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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茽毅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何旻霏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茽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茽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等金融資料為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人 (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 7時6分前某時,張茽毅聽從「牛哥」之指示,於同日17時6 分許,在李哲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唐學璁陪同下,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領取由古明祥(涉嫌 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所寄送內裝有 其向玉山銀行台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張茽毅因攜帶之款項 不足,遂向李哲佑借錢領取上開包裹,隨即將上開包裹持往 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揚名汽車辦公室,交付予「牛哥」。旋 於同年11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含怡、陳宜柔、鄧安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張茽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卷第120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交付予「牛哥」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 一個叫綽號「牛哥」的人叫我去拿,我當時做版膜半年左右 ,綽號「牛哥」是我的工頭,我當時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 路揚名汽車辦公室樓上,在一樓的辦公室拿給他,我有看過 本案監視器畫面,我確認該人為我自己,但我不知道包裹裡 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件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係在不知情遭利 用代為領取包裹,被告不知道內容物,所以無從得知包裹內 容為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為詐欺行為,更無領取被害人款 項,自無詐欺犯意及行為,更無洗錢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交付予「牛哥」,該包裹內容 物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到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 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 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現今社會 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時經營, 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 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 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 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據 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 ,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 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 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衡諸常情,倘「牛哥」真 有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 門市之情形,實無必要委由居所在西屯區之被告先至北區領 取包裹後,再立即騎車返回西屯區交付包裹與「牛哥」收受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鷹架、油漆、鋼筋工作(見本院卷 第188頁)之智識程度,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 法性,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不知「牛哥」真實 姓名年籍、對於包裹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 依指示領取包裹,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 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 任風險發生,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收取金融帳戶任務之人,即 擔任「收簿手」者,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詐欺犯 罪中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如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 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 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另案被告古明祥於 111年11月23日依指示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寄出,被告於同年 月26日依「牛哥」指示前往超商將該包裹取走,而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匯入款項,其時間密接而環環 相扣,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 付諸東流,若非被告與「牛哥」有所共識,豈能如此緊密之 分工配合。  ㈣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 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 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我是受暱稱「牛哥」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我有問他甚麼包 裹,他跟我說蝦皮那種普通包裹,我領完之後我就直接拿給 「牛哥」,時間、地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將包裹拿給「牛哥 」後,我與李哲佑、唐學璁就去打球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7頁);於偵查中辯稱:牛哥叫我去領,我之前有牛哥聯絡 方式,但是我通訊軟體被盜用,在警察局我原本要拿對話紀 錄,對方收回,看不到,牛哥是我做工地認識的朋友,我跟 李哲佑原本約好要一起去打球,因為打球也在附近,李哲佑 就跟我一起過去,我拿到揚名汽車辦公室裡面給牛哥,但我 不知道牛哥是不是那邊的人,但當時牛哥人在那邊等語(見 偵卷第181、182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個叫綽號「 牛哥」的人叫我去拿,但飛機訊息已經被綽號「牛哥」單方 刪除,我之前是綽號「牛哥」的員工,後來離職找到下一份 工作,我要找綽號「牛哥」領薪水時,就發現他不見了,我 要領包裹時本來要去打球,領包裹的地方是北區,我領到包 裹後就直接拿回去西屯之汽車辦公室給「牛哥」了,我的朋 友就沒有再陪同我回到汽車辦公室,我也沒有再出門打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之被告歷次辯稱,於距離案發 最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時,被告表示忘記交付包裹之時間 、地點,嗣後卻能明確指出為其當時居住地之熟悉處所,歷 時越久遠,其供述反而更加詳細,有違常情,又被告對於「 牛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當日之前後行程,以及其與「牛哥」 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 屬實。