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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尤志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務一事,並非無故拖欠或不解 決,實因心有餘而力不足,如於今年4月所提出之異議書中 所述,因異議人收入有限(一直都是靠四處打零工來賺取微 薄的收入,收入非常不穩定),再加上家中成員(本人之次 女)的出生,除了依靠戶籍所在地因”中低收入戶”所提供的 物資補助外,家中眾多開銷費用尚需父母及家中弟弟妹妹的 幫助,在光維持家計生活都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往往都是日 不敷出,更無法有多餘的存款得以用來解決以往之債務問題 ,長此以往已造成家中共同生活之親屬及其他家人極大的壓 力與負擔。異議人雖尚有工作能力,但因身體健康狀況,因 長期的積勞有大大小小的健康問題產生,再加上近幾年因免 疫系統功能下降帶狀皰疹頻繁發作,無法找到穩定長期工作 或承做強度太高的工作,最直接就是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更加 拮侷。由於異議人是家中生計唯一的經濟來源,因此舍妹尤 美蘭憂心當異議人身體健康有狀況發生時,可能造成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且有極大機率需承擔能有可能 發生的龐大相關醫療費用,才為異議人購買健康相關的保險 。因此若如原裁定中內容所述,保單主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 ,保單之醫療附約尚得以持續。但實際依據保單約定的執行 是主約一經終止,附約在無主約的情況下,最終仍將失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重大傷病及失能照護)之保險內容亦 是與醫療相關之保險內容,亦被裁定強制執行解約。因經濟 上的窘迫,此二保單是目前異議人與共同親屬在未來生活中 當本人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僅存唯一的保障。雖截至目前為 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 絕境,但購買保險之主要功能本就是以防範於未然為出發點 ,此二保單一經強制終止後,除已經繳交之保費的全部損失 外(約新臺幣(下同)60萬,以異議人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 根本無力承受這巨大的保障損失),同時亦將與異議人健康 有關之所有保障全部消失,更甚之,於未來有極大的可能讓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將落入無以為繼及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的境地,萬分懇請得以對此原裁定之內容再次評量,且得以 停止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本院 富邦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 超過3萬元之2張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 扣押;富邦人壽並於113年5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0年、112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次受償僅4,456元外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低(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957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8,54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絕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富邦人壽亦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記載)。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1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0,317元 2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0000000000-00) 65,700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2-20250116-1

壢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亞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促字第5 23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詢結果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 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債權債務關係 至多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上開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4-壢聲-1-2025011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聲請人 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呂世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相 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甲○○、丙○○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倘未 能調解成立則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起訴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不適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 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爰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監宣-29-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 姻期間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上 開保護令期間,被告仍頻傳訊息恫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請 求變更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75號裁定增列保 護令內容在案。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原告遂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偕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 住所,而被告亦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分 居迄今,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反觀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已不適任親權,是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5、35-36、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其言語辱罵、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成傷,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通常保護 令,及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裁定增列該保護令內容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127-145、177-178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 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下稱映 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被告本身工作、情緒等狀況不穩定 ,並有施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 ,就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尚可支應,雖目 前提供之住所空間尚顯不足,但原告已著手尋找合適之生活 空間。且原告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 ,雖未有原生家庭支持,但有親戚可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 任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18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27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10 0頁)。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為「被告無法以 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 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遑論被告現復因案通緝而去向不明, 亦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婚-405-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 所地,惟兩造確實有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曾約定同住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 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結婚,嗣於同年3月18 日申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婚後經常爭吵,被 告曾多次表達離婚意願,且不願與原告共同返臺生活,兩造 分居已久,現已無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現 將未成年子女軟禁於越南,然被告無工作,且尚有二名前段 婚姻所生之子女須扶養,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環 境,反之原告事業有成,存款豐厚,年收入高達8萬元美金 ,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 留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 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 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 被告有離婚意願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現已無聯繫,兩造亦均有 離婚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 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 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 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僅1歲 ,其於113年4月11日入境臺灣並設戶籍,旋又於同年月28 日出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第67頁),堪認被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出境,並拒絕與原告有正常之聯繫,企圖妨礙原告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欲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過程中缺席,無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亟需父母關愛 、陪伴,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非友善父母,並 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具高度監護 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之穩定生活, 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故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應較妥適。至本件雖因未成年子女位於越南而無法訪 視,惟係肇因被告所致。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於行使親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認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16

KSYV-113-婚-285-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關係人 即 受 安置人 之 父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延 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 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 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相關司法程 序尚在進行中,丙雖已完成處遇計畫之親職教育,但仍未採 信甲、乙遭遇,且自甲、乙安置迄今,丙常以工作忙碌為由 無法配合親子會面,對維繫親子關係態度消極,而甲、乙現 居外祖父母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 4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 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 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 並同意配合社政處遇,惟甲、乙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丙信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 與經營度高,仍未採信甲、乙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 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 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 態度消極,丙之親職功能提升程度仍待觀察。且甲、乙之外 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 難,無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 置,又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丙、丁(即甲、乙之生父)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4-護-23-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資料,理由予以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862-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郭乃瑜社工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 之母,本應對未成年人負保護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出生不久即因毒品、竊盜等罪入監服刑,未成年人本隨母 入監,但因受照顧狀況不佳,而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即受 安置至101年7月20日返家,返家後相對人又因施用毒品逕自 離家,未成年人再自102年8月13日受安置至今,已逾11年。 又相對人現因入監服刑,估算將至118年始服刑期滿,且其 在未成年人安置期間探視次數少,兩人互動關係疏離,經詢 問相對人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刑事判決暨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函詢戶政事務調取之未成年人 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人8個月大時入監服刑,雖曾於未成 年人4、5歲時接回照顧1年,但仍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任 由其當時配偶將未成年人丟至社會局,此後未成年人由社會 局安置至今,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未成年人16歲,同意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相 對人經濟及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 人因販賣及吸食毒品入監服刑,仍需服刑數年才能出監,未 成年人長期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確實未負起責任義務等語, 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 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情節嚴重,又因其他刑事案件尚在服 刑中,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能力不佳且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外祖母前於102年間病逝等情,業據聲 請人出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稽。而未成 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 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1-16

KSYV-114-家調裁-6-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林怡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資料,理由予以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8-2025011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吳承祐律師 周崇賢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周崇賢律師,應予解 任。 選任吳承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 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對關係人乙○○、聲請人甲○○ 及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就被繼承人OOO所有遺產提出 分割遺產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如因法定代理之關係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將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承祐律師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 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家親聲字第45號(下稱另案)裁定選任周崇賢律師於系爭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 周崇賢律師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因其身體因素,與聲請 人討論後決定解除委任等語,有家事陳報解除特別代理人狀 附於另案卷宗經本院調取閱明無訛。周崇賢律師既因身體因 素而有解除委任之意,如仍強令周崇賢律師繼續擔任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應許其解任並解任其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又為避免延滯系爭事件,自有為相對人再 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吳承祐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 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吳承祐律師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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