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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 人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 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 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 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 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卞淑媖 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許淙欽 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09號),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追加訴訟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裁判,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福 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追加訴訟部分) 35,65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3,475元 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醫療鑑定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請求基隆市政府與許淙欽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而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許淙欽、基隆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其3,499,990元,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0元【計算式:35,650×(3,500,000-3,499,990)/3,5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鑑定費14,000元、4,000元部分,僅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日亞醫審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4,000元之收據,惟該函文僅說明鑑定費約14,000元以上,鑑定所需檢驗及檢查仍依醫師專業需求開立,且相關卷內亦查無其他單據,故醫療鑑定費部分爰以4,000元列計。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至3,400,000元,故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28元【計算式:53,475×(3,499,990-3,400,000)/3,499,990=1,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主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293元【計算式:〈35,650+(53,475+200+4,000-1,528)〉×33%=30,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KLDV-113-司聲-111-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因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選擇性緘默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心理衡鑑報告 、○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潘 怡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員(即相對人丙○○,以下同)之診斷為一、自閉類群障礙 症;二、輕度智能障礙;三、選擇性緘默症;四、癲癇,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同時亦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陳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別係母子、父子關係, 分別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揭戶 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1 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 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父, 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4

PCDV-113-監宣-664-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王員之診斷 為重度失智症,陳王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與認知退化,在一 般社交應對顯得笨拙、精神渙散,語言理解不佳,幾乎無自 發性語言,如果有也僅有詞彙,少有句子,對於指導語、示 範等皆無法理解,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記憶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皆幾乎喪失,因此鑑定人認為,陳王員之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 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極低,並可能持續退化。依陳 王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戊○○、子女丙○○、 甲○○、己○○、丁○○,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己○○亦 表示同意,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監宣-848-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姊,相 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的自我照顧功能狀似尚能自 理,因其似乎可理解日常基本指令,做自行吃飯、吞藥、如 廁及簡單沖洗等動作,但品質不佳,需他人加以監督,在家 中幾乎無從事家務。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理解金錢 概念及其用途,不清楚商品相對應的價值,無法進行簡單計 算、給錢和找零等購買動作,僅會將食物放置在結帳櫃台上 ,先前相對人就曾在外任意拿取雜貨店物品未支付貨款,造 成爭議,是故目前相對人生活所需均由家人事先添購與提供 ,讓其有進行小額金錢交易之機會。③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離開校園後,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外出有混亂干擾行為, 母子倆幾乎是形影不離,相對人多賦閒家中,多數時間在看 電視或手機影片,鮮少與外界有接觸。④交通事務能力:由 於相對人在外會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與周 圍事物,不會辨認紅綠燈等交通號誌,平時聲請人鮮少讓相 對人外出。相對人一旦出門都由家人陪同,未有讓其單獨外 出的機會,更遑論有獨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可能。⑤健康 照顧能力:由於先前相對人來診時未有言語表達,反而是有 突然拿取診間衛教單張的怪異行為,似乎造成醫護人員的困 擾,所以幾乎都是由聲請人協助來院取藥,相對人顯少親自 就診,在家也是由聲請人依處方上服用時間將藥物交給相對 人吞服。聲請人坦言,由於其拗不過相對人對甜食的索討, 所以也難以對其做飲食控制。⑥其他:相對人具有自閉兒典 型的特質,包括完全無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社交溝通與社交 互動的缺損,及具有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與活動模式。 ⑵鑑定結論與建議:整體而言,相對人在語言理解及表達、 人際互動、社區運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全面落後同齡者 ,目前可理解和遵循已熟悉的簡單指令,經訓練下具部分自 理能力,然仍需持續給與較多監督及協助。相對人目前仍有 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且相對人完全未有口語溝通之能 力,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故從消極防止其 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 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 病即便早年已經歷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明顯缺損, 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 偏低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之父已 歿,最近親屬為其母丁○○、其兄丙○○及胞姐乙○○、戊○○,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同 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經戊○○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575-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徐鳳媚 相 對 人 徐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吳秀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鳳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吳秀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徐吳秀碧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徐 吳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通性的口語表 達可,尚能將己身事務與意向表達讓他人了解,然近期記 憶逐漸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程度慢慢 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複雜的文字或是口語表述可 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較難預見 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錯誤決 策。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徐吳員之意思之表示尚可, 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因此徐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 監督輔助為宜。依極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 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徐吳員目前之功能 ,因其仍能理解與處理簡單事物,且表達能力尚可,建議 為輔助宣告,若後續持續退化,建議可再申請監護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監 宣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 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徐鳳媚、關係人徐鳳 琴、徐勁雅,而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至關係人徐鳳琴因罹患精神分裂 症,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表示相關意見,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徐鳳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3

PCDV-113-監宣-9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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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 :相對人身坐輪椅,左手指僵硬無法自主活動,疑似為中風 後遺症。相對人衣著尚合宜,評估過程可回應自己的名字, 然而無法正確說出家人的資訊,詢問現在地點是否在自己的 家中,相對人未給出明確回應,對自己近期生活的狀況顯得 記憶不佳且不甚了解。整體情緒稍顯不耐煩,態度尚稱配合 ,評估結果可信度高。⑵測驗結果: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⑶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吃 飯,需餵食,如廁、洗澡均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無法計算及管理金錢。③社會性活動力 :可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無法進一步的互動。④交通事 務能力:無法自行外出,需他人協助。⑤健康照顧能力:無 法維持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⑷結論:相對人過去有智能 障礙病史,因老化及疑似中風的狀況,造成整體認知功能更 加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 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 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 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2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 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805-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相 對人因右側大片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59頁),又 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 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全日臥 床,無法行走,無法自行翻身,無法進行吞嚥及咀嚼的動作 ,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 ,無氣管切管。相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但對叫喚及其他 外界刺激無明確反應,不會看向人臉或聲源,會發出聲音, 但無法作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對人靠近也無特別反應,相 對人父親表示有時相對人似乎有短暫的眼神對視。⑵目前日 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 出需求。用鼻胃管餵食,更衣、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 照指令動作。②經濟活動能力:未進行金錢交易。③社會性活 動力:無互動,無有意義的語言表達。④交通事務能力:無 獨立外出能力。⑶結論:①相對人之診斷為「出血性腦病變」 ,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 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著衰退,無法提供有 意義的訊息。②相對人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③根據相對人 目前認知狀況與腦損傷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 人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父母、配偶及兒子,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1038-2024102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智能障礙、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彭員之診斷為 中重度智能不足,彭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在一般社交應對顯 得笨拙,語言理解與表達句子簡短,對於稍複雜的問題就難 以接收與理解,遇困難容易放棄,偶會答非所問,記憶力及 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個人背景資訊都無法完整敘明,學習 速度緩慢,因此鑑定人認為,彭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依智能障礙之病程 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彭員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有 配偶丙○○、子女甲○○,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原同意擔任輔助人),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同意由甲○○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考 量相對人除聲請人、丙○○外無其餘最近親屬,惟丙○○亦經聲 請人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故 丙○○恐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相對人現居 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輔宣-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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