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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莊明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澄(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實施犯罪,復據被告坦承知悉陳○澄年齡(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 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 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接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信朋友致罹刑章,羈押期間 深切反省,已知悔悟,日後定當謹慎行事,絕不再犯,爰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利被告完成學業及分擔家計。  ㈢經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罪之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7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 復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即未因受司法調查知所節 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車貸、手機貸款等債務,乃應 陳○澄之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 酬,駕車搭載陳○澄至各地點收取、交付金錢(偵卷第112頁 ),顯係因個人經濟問題,誘於厚利參與犯罪,考量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方案詐取金錢, 為此備妥合約書、收據等,可知其分工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 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訴-646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兆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兆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甘兆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轉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並協助不詳之人轉出款項,極有可能是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使用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 ,然甘兆禾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專員」、「林主任」等不詳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前,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楊專員」做為 犯罪匯款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年4日下午8 時7分許,即致電陳石施展詐術,佯為其外甥「阿賢」,詐 稱:手機號碼換為0000000000云云,再以LINE暱稱「阿賢」 佯稱:要與其他合夥人買醫療器材,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云云,致陳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 8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甘兆禾旋依L INE暱稱「林主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11時7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接續提領40萬元、5萬元 後,轉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復星門市旁,交 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甘兆禾(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陳石經詐欺集團施展詐術佯為外甥「阿 賢」需索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 旋依指示提領45萬元,並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  ㈠經陳石證述明確(偵5911卷第49-50頁),並有黃滿足(陳石 妻子)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內頁(偵5911卷第61頁)、陳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6968卷第23-25頁)、陳石之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偵16968卷第27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 請書(偵16968卷第29頁)、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591 1卷第31-32頁、偵5911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775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偵16968卷第33-3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 ,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楊專員」、「林主任」),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於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 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翻異, 直至審理庭方為坦承;又本案被害人雖僅陳石1人,然 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45萬元,被告迄今未與陳 石達成和解、未曾賠償陳石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 為佳。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 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 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未恰;⑵本件被告並未與陳石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之罪刑 實屬相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逕以 適用減刑,尚有不當;⑶對於洗錢標的為沒收之諭知時,漏 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節制,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⑴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三、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訴,且本院認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母親手術 急於貸款、需款孔急,即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匯款、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 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造成陳石受有4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至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 諱,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陳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又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泥水 、油漆工程,月薪約3萬5千元至3萬6千元間,未婚與母親同 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 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陳石遭詐欺 之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22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 判輕一點,也請斟酌書狀內提出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 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 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及「Re486」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均 得以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 稱: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然因徐嘉華之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福營門市」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暱稱「Aa」之人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 吳華山向代替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 並交付在場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而行使之,正欲收取 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漏載,惟不影響事實認 定及論罪結果之判決本旨,應予補充)。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後,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代替告訴人出面 之警員而行使之,且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另 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以:①被告於偵查中雖爭執所 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②被告所參與之行為相當邊緣,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工具,若仍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被告涉犯本案僅欲有一份 賺錢門路,讓自己度過難關,其動機及目的良善,且被告並 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本 為香港正當商人,因經濟不佳,才會涉入本案,原先家庭生 活背景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我是被騙的,Telegram「 高爾 」跟我說是很安全的工作,是洗白錢的,我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對方知道我香港的地址,我怕不做的話會怎麼樣等語( 參見偵卷第20-21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不承認。」