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杰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兆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兆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稱貸款公司陳專員、通訊軟 體LINE名稱「謝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丁兆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 據認丁兆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下述)於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之 方式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因支票到期須給付工程款 項欲向其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內,嗣由丁兆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帳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 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 之通話、自稱「謝經理」、「陳專員」之人聲音均為相同 ,該2人應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證據 顯示被告就與其聯繫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 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此外,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 相當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乙○○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依調解條件 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12、1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向被害人賠償部分財產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日後如 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有協助詐欺集團轉匯金錢之情, 但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餘額5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2024-11-07

CHDM-113-簡-158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維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社群網站臉 書網路直播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各別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之 期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後,接續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 泰爽快。佛牌聖物直播台」等社團及臉書暱稱「蔡尚維」帳 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含有「你還有沒有 作人的格?」、「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 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 、「你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 敗類畜牲」、「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雙面、三面、 還是四面刀鬼?」、「你這樣還算是個男人嗎?」、「別再沉 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等足以貶損告 訴人甲○○人格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其名譽;另張貼如附表編 號4、5所示「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直播開放公開留 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你爸爸媽媽教出你 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 媽媽! !」等恐嚇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所列印如附表所示 貼文、告訴人出具之Jacky Chen臉書專頁列印圖1張,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為其所張貼,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話是告 訴人自己講的,他到處去提告,其中有個是半年前曾經幫助 他的人,人家幫他,他又說別人的壞話,這樣是低級的行為 ,其餘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臉書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貼 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貼文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中稱「你還有沒有作人的格?」 、「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 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你如何看 待你這低級的行為」部分,對身為資深演員之告訴人而言, 其指控不可謂不重,但自該貼文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因 告訴人曾說過「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 話,卻對曾經他人幫助,嗣又否定該他人,始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文,而以該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之該則貼文,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貶損告訴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㈡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部分:   暱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曾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時 間,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泰爽快。佛牌聖物 直播台」等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有該 等貼文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23至58頁)。然臉書社群 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 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 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 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貼文 內容聲稱其為蔡尚維即可確認係被告本人張貼,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因為留言的人寫我是蔡尚維,所以 我認為是被告,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留的等語(偵卷第63 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CD8」內檔案「J 證1」影片,可見與被告相同大頭照、相同暱稱「蔡尚維( 清田)」之臉書帳號有3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頁),難遽認發表附表編號1、2、6、7所示貼文 之暱稱「蔡尚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無從僅以上開暱 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自稱為蔡尚維之人曾張貼該等貼 文,即推論為被告本人所張貼。至於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規 則,雖允許不同帳號使用相同暱稱,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 案貼出上開貼文之人所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IP位址究竟為 何,縱被告可能有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可資申請相同暱稱之臉 書帳號,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亦有使用相同大頭照、暱 稱之臉書帳號之可能性,故實難認上開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 。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發表時間 留言(貼文)內容 起訴法條 1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指告訴人甲○○)若站的住腳,為何只限好友留言??你在害怕什麼??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還有沒有做人的格?..你要辜負你的良心我沒意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哥,請問你有空在那製造紛爭,沒空自我好好反省嗎?..我就問請你回答一下你現在這些行為到底是什麼行為..?..一下罵黃一下跟黃沒事,一下跟豪好一下罵豪,一下跟哲好一下罵哲,一下罵黃欺負安..一下轟a一下轟b,你知道你自己在淦麻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3 被告蔡尚維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無關佛牌也不先管對錯,我只想問你,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說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的你,如何看待你現在面對別人這種行為卻不敢指責只敢包弊的行為??