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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138、1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本件是否變更法條為殺人 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無從審究,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初到任職公司不久,案發 前遭受多名同事言語嘲諷、刺激,一時氣憤難耐,方為本案 犯行,被告使用之刀械非事先準備,並非預謀犯案,手段尚 非惡劣,且被告出手不久後即遭眾人壓制,身上亦有挫傷、 擦傷、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之情形,被告所受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許瑋強(下稱告訴人)。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與主要照顧者,有父親、 姑姑及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 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且檢察官亦未 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被告前案資料,仍應作為 其品性相關科刑因子之一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自認遭告 訴人欺負而心生不滿,即持刀朝告訴人頸部、肩膀、左胸等 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且被告公 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 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重傷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本案亦受傷非輕, 家中尚有老父、女兒、姑姑等家人待其扶養,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之紛爭,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特地持質地堅硬之刀械2把至告訴人之房間揮 砍告訴人,且不顧旁人之阻止,仍持續以刀械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係持上開刀械對告訴人揮砍施暴之行為態樣 ,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暴戾之氣至鉅,兼衡其素行( 含前述之前案紀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 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 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12-20241231-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价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价德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欲左轉藍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文福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廖麗文沿大學南路東向 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文福受有外傷性頸 椎第二節至第三節與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狹窄神經減壓 術後、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仍因不完全脊 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告訴人廖麗文則受有左 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審交易-1186-202412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簡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告 之配偶亦因生病昏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替被害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指定被害人之子簡名彥為代行告訴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報告等件(調偵卷第437-438頁)及該署檢察官 同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而簡名彥雖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簡名彥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 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 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 表達被告若如期給付賠償則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 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 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草溪路96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紅燈時段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簡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欲左轉草溪路969巷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炎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 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 (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嗣邱宇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炎輝之子簡名彥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名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炎輝與被告邱宇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當超越路口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回覆單、112年10月26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鑑定後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 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投交簡-58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365-M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載助手蘇○○,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 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 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致當時躺臥在 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 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 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榮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83號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1月4日函、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4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告 訴人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 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未注意,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無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 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 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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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本案被告葉伃恩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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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 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 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 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 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 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 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 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 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 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 ,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 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 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 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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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髓 完全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 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松良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  ㈢楊同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 第83頁)、楊同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影本1紙(偵一卷第13頁)、楊同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暨附件楊同元之身 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133-1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57-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 一卷第63-81頁)。  ㈤被告吳松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照資料1紙、車號 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紙(偵 一卷第95-97頁)、楊同元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 照資料1紙、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1紙(偵一卷第103-105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 1217333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 97-200頁)─被告吳松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偏行駛,未注 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366605號 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209-212頁)─楊同元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松良 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自白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事故後車身停留位置位於對向車道 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其左轉已快完成。被告固有未於法 定距離內開啓方向燈之過失,惟此時楊同元之行向應可注意 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轉車頭已進入其車道,楊同元只要適 度減速或採取其他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卻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撞擊,楊同元於本件應負之 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本院認為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 可採。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3頁)  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三卷第3 頁)─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本院卷 第31-33頁、第73-75頁)─113年10月18 日調解期日被告願 賠償250萬元,告訴人要求1700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113 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被告願賠償400萬元,告訴人要求1400 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未於法定距離內開啓方 向燈,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頸脊髓受損之傷勢已達極重度之程度(偵一卷 第17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250萬元,後 提高至400萬元,已有相當賠償誠意,惟因與告訴人請求差 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及其夫楊同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五子均已成年,妻已離世。目前無業, 以雜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吳松良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 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完全 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 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同元配偶王嵐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吳松良之供述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吳松良汽車駕照資料 被告吳松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隨後與被害人楊同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之指訴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楊同元與被告吳松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五六頸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字第113036660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松良與被害人楊同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被告吳松良左轉未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同元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4 (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 (1)被害人楊同元所受傷害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2)被害人楊同元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7類) (3)被害人楊同元因頸脊髓損傷使其四肢活動能力嚴重減損。 二、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交易-106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鄭杏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鄭杏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近 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崇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天衣,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葉鄭杏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黃崇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 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 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 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 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 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 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嗣葉鄭 杏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朱天衣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安妤、江信賢 、張中憲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鄭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113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27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4月 19日、113年8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 份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6日南醫社字第1131003141號函1 份 。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崇霖騎乘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5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字 第113211569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 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狀況,在本件肇事事件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使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朱天衣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黃崇霖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天衣4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及生理同時遭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資料,被告於犯罪後,將自己名下的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到媳婦名下,又對於肇事車輛所屬公司進行減資,致令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揭發其信託移轉土地登記,經本院告誡不應脫產逃避賠償後,已於庭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崇霖未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兼職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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