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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全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 白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7

HLDM-113-交易-2-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麒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艾麒英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租借帳戶3 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張俊」,供「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艾麒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麒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 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緯 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賴緯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 及臉書社團擷圖、告訴人林久淵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久淵提出之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靖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傅靖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俊」使用,「張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洗錢犯 行是否認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張 俊」騙走,其係遭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沒想到會違法,不承 認幫助詐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8號卷第2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詐騙 、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被告顯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 白,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暨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 戶尚有1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 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貼文,嗣賴緯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賴緯宸佯稱:付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賴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2萬2,000元 2 林久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林久淵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已匯款之蝦皮訂單被凍結欲退款、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 4萬9,985元 3 傅靖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傅靖程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實名認證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傅靖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32分 5,046元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26-202412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 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明仁一街51巷口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交簡-198-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 HO TUNG(葉浩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P HO T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轉帳交易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明通製藥協議」,並補充不採被告YI 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 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 作廣告,借用我的提款卡4-5天之後就會寄還給我,就只有 這樣,對方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佣金就是每天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為以應徵工作 為由,以每日4,000元之對價,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揆 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每天4,00 0元對價(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 ,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36頁),堪認已 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 方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告訴人呂珮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呂珮渝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㈡ 告訴人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張佩琪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㈢ 告訴人劉詩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劉詩遠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56分許、13時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㈣ 告訴人彭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翊婷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36分許、13時19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㈤ 被害人 江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江晨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36分許 4,000元 4,000元 ㈥ 告訴人馮妍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馮妍嘉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6分許 4,000元 ㈦ 被害人 彭暐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暐芯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2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㈧ 告訴人鄭煒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鄭煒奕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又於113年2月25日向鄭煒奕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13時14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㈨ 告訴人陳辰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陳辰福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23分許 4,000元 ㈩ 告訴人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鍾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YI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香港居民               )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 HO TUNG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0號統一超商 雅慶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下稱「賴俊 傑」)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該人,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詐欺集團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詐欺集團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珮渝、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 陳辰福、鍾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IP HO TU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謹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呂珮渝、 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陳辰福、鍾晴 訴、被害人江晨、彭暐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 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之故意, 是無從以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9-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宥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重疊、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均不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 行刑2罪,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有期徒刑6 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 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本案得易科罰金,認無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7

HLDM-113-聲-625-2024121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4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與民國路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擷圖、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16

