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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未滿2歲時起 即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不僅不曾支付扶養費,更對 伊毫無聞問,自屬情節重大,復以伊尚需扶養家庭,實無餘 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 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 ,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 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母親,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住臺北,實際居住何處不 詳,不知其聯絡方法,且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扶養費,也沒 收到任何機關請求給付任何費用,之所以聲請本件是因伊接 到社工聯繫處理伊父A03被安置的相關事宜,乃與A03部分一 併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故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隨之發 生,已甚明確。  ㈡況且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 之利用等觀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1

TP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對聲請人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有故意為虐待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離婚,惟於79 年底至80年年中期間即已分居,該時聲請人丙○○、乙○○約為 國小二年級及大班。  ⒉相對人與戊○○分居前,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然聲請人、戊○ ○均在相對人父親的工廠工作,生活主要開銷係由相對人父 親負擔,而生活教養部分則係由戊○○負責,該時相對人即常 未在家,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相對人與戊○○分居後,戊○○無法將聲請人二人帶離,表面上 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相對人扶養,然因相對人該時已積欠 債務,相對人因此帶著聲請人二人四處流浪、躲債,經常讓 聲請人二人更換居所,住過倉庫、工廠或相對人友人的住所 ,彼時幾乎都是聲請人二人自己睡,相對人並未在旁照顧, 聲請人二人甚且自己生活、洗衣及吃飯。  ⒋約莫聲請人丙○○小學五年級,相對人突將聲請人二人帶去中 國躲債,在中國亦是住在工廠廠房中,直至聲請人丙○○約小 學六年級,始將聲請人二人從中國帶回臺灣,交由戊○○扶養 。  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付戊○○扶養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見面或聯 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於87年間相對人與戊○○辦理離婚 時,聲請人遠遠看過相對人一眼,然亦未有何交談。  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相對人常於喝醉後即毆打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 打聲請人丙○○的頭頸部,直至掃把斷掉,再繼續拿碎掉的竹 棍繼續毆打,致聲請人丙○○頸部留下疤痕;相對人亦曾在喝 醉後拿煙灰缸毆打聲請人丙○○的頭臉部,致聲請人眼睛附近 留有疤痕。  ⑵聲請人乙○○某日放學返回居住的工寮,相對人與同事喝酒, 僅因聲請人乙○○未與相對人打招呼,即遭相對人打罵,甚而 踹踢聲請人乙○○後背,致聲請人乙○○跌落撞擊玻璃門,右手 遭玻璃割傷後,至今留下明顯傷疤。  ⑶相對人不僅經常毆打聲請人二人,且係朝聲請人之頭頸部為 攻擊,現今聲請人丙○○之上眼皮、頸部、眼尾、手臂處,聲 請人乙○○之手腕、上眼皮、手臂處均留下疤痕。更甚者,在 聲請人二人受傷後,相對人並未帶渠等去就醫,反而是第三 人協助帶渠等去就醫。相對人這樣的暴力行為在中國的時候 也沒有停止過。  ㈡綜上,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又依 據聲請人二人目前財務狀況,實無力再支付額外的扶養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其與戊○○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另與第三人己○○育有二名子女庚○○、 辛○○,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憑,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是相對人的妹婿,相對人從104年5月17日被親戚從中國 送回臺灣後,就由我照顧至今,他最近狀況很差,先前身障 證明是中度失智,現在更嚴重,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失禁 、無法自己拿碗吃飯,雖然能認得我,但叫不出名字,幾乎 無短期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 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 、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渠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有虐待情事且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沒有發現聲請人受相對人暴力對待,聲請人也沒 有說這些。是後來接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才說;聲請人沒 有講很多之前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的情事,只是說他們跟 爸爸一起住之後,都是自己煮東西、自己上下課。我後來發 現丙○○脖子有疤痕,我有問為何受傷,丙○○才說是被相對人 打,我有問是不是不乖才被打,丙○○說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 ,用掃把或身邊隨手可拿的東西打等語。  ⒉證人戊○○另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丙○○將就讀國中時離婚, 但在丙○○約國小二年級左右就與相對人分居,我自己到外面 找有宿舍的餐飲業上班,相對人一樣在工廠上班,因為他要 帶小孩。分居前工廠的經濟是由公公掌管,公公會給零用錢 ,也算是薪水,我的薪水大概有一萬多,小孩子讀書、生病 的費用就從我跟相對人的薪水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也是,由 我管理二人所支領的薪水。分居前聲請人那時候是幼稚園, 下課就是把聲請人等帶來工廠,我們住家就是工廠,就由我 自己照顧。分居後,我不瞭解相對人如何照顧聲請人,我放 假就會去看聲請人,但隔一陣子再回去工廠時,相對人及聲 請人已經不在工廠了,但我聯絡相對人後得知他在親戚的工 廠工作,我去探望子女時發現住處很簡陋、凌亂,我有質問 相對人,他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在丙○○小學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帶聲請人二人到中國,約有兩年,但當時相對人並未 通知我,我也無法得知聲請人在中國過得如何。直到丙○○小 學六年級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二人帶回臺灣由我照顧。我 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再找聲請人見面,也沒有給付 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⒊是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79年間即與該時配偶戊○ ○分居,並獨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迄至聲請人丙○○小學六年 級,即約83年間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付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 二人受相對人獨自扶養時間約有3至4年時間,然再審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可見聲請人丙○○、乙○○之頸部、眼皮 、眼角、手腕及手臂處多有長條形傷疤,又證人戊○○亦證述 其嗣後亦發現聲請人身上留有傷疤,旋即詢問聲請人傷疤由 來,聲請人該時即稱係因相對人毆打所致,從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在獨自照顧其二人期間,對其等常有毆打行為,並 因此致其二人身上留有多處傷疤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照顧義務,然相對人於獨自照顧聲請人 期間,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堪認情節係屬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80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3歲 時父母離異,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僅記得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至 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仍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母親帶著年 幼聲請人時常搬遷,從小親戚僅有外婆、舅舅,並無父輩親 屬;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自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 捉襟見肘,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鄒佩玲於79年5月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5歲,依相對人108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萬2,974元、7萬5750元、7萬93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然於113年8月27日起臥床,意識混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德馨老長期照顧中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6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69,273元。另其自103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迄至113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1,004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鄒佩玲到庭證稱:與相對人76年結婚、 79年因為相對人家暴、對家庭不負負離婚。結婚時租房子, 相對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月收都拿去賭博,沒拿來家用, 所以我76年生完小孩78年就要出來工作,當時做代書、地政 士。