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138、1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本件是否變更法條為殺人
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無從審究,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初到任職公司不久,案發
前遭受多名同事言語嘲諷、刺激,一時氣憤難耐,方為本案
犯行,被告使用之刀械非事先準備,並非預謀犯案,手段尚
非惡劣,且被告出手不久後即遭眾人壓制,身上亦有挫傷、
擦傷、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之情形,被告所受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許瑋強(下稱告訴人)。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與主要照顧者,有父親、
姑姑及未成年之女兒須扶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
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且檢察官亦未
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被告前案資料,仍應作為
其品性相關科刑因子之一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自認遭告
訴人欺負而心生不滿,即持刀朝告訴人頸部、肩膀、左胸等
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且被告公
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
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重傷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本案亦受傷非輕,
家中尚有老父、女兒、姑姑等家人待其扶養,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之紛爭,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特地持質地堅硬之刀械2把至告訴人之房間揮
砍告訴人,且不顧旁人之阻止,仍持續以刀械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係持上開刀械對告訴人揮砍施暴之行為態樣
,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展露暴戾之氣至鉅,兼衡其素行(
含前述之前案紀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
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
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11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