱原審裁定附表   壹、三、關於暑假連續起算20日過長,致伊無法確認其身心   狀況應予修正云云,然該附表業酌定此部分增加之20日,得   依兩造協議割裂為3段行之,已具相當彈性,兩造應得本於   善意父母原則而共同協議符合子女斯時身心狀況之會面交往   天數,且該表參、業明載: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已足使相對人   及時掌握子女身心狀況,故無修正之必要。  四、綜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抗告人應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 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倘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 全部到期,是原審裁定關於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為之部分 ,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酌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及依原審裁定 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原審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親自聽取子女之意願,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自陳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一節,其腦部即有生○○波之虞甚而○○發作,復經本院囑   託家調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結果為:子女對自身情緒狀態掌   握度有限,無法判斷己可承受壓力之程度,因其有○○病   史,倘子女面對過大壓力恐有○○發作之虞(見1卷第380頁   家調報告),原審既已親自聽取其意願且經本院就此為斟   酌,復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考量,即無再次重複聽取   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訊問子女部分,即不予調查。至抗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   要,故亦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   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   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   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   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業以多次書狀陳述甚   詳,經本院審酌後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子女至年滿16歲前,得於每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 子女住處。又相對人另得於每周三為子女放學後,接子女 共進晚餐或學習樂器或輔導功課,並於晚間8時送回子女 住處。相對人並可提前聯繫抗告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中華民國偶數年(例:民國112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 ,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 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大 年初四、大年初五,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過年期間會面交 往外,另行與抗告人商議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日,並分 別增加3、10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如無協議,則以寒假開 始第二日計算連續三日,暑假開始第三日計算連續十日, 上開連續日期不包含平日或過年期間。均為每日上午10時 起至當日晚間7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0-醫-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信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PHAM VAN QUYET(中文姓名:范文決,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VAN QUYET(下稱范文決)係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寬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仁德西路溪北51西19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反由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同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踝部拉 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范文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范文決(PHAM VAN QUY ET)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變換車道欲右側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廖信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茲臚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就診數十次,但目前 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740元之收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雙膝一直無法好好行走,不斷治療,原告在12月已經進 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是打零工,現 在因不斷治療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也還無法工作。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最 後診斷證明書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 作,依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後,共計55萬5,8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5÷30)+(2萬4,000元×2)+(2萬4 ,000元×12)+(2萬6,400元×7)=55萬5,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遭逢此鉅變,急診 及數十次門診治療,且目前仍有傷害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 蹤,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5萬7,540元(計算式:1,740元+55 萬5,800元+20萬元=75萬7,540元)。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范文決係受 僱於被告寬鴻公司,該肇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寬鴻公司所有 ,且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均有被告寬鴻公司之標示,被告范文 決於肇事時顯係執行職務,被告寬鴻公司依法與被告范文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范文決及寬鴻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75萬7,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文決則以:對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卷證 資料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向雲林長庚 醫院函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因果 關係,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寬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決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變換車道 欲超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7頁)及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雲林長庚 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范文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文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范文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膝膝部及 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文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寬鴻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有前揭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應認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文決與被告寬鴻公司連帶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並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支出150元, 有其提出相應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 110年10月5日就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45頁,上開2紙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收 據編號」均相同,僅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1年1 月19日不同,原告起訴狀將2紙收據之金額重複加計,尚有 誤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 111年3月2日(科別:骨科)、111年9月21日(科別:骨科)、1 11年12月28日(科別:骨科)、112年9月23日(科別:醫療事 務課)、112年9月25日(科別: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僅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 月5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差距,且觀諸原告其後多次門診之歷 次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 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生疑義。經 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該次急診及後續至該院門診之 治療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廖君於110 年10月5日17時55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 顯骨折,給予傷口處置與口服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後續於 骨科門診進行追蹤,由門診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況及給予休養 建議。」、「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 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 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 50355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依雲林長庚醫 院前揭回覆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 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請求1,740元之醫療費用,僅於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依歷次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文字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 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損 失,然被告范文決就此則提出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雲林 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6 張,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持續有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最後 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則112年5月17日,然細觀歷次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始終只有最初檢出之「雙膝膝部及雙 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無增列其他其他傷 勢或疾病,而如僅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存在,是否 需有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經本 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前揭傷勢需 要長期休養之原因,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經查病 歷,廖君目前於本院所接受之相關治療,均依病人之主訴, 給予診治。」、「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法證明與 其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直接之關係。」有雲林長庚醫院113 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25003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需長期休養之 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傷勢有關,即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請雲林 長庚醫院確認此情,然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仍略以:「後 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 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 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故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意旨 ,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之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連性,無從遽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5,80 0元,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之傷害,依其60餘歲之高齡,所受之驚嚇及造成之身心痛 苦應當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原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外置限閱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寬鴻公司登記公示 之資本額(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見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及侵害之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萬0,150元【 計算式:150元+8萬元=8萬0,150元】。  ⒌另原告目前尚未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文決、寬鴻公司連帶給付8萬0,1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 文決、寬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2-簡-14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