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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陽 被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3,000元、鑑定費1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及系爭車輛 車主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1 頁至第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3,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30 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303,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 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90-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羅煒宗 被 告 鍾濟遠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支付新臺幣(下同)75,935元修復後 (原告未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5,0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而該 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 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左後輪弧及輪弧內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仍為『事 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112年8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860,00 0元。修復後價值約:7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修理公會)鑑定,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 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 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 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 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 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本院認應以事故 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 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 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 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 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349-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泰為 被 告 湯觀華 胡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76元,及被告湯觀華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秀媚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7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湯觀華(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21號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光 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未保持 50公分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 裂之傷害。胡秀媚為6221號機車所有權人,明知湯觀華無駕 駛執照,不得再行騎機車,竟將6221號機車借予湯觀華使用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觀華辯稱: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意見,我 當時要右轉,只是不小心輕輕碰到而已,我認為原告有過失 ,我自己只有10%的過失,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我兒子發燒 所以才離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醫療費我覺得是造假 的,且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傷,原告腳的傷勢我認 為是假的,我沒有碰到原告的腳,我已經已經賠償131,000 元,已經給原告很多錢了,原告會不會不安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胡秀媚辯稱:6221號機車是我的,當天湯觀華說要用車,我 就借給湯觀華,我沒有想到湯觀華駕照被註銷,我是被害的 ,我知道原告有受傷,但當時在警察局原告說身體還好,做 筆錄當時原告只有說手受傷,我認為原告沒有受這麼嚴重的 傷勢,此外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們1個月工作也沒多少 錢,這一點點傷應該不需要輔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 觀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騎 乘6221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巷與保儀路交岔路口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等情(嗣撞擊後,湯觀華肇 事逃逸,且經警方事後酒測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 克),有警方交通案卷在卷可查,先與說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 驗,勘驗結果為:原告騎乘機車於下午5時49分2秒騎至路口 並停止,湯觀華騎乘6221號機車自後方騎來(有打右邊方向 燈),下午5時49分14秒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移動,湯觀華 機車則自原告之機車左側右轉,兩車於下午5時49分16秒發 生撞擊,湯觀華停車2人交談後,湯觀華即於下午5時49分40 秒駕車離去,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66、173頁以下),茲節錄部分畫面 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5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原於路口停等,湯觀 華則自左後方騎來,並欲在原告左側右轉,且已開啟右邊方 向燈,而原告在湯觀華右轉前,亦已向前起駛(依原告於本 院陳述,其當時欲直行,見本院卷第166頁),撞擊前兩造 車甚為接近,後即發生撞擊,則湯觀華應有①右轉前未注意 原告已起駛之車前狀況、②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③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原告則有①未注意早 已撥打方向燈並在其左邊右轉之湯觀華之車前狀況、②起駛 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之注意義務違反,且依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視線、路口狀況均可見列畫面),均 難認為無過失,而湯觀華及原告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應堪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  1.原告就其傷勢,於本院陳稱:事發後我直接打110報案,警 察就去湯觀華家裡,將湯觀華找出來,我們再去派出所做筆 錄,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以為只有手臂受傷,做完筆錄後 就直接回家休息,到了隔天早上我發現腳趾會痛,我再去醫 院,才發現腳趾也受傷,隔天早上轉門診才發現照出來我腳 趾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2.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診斷證明書1(見偵查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2(見附民卷第87頁)   本件案發為112年10月9日下午5時48分,因湯觀華肇事逃逸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7分逮捕湯觀華後(見偵查卷第77 頁),原告先於112年10月9日晚間8時34分前往慈濟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診斷證明書1所示左側前臂擦傷,後於當日晚 間9時25分至39分在木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 5-27頁),可徵左側前臂擦傷應為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 書2所示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腱斷 裂傷勢,對照原告說法及診斷證明書2記載,應係原告於112 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前往就診,始診斷發現該等傷勢, 雖經被告否認該等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然本院考量:①本 件車禍係湯觀華自原告左側撞擊而來,而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編號4所示,原告左腳雖放置於腳踏墊上,但其腳趾明顯向 左突出(本院在該圖以綠色框框標記),而湯觀華自左側撞 擊而來時,兩車相撞實緊密相連,則原告左腳突出機車之腳 趾,遭湯觀華騎乘之6221號機車撞擊受傷,機會甚高。②一 般車禍後,當事人通常驚魂未定,再加上湯觀華肇事逃逸, 原告不得不另費心思思考如何處理、告知警方湯觀華特徵、 經果,過程中未必能謹慎全面檢視全身傷勢,原告於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時間為晚間9時39分(見偵查卷第25頁),為一 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故原告於筆錄製作完成返家休息,嗣 隔日一早發現左腳腳趾疼痛,隨即於上午9時51前往醫院就 診,發現受有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伸足拇長肌肌 腱斷裂傷勢之傷勢,其車禍後發現傷勢之經果,並無時間過 久或有任何違常之處。