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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志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9、87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卷宗第39至40頁、本 院卷第79、87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紫荊」、李育鳴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罪數,均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案有4 名被害人,故被告構成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2年、10、4 年、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後,其中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10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 徒刑10年,其餘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梁志愷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本 案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本案卷 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強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 詐欺罪之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出 監多年後才為本案犯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 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構成洗錢,固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 可,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技之長,竟 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形,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9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坦承其為詐欺取款行為可領取日薪新臺幣5000元,但 其薪水並非按件計酬,與本案犯行同1日即111年4月14日發 生之詐欺取款行為,有部分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其僅收到1 次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確實有多件詐欺取 款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  ㈡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 標的,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者之角色,並未經手該 等款項,其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就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何昌運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芮婷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陳逸麟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張靜文部分) 梁志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   被   告 梁志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 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紫荊」、李育鳴(另案提起 公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 水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負責依「王紫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李育鳴前去提領該金融卡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梁志愷轉交予「王紫荊」。嗣梁志愷 即與李育鳴、「王紫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何昌運、吳芮婷、 陳逸麒、張靜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復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由梁志愷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李育鳴 ,並指示李育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將之交付予梁志愷,由梁志愷轉交予「王紫荊」,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何昌運、吳芮婷、陳逸麒、張靜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志愷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李育鳴,待另案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王紫荊」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育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育鳴坦承由被告梁志愷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昌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昌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芮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逸麒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靜文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昌運)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芮婷)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逸麒)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張靜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靜文)之事實。 11 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昌運、吳芮婷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逸麒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靜文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案件照片清冊1份 證明另案被告李育鳴至附表所列地點,領取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 15 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 二、核被告梁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李育鳴、「王紫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何昌運 於111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何昌運佯稱博客來設定錯誤,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7分 2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戶名:林政禧) 111年4月14日22時24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4月14日21時16分 29,989元 111年4月14日22時25分 20,000元 111年4月14日22時26分 20,000元 2 吳芮婷 於111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向吳芮婷佯稱博客來遭駭客入侵,需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25分 29,980元 111年4月14日22時32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111年4月14日22時32分 9,000元 3 陳逸麒 於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需轉帳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45分 49,991元 本案郵局帳戶 (戶名:林敬) 111年4月14日22時51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4月14日21時47分 49,992元 111年4月14日22時52分 60,000元 4 張靜文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以電話向張靜文佯稱網路購買商品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靜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21時9分 9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戶名:林敬) 111年4月14日21時5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里郵局) 111年4月14日22時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22時1分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22時2分 20,005元 111年4月14日22時1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百祐門市) 111年4月14日 21時12分 19,021元 111年4月14日22時19分 19,005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1369-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央 廣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牽走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 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離開現場而 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 工具,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失去交通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為 腳踏車1台,價值尚非甚鉅,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 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賴○○(如後述),賴○○亦無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法益失衡之狀 態已經恢復,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賴○○ 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嘉簡-1226-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簡上-126-20241025-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政勇 選任辯護人 甯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15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政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政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工地現場8樓施作工程時,在場之林清池不滿汪政勇所放置之 水泥塊阻擋到其工作範圍,遂要求汪政勇將之搬移,汪政勇不從 ,雙方因生口角衝突,林清池掐汪政勇頸部,汪政勇將其推開並 以金屬製水平尺回擊汪政勇,林清池旋以鐵鎚敲向被告,汪政勇 接擋後,林清池已後退,扶著手部而未再有攻擊動作,林清池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使林 清池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兩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汪政勇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清池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工地現場有突出鋼筋及擺放建材、 工具,被告現實上不能逃跑、迴避,不得已只能被動反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因前揭肢體衝突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 5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據證人即在場者鄭浩銘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吵鬧聲,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受 傷退過來我的工作範圍這邊,右手扶著左手,然後被告繼續 用水平尺攻擊告訴人的右手,當時我在鷹架上,來不及下去 阻止,之後被告的兒子就把被告拉開,告訴人雙手流血受傷 等語,堪認告訴人起先之攻擊行為,已因被告之接擋而結束 ,告訴人後退而扶著手部時,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侵害已然 過去,被告此時始再以金屬製水平尺上前敲擊林清池手臂處 之攻擊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 係一時氣憤之下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 供承其因遭告訴人掐脖,故持水平尺回擊等語亦明,再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難認被告行為純粹出於防衛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汪杰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拿鐵鎚 要攻擊被告,被告用水平尺去擋,後來被告想把告訴人鐵鎚 弄掉,告訴人用自己的手去擋水平尺,然後告訴人就受傷了 等語,然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上開證言有點差距,因為證 人汪杰聖在後面搬東西,我跟告訴人在前面,證人汪杰聖跟 我們有距離,而且扶著木頭在做事等語,是上開證言自難採 信。至於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李淑娟、徐丁財到院作 證,並提出李淑娟、徐丁財之陳述書各1紙,以證明被告行 為為正當防衛,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在場人別各 執一詞而互有不同,告訴人陳稱當時未見李淑娟跟徐丁財等 語,則李淑娟、徐丁財是否在場親見,仍有疑義,況被告行 為確實出於傷害意思所為,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 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 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被告行為肇因乃告訴人先掐 其頸部所引起」以及「被告行為後其雇主於112年3月11日為 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此重要量刑 因子而納入量刑考量,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則 屬無理。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 上訴,但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顯然過輕,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受攻擊然於侵害已結 束時,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以金屬製水平尺還擊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手段激烈,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由雇主蘇繼呂墊付賠償告訴 人4萬元(參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雇主陳述書)、準備 程序時陳稱願再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 有差距而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每週做一至兩天工、 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及身障胞兄,暨被告自述之衝突 起因、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2-審原簡上-1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其所任職之 公司之產品,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 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本 案有調解意願,但是目前入監服刑中,入監前的經濟來源是 餐廳打零工,僅能賠償告訴人本案竊取財物之部分金額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67、118至12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賠償本案竊取財物價值之全部金額,若 被告無法賠償,無調解意願,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67、119至1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 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並 酌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 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 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上 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4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mx2-c04登山車飛輪伍個、nmx2 -c06登山車飛輪拾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拾個、nmx1-t05登山 車飛輪拾個、滑步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友誼係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久裕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 3 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晚間7 時21分許之期間,陸續徒手竊 取久裕興業公司所有nmx2-c04登山車飛輪5 個、nmx2-c06登 山車飛輪10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 飛輪10個、滑步車1 台(該等物品價值據久裕興業公司管理 部總務處課長林家鴻稱共計新臺幣5 萬6308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久裕興業公司其他員工發現有產品遺失 遂告知林家鴻,經林家鴻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受久裕興業公司 委任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7至32、113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6、37至44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紙箱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9至10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久裕興業公司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 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上述時、地,接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係本於同一犯意,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 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 年10月7 日至113 年10月6 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 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8頁),然被告竟於該 案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實未記取教訓,自應責難;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nmx2-c04登山車飛輪5 個、nmx2-c06登山車飛輪10個、jmxo -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飛輪10個、滑步車1 台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該等物品丟棄云云(偵 卷第31頁),惟無其餘事證可資佐憑,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 ,逕認被告所述屬實,故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簡上-18-202410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虎共同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湘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後 持有之。