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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 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 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 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 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 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 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 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 ,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 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 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 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 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 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 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 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 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 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 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 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 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 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 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6行部份:  ⒈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 指定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 駿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 一』指示韋岑駿於113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 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韋岑駿並因此由詐欺集 團轉帳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謝珮琪,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關於「投資轉體」之記 載,應更正為「投資軟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並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萍、謝珮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陷於錯誤,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 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珮琪之匯款時間,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工具即本案帳戶(僅擔任收簿 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簿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作, 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 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 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固屬被告前去收簿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 ,且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 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 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 詐欺集團轉帳1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偵53902卷第163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   被   告 韋岑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韋岑駿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岑駿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 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每趟可獲得依里程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呂溶蓁」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游恩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收取金融帳戶,經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韋岑駿涉嫌詐騙游恩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韋岑駿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 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及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岑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萍及謝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恩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賃契約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 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慧萍於113年3月11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及「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D-South等投資轉體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林慧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欺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林恩 如飆股」投資廣告,經謝珮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婉瑜」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投資轉體D-South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謝珮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 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務上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期相加後酌減 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二)再者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 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 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 身體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又酌減一、二個月而已, 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 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 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敬,並可達防衛社 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相加以考量其 情狀。要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期唯一標準 ,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四)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觸法者之判例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3個月,定應執行1年4月。 2.臺灣新北地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毒品與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42個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22個月。 (五)綜合以上各級法院裁定案例,希盼鈞長參酌自由裁量衡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 事用法,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予抗告人一個從輕量刑, 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賜與重生契機,再造之恩,不敢或 忘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 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7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3月(外部界限),且其中 之附表編號1、2 二罪前已定過應執行刑7月,加計其餘5罪 ,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2月(內部界限),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五、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 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 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110-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 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 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 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 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 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 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 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 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 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 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 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 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 ,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 ,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 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已決定 跟過去的自己斷絕,到苗栗重新開始,有在苗栗接受戒癮治 療,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讓其可以增加戒癮時長等語。準此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年7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8月=1年3月),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抗告(10日)。

2025-03-19

TYDM-114-聲-66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 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26 113/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3/04/03 113/11/22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7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2號

2025-03-19

PCDM-114-聲-769-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6 、85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1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2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間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雲林縣 ○○鄉○○○000號之巷弄,見張連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打開該車輛車門後,拔取 該車輛車內之導航設備1個,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  ⒉於同年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游清雄位在雲林縣古 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宅),見游清雄將其所有之 農用發電機1台置於游宅家門前,遂趁機徒手拿取游清雄所 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甲車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8539號卷第9至14頁、偵8536號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之同事余耀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853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8539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鄉 ○○○000號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8536號卷第17至21頁)、古 坑鄉大湖口13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8536號卷第20 至21、89至90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8539號卷第19 頁)、游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偵8539號卷第 21至27頁、第97至102頁)、游宅現場照片共2張(偵8539號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8536號卷第33、35 頁)、114年1月21日雲檢智忠113偵8536字第1149002171號 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 說明被告曾受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然觀本院上開裁定,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有竊盜之案 件,是檢察官主張應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之前提已有錯誤, 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有其他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 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予被害人2人,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85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敬懲。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竊得之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 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弟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簡-76-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灝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 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 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第992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編號2所示:「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者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 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 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 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 受刑人114年3月18日書面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5號第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 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 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 ,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足滅身,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余灝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犯侵占遺失物罪  犯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46號。

2025-03-19

KLDM-114-聲-20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抵償(銷)對「劉伯溫」欠款 之代(對)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劉伯溫」、「維大力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王毓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 手,以負責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並予上繳後,即與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推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 ,使黃秀金、周志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該附表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點,俱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乙帳戶),且其中周志偉所匯 之部分金額,嗣再經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丙帳戶),而保持待命狀態之王毓翔則於接 獲「劉伯溫」之指示後,即以「劉伯溫」提供之乙帳戶提款 卡,於該附表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時、地,予以操 作ATM提領各該現金,暨以「劉伯溫」另提供之丙帳戶提款 卡,復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店內,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王毓翔最終將前述領得之全數款項,連同提 款卡俱交(還)予「劉伯溫」,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王毓翔並因此抵償( 銷)其積欠「劉伯溫」之3000元款項。嗣因黃秀金、周志偉 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7、7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被告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 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林園分局警卷〈下 稱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 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10、118頁),並據證人 黃秀金、周志偉供述明確(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 27至29、49至57頁),且有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行動電 話資料、通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暨黃秀金、周志偉 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本案警卷第11、19至22、36至48、61至68頁,併案警卷第43 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 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伯溫」、「維大力」等甲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  5.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雄檢11 4年度偵字第4999號),核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 分,為同一事實,只是將起訴書原漏予查明之1萬元差額洗 錢經過予以補足(註:起訴書載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騙匯入 乙帳戶合計10萬元,卻僅就被告提領其中9萬元之部分予以 記載,嗣併案方將所餘1萬元差額之提領情況予以補足),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 元欠款,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 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元欠款, 而此原據被告於原審主動繳交之,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收據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5至157 頁)。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始終以:誤認自己所提領轉交者,乃 為無涉詐欺之博奕款項等情詞為辯,而不曾自白詐欺犯行 ,惟迄至遭檢察官起訴後,乃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犯行不諱,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狀既僅爭執自己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本院卷第7至9頁所附上訴狀參照 ),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⑶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顯示被 告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迭陳稱: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是我做的,另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自 丙帳戶提領款項也是我做的,我現在知道那些都是當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的行為,我於113年3月間,曾以「劉伯溫」 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岡山、鼓山、左營、三民 、新興區等地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後再轉交予「劉伯溫 」,這樣的工作我前後做了10來天,但在高雄市○○區領款 的詐欺、洗錢部分我已經被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指本案2罪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我認罪等語(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下稱併案偵卷第 9至15頁),則被告乃在併案偵查過程中自白犯行,且其 具體自白犯行之範圍,至少包含其加入「甲集團」後所為 本案數犯行,要不以併辦意旨書唯一指明之告訴人周志偉 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限。   ⑷有疑義者,在於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之時 間點,既係在原審判決後,是否猶得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考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既為「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而除首重「罪贓返還」外,另著眼於「鼓勵自新」而非 「減省司法(偵查)資源」,則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 ,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並 無扞格。又併案之偵查機關非無究明告訴人周志偉本案遭 詐騙合計10萬元款項之「全數」確切去向,亦即於113年3 月5日0時7至1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者究為何人之正 當目的,是故縱認於一審判決後之併案偵查中自白,猶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 ,原不至於漫無限制;另方面,被告於併案中乃經拘提到 案(併案警卷第7至9頁所附之雄檢檢察官拘票、林園分局 執行拘提報告書參照),亦顯乏其係收悉原審判決書後, 方心存僥倖,不惜徒耗司法資源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白本案犯行,期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疑 慮。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犯行,均有偵查中自 白。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雄 檢之併案,致「未及」認定被告乃另自丙帳戶提領1萬元再 予轉交「劉伯溫」之情,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定刑,即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2位告訴人求償 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 行,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 通訊行為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僅5歲並罹患過動症幼 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129至14 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合計16萬元款項,已俱上繳予甲集團之「 劉伯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 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3000元(即抵償積欠「劉伯溫 」之3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8頁) 並主動繳交,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10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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