③腳趾骨折並非一般傷勢,通常需要 大力量撞擊而產生,本件並無原告事發至就醫間發生其他意 外或蓄意自傷之事證,自不能僅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僅提及 手部傷勢,即認翌日另發現之傷勢均與車禍無關。綜上,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 左側伸足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 辯稱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查湯觀華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之95年間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湯觀華 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湯觀華並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證稱:胡秀媚是我弟弟的老婆,我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 吊銷,後來我沒有再去考駕照,我於112年間開始跟胡秀媚 借機車,我沒有機車用,就會跟胡秀媚借車,很常借,(問 :借車前,胡秀媚有問過你有無駕照嗎?)沒有,(問:你 駕照被吊扣,有跟胡秀媚說嗎?)沒有。(問:你有無用什 麼方法讓胡秀媚認為你有駕照,例如騙她你有駕照或是用其 他方法?)沒有,我只有跟胡秀媚借車,胡秀媚就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胡秀媚則於本院自承:(問: 你把機車借給湯觀華前,有無向湯觀華確認湯觀華有無機車 駕照?)沒有確認,我覺得朋友之間不需要問,我沒有想這 麼多。(問:剛剛湯觀華說妳是他弟弟的老婆是否如此?) 是。(湯觀華說112年他跟妳借車很多次是否如此?)有。 (問:你有哪一次向湯觀華確認有無駕照嗎?)沒有。(問 :湯觀華有跟妳說他有駕照,或用什麼方式讓妳誤認他有駕 照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9、167-168頁),又湯觀華與 胡秀媚雖為姻親關係,然並未同住,胡秀媚於107年與湯觀 華之弟結婚時,湯觀華之駕照早已被吊銷,是胡秀媚與湯觀 華間並無長久可相信對方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此等基礎,如 父子同住多年,子已騎車甚久,某日子駕照被吊銷,卻未告 知其父,父對子即有長久可相信子有駕照之信賴基礎),應 於借用機車前向湯觀華詢問有無駕照,如此解釋始能保護交 通安全。上開湯觀華、胡秀媚陳述,堪認胡秀媚出借6221號 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是胡秀媚疏未注意查證, 即出借車輛而允許湯觀華無照駕駛6221號機車之行為,與湯 觀華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認定:  1.醫療費88,157元部分: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 88,157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99頁) ,再對照醫療單據所載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均 為其傷勢可能之就診類別,應認該等醫療單據均為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之必要回復費用,被告辯稱前詞並非可採。  2.就醫交通費1,980部分: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資料( 見附民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應予准許。  3.看護費188,000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 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該院醫師表示建議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有該院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生活必須輔具2,500元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記載,醫師 建議原告使用減壓鞋保護(詳前),並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 (見附民卷第105頁),足徵該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393,128部分:依前述診斷證明書2所載原告宜休養 3個月,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於 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收入為98,282元,有外送收列 印報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135頁),雖該等報表所 載外送員姓名為郭育彰,而非原告,但證人郭育彰於本院證 稱:原告是我老婆的哥哥,我將自己foodpanda帳戶交給原 告使用,大概是我從111年5月28日申請後幾個月,就交給原 告使用,我自己從來沒有用過這個foodpanda帳戶,一開始 本來是要自己用但沒有用到,原告知道就跟我借,所以以你 名義進行的foodpanda收入,都是原告跑的單,這些收入都 是存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將提款卡給原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該等郭育彰之foodpanda外送收 入實為原告收入,應堪認定,被告亦表示對原告平均月收入 98,28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但原告如無法外 送,同時亦將免除其他成本(包含油料、車輛保養維修費、 車輛折舊等),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載,以其他汽車貨運之法定毛利率32%計算原告從事外 送工作之獲利,則原告之淨收入應以每月66,832元計算(計 算式:98,282×【1-0.32】=66,832,小數點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0,496元(計算式:66,832×3= 200,49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093,919元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業經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在案,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又本件事 發為112年10月9日,事發後3個月部分,業經本院判准3個月 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28年6月5日,又原告每月淨收入為66,832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0,099元(計算 式:66,832×12×0.05=40,099,小數點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6,671元【計算方式為:40,099×11.00000000+(4 0,099×0.4)×(11.00000000-00.00000000)=466,671.0000000 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466,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0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湯觀華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亦與有過失、兩造財稅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 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上開金額合計為969,804(計算式:88,157+1,980+60,000+2, 500+200,496+466,671+150,000=969,804)。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 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及湯觀華應各負5 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84,902元(計 算式:969,804×0.5=484,902)。  ㈧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26元, 有存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揭規定, 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另湯觀華業已賠償原告 13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清償 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6,876元(計算式 :484,902-37,026-131,000=316,876),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湯觀華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胡秀媚則於113年9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湯觀華部分自 113年3月30日、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876元,及湯觀華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秀媚部分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926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96元 ),其中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依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88,157 88,157 2 就醫交通費 1,980 1,980 3 看護費 188,000 60,000 4 生活必須輔具 2,500 2,500 5 工作損失 393,128 200,496 6 勞動能力減損 1,093,919 466,671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50,000 合計 2,767,684 969,804

