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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柏蒼即賴廷墉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柏蒼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卡債,且工作收入不穩 定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0號卷第249、25 1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 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管理民宿,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11 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 詢表、薪資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第561至567頁),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8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4元, 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13000元、電費2200元、水費450元、 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2100元、勞保費962元 、健保費622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等情,查 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73頁),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每月 負擔之租金僅11500元,而聲請人就其餘支出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反面 解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自應酌減至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為適當,又聲請人陳明其目 前居住於宜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29頁),則應以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同住 並獨自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497至5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現年80 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177元,則聲請人 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16000元,未逾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618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6000元=3461 8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金融機構債務494775元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一台汽車、2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及 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3至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3 至495頁、第569至62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 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 共34618元後,僅剩餘3382元可供清償,顯難以負擔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1-14

PCDV-113-消債更-183-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伯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伯慶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778,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2年 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12年11月起,分144期、利率7%, 按月清償5,310元,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金 融機構之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 須負擔10,521元,終致伊於113年7月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伊復於113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 約28,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1,424元, 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 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 9至21、41至4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807,21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5,310元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毀諾,有新光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 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2頁)。 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28,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81至207、21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間,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見調卷第42頁),故聲 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8,5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 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 元後,僅餘11,424元【計算式:28,500元-17,076元=11,424 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 構即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須另 負擔10,521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 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 28,5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為證(見調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81至207頁), 且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 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0,521元後,僅餘 90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44期、7%利率、每月還款5,310 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76元 95元 本院卷第15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1,310元 本院卷第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0元 554元 本院卷第15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3元 411元 本院卷第16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11元 13,680元 本院卷第167頁 小計781,160元 小計26,050元 合計807,210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2-20250114-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澤(原名: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10 期,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3,527元之協商方案,聲 請人現仍履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908號裁定、台新銀行114年1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 第13至14、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21 日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從事原大貨車司機工作,因此工作不 穩定,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109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7、43至57頁),堪認聲 請人因上開事故確有無法繼續原司機工作甚明。又依聲請人 所述,其自112年起迄今於宬安資訊公司任職,現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有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以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1,828元 (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顯不足以清償3,527元 之還款方案,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 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 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依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71,01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53元(調解卷第81、83頁),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96, 605元(調解卷第77頁),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354元、7,377元、10萬元、7,57 9元、1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621,232元(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11至13頁)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7,078元,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機車已報廢,另有富邦人壽醫療險保單(解約金約9,565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 13年6月),係分別任職於桃竹國際公司等,共計收入725,3 96元(134,009元+114,737元+74,948元+360,627元+38,340 元+2,735元=725,396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任職於宬 安資訊公司,每月收入3萬元,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 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公司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 57頁),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為9,000元, 未逾1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為有理由。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72元(19 ,172元+9,000元=28,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8,1 72元後,雖有餘額1,82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金額共計1,297,078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594-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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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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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竹榆(原姓名: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竹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475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3年3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涼麵、水果之流 動攤販為業,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有債 務人陳報狀、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19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 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 有1萬元收入,另加計幫忙母親家事服務等收入,每月收入 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書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 年3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86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537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 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必要支出,合計   1萬05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5   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500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5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103、105、107頁、本院卷 第75、81、89、103、107、115、145、147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766萬34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500元清償 債務,尚須8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6萬3477元÷7, 500元÷12月≒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9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 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 