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0元,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
第9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應認被告
就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爰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
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洪00、彭00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但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各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TCHM-113-金上訴-136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