且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牛哥」之真 實姓名年籍、背景全然陌生,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亦 無法請「牛哥」出庭作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與 「牛哥」為前雇主、員工關係,然其與「牛哥」間勞雇關係 證明之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 ,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 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要件,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就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 「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欺份子「牛哥」間,就上述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 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3次洗錢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共同一般洗 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 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中均已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 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3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 物,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 分之權,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茽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牛哥」之 引介,加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收取內裝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然以被告依照「牛哥」指示領取,並將包裹 交付給「牛哥」,自始只接觸「牛哥」一人之角色地位觀之 ,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 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 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含怡 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須匯款方得開通金流保障服務,致使告訴人賴含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宜柔 111年11月27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才能認證帳號,致使陳宜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鄧安妤 111年11月27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核對帳號為由要求鄧安妤進行相關操作,致使鄧安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7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李哲佑 1、112年1月20日警詢(偵卷第29至34頁) 2、112年5月2日偵訊(偵卷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唐學璁 1、112年1月20日警詢(偵卷第43至47頁) (三)證人古明祥 1、111年11月29日警詢(偵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含怡 1、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99至10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柔 1、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117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鄧安妤 1、111年11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1至133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2、唐學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哲佑、張茽毅】(偵卷第51至63頁) 3、古明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1頁) 4、古明祥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73至77頁) 5、古明祥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5至76、78至81頁) 6、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至93頁) 7、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偵卷第93頁) 8、告訴人賴含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9、告訴人賴含怡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5頁) 10、告訴人賴含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5頁) 11、告訴人陳宜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121頁) 12、告訴人陳宜柔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6頁) 13、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14、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 15、告訴人鄧安妤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偵卷第143至148、153至154頁) 1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14號函檢附古明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哲佑】(偵卷第217至218頁) (二)本院卷 1、113年3月25日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第73至75頁) 2、113年10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3、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4、113年12月18日刑事辯護三狀(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2025-02-20

TCDM-112-金訴-3155-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6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 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工區鋼筋廢料1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許世泓,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4-簡-223-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羅安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 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三「分割 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103萬4,179元,被告羅 正龍應補償被告羅安旭68萬9,453元。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 下同)36萬7,45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1年度 重訴字第663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係依鑑定後之金額特定分割方案之補償數額,僅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 告羅安旭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 附表三之「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羅正 良,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為任何表示(見訴字卷二第35 9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經查,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原告、被告羅正龍 與訴外人羅正良即被告羅安旭之父親相處不睦,致兩造經 常為此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羅安旭之應 有部分比例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係依附在系爭建物2樓而向上增建 ,外觀上並無獨立之外部樓梯或出入口可直接連接至1樓 外部道路,此3樓增建部分已與系爭建物原本之1、2樓附 合成為一整體,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系爭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所有權 。 (三)系爭房地經估價建物部分,共計545萬6,000元(計算式: 326萬9,000元+增建部分218萬7,000元=545萬6,000元)。 惟查,估價報告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外觀進行拍照,即率以 勘估標的之累積折舊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 然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因雨水侵蝕而坍方,致無從為 正常使用,則估價報告書就增建部分估價218萬7,000元, 自應予扣除。為此,扣除系爭建物三樓後,系爭房地總價 應為4,530萬1,000元(計算式:4,748萬8,000元-218萬7, 000元=4,530萬1,000元)。 (四)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 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158萬6945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正龍陳稱:    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羅華忠於74年8月15日出資購買,於7 5年3月10日登記。當時土地及建物為臺北縣○○市○○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282.84平方公尺,含一層二層、防空避難室、騎樓 、陽台、平台。