你這一下跟a好轟b又一下跟b好轟a,然後私下跟c講d壞話,又私下跟d講c壞話,然後台面上又跟cd當好友,等到被發現就把2邊私訊po出來互咬,請問你又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這些行為,你覺得還有半點做人的格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4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68】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直播開放公開留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 刑法第305條恐嚇 5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72】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59我留言你為什麼不回應??你爸爸媽媽是這樣教你做人處事??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媽媽!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 6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 陳大哥,可以不要只會老裝被害者這招嗎??..就只會說人家霸凌你??請問你是心虛逃避回答不出來嗎? ?還有到底是你霸凌別人還是別人霸凌你..?當初你狂亂噴買扇的QQ佛友雙面刀鬼,請問你怎看你這2個月的行為??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三面刀鬼還是四面刀鬼?..就是不敢面對自己是不是??你還算個男人嗎??可以還我那個很man的班長嗎,現在這個比某人還娘還孬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7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6日 此曲致我之前的好朋友Jacky Chen陳班長~~哥〜你還記得嗎??我是蔡上尉,你是陳班長!!..當初那勇敢正氣的你已不在!?希望你快回來〜〜別再沉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024-11-07

CHDM-113-易-705-2024110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此為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換言之,行為人只要主 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且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無正當理由,就會該當同條 第3項之要件,不以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 必要。  ㈡被告温淑茜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 廷」,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 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在家中看到臉書有一則應 徵家庭代工廣告,因為取得代工機會,遂才依指示提供寄送 4張金融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11 2年10月29日上午你是否把名下五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信 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寄給他人?)有。」等語,其於審理中 對於有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劉思廷」 指示寄出並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不爭執,故被 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主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思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40 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 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等,認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 告知密碼,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不影響被告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中所闡釋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有特別增定之必 要。  ㈢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 ,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 即是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並使用系爭帳戶: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係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 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 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 、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 、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 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之意,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本身並 無任何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並取得密碼之目的,無 非是能夠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在金融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他人之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能力,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於審理 中供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文書人員,足見被告並非甫出 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 付與他人本質上係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且交付他人使用期間 自己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權一事,應可知悉。況且,縱 使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 定被告係相信「劉思廷」關於實名購買材料以及領補助等之 說法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若非「劉思廷」等 人得以一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帳戶,又如何能夠達到其等 所稱之實名購買材料、領取補助款等目的?則殊難想像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很有可能會被「劉思廷」拿去使用,甚至是作 為不法使用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在歷次程序中所供稱之 「沒有想這麼多」,本意上不正是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被「 劉思廷」拿去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可見被告至少有提供帳 戶與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而無主觀認識者,容有疑義。  ㈣據上,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並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主觀 上即有容認「劉思廷」等人控制並使用該系爭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    ㈤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 22條,內容未修改)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被告112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五個帳戶交付寄給詐欺團 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並以其中四個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 款之用,其行為與前揭規定第3項第二款相符,則被告是否 構成前揭犯罪,端視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是否有「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斷,本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及補助金申請 ,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可減少材料費用及取得補助金,於 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會於第一 次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為證,堪認其抗辯 為真。按家庭代工,一般係指,無法至對方提供場所工作, 僅能在自己場所工作,以替他方工作取得較少之報酬之謂。 