而76年到78年幾乎都是相對人媽媽給家用,當時聲請人 身體不好常常住院,那段時間應該算是相對人家付的,之後 我與聲請人搬到高雄我就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就沒有付錢 ,還來我這邊鬧兩、三年,搬到高雄後,相對人也是只有加 減給1、2,000元,而聲請人親權是離婚後一兩年後我與相對 人傷害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親權才給我,而相對人無探視聲請 人,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 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 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743-20250220-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戊○○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丁○○、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己○○、丁○○、 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己○○、丁○○、戊○○、乙○○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己○○、丁○○、戊○○、乙○○,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己○○、戊○○、乙○○、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丁○○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己○○、丁○○、乙○○、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己○○、丁○○、戊○○、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己○○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己○○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己○○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己○○留下,相對人己○○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乙○○答辯略以:相對人乙○○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乙○○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乙○○一起尋死,相 對人乙○○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乙○○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乙○○之責任,更對相對人乙○○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丁○○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丁○○,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丁○○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丁○○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己○○、丁○○、乙○○、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丁○○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己○○、丁○○、乙○○、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己○○、丁○○、乙○○、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己○○、丁○○、乙○○、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己○○、丁○○、乙○○、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己○○、丁○○、乙○○、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己○○、丁○○、乙○○、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己○○、丁○○、 乙○○、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己○○、丁○○、乙○○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丁○○、乙○○、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己○○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丁○○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戊○○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戊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戊○○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丁○○、乙○○、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51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 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葉○○、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葉○○、葉○○、 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葉○○、葉○○、葉○○、黃○○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葉○○、葉○○、葉○○、黃○○,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葉○○、葉○○、黃○○、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葉○○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葉○○、葉○○、黃○○、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葉○○、葉○○、葉○○、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葉○○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葉○○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葉○○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葉○○留下,相對人葉○○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黃○○答辯略以:相對人黃○○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黃○○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黃○○一起尋死,相 對人黃○○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黃○○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黃○○之責任,更對相對人黃○○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黃○○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葉○○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葉○○,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葉○○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葉○○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葉○○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葉○○、葉○○、黃○○、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葉○○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葉○○、葉○○、黃○○、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葉○○、葉○○、黃○○、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葉○○、葉○○、黃○○、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葉○○、葉○○、黃○○、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葉○○、葉○○、黃○○、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葉○○、葉○○、黃○○、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葉○○、葉○○、 黃○○、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葉○○、葉○○、黃○○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 、葉○○、黃○○、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葉○○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黃○○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葉○○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葉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葉○○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葉○○、黃○○、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103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聲請人年幼時 得腸病毒在加護病房隔離時,相對人未盡父親義務來查看病 情。又相對人酗酒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 之母丙○○,造成聲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 常目睹相對人暴力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 ,感到恐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後未 給贍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兄丁○○,因 離婚需搬家,導致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心上 不適應,且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開 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務 ,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重擔。綜上 ,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力之情事 ,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於目睹暴 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 ,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 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 請人,且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 ○及其兄丁○○,下同)自出生至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 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 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 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 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 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好像有於 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 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 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 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 有體力來鬧事。……(聲請人二人在聲請狀主張,家裡有房貸 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法繳納而遭拍賣?) 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一天要喝2、3瓶,香 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 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去工廠 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在相對人名下,但是 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 ,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的。離婚前約2個月 ,我就先帶著聲請人甲○○一起搬出去了,當時房子還在居住 。