嗣何湘虎因欲將本案槍彈脫手變現,於112年12月 間,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升高至 與尤俊傑(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尤俊傑於112年12月27日尋得 有意購買槍彈之買家李健豪,經何湘虎應允交易後,尤俊傑 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駕駛其女友杜心媃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槍彈之何湘虎至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進行交易。惟因該車業經杜心媃報警指稱遭尤俊傑侵占 (尤俊傑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通報為失竊車輛,2 人於同年月29日3時4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該車,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何湘虎攜帶欲出售之本案槍彈而未遂。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先 於花蓮縣花蓮市不詳之處所著手購入喜得釘、子彈底火、空 彈殼及底火帽等物,攜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 樓之居所內,以虎鉗等工具用以製造非制式子彈,然無事證 證實製造完成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22 7至2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搜索及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詳細列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謝宗佑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執行 搜索職務報告1份、本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刑果113急搜1字 第1130000046號函1紙、被告尤俊傑與暱稱「何秩翰」(即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1張等件可參(見 偵一卷第59至69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 至149頁、第157頁、第171至174頁;偵二卷第57頁、第73頁 、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7至45頁、 第47至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5至136頁、 第243至2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復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俱 認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 號鑑定書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該 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5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713 號函、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1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 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135至136頁、第243頁),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 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販賣本案槍彈未遂,故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法 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 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 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 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 彈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與同案被告尤 俊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販賣本案槍彈,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月,上開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槍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⒉被告著手於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而未遂,及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以及 於其居所製造子彈未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上開槍枝、子彈因有上述嚴重治安人身 危害,乃為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透過非 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然被告竟欲加以販賣銷 售,使該等危險物品流通,顯然加劇上述危害。至於被告稱 其原先無販賣本案槍彈之意,乃係因同案被告尤俊傑不斷稱 其為「哥」、「大哥」致使其虛榮心作祟方欲出售本案槍彈 ,然此部分內心狀態存在於被告本身,難認被告上述動機、 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準此,其所陳述之目的、動機, 均無從為從輕量刑考量之依據。  ⒉本案被告一般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可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因素,惟被 告先前於106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 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零件未遂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見,被告 屢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有槍枝、子彈,依 其前案執行紀錄所示情形,既非初犯,自無任何可以減輕責 任刑之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3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左 右,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健康狀況良好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基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 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為同案被告尤俊傑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偵一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 9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9至492頁) 2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函(本院卷第243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喜得釘28個 5 改槍工具1批 6 擦槍工具1批 7 空彈殼2個 8 子彈底火28個 9 底火帽8個 10 毒品殘渣袋4個 鏟管3個 玻璃球2組 11 Iphone11行動電話1隻 12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13 吸食器1組 113綠744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報搜字第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

2024-10-17

TPDM-113-原訴-21-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義財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對被 告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本院卷第27、28、74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本案自稱「農會總幹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向告訴人董曉玲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然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然因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到庭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 。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就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不予審酌,附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 訴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既遂,另收 取150萬元部分屬未遂,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家庭破損,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難對被告產生警懲之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謂罪刑相 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9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作為量刑考量事由,所量處之刑 度,亦無顯然失衡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6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 、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 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 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 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 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 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 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 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 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 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 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 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 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 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 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 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 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 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 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 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 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 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 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 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 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 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 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 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 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 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 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 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 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 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 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 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 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 ,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 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 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 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 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 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 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 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 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 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 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 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 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 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 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 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 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 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 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 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 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 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 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 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 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 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 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 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 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 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 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 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 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 ,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 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 ,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 ,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 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 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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