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嗣於偵查 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不知我拿的錢跟犯罪有關 ,我沒有意圖犯罪等語(參見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僅否認其所犯之罪名而已,仍針對有無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辯解,顯見其並未自白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甚明;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本刑非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酌本案情節,並未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3、被告正值成年,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自陳先前有從事 其他工作,且原本住居香港,卻經由不詳身分人士之引介, 特意入境我國臺灣從事與先前截然不同性質之「取款」工作 ,意圖短時間內賺取生活所需及清償欠款,顯非從事合法正 當職業,其動機及目的尚難謂良善;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使用非其本人之工作證從事出面取款之工作,應可明確認知 此係一掩人耳目之非法行徑,竟仍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而繼 續參與其間,從未想過報警處理,何能謂其係平日安份守己 、品性良好之人;再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配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參與詐騙過程中最為關鍵之收款行為 ,造成無辜被害人可能遭受財產上鉅大損害,豈為家庭生活 背景單純之守法人士所願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逹成和解,尚難 認其犯後態度自始前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非有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①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違誤;②本案與 被告有交集之不明犯嫌,自始至終僅有一人,並無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餘地等語。然查: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最後係於 113年8月19日欲出面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在上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修正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餘地;②被告於 警詢時既已提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除其本人外,至少還 有Telegram「 高爾」、「Aa」及交付Iphone se手機等物之 不詳男子參與其間(參見偵卷第20-21頁),已然超過三人以 上,則其於本案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誤。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先前所提出前述上訴理由,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俱 如前述,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城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車場 」,見群組成員上傳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不雅影片及Instagram帳號,詎其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自112年5月21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竟基於接續脅迫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9411.04」,與甲○連繫,接 續向甲○恫稱欲將前揭不雅影片傳送至學校、告知甲母、朋 友、找別人去學校強姦甲○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在 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其指定之自慰、裸露生殖器、拍 攝吃排泄物並塗抹於身上等性影像,透過Instagram傳送予 自己觀覽。嗣乙○○竟要求甲○與其見面,甲○不堪其擾,始將 上情告訴母親AB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並由甲母陪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Instagram帳號使用資 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甲○及甲母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70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 m戶名「9411.04」帳號之上網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IP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93頁、第95 至99頁,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第1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 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被訴之犯行無涉, 則上開法條之修正既無關罪刑,即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被告犯行為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 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又被告以將甲○之不雅影片散布或傳送他人、找人強 姦甲○等言詞,使甲○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脅迫甲○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接近之時間,數次以脅迫之方式 ,使甲○拍攝性影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或地實施,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甲○之父母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 頁、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 尋求賠償甲○及其家屬,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 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以脅迫之手段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且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脅迫甲○吃排泄 物之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不僅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 且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向數名網友索取性影像之行為(見不公 開卷第61至75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刑度不宜 過輕,及被告前案甫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於 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甲○及甲○父 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4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5至149頁),有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 文。 ㈡、甲○遭被告脅迫因而自行拍攝並傳送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 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 沒收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 題。至於卷附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甲○聯繫及接收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考量亦有可能儲存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基 於對甲○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非用以接受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如不公開卷第11至57頁所示。 2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5-01-08

TCDM-113-訴-141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元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6內部界限為7年8月,定執 行刑為7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內部界限為4月,則定執行刑 5月。然附表1執行刑為8年6月,加總總計為16年9月,則定 執行刑為14年,與附表2至6及7至8之定執行刑有較大差異性 。懇請鈞長考量抗告人目前年齡偏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次審酌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 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二)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係在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 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 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處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則被告所犯之罪,曾經 法院合併定執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而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6 年9月。再者,雖有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但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之強盜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 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關聯性低,此 亦為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2至6、7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較大差異之原因,不能等 同視之,採取相同之量刑標準。是原裁定對被告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據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 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28、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98號(南高檢113執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08