HLDM-113-花秩-32-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

2024-12-16

CHDM-113-金簡-468-20241216-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麟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睿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款項予少年葉○○。   事 實 一、張睿麟、胡翔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藍政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 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看張睿麟而對少年葉○○心生不滿,均明知上開道路為公 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道路及騎樓,共同徒手追打 少年葉○○而下手實施強暴,致少年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睿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第47 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61頁、第164頁),核與告訴 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 435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與同案被告胡翔 昌(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93 頁、第96頁)、藍政隆(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 頁至第50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其等確與被告張 睿麟於案發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吻合,並有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張睿麟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睿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 翔昌、藍政隆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道路、騎樓聚集多人施以強 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現場尚有其他 人、車經過,並有路人上前阻攔等節,亦據被告張睿麟於警 詢中自承(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第21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 25頁至第30頁),認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張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張睿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 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 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 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 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張睿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 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 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聚眾施強暴脅迫本無適用上開規定加 重之餘地。   ⒉次查被告張睿麟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張睿麟此陳稱: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 於路上偶遇,其認為告訴人一直看其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 訴人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又告訴 人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數月,尚難從外觀輕 易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張睿麟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猶 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張睿麟所犯傷 害犯行亦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睿麟僅因細故,竟與同案被告胡翔昌、藍政隆 在公共場所之道路、騎樓攻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張睿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及被告張睿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從事物流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睿麟、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張睿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張睿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告 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DM-113-原訴緝-6-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玉涵(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已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 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 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 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臧 ○嫣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5頁),堪認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 ,需負擔全家家計及扶養父親、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涵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 其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不 知情之陳○念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潘玉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嫣聯繫,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嫣陷於錯誤,於1 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 3萬9,200元,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念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臧○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萬9,200元 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等 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誤以為 3萬9,200元係關○汽車老闆娘匯予其之借款與薪水,其知悉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未將本案帳戶帳號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清楚 為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陳○念帳戶則係陳○念所申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 嫣聯繫,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 ○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9,200元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嫣於警詢中(見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174271402號〈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念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7頁,玉 警刑字第1110013922號卷〈下稱警卷3〉第45頁至第53頁、第6 1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1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89 頁至第203頁)、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8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8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審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圖詐得款項, 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非在其可實際 掌控支配之範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實際持有本案帳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 得,更需承擔本案帳戶所有人拒絕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轉 交,甚或持本案帳戶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心血盡 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之被告,原堪認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實行者具有一定關聯;再以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10時19分、10時23分、10時25 分、11時17分匯款3,000元、1,000元、4,000元、2,500元、 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2小時內即同日12時59分提領 3萬9,200元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於陳○ 念帳戶中等節,有前案判決、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5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顯 密切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欺犯行之進度而參與其 中,始得及時提領、轉存,被告辯稱不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 之3萬9,200元係詐欺贓款、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云云,已 難遽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遭警示帳戶,故111年6月起至1 0月其在關○汽車之薪水均匯到陳○念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6頁),核與證人陳○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的帳戶於2年 前遭列警示帳戶,被告為了領薪水跟我借郵局帳戶使用,被 告薪水均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 領薪水等語(見警卷2第19頁)相符,堪信被告自111年6月 起至111年10月間均係以陳○念帳戶作為關○汽車之薪資轉帳 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被告顯無誤認本案帳戶內3萬9,200元係 關○汽車薪資或借支款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 採信。佐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於關○汽車每月薪水3萬元, 月初一次發薪等語(見前案卷第286頁),而告訴人及前案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提領總額共計3 萬9,200元,其金額、匯款時間亦與被告自述薪資數額、發 薪日期有違,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屬薪資,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②次查證人陳○念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我只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 確(見警卷3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陳○念僅將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其使用 而未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僅交付予被告使用。又金融機構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自行設定,且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 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定,需存戶本人臨櫃辦理始得解鎖, 此均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則苟非被告將陳○念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 豈能僅憑猜測得知陳○念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帳戶 遭鎖定前正確破解帳號、密碼?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 時6分許將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存入陳○念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3分、13時18分、13時26分將詐 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殆盡,亦有陳○念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間確有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精準掌握被告存入 時間並於20分鐘內提領殆盡。被告辯稱其未將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悖於 常情,亦難採信。又被告存入陳○念帳戶之3萬8,500元係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而陳○念帳戶於案發期間登入網路銀行 之IP位置因逾保存期間無法調得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自行轉匯, 併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其他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存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 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轉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存。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存款項 ,就所提領、轉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 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存 ,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存 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 避檢警查緝。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 全,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8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 紀錄,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更應謹慎,而無輕信他人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結果,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 轉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至為灼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 仍足認定,被告有縱為詐欺共犯提領、轉存之款項屬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行轉存至陳○念帳戶供詐欺集團另行轉匯之意 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 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等情節,及否認犯行,惟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安養院行政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共計3萬9,200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是尚難將被告 依指示轉存之3萬8,500元,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後未予以轉存之700元,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 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陳○ 念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9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妍(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73 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以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手槍1支 、子彈13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 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有殺傷力(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 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已經鑑定試射之5顆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 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沒卷〉第5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000013號編號1 2 制式子彈 11顆 7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聲沒卷第5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000013號編號3 其中4顆已試射 3 非制式子彈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聲沒卷第5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000013號編號4 其中1顆已試射

2024-11-29

HLDM-113-單禁沒-1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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