羅華忠另於80年出資將上開二層樓頂增建 三樓未辦保存建物。嗣系爭房地先後經羅華忠之繼承人以 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移轉變更,目前由兩造共 有。三樓未辦保存增建物大廳樓頂天花板水泥崩塌,裝潢 木板掉落,且鋼筋外露,已是危樓不能居住,基此,系爭 房地扣除三樓增建物後總價應為4,530萬1,000元。被告羅 正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利經濟效用之發揮, 並避免再生事端。 (二)被告羅安旭抗辯:    同意分割,但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羅安旭持分雖小 ,然希望維持祖產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故主張變價分 割以利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於 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為兩造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物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工使 用,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 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復經本院至 系爭房地勘驗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現場狀況應無 人居住,三樓及防火巷為增建,無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則審 酌被告羅安旭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如再予 細分,被告羅安旭分得部分必然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最 大利用價值,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羅正龍表示願保持共有關 係,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再依據上開系爭房地之狀況、 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羅 正龍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 共有為適當(依原告及被告羅正龍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計算,兩者系爭建物比例為6:4,系爭土地 比例約為6:4,故均以6:4計算,故被告羅安旭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231040分之4560,被告羅正龍取得231040分之30 40;被告羅安旭系爭建物原告取得320分之12,被告羅正 龍取得320分之8),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為4,203萬2,000 元,系爭建物經鑑價後為326萬9,000元,系增建物增建部 分為218萬7,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 考,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為20萬4,600元,被 告羅正龍為13萬6,400元,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為82萬9,5 79元,被告羅正龍為55萬3,053元(依被告羅安旭如附表 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應補償金額系爭建物為34萬1,000元{3,269,000+2,187, 000}×32分之2=341,000,系爭土地為138萬2,632元{42,03 2,000×304分之10=1,38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再依原告與被告羅正龍系爭建物及土地比例6:4計算 ,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6=204,600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4=136,400, 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6=829,579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4=553,053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雨水侵蝕坍方無法為 正常使用,此部分218萬7,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訴字卷二第33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完全無法修繕使用,自難僅以上開照片 遽認應扣除此部分價格。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 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羅正龍全未受分配,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羅安旭共 103萬4,179元(204,600+829,579),被告羅正龍補償被 告羅安旭共68萬9,453元(136,400+553,053)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3.45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82.8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系爭土地:380分之229 系爭建物:16分之9 系爭建物:8分之5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建物:8分之3 系爭建物:8分之3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0 附表三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131632)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136192 系爭建物:16分之9 (換算後為320分之18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92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91808)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94848 系爭建物:8分之3 (換算後為320分之12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28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7600) 系爭土地:912分之2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換算後為320分之20) 系爭建物:96分之4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土地:912分之10 系爭建物:0 系爭建物:96分之2

2025-02-20

PCDV-111-重訴-663-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6、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 信李政道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李政道藉詞拖延施工、聯繫無著,附表所示 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青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陳拓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23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青 璇、陳拓綱約定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簽署合約、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工 ,也訂好材料,是他們不讓我去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約後,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工程(下稱陳拓綱案場)有做6支地基腳、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下稱李青璇案場)有在挖了需要搭車棚的四個角 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50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青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429卷第14頁至第15 頁;偵7490卷第74頁;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5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工程承 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6605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偵10429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請被告施作車棚採光罩 ,因為地板要重鋪水泥,水泥是我另外找泥做施工,要等泥 做施作完畢才能請被告來施工,所以我到112年5月才聯繫被 告請被告來繼續施工,我5月聯繫被告後說會立刻來施工,但 一直等都沒有人來,一直到6月,被告LINE聯繫也是說會馬上 來開工,後來還是沒來,一直到7月6日我聯絡被告手機都無 法聯繫,才聯繫被告當時女友顏芯儀,被告女友回訊息說被 告受傷、手機摔壞才無法聯繫,7、8月被告來現場放地基腳 ,放了6個點,後來就沒有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又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採光 