TNHM-114-抗-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 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 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 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 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 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 ;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 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 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 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 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32、5391、5819、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許○○(名字詳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9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各刑之量刑部分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和解協議,每月一期,每期賠償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1萬元,共3期,然原審仍判處上訴 人14年有期徒刑,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考量上訴人家 庭狀況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規定之相關量刑 標準,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賠付 部分款項之情,另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數位小孩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核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萬 元,已較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為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4-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鄭宏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及編號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之人處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 餘淨重0.274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總毛重3.382公克)、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8包(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宏浩與徐程豪(綽號「阿齊」)為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徐程豪、鄭宏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大門附近,因鄭宏浩於該時 遭通緝不便出面,遂指使徐程豪代為將鄭宏浩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吳乾泰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販賣之,然吳乾泰到場後變卦只願支付1,500元致交易未 果而未遂。繼徐程豪通知鄭宏浩到場後,鄭宏浩並與吳乾泰 發生爭執,過程中吳乾泰因遭鄭宏浩持小武士刀刺傷,徐程 豪與鄭宏浩見狀逃離現場,吳乾泰經民眾報案後送醫不治而 身亡(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鄭宏浩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BX汽車)、繼在徐程豪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浩 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B汽車) 內,及於113年4月30日3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3巷 口拘提鄭宏浩,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BK汽車,業已具領發還)內,扣得鄭宏浩所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㈧⑥、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卷》第137至138頁、第527至5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持有逾量毒品):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2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 第537頁),且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 841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113偵12841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見113偵12841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浩、113年4 月26日新竹縣○○鄉○○街00號/113年7月8日新竹縣○○鄉○○路 ○段00號/113年4月30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113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74至86頁)、11 3年4月26、27日現場照片32張(見113偵12842卷第106至11 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 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 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 40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12841卷第66至68頁、第87 至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9日報告編號A31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19 日報告編號A3190Q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 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鄭宏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欄一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㈣「鑑定 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1頁 、113偵12841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㈣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且各該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 公克以上,益徵被告鄭宏浩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宏浩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12841卷第33至34頁、本院重訴卷 第98至100頁、第135頁、第537頁)、被告鄭宏浩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3偵 12842卷第6至1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6頁、113偵12841卷第41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 、第440頁、第537頁),核與證人徐浩洋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74至77頁、113偵12841卷第36至3 8頁)、證人彭文靖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相符,且有證人徐浩洋與阿齊即勝興電機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2842卷第81至86頁)、新竹溪南 永寧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3偵12842卷第87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見113偵12841卷第60至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靖、113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前BER-3882號車上)(見113 偵12841卷第63至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BK-8172 、蔡佑叡)(見113偵12841卷第45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程豪、鄭宏浩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徐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宏浩是賣,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不過問等語;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吳乾泰預計可以賺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7頁),足徵本案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等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程豪與被告鄭宏浩所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被告鄭宏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與被害人吳乾 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毛 重0.4公克,販賣金額亦僅為2千元之零星、小額交易,所 獲利益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 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 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又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 其最低之處斷刑為7年6月,相較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 後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事實欄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1、被告徐程豪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程豪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情節都很輕微,本案顯屬偶發、零星、微量的 毒品交易,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重,請求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再予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徐程豪辯護(見本院重訴卷第5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 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 、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 題,猶仍為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3次遞減 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已 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 ,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適當。 (五)至被告鄭宏浩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衡酌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鄭宏浩 則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毒對象僅 毒友1人,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另被告鄭宏浩持有逾 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甚多、所持有之海洛因5 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0公克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總純質淨重為215.364公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徐程豪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女友同 住,從事馬達電機類工作,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鄭宏浩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重訴卷第538至5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素行、販賣或持有毒品所獲利益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鄭宏浩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 犯後態度(見113偵12842卷第11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重訴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宏浩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相近,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 量其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鄭宏浩所有之 毒品,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 啡成分;附表編號㈢、㈣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該等扣案物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客體,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 案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第三人徐 浩洋所有之物,為徐浩洋另案毒品案件重要證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係被告鄭宏浩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 被告鄭宏浩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浩因案通緝無正當工作,扣案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宣告沒 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鄭宏浩遭查獲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查扣之物,與被告鄭宏浩交 易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以被告 鄭宏浩案發時遭通緝無正當工作等節率爾推論該筆扣案款 項係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①至⑤、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宏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宏浩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26日,鄭宏浩BBX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③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0.13公克。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編號7、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空包裝重3.8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19.30公克。 ③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2公克(驗餘淨重16.86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81.35%,純質淨重13.76公克。 ④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3-1、33-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99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空包裝重6.22公克),純度85.27%,純質淨重147.51公克。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90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㈡ 嗎啡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26日,新豐國中大門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1小包。 湖000000-0(標籤編號5)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7卷第233頁、第23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8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㈢ 大麻參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 湖000000-0(編號27至29,取樣編號29)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編號28、編號29(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7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13重訴7卷第25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④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2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㈤ ①黃色膠囊(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②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黃色膠囊)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①湖000000-0(編號37黃色膠囊)毛重1.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36黃色粉末)毛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見113偵12842卷第30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 ㈥ 海洛因壹包 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於徐浩洋營業小客車TDB-1177號後座扣得。 湖000000-0(編號1)毛重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9頁)。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 ㈦ 贓款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4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09頁)。 ㈧ ①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②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壹支、 ③蘋果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④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28G)壹支、 ⑤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⑥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包包內扣得。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7頁)。 ㈨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 ㈩ 吸食器貳組  ①不明粉末參包 ②藥品捌顆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A4058號、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第323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2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3頁、第337頁)。  ①不明粉末壹包、 ②刮勺參支、 ③注射針頭壹支、 ④玻璃球壹個、 ⑤安眠藥貳拾粒 吳乾泰 不明粉末壹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99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1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9頁)  壹仟伍佰元 吳乾泰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0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5頁)

2025-01-08

SCDM-113-重訴-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家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李建家(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75、1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 被告呂柏賢、薛揚昱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李鎔(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請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公文及感謝狀,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76、117、123、 12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 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 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79號偵查卷,下稱 他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7至138、 153頁;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 高刑戌113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 1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 我自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到「路 遠」提供的虛擬錢包等語(他卷第138頁正背面、第156至15 7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看過「路遠」,也不知道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有等語(他卷第138頁背面、第156頁 ),是被告對其所稱之「路遠」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詐欺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 