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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法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據 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嗣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 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 1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 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4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前新北市政府函及該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80813號函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3年1月8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7月22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2日後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乙○○貞黃113偵緝7040字第113916987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1

PCDM-114-易-162-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5號、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7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本 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完全相同 ,足認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1、3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 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 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0、20部分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0、20部分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19、21、 2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卓智安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媒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㈠7,520元 ㈡21,000元 ㈢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媒體私訊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易-2184-20250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宗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甲○○、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少年張○翔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5人另 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水 果奶奶」、「K」、「辣條」、「蔣皓宇」、「謝華庭」及 「地藏(拿破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即俗稱掮客、車手頭兼收水) ;由被告甲○○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自稱為第一 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客服操 作錯誤,將告訴人會員自動升級,會被定期扣款,需聽從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應予以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及負責向第一線車手甲○○ 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8日20時許,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向 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 ,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 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 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 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認被告 甲○○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 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金訴-17-202502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 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迎薰路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陳釗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 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搭載告訴人廖啟 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釗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右前額、鼻樑、下巴撕裂傷、 下牙齦裂傷、上門牙脫落2顆、右膝撕裂傷、左臂、右胸、 右腹、右髖擦挫傷、左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啟 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 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 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 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 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釗彥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 、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 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之傷害之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8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34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14年1月15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23 至26、45頁),然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熙正113偵8393 字第113003297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89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MLDM-113-交易-388-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坤與陳星道(另行審結)於民國 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簡敬忠」等所主持,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 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 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被告、陳星道即與「黃 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 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 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 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被告即持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 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被告至桃 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 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訴 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黃俞棋等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42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 3年8月21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為憑,在該案113年8月12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繫屬在後,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2-07

TYDM-114-金訴-11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巨 神兵」(即「邱朝輝」)、「貝爺」、「夜嵐」、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 E016」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雯,致李佩雯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被告即依 「巨神兵」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領取林宛 璇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 回上址交給「巨神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貝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周承錩依「貝爺」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周承錩自行或交由共同被告邱朝 輝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片)後,再由被告周承錩或共同被 告邱朝輝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被告周承錩、共同被告 邱朝輝即與「貝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周承 錩、邱朝輝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與「貝爺」,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偵結起訴,於113年 10月2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 ,被告周承錩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承錩所犯對告訴人李佩雯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係於113年11月4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偵49391字第113914 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周承錩被訴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與告訴人李佩雯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嬰兒消毒鍋,惟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4分許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國民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提款卡之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取貨)之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瑋婷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瑋婷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 21,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被告邱朝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0,005元 113年度他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 113年7月1日13時44分許 11,111元 113年7月1日14時許 20,005元 2 黃少騰 (提告)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佯稱黃少騰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34,03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日14時2分許 6,005元 3 李冠慧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冠慧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6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1時27分許 被告周承錩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大安臥龍門市) 包裹 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 4 陳聖佩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聖佩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8日12時52分許 33,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周承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 113年7月9日0時23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許 49,987元 113年7月9日0時2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分許 21,050元 113年7月9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 49,989元 5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佩雯佯稱賣貨便賣場訂單錯誤無法下單。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3,012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69-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帳號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 上,以小豬幣1,500元[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 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現已 停權)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收受數位資產平 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以簡訊方式所 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將驗證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LALAMOVE 外送訂單,佯稱代繳超商繳費代碼及購買啤酒等理由,致告 訴人彭莅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同 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 耀心門市代繳1,525元、1153元(均含手續費25元)(入上開數 字公司8591帳號收取點數)及購買32元BAR啤酒1罐。因認被 告賴鴻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 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被告賴鴻欣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 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 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 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 分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 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 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 委託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 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 開訂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 繳費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3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 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㈡本院核對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 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即係用以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之門號, 此有卷附數字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 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 競合犯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審1 13偵13488字第1139139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審易-33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7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霖」加入由Telegram暱稱「水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與「水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水餃」指 示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淑媛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 卡於「水餃」指定之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 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附表 編號3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 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 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 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編號3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附表編號3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告訴人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8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5分許 49985元 22000元 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33分許、 12時34分許、 12時56分許 60000元、 24000元、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告訴人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45分許 2713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56分許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 張仕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案件) 於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告訴人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 13時21分許 18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 14時9分許 1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彭芷瑩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鄭家燕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告訴人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2分許、 2分許、4分許、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6 李明峰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36分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7 林信佑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6分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8 許育偉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告訴人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42分許 99989、 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2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育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 理訴訟係不當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未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反而為實體判決者,即屬法院受理訴 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賴育恩 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該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同一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新北地院,經同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偵、審等全案案卷可查;足認新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438號案件繫屬在前、判決日期與確定日期均較本件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為先。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同一過失傷 害犯行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新北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66號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實 體判決,判處罪刑,自屬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賴育恩前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 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9-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行經溪東路23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在其右前 方騎乘車牌號碼MKK-3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秋兒,而 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室內出 血之傷害。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而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同署檢察官復就相同 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本案 。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 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並於112年9月6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因該事故 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 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刑,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 均屬相同;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前案 仍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 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非-1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 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 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 、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 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 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訴-59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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