本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因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告以進行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且提供帳戶金融 卡辦理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可以減少材料費用及取 得補助金,被告為取得該工作及增加收入,致被告交付帳戶 供對方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尚屬合理,而屬於前揭 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3個以上 帳戶即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係因 前揭原因於112年10月29日交付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後,於同 年11月3日(星期五)即無法聯絡對方,且至銀行刷存摺發 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經詢問銀行人員獲知帳戶遭警示 ,隨即於同月6日(星期一)即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 職務報告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案(警卷第17至22、237至2 59頁),而被告經警以涉嫌人身製作筆錄則為同月29日,另 有調查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9頁),被告主動報案時尚無 警局通知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是其應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 錢之主觀犯意已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應構成犯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易-2-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恩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毋庸送達)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許志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恩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弘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瑞恩因與陳奕溱有訂購組合屋之紛爭,竟與許志弘共同基 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許, 由許瑞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弘前 往彰化縣○○鄉○○○路00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處所前道路旁,持裝有污水之塑膠袋砸到陳奕溱身上,並對 陳奕溱辱罵,以此強暴方式為足以貶抑陳奕溱人格與名譽之 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許瑞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許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奕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許瑞恩向告訴人陳奕溱訂購組合屋之訂購單及訂金收據 。   ㈦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電子檔之播放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辱罵並持裝有污水之塑膠袋砸到告訴 人身上,致使告訴人人格、名譽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許 瑞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工地福利社, 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被告許志弘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 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1593-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 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 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 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 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 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 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 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 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 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 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 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 、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 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 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 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 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 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 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 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5、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小熙」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起,以LINE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及轉帳至「陳小熙」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與「陳小 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賺取報酬。 嗣「陳小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起,該詐欺集團暱稱「CiCi小太陽」、「張語婕 」、「統一證券」成員以LINE、Instagram(下稱IG)聯繫 告訴人蔡東宏並佯稱:你出錢購買加密貨幣,有賺錢了,你 要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東宏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 「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 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蔡東宏另於 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2, 882元扣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其餘7,118元連同其他 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現金,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 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恐龍唷」、「 陳小鹿」、「統一證券金融管理中心」成員以IG、LINE聯繫 告訴人林貿新並佯稱:你跟我一起投資,你把錢匯入指定帳 戶,就能賺大錢,如果要領取獲利,需要匯保證金等語,致 告訴人林貿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同年月18 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 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27分許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3 萬元,先後轉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10時 46分及同年月19日6時5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帳號係其提供,且曾依「陳小熙」指示 轉帳等語,及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至「陳小熙」指定之帳戶,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 匯均由被告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小熙」一開始 是在IG認識,IG上跳出她的個人資料,我就點進去,我看她 的照片好看,就點進去她的IG,加她好友,跟她像朋友這樣 交流,並加LINE好友;「陳小熙」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做統 一證券的投資,她有給我看一個投資的APP擷圖,我看她有 獲利,就想跟她一起投資。