罩可以進場組裝,被告應允後,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7月初 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嗣於112年7月9日重新取得被告聯繫方 式,被告表示受傷要休養,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8月2日再度 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要叫料、挖基礎螺絲洞、填水泥,翌 日(即3日)告訴人陳拓綱拍攝架有鐵網之水泥工地地面、地下 水管位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表示最晚下周可以完工, 只是在等H鋼材料、工作太多等語,翌日(即9日)被告又向 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新更動的材料要增加費用,並表示增加23, 000元,自行吸收3,000元,料全部下周都會到,沒下雨就會 完工等語,同年月15日被告拍攝底板照片予告訴人陳拓綱, 表示材料剛到,明日加工後,接著就是把東西載到現場等語 ,同年月21日告訴人陳拓綱詢問工程進度,被告表示要等師 傅上班,這兩天就會過去告訴人陳拓綱現場等語,然遲至8月 28日均未到現場施工,且表示要等颱風過後,在此之前被告 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拓綱進度,9月7日向告訴人陳拓綱表示 材料都準備好了,9月8日經告訴人陳拓綱催促,被告表示明 日會載料過去,但又稱明天材料店休息等語,此後之同年月1 1日告訴人陳拓綱表示解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緝164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 5頁至第229頁),互核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 告與告訴人陳拓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 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回覆之上下文脈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所需要 之材料均已送到被告之工廠加工,之後是要從被告工廠載到 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架設,且112年8月21日左右已雇請工人, 將於2天後到現場施工,此外被告在112年6月24日之後至7月9 日間此段時間受傷需要休養復原,所以無法到現場施工。惟 被告於112年9月間竟向告訴人陳拓綱改稱要從材料店送材料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雇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 51頁)。併參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青璇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月28日對於告訴人李青璇主動詢 問工程狀況,均置之不理,6月2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稱自己受 傷休息了一陣子,7月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表示隔天可以去現 場施作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 0429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兩者對話紀錄所顯示受傷、 復原之情況相互矛盾,難認被告於112年6、7月間確實是因為 受傷而無法到陳拓綱案場施工。倘若被告確實有履行附表編 號1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當無關於材料是否準備、工人是否聘 請等節前後有如此差異之陳述,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 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 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簽約時即明知其無法在永 和路住處焊接、裁切鐵件等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材料,恐無 法如期履約,況被告自承113年即本案簽約後超過半年以上, 才開始在志成路工作,卻仍在此期間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拓綱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 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100,00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2、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實因為另案入監,然其於同年月12日即 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陳拓綱簽署解約協議書,並 約定分三期償還已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被告 於113年9月11日,始因另案再度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均 未償還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若被告確實有履 約之意,於知悉工程延宕,自身身體確實出狀況,經客戶多 次催促後,應會主動聯繫客戶告知情況,且縱使有不可抗力 情況、健康情況以致於無法履約,為免徒增糾紛理應盡速處 理解約、退款事宜,然被告卻遲遲未為之,而係避而不聯絡 、藉詞推託、不退款,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益 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履約真 意,被告就10萬元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又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所之支出之成本已超過 告訴人陳拓綱支付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 據、發票、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 0分許,挖了需要搭車棚的4個角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之 後就都沒有來,之後我催被告來施工,被告說他有一個工廠 ,要在工廠焊接,要一點時間,又隔1、2個月,被告說他受 傷,之後被告一直不讀不回我訊息,我去被告冬山永和路的 家找被告,被告有承諾何時來施作,但後來沒有出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李青璇到我家找我應該是因為找不到我,(先稱)我忘 記為什麼找不到我,(後稱)應該是我從2樓摔傷右腳踝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另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李 青璇表示明日會去現場抹水泥,5月19日告訴人李青璇傳送6 支鋼筋填上水泥之照片後,6月26日、28日告訴人李青璇詢問 被告何時會來施作,被告均未回應,於6月29日始傳訊回覆稱 自己受傷休了一陣子,且有換手機,7月9日聯繫告訴人李青 璇稱隔日要到現場,然遲至7月27日均未前往施作,8月2日始 回覆告訴人李青璇等東西做好送烤漆後會去裝,8月12日之後 告訴人李青璇聯繫被告均未再獲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29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互核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與告訴人李青 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叫料到施工地點等語(見調偵緝19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過不只一次,有去丈量現場面積、尺寸、高度及製作基礎螺絲、挖洞,用水泥填水泥及基礎螺絲,我之後可以提出繪製圖面、現場拍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丈量、做地基腳、叫貨到志成路工廠,後來遇到我搬工廠,我要去做的時候,他就報案了,我工廠搬去馬賽,李青璇去我家找我的時候說過一陣子回來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材料是否已備、放置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被告確實有叫材料準備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出貨單一張,稱為李青璇案場向店家叫貨之材料單,有淾泰出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出貨單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明顯晚於被告112年8、9月間向告訴人李青璇所稱已做好,只是要送去烤漆的時間。 