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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2024-12-31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聖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聖璋(下稱抗告人) 因年紀甚輕且涉世不深,方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減輕,並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949號案件之易服勞役300日請求一併吸收,爰提起本件 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各罪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抗告 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 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一併吸收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換算後為易服勞役300日)部分云云,惟該部分業據 原裁定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且罰金與有期徒刑係不同種類 主刑,依法應併執行之,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一併吸收, 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31

KSHM-113-抗-46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33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 僑市場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 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1、93、95頁),且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 5至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4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統一見解、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提起上訴, 主張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 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等語。然查,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 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為低,是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 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約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 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spreadex」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11分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順億購物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網站「ACTIVTRADES」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8時24分 654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廣裕購物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9至26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6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至16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8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1至24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至60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院一卷第45、83頁 6. 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 原審院二卷第1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原審院二卷第77至85頁 8. 告訴人戊○○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3至18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告訴人郵政金融卡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警二卷第1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站擷圖、交友軟體擷圖1份 警二卷第21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1頁 10. 告訴人丙○○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頁擷圖1份 警三卷第30至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48頁 1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至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25頁 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41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49至5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446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2132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1號卷 4.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01021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10.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11.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 12. 原審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卷 13. 原審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倫(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 應更正為妨害自由、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應更正為妨害秩序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係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互有異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31

KSHM-113-聲-10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 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個 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 刑表示:因母親需還銀行債務,擔心母親身體狀況,希合併 從輕,早日重返社會,減輕母親負擔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 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31

KSHM-113-聲-100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嚴四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犯 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 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 (二)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 犯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 人於96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 乙、丙案,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 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 畢已有11年7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 相同之財產犯罪,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 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 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 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 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本次犯行離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11年7 月,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 ,進而反面推論難以認定前案執行完畢毫無警惕或矯正之 效,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謂短期或長期,且也未表示已因 入監執行後為何超過十年的重複犯罪就應該給予易刑之機 會之理由,其論理尚有欠缺。又倘前案有矯正之效則何來 本案,原裁定以「非短期內重複犯罪」推論前案已有矯正 之效亦屬矛盾。是以,原裁定自我認定再犯間隔期間造成 得否易刑結果之拘束,除僭越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有所 矛盾而有不妥。 (二)自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可知,其應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雖可從中牟利,亦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有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觀諸受刑人本案犯罪行為,其竟於 112年7月間,又再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騙使用,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 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於前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再犯 ,殊難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可再收矯正之效。且參受刑人 於本案中抗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鄭維 邦』互加LINE好友後,『鄭維邦』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他會存錢到我的帳戶,讓金流漂亮些,這樣銀行較 易過件允貸,當時我很需要錢,沒多想就依對方提供的超 商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再將密碼以LINE 告知『鄭維邦』」等語,衡以其於112年起有多筆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本票債權及因卡 貸未償而經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有相關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附卷可佐,可知其信用資力根本已無 法再向銀行借款,本案係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金融帳戶甘為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牟利,倘前案執行可收警惕矯正之效, 受刑人自當應有所警覺,不至於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甚至交付非僅1個金融帳戶,更顯其惡 性不輕,益徵前案執行後犯罪預防之效果甚微,倘依受刑 人本案惡性卻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反而可認只要交付金融 帳戶的時間間隔久一點(且到底多久是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就不用擔心被執行有期徒刑之策略。故原裁定在本案 所採過度寬鬆之刑事決定,不但侵害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亦會造成本案難收矯正之效且法秩序無從維持之影響。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 諭知將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並於97 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偽造文書申辦門 號,並將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犯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 案);再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於96年4月 間,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下稱④案);又因於96年12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案);再於96年10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②至⑥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 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各該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等節,已明文規定執行檢 察官具有個案裁量之權,並不受限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 第9項第1至4款所定列舉事項。原裁定卻以本案卷附「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認本案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 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認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 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 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而斷論本案有瑕疵裁量,顯然漏未審酌受刑 人所為是否合於同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 (三)依檢察署刑事執行實務,「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 係執行書記官作業勾選初核之結果呈檢察官閱覽,並無拘 束執行檢察官之效果,本案經書記官初步審核其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後呈檢察官審查,而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案曾3次 提供金融帳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經判有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樣手法之犯罪 ,具體審核其前後犯罪手段之後,認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顯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本刑為妥,並在「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載明「 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 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 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實已就受刑人前案 與本案行為作為比對,具體個案認定何以認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事由,原裁定卻認本案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 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實有誤會。 (四)況本案受刑人雖不構成累犯,然因前案曾3次提供金融帳 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倘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是否合於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要件, 似有疏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抗-49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 字第11391030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皇(下稱受刑人)首罪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案件為毒品案件,被 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9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受 刑人在不懂法律之下勾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任意將首罪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下稱A 裁定)一覽表內編號2至5罪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一覽表 內編號1至5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518 6號裁定(下稱B、C裁定)所示之罪成為數罪併罰,特具 狀請鈞院酌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嶸字第2157之2號以及 同署104年執更嶸字236、237號等案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於法未合 以致不利受刑人之情形。高雄地檢99年執字第2157之2號 合併定刑,竟然未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A裁定一覽表內編 號1之罪與編號2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能選擇與B、C 裁定等共三裁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接續執行 對受刑人較有利,但高雄地檢署卻選擇A裁定一覽表內1. 毒品6月徒刑之輕罪與同為編號2至5罪毒品重罪合併聲請 定執行刑,未將A、B、C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下稱D裁定)合併定刑,似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 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有所違背,請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A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經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受刑人 就A、B、C、D裁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 370字第11391030080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 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 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就A、B、C、D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之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為C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101年12 月10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0號判決,於102年1月8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聲-1095-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 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113年度偵字第721號、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宇刑之部分,撤銷。 江冠宇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宇(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 5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 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50,000元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耀平 」、「徐凱正」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 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前科表在 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97-398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4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五、原審同案被告徐孟祥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萬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萬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 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再衡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 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聲-105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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