人而查獲相關事實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9日竹檢云博113偵2247字第11390532750號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026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0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所指「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 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係依認識的網友「李嘉欣」認識「李嘉欣」之 舅舅「路遠」,而依「路遠」之指示拿錢,我沒有受雇任何 公司,「路遠」只是要我去刻聚祥投資公司、和鑫投資公司 、同信投資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上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 是否有實際營業我也不知道,工作證及收據都是「路遠」傳 文件檔給我列印出來,一天可獲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他卷 第156至157頁),又依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證(他卷第 33頁),除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外,尚有印有被告照片及姓 名為「吳晉宏」之工作證(他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 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 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 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接續於112年6月 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60萬元、 50萬元、65萬元,共計175萬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則被告可預見其行為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接續向告訴人取款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 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 ,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以75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 ,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 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7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1頁),雖尚未履行,然已減 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 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⒊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 果被告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 3萬元、家裡有父母、爺爺於月初過世,未婚,家裡經濟由 弟弟、弟媳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件犯行後之112 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本案依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部分,原則上一天可以抽1萬、 2萬元等語(他卷第157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以1 萬元計,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接 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 算式:1萬元×3日=3萬元),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戌113 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75萬元現金,然依被 告自陳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向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他卷第157頁),則 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就其餘172萬元部分 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各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 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 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4、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經查,被告自陳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他卷第137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用手機電 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被告口頭介紹為聚祥投資公司指 派專員李建家,工作證上名字跟收據上的名字一樣,都是李 建家等語(他卷第8頁、第9頁背面),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工作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 ),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枚 他卷第18至20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04-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昇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郭蕙君 陳柏勳 劉俊彥 許朝富 林哲維 吳家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5、11784號),嗣因被告7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慶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二、郭蕙君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柏勳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俊彥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許朝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哲維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家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⒍第11至12行「護照號碼:000000000」更 正為「護照號碼:000000000」。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所載之案外人「楊家宏」重複記載, 應刪除其一,並補充「楊婉苓」。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陳柏勳、劉俊彥、許 朝富、林哲維、吳家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慶昇 、陳柏勳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實施本案 買賣護照犯行,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為本案犯罪集團持續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 頭照申辦護照,並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 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其2人坦承不諱。而該集團 內部分工,被告劉慶昇、陳柏勳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集團 成員則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被告2人則藉其負責之 工作而可取得報酬,期間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相互聯 絡,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 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加入本案 犯罪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 買賣護照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非法 買賣我國護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劉慶昇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有一個關於大陸貸款的東西 ,有人說要放兩本護照在我這,我一直想把這兩本護照給其 他人,後來我在臉書上找到買賣護照的社團,因此認識韋堅 飛,韋堅飛用500美金跟我買那兩本護照,他後來繼續跟我 要護照,叫我使用合成照片的方式去辦護照;陳俊吉有透過 我辦護照給韋堅飛使用,後來陳俊吉有找了大約3到4個人頭 的資料,先透過我交給韋堅飛去做匹配;韋堅飛向我收購護 照,一開始講男生6,000美金、女生8,000美金,過幾天,韋 堅飛又改成男生6,000美金、女生7,000美金。但如果有特別 急件的,有時候他會加錢;急件的情況韋堅飛才會把使用護 照的人的照片給我,叫我去找長相可以匹配的人,平常一般 件的話,是我把大頭照給韋堅飛,讓韋堅飛自己去找可以匹 配的對象等語(見偵6545卷二第280至283頁);被告陳柏勳 於偵查中供稱:劉慶昇說有人會買護照,買護照的人每本給 劉慶昇6,000到8,000美金,劉慶昇再從中拿新臺幣60,000元 給人頭,我在流程中的分工是我問身邊的人,如果有缺錢, 就問他們是否有意願當人頭辦理護照,後來劉慶昇有給我每 本辦成功的護照70,000元的佣金;劉慶昇說他會把買家和人 頭的照片一起傳給「老闆」,由「老闆」合成,之後再把檔 案傳給劉慶昇,劉慶昇列印出來後帶人頭去辦護照,領得護 照後,「老闆」會派人來收;有聽說人頭護照是流到國外, 哪一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45卷三第240至242頁),可見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對其等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 甚詳,則其等確已參與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劉慶昇 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論處。又其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㈢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 護照罪。被告陳柏勳係以一買賣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 護照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俊彥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㈤被告許朝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㈥被告林哲維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㈦被告吳家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之買賣護照罪。  ㈧被告劉慶昇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陳柏勳(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韋堅飛、魏志紅、CHEN XIAO、LEE YONG THENG BRENDAN、KOH YINLIN及被告劉慶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共同買賣護照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郭蕙君或因一時需錢孔亟,或因受男友影響,而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 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7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慶 昇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板材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爺爺及 小舅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蕙君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櫃臺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柏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 造業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 俊彥自述高職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弟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朝富自述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 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哲維自述國中肄 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吳家家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7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慶昇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慶昇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劉慶昇非但自己賣護照 予不法收購護照之犯罪集團,竟還加入該犯罪集團,陸續遊 說、介紹他人出賣護照,且已成功促成多起買賣護照,嚴重 損害國境安全及護照之公信性,惡性非輕。且被告劉慶昇於 犯後被拘提到案時並未立即坦承犯行,有否認及隱瞞犯行之 情形(見偵11784卷一第61至68頁),復將韋堅飛提供之工 作機丟棄,使偵查機關無法再以該工作機中之線索循線追查 韋堅飛等集團共犯,難認被告劉慶昇犯後確有悔意並願意配 合追查上游。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1所示之物,均為附表二「 持用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各該被告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7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僅係證據性質,而編號2 、6、7所示手機,依附表二「持用人」欄所示被告陳稱並未 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第168、170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劉慶昇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29,560元(計算式如附件2「刑事準備書暨辯護狀」所示),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慶昇繳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贓款字第143號收據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蕙君本案出售護照所獲得之報酬為美金7,500元等情, 據被告郭蕙君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259頁),復有同 案被告劉慶昇於警詢中供述可核(見偵6545號卷一第53頁) ,此為被告郭蕙君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朝富本案出售護照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許朝 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為被告許朝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陳柏勳就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陳柏勳供 陳在卷(見偵6545卷三第74頁),此為被告陳柏勳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林哲維本案出售護照獲得7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林哲維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178頁、第241頁),此為被告林 哲維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家家本案出售護照獲得8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吳家家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261頁、第317頁),此為被告吳 家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劉俊彥本案出售護照獲得5萬元報酬等情,據被告劉俊彥 供陳在卷(見偵6545卷四第95頁),此為被告劉俊彥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起訴之 被告 劉慶昇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劉慶昇 郭蕙君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劉慶昇 許朝富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劉慶昇 陳柏勳 林哲維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⒌所示 劉慶昇 吳家家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⒍所示 劉慶昇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⒎所示 劉慶昇 劉俊彥 劉慶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劉慶昇 型號:iPhone SE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一第87頁 2 手機壹支 (無SIM卡) 劉慶昇 型號:Nokia 顏色: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3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郭蕙君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顏色: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三第343頁 4 中國信託存摺2本 郭蕙君 同上卷頁 5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13頁 6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iPhone 6s 顏色: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頁 7 手機壹支 陳柏勳 型號:LG G2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頁 8 手機壹支 劉俊彥 型號:OPPO 顏色:黑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6545卷四第77頁 9 手機壹支 許朝富 型號:iPhone 12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149頁 10 手機壹支 林哲維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27頁 11 手機壹支 吳家家 型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同上卷第2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劉慶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蕙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朝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昇明知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魏志紅(中國籍,另 案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 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發布通緝)、KOH YINLIN(新加坡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發 布通緝)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 )欲蒐購我國國民之護照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竟與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劉慶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不詳社團 發現韋堅飛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刊文欲出資收購我國護照, 劉慶昇因缺錢孔急,遂依韋堅飛犯罪集團之指示為以下之作 業:   ⒈因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發現劉慶昇之五官輪廓與韋堅飛近 似,遂指示劉慶昇於112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自己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韋堅飛,供韋堅飛犯 罪集團成員進行大頭照之數位合成變造(將劉慶昇與韋堅 飛之大頭照以電腦設備進行合成,使合成照兼具劉慶昇與 韋堅飛之面貌特徵而同時擬似劉慶昇與韋堅飛)。其後, 韋堅飛再將合成變造後之大頭照檔案以網路傳送予劉慶昇 ,並指示劉慶昇持該張變造之大頭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至5樓)申辦護照。   ⒉劉慶昇即於同年8月7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 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 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旋又 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將上開辦得之護照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 則將美金現金7,000元交予劉慶昇以為報酬。KOH YINLIN 取得劉慶昇之護照後,即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 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供韋堅飛假冒劉慶昇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  ㈡劉慶昇、陳柏勳見韋堅飛犯罪集團願以高價收購我國人民之 護照(男性每本美金6,000元、女性每本美金7,000元;若有 急件或特殊情事可另再增加不等價額),且伊等可居間自由 決定實際交付予護照名義人之金額,進以從中抽取可觀之分 潤,明知韋堅飛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為非法買賣我國護照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與 韋堅飛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 絡,由劉慶昇、陳柏勳分別透過自己之人脈關係,為韋堅飛 犯罪集團物色、勸誘有意變賣護照之我國人民,並協助轉交 韋堅飛犯罪集團提供之變造合成大頭照予有意變賣護照之我 國人民,供其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變造合成之大頭照黏 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以申辦 護照,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劉慶昇、韋堅飛因發現劉慶昇之女友郭蕙君之五官輪廓近 似韋堅飛之妻(真實身分不詳),劉慶昇遂遊說郭蕙君以 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郭蕙君應允配合後,由郭蕙君先提 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 行合成、變造,其後郭蕙君即於112年8月7日,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 ,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 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翌(8)日 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郭蕙君旋於翌(9)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店, 與劉慶昇一同將上開辦得之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之女 性成員KOH YINLIN,KOH YINLIN則將美金現金7,500元交 予郭蕙君以為報酬。