3、關於無法到現場施工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家裡跟 我鬧翻,叫我搬出去,我一時沒辦法做那麼多等語(見調偵 緝19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且稱 :我說的家人是指我妹妹及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 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 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 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簽約 時即知其無場所焊接、裁切鐵件、材料,無法如期履約,仍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青璇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 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65,00 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訂金 後,僅零星施作非主要結構工程,即一再以要等材料、工人 、身體狀況等理由拖延施工,嗣後甚至置之不理,未主動聯 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亦無法提出所辯材料已備齊之資 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 約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李青璇、陳拓綱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表示欲賠償告訴人陳拓綱,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毒品、家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高二小孩,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拓綱、李青璇所得財物分別為10萬元、65 ,0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拓 綱、李青璇,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告訴 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經被告瀏覽後,主動 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並向其佯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語,致告訴人 羅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 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裝修工程 ,且以各種理由推託,復聯繫無著,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 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估價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作鐵皮屋屋頂,也 有買材料放在頂樓等語。經查: 一、被告瀏覽網路見告訴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 主動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向其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告訴人羅志 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 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偵194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 見偵7490卷第12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羅志銘承作本 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 人羅志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羅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左右,我在網 路上之360達人網,發一篇內文是我的住家(宜蘭縣○○鎮○○ 路00號)有要蓋鐵皮屋之需求,他就打我的電話聯繫我,就 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請他報價,他拿給我估價單, 我認為沒問題之後,就跟他簽約,合約內容是被告應於111 年(實為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依契 約內容給付76,000元,於112年6月18、19日左右時跟我要第 二期的款項,因為他都沒有來做工程,所以我不敢再給他那 麼多,僅付新台幣44,000元。他在112年7月19日時有傳訊息 跟我說他在112年7月22日會來做,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來做。 我在6月、7月期間至8月2日有多次聯絡他,詢問工程進度, 每次都用一些理由推延工程等語(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 );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取得信任,會 放一些、做一些無關緊要的料、工,例如打釘子或鎖螺絲而 已,之後就藉口跑走了等語(見偵7490卷第74頁);於第二 次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在網路上360達人網 ,發表我的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家有蓋鐵皮屋之需求,被 告打電話連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就報價, 並簽訂合約,約定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先 給付76,000元,被告又於112年6月18日、19日要求給付第二 期款項,但因為他沒有來做工程,就先僅支付所約定第二期 款項中之44,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來施工,才知道被詐騙, 他只有放一些材料在我家,完全沒有施工(後又稱)他就挖了 兩個洞,將材料放在我這邊,沒有把估價單的材料拿到我家 等語(見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有關被告究竟是否有 施工、施工之程度,告訴人羅志銘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 ,已難遽信。 三、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羅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7490卷第20頁),被告表示68,000元後,告訴人羅志銘 稱「工程收尾及退款,請你在這星期處理完畢,如果還是沒 有處理好,那之後我就不是要求你退差額了,我會要求退全 額12萬,並將已施工的部分恢復原狀,大家好來好去,不要 為了點小錢,弄到還要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施作 ,且施作部分具有部分價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 架設鐵架、鋪設綠色鐵皮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有施 工前、後之對比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9頁),至其所稱材料已放置在頂樓等情,亦有本院1 13年度羅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調偵緝19卷第64頁;偵7490卷第21頁), 若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是否仍願意支出非微之成 本請吊車將材料吊至頂樓,亦非無疑。 四、綜上,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有進行施作,鋪設鐵皮、架設 鋼架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 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羅志銘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 何締約詐欺犯行。 五、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然證人羅 志銘於警詢、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 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節,有警詢、偵 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 偵卷194第6頁至第7頁),且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749 0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告訴人羅志銘有與被告聯繫本 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公司」名義 簽約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羅志銘對於被告人別同 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羅志銘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陳拓綱 陳拓綱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PRO360裝潢媒合網上刊登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採光罩工程需求,李政道主動聯繫、提出施工報價,並於112年2月11日與陳拓綱相約在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簽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第一期訂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萬元 轉帳至李政道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青璇 經由李青璇先生聯繫,得知李青璇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有停車棚工程需求,於112年4月30日在李青璇前開住處簽約,約定第一期訂金為65,000元。 112年5月4日 65,000元 現金交付。

2025-02-20

ILDM-113-易-50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KLDM-113-易-948-20250219-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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