那個APP裡有個客服,從客服裡 面去投資,她有給我帳號,因為已經有獲利了,客服一直假 借名義叫我們要匯錢才能領取獲利,在這過程中我與「陳小 熙」一起籌錢,為了要領取獲利;匯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陳小熙」說要匯的,我也是都聽「陳小熙」的指示再轉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 「baby小熙」之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匯均由被告所 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59至265頁)、被告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擷圖卷四第237、275至279頁、本院對話擷圖卷五 第123至129、137至139、173至199、20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宏、林貿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 甚詳(第166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205號偵卷第23至29 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16658號偵卷第25至41頁、第 14205號偵卷第37至1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告嗣依「baby小熙」指示,將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轉存等事實,惟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指定帳戶 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baby小熙」於112年2月13日起每日皆在LINE上保持密 切聯絡,「baby小熙」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並依 規劃投入金錢,「baby小熙」向被告稱:「本來導師不想幫 你規劃的」、「我說你是我男朋友,她才願意的」、「主要 我害羞了」、「導師問我是不是很喜歡你」,被告回以「善 意的謊言」,經「baby小熙」傳送:「不是善意的謊言」、 「不告訴你了」等曖昧言語(對話擷圖卷一第89、91頁), 之後「baby小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 活瑣事等內容,並持續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傳 送其投資餘額資料(被告ID2127)(對話擷圖卷一第125頁 ),「baby小熙」復傳送其投資軟體之交易歷史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顯示ID2026之財產數額400多萬元擷圖(對話擷圖 卷一第133、145頁),且向被告介紹其小名為小熙,本名為 陳若熙(對話擷圖卷一第151頁),被告則於112年2月18日 傳送「回到家了嗎」、「想妳了」(對話擷圖卷一第255頁 ),「baby小熙」並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都已經是男女朋 友了,有什麼好嫌棄的喔」(對話擷圖卷一第415頁),並 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會分享工作、生活等照片 ,「baby小熙」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 之訊息:「認真工作的男人最帥了」(對話擷圖卷一第445 頁)、「兩個人心在一起不是更重要嗎」、「心在一起,就 會懂得包容理解,不管遇到什麼事都能一起解決對不對」、 「我現在很相信你了」、「因為我的心都是你了」、「我也 感覺得出你是真心的想和我在一起」、「愛你」等語(對話 擷圖卷一第481、493頁);而被告亦陸續回以「說一次愛你 讓我感到愛你是正確的,再一次說愛你讓我肯定內心,再一 次說愛你增溫愛情溫度,再一次說愛你對你念念不忘…」、 「愛死你了,不過對你家人不好意思了,你女兒要借我一下 」(對話擷圖卷一第495、517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baby小熙」為男女朋友,且「 baby小熙」教導其投資,兩人共同獲利,而對「baby小熙」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baby小熙」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被告於112年2月2 3日表示其須要用錢,要領出投資款項,「baby小熙」傳送 其於投資軟體申請提領150萬元擷圖(對話擷圖卷一第555頁 ),嗣傳送其與暱稱「統一證券」對話紀錄表示提領金額須 另外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傳送「我覺得先低調一下,稅先處 理好」、「到時候有150萬,日子就舒服了」、「我認同, 只要你能賺錢養家,我就在家安安心心生寶寶」、「如果嫁 給你,然後我的生活質量都不能保證,那還結婚做什麼對不 對」、「我閨蜜被發現用內線賺錢了,因為不小心提領太多 一時之間籌不到稅金,被發現內線ID被鎖了」、「我閨蜜他 是稅金還沒籌到被發現的,所以我們要抓緊時間想辦法了」 、「你現在總湊到多少,你先匯我,我先繳一點點,不然到 時候超出約定時間不好再延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客服那邊說半小時要預繳好,老公,你現在有空先到ATM 匯」(對話擷圖卷一第557頁、對話擷圖卷二第11、39、41 、357、359頁、對話擷圖卷三第339、445頁),被告另有與 暱稱「統一證券」詢問提領款項之稅金、延期等問題,而「 統一證券」亦回覆「ID2026陳若熙提領150萬」、「還有救 ,要星期三之前處理」、「超時她餘額會回收」、「週三繳 完後帳號一樣可以用」等語(對話擷圖卷一第9頁),被告 則於112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b aby小熙」傳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第16658號偵卷23頁),顯見「baby小熙」一方 面營造出與被告未來美好生活藍圖,一方面與「統一證券」 之人以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而已見被告信以為真,籌措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⒊「統一證券」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按照銀行規定,用 戶自己做出承諾之後,須要繳承諾金,即可當天入帳」(對 話擷圖卷一第13頁),「baby小熙」亦傳送「老公我知道, 這個承諾金繳完後,沒費用了」、「想辦法怎麼籌錢」、「 我們還是盡快處理好,然後你來拜訪一下我家人,要不然他 們會覺得你不重視我也不尊重他們」、「話說我還是擔心老 公回家跟姊姊借不到錢,到時候真的會完蛋」等語(對話擷 圖卷四第65、133、135、221頁),可見「baby小熙」、「 統一證券」再以須繳交承諾金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告 繳納款項,而「baby小熙」則塑造出與被告同舟共濟、一起 籌措承諾金之假象,被告始於112年4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對話擷圖卷四第237頁),而「baby小熙」復傳送「 我跟他們借的錢他們在催我了」、「我們提早處理好,他們 上班了就可以作業了」、「我跟他們借錢的時候說馬上就能 還的,要不然他們不借」,並傳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 00」予被告(對話擷圖卷四第273、275頁),於告訴人蔡東 宏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baby小熙」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供之上開 凱基商業銀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第14205 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領取獲利,依照「baby小 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為轉帳等行為,尚非無 稽。  ⒋「baby小熙」於112年4月4日又傳送「現在我們就還差5萬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四第341、4 1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4月5日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於同年月6日11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轉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顯見被告深信「baby小熙」所述,為領取 獲利,亦將自己籌措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另「baby小熙 」於112年4月13日再傳送「佣金先不管,我們先籌路費拿到 錢再說,不過導師那邊給了我很多次機會,我一直在拖佣金 ,導師和銀行裡面有關係,會讓我們二人信用受影響」、「 先繳路費拿到那170萬」、「佣金我再拖一下」、「導師說 先付一部分6萬元左右」(對話擷圖卷五第67、85頁),被 告傳送「你那邊一萬,沒辦法再多嗎」、「你也跟你媽媽這 樣說看看,看能不能再多些」(對話擷圖卷五第87頁),之 後即有告訴人蔡東宏於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又於112年4月17日傳送「導師那 邊一直催我,我剛剛找到了1萬佣金,先放你那裡,到時候 你4萬找到後,4+2=6一起匯給我,我再一起給導師佣金,順 便處理客服的訂單」、「導師一直在催了」、「老公至少要 籌4萬,有另外1萬要還閨蜜的」、「我剛剛跟閨蜜借了5萬 ,他匯到你玉山銀行了」、「那明天一起匯給我吧」,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予被告(對 話擷圖卷五第109、117、123頁),「baby小熙」所稱向閨 蜜借款,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後轉存 ,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第14205號偵卷第33頁、對 話擷圖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誤信對方,不知對方所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甚明。  ⒌「baby小熙」於112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傳送「老公,我 閨蜜剛剛給她老公轉錢然後匯到你那邊去了」、「她昨天給 你會過去了,你看有沒有收到」、「我閨蜜現在在忙,等明 天她給我帳號明天你匯给她」、「她的錢你保管好等有空還 给她」、「意思是今天這個5萬,你明天上午要給閨蜜喔, 明天給你帳號」(對話擷圖卷五第139、141、149頁),此 筆款項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於同年月1 9日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 五第177頁),被告信以為真,復依指示先於112年4月19日6 時5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 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同日10時28分許 ,以被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 領或轉帳告訴人林貿新存入之金額,均距告訴人林貿新轉入 款項之時間距10個小時以上,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匯入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短時間馬 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家人提醒後傳送:「媽媽姊姊們聽了 還要代辦費五萬就完全不相信了,覺得警察不會去要這些錢 ,叫我不要再陷進去了,適時的停止」、「家人是我唯一借 錢的管道,家人不借我只好停止所有念頭,回歸正常賺錢生 活」、「看來要走到盡頭了」等語(對話擷圖卷六第241、2 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6日北警分偵 字第1130010461號函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8頁),被告顯然係因陷入「baby小熙」編織之愛情陷 阱,誤信「baby小熙」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 所迷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baby小熙」,並協助其將款 項轉存,與一般論及婚嫁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 