KOH YINLIN取得郭蕙君之護照後,即 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該本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 集團,供韋堅飛之妻假冒郭蕙君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⒉劉慶昇遊說友人許朝富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許朝富應 允配合後,由許朝富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許朝富即於 112年8月1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8月21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許朝富旋於 取得護照之同日,在劉慶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所,將 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許朝富。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許朝富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許朝富之身分入、 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 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 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 之報酬。   ⒊劉慶昇、陳柏勳共同遊說友人林哲維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經林哲維應允配合後,由林哲維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 後林哲維即於112年8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 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 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22)日得獲核發內 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林哲維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 於當日晚上在高雄某處交付現金7萬元予林哲維。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林哲維新辦得之護照轉 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 詳之人假冒林哲維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 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其後,劉慶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6,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7萬元 之部分以轉帳、無卡存款之方式朋分予陳柏勳。   ⒋劉慶昇因知悉友人陳俊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其妻陳嘉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中)缺錢孔急,遂告知陳俊吉可使用前揭手法變賣護照 換取金錢,並提供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 訊以供陳俊吉直接洽詢相關事宜,劉慶昇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韋堅飛犯罪集團及陳俊吉、陳嘉汶雙方買賣我國護照 。嗣陳俊吉、陳嘉汶依劉慶昇所提供之上開資訊而與韋堅 飛犯罪集團取得聯繫方式後,由陳俊吉、陳嘉汶先提供個 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陳 俊吉、陳嘉汶即先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 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 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 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 先後於同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 俊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 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陳俊吉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 陳嘉汶護照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 EN便利商店,將辦得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 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 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 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 45,000元(陳俊吉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 賣護照之對價)予陳俊吉。其後,陳俊吉再將陳嘉汶變賣 護照所得款項中之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 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俊吉 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 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⒌劉慶昇遊說友人吳家家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吳家家應 允配合後,由吳家家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吳家家即於 112年9月1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同年9月18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 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吳家家旋於 取得護照之當日晚上,在劉慶昇位於高雄的住處外,將該 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家家。嗣 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吳家家新辦得之護 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 供不詳之人假冒吳家家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 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則自韋 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7,000元之報酬。   ⒍劉慶昇透過友人即綽號「春風」因知悉張寧恩(所涉違反 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積欠「春風」債務無力清償 ,遂透過「春風」遊說張寧恩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償債, 經張寧恩應允配合後,由張寧恩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 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 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 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 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 寧恩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 付現金予「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 務。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 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 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 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劉慶昇 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8,000元之報酬。   ⒎劉慶昇遊說母舅劉俊彥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經劉俊彥應 允配合後,由劉俊彥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 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劉俊彥即於 112年10月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 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 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6)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 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劉慶昇代劉俊 彥領受護照後,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委託郭蕙君將32 萬7,500元匯入劉俊彥名下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 將劉俊彥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 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劉俊彥之身分入、出 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 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 信性;劉慶昇則自韋堅飛犯罪集團處受領美金12,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劉慶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坦承確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伊則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予同案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等人等事實。 4.被告劉慶昇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陳柏勳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朋分7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柏勳等事實。 