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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北檢力 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之8 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聲減 字第35號裁定(即附表一之6罪,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 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11年6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年6月 )確定,其中A裁定編號2至6與B裁定編號1至2,均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重罪,其法律評價顯與A裁定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 輕罪不同,卻因該輕罪最先判決確定(即民國92年12月7日 ),致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須 接續執行A、B二裁定,即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甚 至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刑上限20年, 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8罪,檢察官所採取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依首先確定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並以 判決確定日民國92年12月7日為基準日,與犯罪日期在此之 前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於98年10月28日向基隆地院聲請 定執行刑,惟B裁定編號1之罪於次日(29日)判決確定,B 裁定編號2之罪尚進行訴訟中,倘檢察官能待全部案件確定 後,再就個案具體情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考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 ,依「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將輕重罪區分,或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開定刑,就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 ,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確 定日,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 執行或易科罰金,係最有利於受刑人;抑或將A裁定附表編 號1、6等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A裁定編 號2至5及B裁定編號1、2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同樣為最有利於受刑人。又或基於保障聽審權 原則,明確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A裁定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 輕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將導致A裁定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在其 餘7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 編號1、2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7罪被切割並 分別組合為A、B裁定後接續執行,則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受刑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重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檢察官依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且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就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 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經 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 覆:「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照准」。然A、B裁 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7年4月,倘A裁定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 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與A裁定編號1之罪( 即1月15日)合計執行,則兩種不同組合之定執行刑方式, 差距至少7年2月15日;又B裁定編號1之罪(即10年6月)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與A裁定編號1之罪合計執行,則最多可差 距至16年8月15日,即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原檢察官所選 擇之定刑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研判A裁定編號1 之得易科罰金輕罪與其餘7罪重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妥適調和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請裁定准予受刑人上揭所請,撤銷A、B裁定及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公函,退由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基隆地院 、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 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 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 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並以北檢 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 開所犯已經基隆地院、本院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 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甚至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不得逾2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在客 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 張或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將A裁定編號2至6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罰,而A 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執行或易科罰金;抑或將A裁定附表編 號1、6等罪併罰,而A裁定編號2至5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 罰,均屬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92年12月7日),A裁定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 月。而B裁定之2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年6月,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或將A裁定編號2至6所示 之罪(含剔除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2罪予以另 定應執行之刑;又或將A裁定編號1、6之罪剔除後,再謂A裁 定編號3至5及B裁定之2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97 年7月23日)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 刑,A裁定編號1、6之罪則接續執行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 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 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 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2.又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刑 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亦設有假釋機 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 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至於 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倘依法應 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 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該另犯數罪與裁 判確定前原適用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 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 他另犯數罪之部分刑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 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 A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 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並 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徒刑定刑上限為2 0年之限制,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 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 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附表二:(即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15號

2024-12-26

TPHM-113-聲-322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馨怡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萬馨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宣判後與葉仁豪以新臺幣(下 )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與吳玉輝以65,000元 成立調解後,再賠付1萬2,000元,已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 ,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16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車手等,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玉輝、葉仁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足佐,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對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之犯罪所得未 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輝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再賠付1萬2 ,000元,以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葉 仁豪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 160元,有調解書、和解書、本院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 3、77至7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 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前因參與同詐欺組織之詐欺案件,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合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履行條件確定等情,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調解成立,葉仁豪成立和解,並履行 所約定之條件完成賠付,並繳交犯罪所得5,160元,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全部已賠付被害人吳玉輝、葉 仁豪,並繳交犯罪所得等詞,請從輕量刑等情,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屬宣告最低度刑, 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2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7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5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20日至11月5日 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52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吳柏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81、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打算出監之後結清費用,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各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訛詐他人餐飲及服務,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 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迄今仍未向錢櫃KT V給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5,097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提起上訴,指稱 出監後會結清本案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1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 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 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 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 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 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 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 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 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 「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 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 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 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 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 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 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 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 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 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 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 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 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 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 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 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 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 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 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 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 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 」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 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 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 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 ,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 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 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 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 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 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 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 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 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 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 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 、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 「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 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 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 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 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 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 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 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 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 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 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 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 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 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 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 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 