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訴-1000-202411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 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 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孔 財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 我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 達,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 我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 案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 有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 才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 雞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 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 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 、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 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 後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 雄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 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 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 可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 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 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 9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 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 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 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 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 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 (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 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 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 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 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 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 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 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 =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 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 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 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 ,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1

CHDM-113-交易-8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租屋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散兵約戰平 台(自由交易買賣)」公開刊登佯裝出售生存遊戲槍枝及手 槍之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分 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博承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博承之不知情 前妻黃芷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博承未依約出貨,附表 塑是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毅、松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面、 本院卷第121、130頁),核與證人黃芷涵、劉建毅、松乃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10、11至13背面、88至89 背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 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 及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6、27頁)、證人黃 芷涵提出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8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 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6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 網路公開佯稱前開物品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 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彥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劉建毅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0時44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松乃瑜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01

CHDM-113-訴-59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經友人蔡鈺鋒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安均」之人(下稱「蔡安均 」),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甘肅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蔡安均」,並以LINE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蔡安均」,以此方式容任「蔡安均」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蔡安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 服人員傳訊予何明娟,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購物,需透過平臺 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何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明 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蔡安均」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手機畫面擷圖及 其與蔡鈺鋒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金錢,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 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如被 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 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告訴人(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目前未完全達到告訴人存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然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罪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19時12分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12年10月19日19時31分 9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2年10月19日19時35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10月19日19時49分 1萬61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112年10月19日20時21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莊承翰應給付何明娟新臺幣1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餘額新臺幣14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何明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何明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莊承翰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113年10月間應給付與何明娟之新臺幣5000元。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23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