利率6%,自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6,214元之協商方案 ,後113年1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元大銀行113年1月16日毀諾通知函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小孩漸長、 父母逐漸年老生病且沒有工作,因而需支付更多之扶養費用 ,長期以債養債,後於112年12月無法按時繳款而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領藥明細及費用收據 、學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調解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 43頁),參以聲請人陳明其近一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9,172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收入及 支出均詳後述),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債權人元大銀行整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75,504元(調解卷第237至239頁),債 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已無債權、 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2,700元(調解卷第173、187至189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1,743元(調解卷第1 77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782,817元(調解卷第225頁)、債權人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有擔 保債權為164,880元列計(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2, 764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111年3月至113年5月),均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 公司,共計收入約888,000元(37,000元×24=888,000元), 另於111至112年間兼職外送領取2,794元、12,490元,近一 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明細、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薪資表、機車行照、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63頁、本院卷第27、31至41頁),是以聲請人現平約每月 收入3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00元(含 房租4,300元及基本生活費16,000元),惟除提出租約、租 金轉帳及電話費繳費單據外(調解卷第125至131、135、137 頁、本院卷第43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本生活費16,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逾此 範圍不予認列。另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 人父母各為49及4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產供自 住,惟均無工作收入,且父親於109年間進行肝臟移植手術 ,而有醫藥費用之支出,另2名子女各101、103年次,有聲 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調解卷第33、35、199至221頁),堪認上開人等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 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 月各為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各未逾6,39 1元(19,172元÷3=6,391元)、9,586元(19,172元÷2=9,586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39,172元(19,172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 00元=39,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57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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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吳筱婷 被 告 邱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陳信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上7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近向上路, 靜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含工 資104,9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又經計算零件折舊( 原告願自負50%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0,965 元(含工資104,930元、折舊後零件費76,035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原告之配偶 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急煞停止,被告一時反應不及所以才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始未否認自己的疏失,也願意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的修復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及修繕等 費用顯與實際不符。觀之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內容,系 爭車輛確因遭撞擊而致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保險桿有些 塌陷、破裂,而系爭車輛前面左右係其原先舊有的車損,與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惟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上羅列之零 件部分關於左前保上緩衝器底座、右左前保上緩衝底座、前 保上緩衝、標誌、BUMPER FACER SDN、尾端排氣管(重複計 價)、前保桿、前保桿保麗龍、千斤頂保麗龍、SPACER CTR T、水箱護罩、渦輪接口墊片;工資部分之前保桿更換、右 前葉校正、左前葉校正、前保桿烤漆、左後葉修、右後葉修 、左後葉烤漆、右後葉烤漆等,經被告向修車廠老闆及年長 師傅查詢所得之看法,認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又以其 修繕之金額內容,大可以該筆金額買一部同款的二手車還較 划算。況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迄今已7年半,根本不值 得再支出高修復額。由此可知,原告利用此次事故而將系爭 車輛重新打造。是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並無法證明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又被告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至4萬元,另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需租賃房屋居住,每 月扣除前揭必要花費費,所剩無幾,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修車 費用,但能力確實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突然急煞停止,致其駕駛肇事車輛自後 追撞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57,000元(含工資104,9 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陳信安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快往向 上路,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撞我車尾,我再撞前車等語 ,核與訴外人陳彥輝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BMM-5703號沿環 中快往向上,我停紅燈時,被後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另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損壞等情, 且比對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可見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復撞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亦 已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項 目無重覆列計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 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 之維修費用,其中152,0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 113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207元(計算式:152,070 元0.1=1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04 ,93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0,137元(計算 式:104,930元+15,207元=120,13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3 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4078-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2、4、5、8至10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6至7債權人逾期未 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4,816,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 總額為4,8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 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1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旅館、餐廳之幫工,後任職於花蝶旅 館房務人員,現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9至53、67至69、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8 ,000元(〈27,000元+30,000元〉÷2=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子約為18歲(00年0月生)、母親為73歲(4 0年次),2人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國民年金2,090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獎金1 萬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31、33、55至65、79至95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18歲前(即114年5月前)及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 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母扶養義務人為1人計算,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 每月5,000元,各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7, 920元(19,172元-〈8,329元+2,090元+10,000元÷12〉=7,920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7,172元(19,172元+3,000元+5,000元=27,172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72元後,雖有餘額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6,327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28,876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7,286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0,947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5,277元 無 調解卷第151、15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131頁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5,312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458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1,009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92,763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55,862元 無 調解卷第163、165頁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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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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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許鈞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此逾 越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外已 無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女兒尚在就學中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考量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有畢業而可免 除扶養費用支出等情事,故提出如附件一所載之分階段更生 方案,堪可認為合理;再予評估其每月所提出清償之數額, 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標準之上,當可認為已是盡力 清償。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6期每期清償金額: 2,794   第47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86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3,548 5.清償總金額: 359,118 6.清償比例: 8.5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6期 第47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81 574 2 國泰世華銀行 1,202 3,815 3 台北富邦銀行 168 534 4 玉山商業銀行 1,243 3,9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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