5.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之委託,使用被告郭蕙君之帳戶及名義,代同案被告韋堅飛支付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律師委任費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郭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郭蕙君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陳柏勳坦承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則可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陳柏勳坦承同案被告林哲維係由伊與同案被告劉慶昇所共同招募、勸誘變賣護照,伊事後並有自同案被告劉慶昇處分得7萬元報酬等事實。 3.被告陳柏勳坦承除同案被告林哲維外,伊尚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案外人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楊家宏等人以前揭手法變賣護照,然上開案外人均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而變賣未果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許朝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朝富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慶昇等事實。 2.被告許朝富矢口否認交付辦得之護照予同案被告劉慶昇後,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報酬云云。 5 被告兼證人林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林哲維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6 被告兼證人吳家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吳家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7 被告兼證人劉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劉俊彥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8 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俊吉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9 證人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等事實。 10 證人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透過同案被告劉慶昇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後,賣得報酬用以抵銷證人張寧恩積欠同案被告劉慶昇之友人「春風」債務等事實。 11 證人楊繼証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楊繼証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楊繼証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2 證人王聖傑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聖傑律師係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涉另案之辯護人,曾收受匯款名義人為被告郭蕙君之款項,作為同案被告魏志紅委任證人王聖傑擔任辯護人之委任費用等事實。 13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4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招募、勸誘被告郭蕙君、許朝富、林哲維、吳家家、張寧恩、劉俊彥與證人陳俊吉、陳嘉汶、張寧恩等人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5 被告劉慶昇、郭蕙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6 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被告劉慶昇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17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1.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持續性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供不詳之人假冒我國國民、持我國護照進出他國,伊等則可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2.被告劉慶昇、陳柏勳確有共同招募、勸誘被告林哲維變賣護照,伊等並有從中分取酬金等事實。 3.被告劉慶昇確有將被告許朝富變賣護照之對價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許朝富之事實。 18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林子棨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潘祐申、趙晉毅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19 被告劉慶昇、案外人楊家宏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案外人楊家宏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0 同案被告魏志紅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1.被告劉慶昇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由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魏志紅聯繫,變賣、交付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被告韋堅飛於本案中所辦得之護照,係提供予同案被告韋堅飛使用之事實。 3.被告劉慶昇與同案被告韋堅飛、魏志紅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等事實。 4.被告郭蕙君所辦得之護照,其後又經輾轉將護照上之大頭照變造為同案被告魏志紅之大頭照後,由同案被告魏志紅所持用該護照之事實。 21 被告劉慶昇之行動電話內所採證取得之被告許朝富點鈔照片 被告許朝富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將辦得之護照變賣予被告劉慶昇,其後被告許朝富亦確實自被告劉慶昇處領得現金報酬等事實。 22 被告劉慶昇、劉俊彥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取證報告與相片圖檔 被告劉慶昇確有招募、勸誘被告劉俊彥變賣護照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23 內政部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112年12月25日回覆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便簽暨「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各1紙 1.經洽詢泰國機場移民署,所得結果如下:  ①查無被告吳家家之泰國入出境紀錄。  ②被告許朝富之護照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自柬埔寨入境泰國,並於同年10月20日自泰國出境前往柬埔寨。 2.經檢視泰國機場移民署所提供之「許朝富」(持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入境泰國之通關影像,持用被告許朝富護照之人顯非被告許朝富本人之事實。 24 被告吳家家之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被告吳家家所辦得之護照,確有遭不詳之人使用而冒名入出境我國及他國之事實。 25 案外人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劉慶昇、陳柏勳另有為韋堅飛犯罪集團招募、勸誘我國國民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蕭郁潔等人以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惟林聖庭、陳冠霖、鄭仁璋、游逸祥、林嘉慶、楊家宏、羅少威、戴幼慈、尤宗郁、周鉦欽、潘祐申、趙晉毅、楊家宏等人均因故未能成功辦得護照;蕭郁潔則成功獲得核發而因故未前往領照等事實。 26 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2年9月7日韓移嘉字第112216號書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駐韓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發現疑遭外籍人士持之冒用身分進出韓國等事實。 27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9月22日南辦字第1120001403號函 本件被告劉慶昇以前揭不法方式所辦得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經比對被告劉慶昇於該本護照上之大頭照與身分證上之大頭照後,研判該本護照疑似使用他人之大頭照申辦等事實。 28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2月2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091368號書函暨函附之被告郭蕙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王聖傑律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被告劉慶昇確有受同案被告韋堅飛所託,針對同案被告魏志紅因冒用案外人楊婉苓身分、持用楊婉苓護照入境我國而另案遭羈押之案件,指示被告郭蕙君代同案被告魏志紅支付律師委任費予不知情之王聖傑律師等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慶昇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之買入護照罪(共8罪)嫌。被告劉慶昇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蕙君於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㈢被告陳柏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 買入護照罪嫌。被告陳柏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俊彥於犯罪事實一、㈡、⒎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㈤被告許朝富於犯罪事實一、㈡、⒉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㈥被告林哲維於犯罪事實一、㈡、⒊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㈦被告吳家家於犯罪事實一、㈡、⒌之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  ㈧被告劉慶昇、陳柏勳、郭蕙君、劉俊彥、許朝富、林哲維、 吳家家等人因本件變賣護照所獲之金錢,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㈨被告劉慶昇為謀賺取暴利,除甘為韋堅飛犯罪集團之鷹犬, 協助該犯罪集團媒介以變造之大頭照申辦護照後變賣護照, 供不詳身分之外國人假冒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與他國, 嚴重損害我國護照在國際間之公信性,使我國多年苦心經營 之國際形象所爭取到的諸多國家免簽證優惠,可能因被告等 人與韋堅飛犯罪集團之犯行而有遭到取消免簽證優惠之高度 風險;又被告劉慶昇作為韋堅飛犯罪集團在我國境內之主要 代理人,明知我國司法單位有意向上溯源追查韋堅飛犯罪集 團成員及相關所涉變賣護照之嫌疑人,復故意將與韋堅飛犯 罪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投海滅證,且對於自己真 實使用之外號「鹽巴」矢口否認,難認被告犯後真有悛悔之 意,爰請就被告劉慶昇涉案部分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2025-01-07

TPDM-113-審訴-21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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