……(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丁○○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甲○○,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甲○○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甲○○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故證人所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丙○○之證述,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僅於其與聲請人之母98年5 月13日離婚前約2個月即聲請人約3歲10個月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參其卷附年籍資料)有扶養聲請人,嗣即未再 扶養,相對人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4次肢體上之家 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除酒後前來聲 請人住處樓下吵鬧外,並未正常探視聲請人,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僅3歲餘,極需父母扶養、 關愛及陪伴之際,竟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非但未實 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甚於酒後前來聲請人 住處吵鬧而未為正常探視,對聲請人之生活不為聞問,致聲 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相對人 復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 害行為,致聲請人曾目睹而現仍殘存家庭暴力之陰影,相對 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之母有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 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 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 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 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 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 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 ,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 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 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 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 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 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 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 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 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 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 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 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 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 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 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 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 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 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 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 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 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 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 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 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 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 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 。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 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 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 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 ,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 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 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 ,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 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 ,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 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 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 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 ,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 ,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 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 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 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 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 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 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 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 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 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葉○○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戊○○、丙○○、丁○○(均已成年),聲請人與葉○○於民國84年 5月9日離婚,聲請人日前因車禍、摔倒,行動不便,經機構 安排暫時居住在嘉義市民生北路108 巷之5,等待入住療養 院,聲請人無法工作,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1元 之老年年金,但經告知入住療養院每月需6萬元,輔佐人為 聲請人之胞弟,為計程車司機,無力再協助聲請人療養院之 費用,相對人等已成年,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也無法申請補 助,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丙○○、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離家出走, 長期未履行作為母親的責任,亦未與相對人等維持任何情感 聯繫,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等均是由奶奶及父親扶養長大 ,並未接受聲請人任何實質照顧或經濟支援,相對人丁○○對 聲請人毫無印象,相對人丙○○長期在國外從事志工工作、相 對人戊○○因案遭通緝,逾20餘年未返臺,相對人丁○○為單親 ,需獨力扶養仍在就學之子女,已申請中低收入補助,相對 人等未曾受到聲請人之養育及照顧,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 缺乏關愛,如仍命相對人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 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義務之情形,且屬 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 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因車禍、跌倒而行動不便 ,無工作及財產,現經機構安置,等待入住療養院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1至72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稽(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5號卷第11 至17頁、第87至89頁),復為相對人等不爭執,堪認聲請人 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 。  ㈡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扶養費,則 為相對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主張應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就此, 證人即相對人等之姑姑葉春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相對人 等是伊二哥葉○○的小孩,聲請人是伊二哥以前的太太,很早 就離家出走,相對人等跟其父親、奶奶住在嘉義埤頭,不知 道為何聲請人要離家,相對人等都是由奶奶照顧,葉○○在山 上從事木材工作,伊常常回來嘉義,看到相對人等都是由奶 奶照顧,聲請人離家時,丁○○2歲、丙○○9歲、戊○○8歲,後 來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拿錢幫忙養小孩,之前丙○○回國會住 在伊家,提到其小時候聲請人對其等不好,會打其等、要其 等罰站到天亮,也不讓其等去幼稚園,還說過要活埋其等, 聲請人對其等不好等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3至7 6頁),核與相對人丁○○之答辯大致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有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情,應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亟待聲請人扶養時,卻離家 而未照顧相對人等、亦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甚至於相 對人等年幼時有施暴之情形,而相對人等皆由父親葉○○及奶 奶扶養迄成年,是相對人等抗辯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洵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 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並有扶養能力,請 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2萬元至其死亡日止,因其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0

CYDV-114-家親聲-12-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且相對人 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生活在目睹家暴陰影之中 ,因認相對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對於解決 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核與關係 人丙○○即聲請人之母親以書狀陳稱略以:伊是聲請人的母親 ,相對人為前夫,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因賭博及外面女 人而拋妻棄子,偶爾回家便對伊拳打腳踢,並逼迫與伊離婚 ,離婚後伊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國中畢業後便半工半 讀完成高職學業,此期間相對人因染毒而入獄20餘年,未曾 給付扶養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9歲,於111、112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實際照顧扶 養聲請人,甚少探視且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並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自 幼生長於目睹家暴之精神壓力之中,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 應扶養相對人,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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