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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0元,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 第9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應認被告 就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爰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 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洪00、彭00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但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各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6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 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78號

2025-01-15

TCHM-114-聲-77-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2025-01-15

TCHM-113-聲-1620-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重瑋、唐 宇岷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信昌投資工作證2 張、行動電話2具、「李柏輝」印章1枚,均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程重瑋、唐宇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竭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犯後態度量 好,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2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25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被 告黃涵潔(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杜毅柔(下稱告訴人)及其所任職之本案超商達成和解或 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 對被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度,明顯過輕,罪刑顯不 相當,自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如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5行),而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斟酌被告 所犯本案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及犯罪時間相隔不 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 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尚難 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 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不得上訴。

2025-01-14

TCHM-113-上易-89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公然猥褻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惟此總和已逾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 。本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故,本院關於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萎縮至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毫無裁 量範圍,業如上述,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猥褻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拘役10日(4罪) 拘役20日(3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47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7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3罪) 拘役4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5-01-13

TCHM-114-聲-3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式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式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稱乙裁 定,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要求合併定刑而放 棄易刑之利益,即以此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顯違反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各罪,與乙裁定各罪(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7至10),均係在100年8月4日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 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3月刑期,顯有罪責顯不相 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原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經抗告人於獄中接 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同意後,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審法院卻僅就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 各罪為定刑,導致編號1至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 後續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合併定刑。抗告人於過 程中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實質選擇之權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之境地,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負照顧義務 之規定相違背。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在上開99年10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 餘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該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接 續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乙裁定附表編 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接續執行等語。惟抗 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 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 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為1年以上,總和上限為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4 月以上,總和上限為30年。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不當然排 除逾有期徒刑21年3月之可能性。亦即,將甲、乙裁定應執 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 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難認原定之執 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甲裁定附表 編號1、2之刑其總和為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刑 期總和則為1年11月,二者相差僅區區8月,不論何者先與甲 裁定附表編號3至8各罪合併定刑,其餘部分則另合併定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差異仍屬有限。況乙裁定附表編號8 、9、10等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同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前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 、100年4月18日,與後者之97年12月間,相隔2年8月之久, 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責任非難重複性甚低,是於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刑法或其 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 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另 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並無現行刑 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相關執行卷 內亦無抗告人所簽署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文書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意旨指稱乙裁 定違反其所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願而為 裁定等語,亦非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 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僅憑 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 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抗-69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於民國114年1月3日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聲再-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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