2025-02-26

STEV-113-店簡-1006-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陳慧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24萬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惟兩造就漏水原因及修繕 費用之評估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藉由專業人 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本件自有委 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4萬5,000元,確 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經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 致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後5日內向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 是否變更,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翁小姐<00-00000000 轉124>詢問,所預納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之),並將收據正本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四、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 ,被告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2-訴-630-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胡順福 被 告 胡進益 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5,883元,被 告胡進益負擔新臺幣883元,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胡榮興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7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46地號土地 ,並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住宅區土地、面 積132.71平方公尺,兩造持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 段946地號土地(計劃道路、面積198.24平方公尺,兩造持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全部判決予原告,被告應有部分 予以現金補償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稱撤回(原告 民事陳報狀誤載為撤銷)裁判分割同段946地號土地之請求, 末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 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 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然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該地如原物分 割,恐過於零碎,不易利用,共有人亦散居各地,管理系爭 土地不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胡進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如分割對共有人公平 ,對本件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2.71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上現已築有原告父親 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113官 田0118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該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如 為原物分割,恐致系爭建物失部分基地之占有權源,有面臨 拆除,完整性遭破壞之可能,原物分割方式反影響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且原告、被告胡進益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此並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對各 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不 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下稱系爭鑑定費 )45,000元】,就裁判費部分,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兩 造均獲有利益,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顯失公平 情事,應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由原告、被告胡進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各 負擔883元、883元、1,764元。至於系爭鑑定費,係原告原 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被告金錢補償,因需進行鑑 價找補所支出,而原告於鑑價後雖變更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然此費用既是原告原有主張所生,並因原告變 更分割方案而顯無益,如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 失公允,故本院認系爭鑑定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胡順福 4分之1 2 被告胡進益 4分之1 3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2-25

SYEV-113-營簡-701-2025022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靖宜 送達代收人 王煥傑律師 相 對 人 高建男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不請求。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2,700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1,350元。 總計 13,520元 相對人負擔4,050元 (即2,700元+1,350元=4,050元)

2025-02-25

PCEV-114-板聲-5-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 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陳榮福技師等人及委外 廠商卻共同提供再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 收轉付收據等件,供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足見鑑定人虛偽鑑定,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497條及第49 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 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係於111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始提出建築技術學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 ,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於 108年2月13日開立(見本院卷第35、37、39頁),建築技術 學會並曾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7日通知再審被告繳納 鑑定費,正本並有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可見該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如有偽造情事,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得知悉;又再 審原告對於因佛祖開示才於114年1月20日知悉上情,並未舉 證以證其說,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5

TPHV-114-再易-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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