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 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 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 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 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 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 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 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 ,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 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 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 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 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 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 ,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 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 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 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 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 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 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 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 「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 「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 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 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 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 ,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 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 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 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 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 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 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 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 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 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 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 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 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 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 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 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 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 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 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 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 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 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 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 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 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 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 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 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 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 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 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 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 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 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 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 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 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 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 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 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 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 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 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 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 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 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 ,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 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 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 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 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 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 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 ),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 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 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 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麥 銘澤(下分別稱被告蔡佳翰、被告麥銘澤)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麥銘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7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以及被 告麥銘澤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至7月間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佳翰略以:我只針對沒收上訴,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 、收水,不是全部我拿,我實際只拿5-6%,實際賺到的錢沒 有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4,770元等語。  ㈡被告麥銘澤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原審 法院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也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 調解,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 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 ,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 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 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 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 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理由56、57、60及62段)。  ㈡經查:  1.被告蔡佳翰雖執前詞辯解其實際獲利須分給車手、收水等語 。惟查,①其於警詢時答稱:「(「本案詐欺行為酬庸如何 分配?如何取得?你至今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的報酬是轉 帳金額的13%,我會先提前將我的報酬抽出再交給許○○,前 後所得約新臺幣500萬」等語(偵7314卷14頁),並於原審 答稱:「我總共加入很多詐騙集團」、「我總共就實拿百分 之3,之前說總共是拿百分之13,是包含買帳戶、分給下手 的部分」、「我就是拿百分之1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㈠230 -231頁)。再對照被告蔡佳翰於本院再改稱自己實際是拿5- 6%等語(本院卷120、176頁),顯見被告蔡佳翰對於自己拿 取13%之比例前後一貫,但對於需要再付出之成本比例前後 不一,是原審依據被告所陳一貫內容即轉匯金額之13%而為 估算,並無違誤。②又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被告蔡佳翰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人員,並收受回水(金錢回流),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稱:「我還是有其他車手,我還是要發錢給人 家」、「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㈠231頁),從而,足見被告蔡佳翰所謂需要分給他人,並非 指其所能取得者僅屬「過水財」(例如一般最下游車手取得 金錢後須繳回之情形),而是自己犯罪獲利後,再撥付他人 違法行為報酬作為成本,此與先行給付款項、雇用他人犯罪 獲利情形無異,同屬犯罪之成本。倘若「犯罪還能保本」, 即顯然牴觸前開沒收制度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蔡 佳翰所為辯解,無從採認。  2.據上,原審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 佳翰陳述在卷(偵7314卷4頁;原審金訴字卷㈠230至231頁) ,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 計算式:2,729,000×13%=354,770),因而對被告蔡佳翰宣 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其估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其雖未詳述排除被告蔡佳翰原審所陳關於買帳戶 、分給下手部分之理由,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被 告蔡佳翰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麥銘澤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刑罰範圍與減刑之新舊法比較原則: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麥銘澤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 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 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2.從而,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倘綜合比較上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刑度、減刑條文之結論, 應依刑法及112或113年間修正、新設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刑 罰範圍為有利者,當時既無所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存在,即 無可能再單獨抽出新設立之該條例第47條之予以減刑。反之 ,倘若個案一併適用刑法、113年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而處斷刑範圍較修正、新設前為有利時,方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款適用。  3.本件被告麥銘澤110年5至7月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整 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惟其所謂犯罪所得繳交「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麥銘澤雖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 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原審金訴卷㈠4 68-5至468-6頁;原審金訴字卷㈡82-5至82-7頁、133頁、135 頁);且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介 綸之損失為22萬元,附表二編號4畢春明之損失為30萬元, 被告個人所得為1萬1,190元。是依據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有 無履行調解(被告麥銘澤亦未進一步爭執或提出釋明),仍 均未完全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遑論自身犯罪所得亦未經 剝奪),而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款: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麥銘澤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麥 銘澤,且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轉帳或提款車手,且被告麥銘澤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業已將經競合後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而無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麥銘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持 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他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他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被 告麥銘澤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 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 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麥銘澤泛泛陳述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要難採認。  ㈤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麥銘澤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麥銘澤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 私利,擔任本案之腳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而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 尚未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主謀、主要獲利、直接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麥 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等刑度,並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不定執行 刑之原因,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有利之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但於適用及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毋庸據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執前開理由上訴,分別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沒收或減刑及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4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 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 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 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文琪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201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 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判決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定刑聲請 切結書」),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日期分別在112年3月 、111年12月、111年12月,部分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 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37 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2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均得易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為毀 棄損壞罪,及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 日期分別在109年3月、106年11月,相隔期間甚久,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03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12月5日檢紀崗113執聲2374字第 1139082722號函,以「函發...毀棄損壞等案卷件,請裁定 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請裁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即本件聲請函文,本院卷5頁),經核與聲 請書及附件所示記載不合;且依附件一覽表各該編號宣告之 罪,均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嗣上訴駁回而皆未變動( 本院卷55、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上開函文所載 應係誤繕。又訴訟行為應以聲請為準,是上開行政函文內容 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5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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