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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呂翰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借 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 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 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3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5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3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13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李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 費用7,27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0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無法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 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自後撞及前往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 自李秋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 、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有前揭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3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5 元(計算式:13,853×1/10=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復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共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1,385+ 2,375+7,275=11,0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3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62-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蔡愛慧 被 告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279-25(1)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279-25(1)所示位置 及面積雖無占有權源,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 系爭房屋實有害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為拆除,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與前案當 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求為判決之聲明均相同, 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 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内容,與確 定判決之内容係可以相同或可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 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及圍牆等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9-25(1)、279-25(2)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廢棄編號279-25(1)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並就該 廢棄部分改判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嗣原告又於113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 之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編號279-25(1)所示之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 土地。經查,本案訴訟與前案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000-00(0)(0.3平方 公尺)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前案訴訟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 1)(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279-25(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兩者聲明屬同一請求。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請求之標的為前案所包含,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與前案自屬同一 事件,原告就業經前案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圖:

2025-02-21

TCEV-113-中簡-20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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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葉美蓮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27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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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柯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13元(本院卷第13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16,6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自 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二段與雙十路一段 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一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憶雯所有並由陳鋒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自由路三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雙十路一段時,2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憶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5,269元、零件費用8 ,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6,6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目前沒有 收入,是我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吳憶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 5,269元、零件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有前揭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2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吳憶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7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5,269元、烤 漆費用7,7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614元( 計算式:3,571+5,269+7,774=16,61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013元予吳憶雯,然 吳憶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4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6,61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14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369=3,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3,310=5,660 第2年折舊值    5,660×0.369=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60-2,089=3,571

2025-02-21

TCEV-113-中小-3107-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2號 原 告 經濟部產業園管理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紀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足勇文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足勇文具有限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62-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施佑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何承翰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林子欽之住 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628-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李文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人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632-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寶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32-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聰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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